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47號
TCHM,103,上易,1547,20150121,1

2/2頁 上一頁


被告明知證人係告訴人手足之延長,代表告訴人在處理本件 通行權相關事宜,而該路又係出入袋地之唯一出入口,是被 告之破壞行為,致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時,完全無法通行 該巷道,使本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自屬積極 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形成自由,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審徒以被 告破壞路面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認被告並無施強暴而 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顯然對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 ,係採狹義解釋,與該法條在於保護被害人免因他人施以直 接或間接之有形強制力,而心生畏懼,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之立法目的有悖。況本件原審之法律見解,無異變相鼓勵被 告藉此「漏洞」(乃事實行為時有無人在場之漏洞,此與法 律行為之強暴行為仍有別),利用他人白天上班或夜間休息 不在場之時段,實施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對於人民自由法 益及社會治安之傷害,不可謂不鉅。
(七)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檢舉違章建築 糾紛有爭執,被告又時常挑釁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自身 安全及生活品質,而本案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告訴人住所車 庫前,隨即下車,並搬椅子坐在告訴人住所對面,有違常理 ,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口權利,顯具故意涉犯 強制罪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為防被告騷擾,設有遠端監控系 統,畫面與告訴人手機及工廠客廳電腦互連,當被告以自小 客車阻擋告訴人住所出入口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隨即透過 遠端監視畫面清楚知悉,參被告刻意搬椅子坐在告訴人住所 對面,均使告訴人心裡飽受威脅,且告訴人出入口係向相關 單位申請之特別車輛出入口,有特別目的不容阻擋,被告行 為恰似監視、埋伏,告訴人於被告強制行為,透過手機、監 視器畫面,心生長懼、備受壓力,報警處理並迅即返家,難 謂本件因行為時告訴人不在住所,無從感受被告對己實施之 強暴脅迫手段,否則何須通報員警處理?另員警到場後,被 告坐於告訴人住所門前,有恃無恐、叫囂、謾罵,縱經員警 提醒已擋住他人門口,被告仍咆哮就是要停在這裡,地上劃 白線為何不能停,足證被告於員警及告訴人到場勸說後,仍 明白拒絕移車,顯然對告訴人已構成第二次強制罪,以強暴 拒絕移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甚明等語。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亦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即具狀陳明:「17: 04分許張 女將他的9536-UF黑色車從他的停車位開出...。17: 12分許 張女竟然從家中搬出椅子,...。17:35分左右告訴人打電話 報警,..我們早在『17:0 8分』就從手機遠端監控看到張女 的作為,『因下班要回家』,所以打電話請員警來幫助告訴 人解危。」等語,有刑事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 度偵字第934號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4分26 秒至6分22秒許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並多次進出甲車 。且於同日17時6分26秒至45秒,被告復下車離開,於17時6 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 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上開自小 客車停在前開位置後之同日17時8分許始從遠端監控畫面看 到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翻異前詞所為指訴情節顯與上開刑事告訴理由狀指 述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目擊被告 「停車過程」,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 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詹世慶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 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3房屋,因無 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 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 事,竟於民國83年8月15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 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 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9月9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 ,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 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 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 ,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 。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 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



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 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 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 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判決可資參照。是 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見解,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 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 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 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 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且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 本案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關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 解釋,即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 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 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仍得爰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上訴人認本件與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即不應援為本案 之判斷基礎,尚有未洽;又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 2號判決之事實,雖係認定被告有罪,惟其內容亦已載明「 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 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顯亦表明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356號判決見解相容,並無扞挌,上訴人認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結果係認同被告有罪,遂認該判決 之法律見解,不應援為本案判決依據,亦有未洽,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學說蔡墩銘褚劍鴻、呂有文、褚 劍鴻之見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司法院解釋 院字第162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要旨等見解,均係有關刑法



第304條之法律見解,或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或指「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 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 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 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 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 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或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 或指「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 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 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 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細核上開法律見解,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且上開 法律見解,核與本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 、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相悖,自不能 以之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難認有理由。(四)上訴人再援引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曾提及「對被 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 之權利,即足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 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而為上訴 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 決全文觀之,該判決並未採「妨害自由之罪不以被害人在場 為要件」之見解,該判決出現上開語句,係該案上訴人即該 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使用之語句,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 39號判決提及上開語句僅在敘述該案上訴人即該案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上開語句之法律見解,係該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之 法律見解,並非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再上開檢察官之上訴 理由,其後亦為該案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認該案檢察 官誤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見解,有該案判決全文 附卷可佐,該案判決亦未認「妨害自由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 要件」,本案檢察官誤認該案判決曾採該法律見解,執之為 本件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 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 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未言明何謂 強暴,何謂脅迫,然依判例意旨既載明「強行取走」,顯亦 以行為人有以「強行」即有形之身體力量加諸於人,及「取 走」即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之行為為必要。詳言之,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 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 犯該罪之餘地。是本件縱告訴人返回住處後,被告未於第一 時間即移車,片面認為該處非告訴人私有土地而係道路,且 劃白線何以不能停車,迨經警察表示要開單告發後始移車, 惟此事後拒絕移車之表示,尚難認係屬施強暴、脅迫行為, 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相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