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證人趙英均並在一樓經營美髮店等情如上述,告訴人趙 婉婷一家之居住安全法益並無遭破壞之虞,證人趙英均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因以電話聯繫證人趙英均未果,方持證 人趙英均先前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察看證人 趙英均是否在該處,自非無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 行,亦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本件無故侵入住居罪 行,原審撤銷簡易判決處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以下述事由聲請上訴
㈠ 原審認被告及其前妻趙英均曾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4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使用過系爭房屋2樓房間,尚嫌速斷 :
1、系爭房屋係告訴人趙婉婷於民國97年 6月間以自己名義與 房東葉吳綉良簽立,租期至102年6月 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迄 今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都是由告訴人支付,故告訴人 對系爭房屋本即具有支配管領權,被告於無正當理由情形 下無故侵入,即已該當侵入住宅罪。
2、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4月至6月間之房租為其所支付, 然業經房東葉吳綉良於偵訊中證述:彰化市○○街 4號並 無出租趙英均或張閔溢,房租每個月都向趙婉婷收取,並 無向趙英均收過房租,沒有見過張閔溢等語,足徵被告所 辯顯與證人葉吳綉良之證詞不符。
3、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來不睦,系爭房屋又是告訴人所承租, 房東葉吳綉良未曾見過被告,告訴人焉會將其所承租且與 家人共同居住於2樓之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況99 年 2月26日至3月23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姊趙英均尚處於離婚 狀態,告訴人更不可能提供房屋與被告居住。
4、原審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趙英均所申設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2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傳送內容為「閔溢:我住在店裡很快樂,過年後我可以在 住在彰化嗎,我喜歡這樣子,你住在和美,我住在彰化好 不好」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衡情一般人不具有變造、偽造 簡訊內容之能力,凡此堪認證人趙英均在與被告二度結婚 前確曾居住過系爭房屋2 樓房間內等語。然:證人趙英均 否認該簡訊由其所傳送,且99年2月11 日證人趙英均與被 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趙英均為何未與被告共同居住在 被告住家,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合理。 5、關於母子腳踏車一情,告訴人趙婉婷家中有許多臺,其先
生賴宏斌僅負責賺錢工作,早出晚歸也常加班及值班,不 清楚家中腳踏車有幾臺及使用情形。因證人趙婉婷家中腳 踏車不只一臺,其於審理時無法記得該母子腳踏車之廠牌 、功能以及在何處購買,並未有違常情。又證人即被告之 姊夫許任維於審理證述之腳踏車之廠牌、功能是否與卷內 照片中腳踏車之廠牌、功能相符,原審並未作比對以驗證 是否屬實。
6、證人趙英均曾於98年10月22日購買1臺紅白色三陽101CC機 車,復於其與被告二度結婚(即99年3月23日)後之99年4 月20日,購買 1臺白色山葉機車,現該白色山葉機車已轉 賣與其弟趙育鋐,而證人許任維於審理時證述:「(問: 什麼時候借的?是哪一種腳踏車?)我忘記了,就是他跟 前妻二次結婚後,他說沒有機車用要跟我借腳踏車,腳踏 車是母子車。」所述不實,蓋趙英均既已於98年10月22日 購買了 1臺紅色三陽機車,即已有機車可使用,且趙英均 與被告張閔溢尚未育有子女,為何要向許任維借用母子腳 踏車?實有違常理。而告訴人趙婉婷育有3 名子女,家中 有母子腳踏車符合常理。
㈡ 被告持以開啟系爭房屋之鑰匙非證人趙英均所交付: 1、原審認如依證人趙婉婷於審理時所述其發現被告進入後, 在2樓房間木桌第二層抽屜裡有3千多元遺失等語為真,則 被告盜拷鑰匙之目的在於偷竊,理應將證人趙婉婷除夫家 以外之所有鑰匙串均予以盜拷,何獨僅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況依證人趙英均於審理時證述其經營之美髮店每月營業 額約20萬左右等語,被告果有偷竊之意,理應自系爭房屋 1樓營業之收銀臺下手,方有實益,豈會捨此不為,而認 被告應無盜拷系爭房屋鑰匙之必要及理由等語。然證人趙 英均於審理已證稱:沒有把趙婉婷交給伊的鑰匙給被告等 語,且99年6月 16日端午節當天理髮店並未營業,收銀臺 並未放置金錢,被告如何向系爭房屋一樓之收銀臺下手? 2、原審認:經當庭勘驗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上開鑰匙2 支外觀 新舊,認為該2 支鑰匙都有使用過一段時間之跡象,黃色 鑰匙上面有些許污垢之跡象,白色鑰匙(黑色塑膠柄)外 觀也有些許磨損,有一部分外觀電鍍已有刮痕等情,綜觀 該等鑰匙之外觀有磨損、污垢等狀,即表有使用一段時間 之跡等語。然鑰匙的外觀會因持有人之使用狀況與保管方 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外觀,且被告家中是在傳統市場經營 販售豬肉生意,被告的工作就是每天早上都到市場幫忙賣 豬肉,難免會碰到油漬,是無法以原審上開之勘驗結果, 即認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證人趙英均交付與被告。
