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惟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未核准,警員告知癸○○等人不 得騷擾報案人及妨礙其進出,告知報案人相關法律權利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101 偵 12950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可資佐證。證 人戊○○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張庭詮總共報案3次,第1次是 100年10月6日張庭詮來所內報案稱,跟某個人(即張漢昇) 有債務糾紛,先到派出所內備案,怕日後會有麻煩,第2次 100 年10月11日是我另2名同事前去,我沒有去,處理情形 就寫在工作紀錄簿內,依工作紀錄記載為準,第3次100年10 月18日上午7時43分左右我也有到過現場,當時看到丙○○ 將車停放在工廠出入口那邊,是停直的(後改稱如何停已經 沒有印象了),當時應該還有1、2輛車可以進出,100年10 月18日中午我再去的時候,有看到一輛黑色賓士車停在公司 門口,現場不只5個人在場,還有一些閒雜人等在那邊,經 過瞭解後,好像是癸○○跟我說大概有5個人在場,但四處 散落一些人,不只5個人,但那些人都可以看得到公司之進 出情形,報案人張庭詮當時有反應車輛阻擋公司出入口的情 形,我當場告訴癸○○等人不能這樣,如果有債務上糾紛應 該要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後他們有聽我的話,將車移到公司 門口旁邊路上,鈞院提示警卷第25頁上方左邊照片車輛是橫 停在公司前面,這樣公司就沒有辦法進出貨,100年10月18 日中午第2次去的時候,他們的車就是這樣放的,在我處理 期間,張庭詮有反應因為在場人士將車子或或多人四散在公 司內外,影響其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 明確。足見告訴人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指證述上情,洵 堪採信。
㈢被告丁○○、辛○○、甲○○、乙○○、己○○、子○○、 丙○○、癸○○雖均否認有用自小客車擋住鼎睿公司大門及 阻止鼎睿公司進出貨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丁○○等人為阻止告訴人張庭詮之公司內進出貨等情, 除有卷附照片明顯可已看出被告等人有以自小客車擋住公司 出入門戶等情外,另經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或原審供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我是由司機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鼎睿公司( 見警卷第35至39頁)。於偵訊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因為 鼎睿公司張漢昇欠我錢,我怕無法強制執行,所以就到現場 要求他們不可以把機械搬出去賣,當時癸○○、張成詮、丙 ○○都有到場,當天張庭詮有叫拖板車要去吊機械,我有去
阻止(見100他5938卷第101至102頁)、我去過很多次,其 他的人辛○○、丙○○、乙○○、甲○○、張成詮、子○○ 等人是我請他過來關心我的人,我有將4885-ZG自用小客車 停在張庭詮公司門口旁邊,停好幾天,X6-0537號自小客車 也是停在門口好幾天,因為旁邊還有很多車子在停(見101 他1890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 要防止張庭詮去搬張漢昇的機械,我是人下去阻止的;我過 去注意有沒有偷搬機械而已,車停在門口,是因為那裡有很 多車停在那裡,所以才停在門口(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⑵被告辛○○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20日我們去看鼎睿公司 工廠內的機台有無被搬運走了及公司被掏空才前往該地看, 我駕駛6758-ZD自用小客車前往;癸○○是在現場顧該工廠 的機檯不要被搬走;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鼎睿公司,自己 去比較多,有時會跟甲○○同去(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現場只是巡看看有無人偷搬機 械(見原審卷第58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張成詮請我去的 ,由我哥哥王瑞瑜開5096-PR自用小客車載我去,當時有張 成詮、綽號「雞仔」之男子在場;(X6-0537號自小客車是 否已明顯故意停在該公司門口企圖阻擋該公司出貨?)看相 片是有把人家阻擋(見警卷第11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去現場是要看有什麼東西可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9 8頁)。
⑷被告乙○○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初我有載我弟弟甲○○ 去過鼎睿公司,10月20日那天我有開5096-PR自用小客車搭 載我弟弟甲○○到達現場,是我朋友綽號「阿詮」即張成詮 打電話給我弟弟說,他朋友「雞仔」的票被鼎睿公司跳票, 要我弟弟前往幫忙,所以我開車載我弟弟去,應該是要我弟 弟幫忙處理假扣押的事,當時現場已經有7、8人在場,除我 與甲○○外,尚有「阿詮」、「雞仔」、「阿文」、子○○ 及我不熟的人(見警卷第97至10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去過3次左右,跟張成詮、甲○○、子○○一起去(見101他 1890卷第85至88頁)。
⑸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們有派人前往看守,但只是阻止 他們搬運機械及材料;100年10月7日張庭詮有叫1臺貨車要 來載材料離開,我們當時有阻擋他;一開始我並沒有叫人去 顧,..協調完後,我們要離開現場,發現他們開貨車要來搬 材料,才請小弟來顧的;我們派員24小時看守,是防止他們 將機械及原料搬走;派員前往該公司看守,是我、甲○○、 辛○○3人討論出來的結果;我知道有我、甲○○、辛○○
、子○○、乙○○、丁○○等人前往(見警卷第3至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幾乎每天都會去,另甲○○、乙○○、子 ○○、辛○○、丁○○等人有去(見100他5938卷第59至60 頁);我去過很多次,跟甲○○、乙○○、子○○一起去, 現場看過辛○○、丁○○等人,因為丁○○他們有遇到狀況 都會叫我過去看一下(見101他1890卷第87頁)。 ⑹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丁○○要我到 豐原石岡處去看顧一間工廠(鼎睿公司),我與丙○○一同 前往,4885-ZG是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何人叫你將所 駕駛之4885-ZG故意停在告訴人門口?)丁○○請我前往; 從100年10月7日起我就有駕駛3417-G3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 旁空地,另外一輛車就是丙○○駕駛,但車牌號碼我就不清 楚(見警卷第70至77頁)。於偵訊時供稱:丁○○找我過去 ,叫我去那邊再說,10月20日前後約有2個禮拜時間斷斷續 續到該處,怕被張庭詮把東西搬走(見100他5938卷第139頁 );我去過5、6次,(你是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 士自小客車停在該工廠門前停了好幾天?)有,晚上停在門 口,白天才移動,我24小時停在工廠附近,至於人是輪流過 去的,丙○○、丁○○、辛○○也有都去,其他的人我不認 識(見101他1890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要丁 ○○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我就在車上坐著而已,沒有 跟張庭詮說話,我駕駛4885-ZG號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99 頁)。
⑺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張成詮打電話 叫我去,他跟我說法院要拍賣機器,所以要我過去看看,在 20日以前張成詮也有通知我過去注意看那個工廠,以防止工 廠叫人搬工廠內機具脫產(見警卷58、59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去過2次,第1次跟張成詮、甲○○,其他不記得了, 第2次我自己去(見101他1890卷第88頁)。 ⑻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癸○○要我至豐 原石岡幫忙看一間工廠,他要我到那邊看顧,他怕這個工廠 老闆把裡面的東西掏空,我當時駕駛X6-0537號自小客車, 我當時將該車停在公司門口,是因為公司門口沒有停車位, 而且我人在車上,如果需要移開車輛我會配合,當時也有足 夠的空間讓他出入;100年10月7日我是駕駛H5-7692號自小 客車,我只是停在門口旁邊的空地(見警卷第83、8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找癸○○,買東西給他吃,順便找 他聊天,我駕駛X6-0537號、H5-7692號自小客車(見原審卷 第199、200頁)。
⒉依上開被告丁○○等人於警偵訊、原審供述之情節,被告丁
○○、癸○○、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供述有 故意將車擋在庚○○前述工廠門口之情事;被告丁○○、辛 ○○、己○○、子○○、丙○○、癸○○一致供述,其等至 現場係為防止庚○○將機械材料運出工廠;被告甲○○亦坦 承確實有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擋住出入, 及其前往工廠多次欲察看有無擔保品等情事;與證人庚○○ 、黃坤德、裴麗珍證稱庚○○所經營前述工廠於100年10月6 日起至同月20日止,確有遭人24小時全天在現場看顧,並遭 人以車輛堵住門口,以阻止工廠進出貨之情事等情確實相符 。被告丁○○、辛○○、甲○○、己○○、子○○、丙○○ 、癸○○事後均否認有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之情事,顯然 不實。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單純搭載弟弟甲○○到達現場,且 其抵達現場2次,第1次其沒有進去,第2次則停放在便利商 店,看不到鼎睿公司的情況云云。惟被告乙○○於警偵訊時 業已供稱:其去過3次左右,且係張成詮、甲○○、子○○ 一起去,係因為綽號「雞仔」(即辛○○)所有支票遭退票 ,要聲請假扣押,而搭載甲○○前往等語明確。被告丁○○ 亦供述:為避免張庭詮偷搬機械,而有請連同乙○○在內等 人前來,被告張成詮供稱:24小時看守工廠是我、甲○○、 辛○○3人討論出來的結果,乙○○也都有去等情,與證人 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於警詢均得以指認被告乙○○也有 參與妨害公司進出貨事宜等語相符。而張庭詮、黃坤德、裴 麗珍均證述發號施令者即為甲○○與張成詮,以甲○○與乙 ○○身為手足至親,被告乙○○復搭載甲○○到達案發現場 ,誠如其於本院所供其第1次搭載甲○○前往,其後搭載甲 ○○離開,第2次就是法院查封該次(即100年10月20日), 其搭載甲○○前往後,直到法院下午2點多查封後離開,當 時門口有7、8人在場,再參照甲○○於警詢供述:「(警方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前往豐原地區之鼎睿公司正 確時間應為早上9點左右,是否實在?)對,後來我有再到 翁子派出所。當時是我哥哥乙○○開車載我過去。」(見警 卷第13、14頁)。可徵無論是第1次或第2次,被告乙○○搭 載甲○○前往案發現場,時間均非短暫,第2次尚停留現場 直到法院查封後才自行離去,當可見聞其餘同夥以車輛阻擋 張庭詮公司之出入,及以人多勢眾之群眾力量,對告訴人等 人及其員工產生心理上壓制,妨害其等公司進出貨,而妨害 公司正常營運,其復行加入已成為其中一員,而有共同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被告等人雖再以係因為丁○○持有張漢昇以鼎睿公司名義所