㈢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趙婉婷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太平街 4號住 到什麼時候?)我們住到99年6月16日。...(問:你太平 街4號不是租了5年,為何不繼續租?)我看到監視錄影帶 之後,我先生擔心我的安全,建議我不要再回彰化市住。 」等語。證人賴宏斌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是何時 搬離太平街 4號?)發生被告侵入住宅之後,我們才搬回 去娘家。(問:你是說99年6月 16日以後才搬離系爭房屋 嗎?)印象中是這樣,大約事情過了 1個月內搬走」等語 。證人趙英均於審理時證稱:趙婉婷好像(99 年)6月20 幾左右搬回娘家等語,上開 3人對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間之 證述或有些許出入,然自99年6月間案發迄今已近2年,如 何能期待告訴人等對前開時間之陳述均 1日不差,惟渠等 3人對於告訴人係於99年6月16日案發之後方搬離系爭房屋 之陳述則一致符合。
3、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 2樓以上部分之用電情況,認 系爭房屋 2樓以上用電度數及電費自99年1、2月份起開始 大幅下降,迄至99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甚接近基本度數 等語,然前開99年7月之用電計費時間是自99年5月11日至 99年7月9日,而99年6月 16日為端午節休息,告訴人一家 五口也約在6月16日之後即搬走,從6月16至7月9日已有3 週期間未有居住用電情況(參請上證一:臺電公司99年7 月電費通知單),又本件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2 樓用電 度數後,告訴人請水電工程行陳浚銘前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2樓冷氣及3樓電熱水器與加壓機之用電均來自1 樓之電 錶,加以告訴人趙婉婷之子賴昱○(98年4月生 )其體質 較不好常至醫院就診,在98年7月至99年4月間之就診紀錄 顯示均為彰化市○○路○段542號彰化秀傳醫院,趙婉婷之 女兒賴俞○也是在99年4月26日至99年5月3 日生病住進彰 化秀傳醫院(請上證二:賴俞○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 對告訴人言,當時小孩一個接著一個生病並住院,先生賴 宏斌又忙於上班,自會尋求彰化縣鹿港鎮娘家之協助,因 此較晚或較少回到系爭房屋或停留系爭房屋時間較短,至
電費大幅減少至基本度數以上(仍超過基本度數,顯示並 非沒有居住)。
4、至於系爭房屋99年2月(用水月份為98年12月、99年1月) 之水費為1,686元,99年4月之水費(用水月份為2、3月) 之水費為1,165元,99年6月(用水月份為4、5月)之水費 為680元,99年8月(用水月份為6、7月)之水費為509 元 ,此亦可對照前開用電部分為何告訴人請水電工瞭解後才 知有部分2樓之用電係自1樓管線所接上來,而系爭房屋之 用水費用雖有逐漸遞減,然仍超過基本用水度數及費用( 35.7元)甚多,客觀上尚有一定程度之用水量,是不能僅 因用水用電量下降而未慮及告訴人家庭因素即遽認告訴人 未居於系爭房屋。
5、告訴人否認曾於99年3月 10日傳送簡訊與證人趙英均要求 其搬離該店,且果若如原審所述被告偕同許任維、趙英均 前往系爭房屋將趙英均之衣物搬離,趙英均既已離去,告 訴人為何須一家大小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原審此 部份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6、證人趙英均對於被告99年6月 16日有無接到被告電話一情 是否刻意迴避顯與本件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無關,蓋趙英均 係與被告吵架而回娘家,拒接被告電話並不違背常情,且 告訴人不知被告有0000000000之門號,此對照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稱0000000000被趙英均設定為拒接,果若趙英均知 悉被告另有0000000000門號,當亦不會接聽。又被告既然 要找趙英均,且趙英均也告知要回鹿港娘家,為何被告不 前往鹿港趙英均娘家找尋?另證人即趙英均之姊趙佩淳於 偵訊時證稱:「(問:趙婉婷有無同意你們進入?)沒有 。(問:平常張閔溢是否會在彰化市○○街4 號出入?) 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張閔溢在彰化市○○街4 號出入。( 問:你平常會到彰化市○○街4號?)去過 2次,1次在端 午節, 1次在端午節前約清明節時我與許樵淵去,當時趙 婉婷住在那裡。」