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確保債權,及防止告訴人張庭詮搬 走機械,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收據各1份為據(見100他5938卷第166至168頁)。然 稽諸該民事假扣押裁定之製發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債權 人為辛○○,債務人則為鼎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漢昇), 辛○○於100年10月18日辦理提存擔保金之手續,法院始於 100年10月20日至現場進行假扣押程序。則被告等人自100年 10月6日圍廠之始,並未取得法院任何執行名義或假扣押裁 定,亦為被告丁○○、甲○○、辛○○所是認,即便法院於 100年10月13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辛○○於100年10月18 日提存擔保金,在100年10月20日法院進行假扣押程序、行 使公權力之前,被告等人均不得有為妨害鼎睿公司營運、張 漢昇或張庭詮、員工等自由之行為,否則無異容忍私人憑藉 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縱使張漢昇有積 欠其等債務,被告等人亦應循法律正當途徑對鼎睿公司或張 漢昇求償,而非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之告訴人 張庭詮。然而,被告等人竟然採取連番到場圍廠,且於公司 欲進出貨之際,隨即邀集其同夥抵達現場,阻止張庭詮進出 貨事宜,其有藉此癱瘓張庭詮公司營運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並有使張庭詮公司營運全部停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等 人藉詞以辛○○對鼎睿公司張漢昇有債權為由,而卸責其等 妨害自由之故意,洵非可採。
⒌至證人李政諺、周方岳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100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曾到本案現場,惟未見車輛停在庚○○ 之工廠門口云云。惟上開期間,告訴人庚○○經營之工廠確 有遭被告丁○○、辛○○、甲○○、乙○○、己○○、子○ ○、丙○○、癸○○等人以車輛堵住門口,已如前述,復有 卷附照片顯示確實有車輛擋住鼎睿公司門口出入(見101他 1890卷第36頁)乙情,然證人李政諺、周方岳2人對上開照 片卻均表示「我沒有看過車輛這樣擋住門口,我去的幾次都 沒有碰到這種情形」、「(提示偵卷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在 現場有無看到賓士的車停在現場?)我沒有印象,隔壁的工 廠有車,是否為賓士,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41頁 反面、142頁反面、193頁反面),顯見其等並未於被告等人 圍廠期間全程在場目睹,始未見得被告等人有以車輛阻擋公 司門口出入。加以告訴人張庭詮證述,平時被告等人是將車 輛停在旁邊,一遇公司要出貨,他們馬上就糾集人手抵達現 場,且將車輛擋住公司門口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平時係在公 司附近待命,一遇公司出貨時,方將車輛擋住鼎睿公司之出
入,並糾集同夥抵達現場。而李政諺、周方岳復均證述:其 等前往鼎睿公司期間,該公司確實已停工,未營業,也無工 人進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192頁),周方岳僅前往該 處1次,已為周方岳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91頁),既然李 政諺、周方岳前往鼎睿公司之期間,均在公司已停工、未營 業之狀態,顯然亦無出貨之可能,則其等見聞鼎睿公司門口 並未有車輛阻擋出入一節,顯係被告等人圍堵鼎睿公司以外 之其餘時間,而為李政諺、周方岳所恰未遇見,應屬當然, 故其2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違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又告訴人張庭詮於案發地點原先係經營鼎鑫公司,嗣因其財 務不佳,張漢昇表示願意投入資金合夥經營,改成立鼎睿公 司,始於100年8月間辦理鼎鑫公司之停業登記,改由鼎睿公 司同一地址設立鼎睿公司之登記,後因張漢昇資金未到位, 其在外又有其他債務,所以鼎睿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 解散登記,於同年11月23日又改為鼎鑫公司,已經告訴人張 庭詮於本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所當庭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 卷(見本院卷第272至274、277頁)可參。而張庭詮自始為 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其所屬員工黃坤德、裴麗珍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均一致證稱不認識名義負責人潘敏雪等 情(見警卷第135、143頁),足見張庭詮確實為鼎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庸置疑,被告於本院所提鼎鑫公司於變更為鼎 睿公司前後之負責人或為潘敏雪,或為賴顗文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尚無從 為張庭詮非鼎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復稽之證人戊○○ 於本院所述及所提員警工作紀錄簿,均證述及記載,本案期 間均由告訴人張庭詮向警方報備或報警處理;而被告等人前 往鼎睿公司或鼎鑫公司同一設址處期間,亦均未曾否認張庭 詮在工廠內,而被告丁○○、辛○○、甲○○、張成詮復不 否認有與告訴人張庭詮商談債務,及不可以搬走機檯等問題 ;而由告訴人張庭詮屢屢報案工廠遭圍困、無法進出貨等情 狀,堪認被告等人所作所為,確實對其身為鼎鑫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卻無法主導鼎鑫公司之營運,有所妨害,亦臻明 確。被告等人辯護人具狀以被告等人作為,並不會實際對身 為法人之鼎睿公司或鼎鑫公司之意思決定、作為發生任何影 響,自不能以強制罪責相繩,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憑藉人多勢眾之力量,持續24小時全天 候派人監視,且以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阻止公司之進、出貨 等情,均非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期間,被告丁○○並對庚 ○○出言恫嚇:「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
被告辛○○復恫嚇稱:「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等言論 ,而其上開言論顯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恫嚇 意味,均足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而使告訴人張庭詮工 廠生產營運停擺,損失慘重,員工黃坤德、裴麗珍等人甚至 因懼怕被告丁○○等人所作所為,紛紛離職,復經張庭詮、 黃坤德、裴麗珍證述歷歷,並有張庭詮於原審所提「付對帳 明細表」、「鼎鑫公司月份出貨及對帳明細表」在卷(見原 審卷第107至126頁)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有前開妨害自由之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己 ○○、甲○○、乙○○、子○○、丙○○、癸○○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前往現場處理之編號2766等警員 及吳志勇(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251頁反面)。惟證人戊 ○○於本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編號都是 7字開頭,並無2字開頭之警員,且戊○○已提出翁子派出所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過程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是以,本院 認無加以傳喚之必要。至100年10月11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吳志勇已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經過明確,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對於提示上開書證亦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亦認無 再傳訊該名警員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丁○○、辛○○、己○○、甲○○、乙○○、子○○ 、丙○○、癸○○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用小客車擋住鼎睿公司大門,妨 害庚○○公司營運進出貨之權利,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 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 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於強制過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被告丁○○、 辛○○於犯強制罪時對庚○○之前述言語恐嚇,為其等遂行 強制罪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應視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 另行論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係因張漢 昇積欠其債務而找被告辛○○出面處理,被告辛○○再找被 告張成詮,被告張成詮再找被告甲○○、乙○○、子○○, 被告癸○○則為搭載丁○○之司機,受丁○○指示而為,癸 ○○再找丙○○參與本案,其等彼此間雖非直接聯絡,或非 每日均停留現場看顧鼎睿公司,惟其等對於共同參與看管監 控告訴人張庭詮公司不讓其進出貨一情,則有共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除上開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多名,與被 告等人共犯前述強制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且縱使有其他 成年男子在場,亦未必是本案之共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茲不認定本案尚有10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參與,此應予敘 明。
㈤公訴人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13936號案件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子○○部分)
原審認被告子○○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子○○前科紀 錄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子○○為追討對張漢昇之債權,不思循正當途徑追償 ,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庚○○強制妨害其行使權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被告子○○參與本案 程度之情節,暨渠等犯後自警、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子○○
部分,量刑過輕,暨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即 主文第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丁○○、辛○○、甲○○、張成詮、丙○○ 、癸○○、乙○○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辛○○、甲○○、張成詮、丙○○、癸 ○○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等人糾集眾人之力,對張庭詮及其公司員工產生心理上壓力 ,阻止張庭詮公司進出貨,妨害其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員工 人心惶惶,紛紛掛冠求去,影響公司營運甚巨,損失慘重, 其等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不宜輕縱;再 者,被告丁○○、辛○○於本案為主事者,復有出言恐嚇之 行為,被告甲○○、張成詮於現場則負責發號施令,其等4 人相較於被告癸○○僅受僱於丁○○擔任司機之故而前往、 丙○○係受癸○○之邀而前往,子○○則再受張庭詮之邀而 前往等情而言,丁○○、辛○○、張成詮、甲○○4人,均 屬較接近本案核心人物;而被告丁○○、辛○○除以圍廠方 式妨害自由外,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猶較甲○○、張成 詮更為重;癸○○、丙○○為實際駕車阻擋告訴人公司出入 門戶之人,並實際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作為,自較僅在場配 合形成人群壓力之子○○、乙○○,而未出面向告訴人討債 者,情節猶屬較重,故其等行為參與犯行之分工本屬有別, 自應依其等主從關係、參與程度而為量刑,原審卻一視同仁 ,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丁○○、辛○○、 甲○○、張成詮、癸○○、丙○○部分均量刑過輕,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辛○○ 、甲○○、張成詮、癸○○、丙○○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則無可採;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丁○○、辛○○、甲○○、張成詮、癸○○、 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乙○○部分亦有參與本案 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 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亦參與 本案,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亦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丁○○、辛○○、甲○○、張成詮、癸○○、丙 ○○、乙○○等人僅因持有張漢昇以鼎睿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在尚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擅自妨害告訴人公司之生 產及進出貨事宜,亦未究明張漢昇之債務與告訴人關連性之 前,即擅自採取圍廠措施,即令告訴人報警處理,其等仍舊
置之不理,導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員工亦紛紛去職,造成損 害不可謂之不巨;參諸被告丁○○、辛○○為本案主事者, 為核心人物,並有出言恐嚇之惡行,惡性重大,被告甲○○ 、張成詮為現場發號施令者,惡性次重之,至被告癸○○、 丙○○均為實際駕車堵住公司出入之人,且均曾經向告訴人 催討債務,惡性再次重之,而被告乙○○則如同被告子○○ 角色般,僅在場配合形成人群壓力,並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 討債,其等分工、涉案程度自有不同;復參以被告丁○○係 高中肄業,職業商(機械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3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辛○○係國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之受詢問人欄 資料),被告甲○○係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張成詮係國中 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 人欄資料),被告癸○○係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卷第70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丙○○係 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82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被告乙○○係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7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等智識程度 、社經地位;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欠缺悔悟之具體態度,實無從為其等刑度有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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