可知證人趙佩淳與被告關係友善,且於 偵查時明確證述趙婉婷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 7、原審認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 ,因發現放置在其與證人趙英均所共同使用之房間保險箱 內,其父親張水木所有之價值約226,000元之訂婚金飾1批 及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遭竊後,旋即聯繫證人趙英均,均 為證人趙英均所拒接,被告便於翌日(即17日)晚間7 時 24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提告證人趙 英均涉嫌竊盜案件等語。然原審前已於判決書第13頁認定 趙英均於99年6月16 日當日傍晚返回和美婆家,因門鎖更
換而無法進入,被告並撥打電話來罵,亦即被告與趙英均 已有接洽連繫,何來失蹤?若認被告家中失竊金飾,為何 6月16日不讓趙英均返回和美住處再質問?且99年6月17日 下午趙英均在臺中市○○路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產,該診 所醫師要求須被告到院簽名才願為之,是6月17 日下午被 告偕同其家人至臺中市○○路婦欣診所簽名,還與趙英均 當場交談,趙英均有何失蹤可言?且趙英均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稱:①張水木在趙英均被訴 竊盜一案偵查中陳稱:我本來睡三樓,他們(張閔溢、趙英 均)第二次結婚後,我跟他們換樓睡等語,可見張閔溢、趙 英均第二次結婚後即住在和美,未住在彰化市○○街四號 。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趙英均有交付系爭房屋一 樓上二樓之鑰匙,被告坦承99年6月16日有上系爭房屋二樓 ,自有入侵之行為。
七、惟查:
㈠告訴人趙婉婷於被告與證人趙英均99年3月23日第2次結婚後 ,一家即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與證人趙英均使用,99年6 月 16日時,告訴人趙婉婷一家確未住在系爭房屋,趙英均並於 一樓經營美髮店,系爭房屋自99年4月至7月之租金均由被告 拿錢交由證人趙英均付與證人葉吳綉良,並由證人趙英均以 筆繪製不動產租賃契約後面第二頁之簽收欄交由葉吳綉良簽 名,有被告之陳述、證人許任維、葉吳綉良之證述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2月8日彰化字第1010200 138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第118至119反面頁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1年3月8日台水十一彰業字第1010000 491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8月13日個授字第10 10000456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泰 消審字第10100006864號函、101年8月22日泰消審字第10100 007475號檢送告訴人趙婉婷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 如上述。證人趙英均於原審審理時先坦承99年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之簡訊:「閔溢:我往【應為住之誤繕,下同】在 店裡很快樂,過年後我可以在往在彰化嗎,我喜歡這樣子, 你往在和美,我往在彰化好不好」係其所傳,嗣方否認,核 99年2月11日係農曆12月28 日,值農曆過年前數日,美髮店 生意較忙,證人趙英均因而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 處,且被告與證人趙英均99年3月23 日結婚後是否與張水木 共同住在彰化縣和美鎮,均與告訴人趙婉婷嗣後有無搬離該
處無涉。又系爭母子腳踏車既係贈品何以告訴人趙婉婷於原 審對其來源、品牌於原審均未能敘明,證人賴宏斌於原審且 證稱:不知何人所有,沒看過我太太在騎等語,告訴人趙婉 婷於本院所提台灣大哥大鹿港中正客戶服務中心98年2 月16 日簽收單,亦無從證明系爭腳踏車係其所有,為其有利之認 定,證人許任維於原審就腳踏之形式、來源、品牌及前面係 置放啤酒贈品之置物袋均能明確陳述,如上述,雖系爭母子 腳踏車告訴人趙婉婷稱已遺失,本院無從比對,然仍無礙系 爭母子腳踏車係向證人許任維借用之認定。再證人趙英均之 所以需要借用系爭母子腳踏車係因其原來使用之887-GTD 機 車於其與被告在99年3月23 日二次結婚後為家人牽走,否則 何須再購買888-GTZ 機車使用,證人趙英均證述係因原來之 機車較重等語不足採,亦如上述。
㈡經原審法院履勘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2 支(大門及玻璃門) 外觀,該2 支鑰匙都有使用過一段時間之跡象,黃色鑰匙上 面有些許污垢,白色鑰匙(黑色塑膠柄)外觀也有些許磨損 ,有一部分外觀電鍍已有刮痕,顯已持有使用一段時間,與 被告所述去接證人趙英均時有時會拿我持有的鑰匙鎖門相符 ,另經本院履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支證人趙英均所 交付系爭房屋之櫃檯鑰匙,與證人趙英均提出之櫃檯鑰匙, 外觀相同均有海烏商標,且告訴人趙婉婷於被告與證人趙英 均99年3月23 日第二次結婚後,一家即遷離並將系爭房屋交 與證人趙英均使用,趙英均並於一樓經營美髮店,被告且於 系爭房屋二樓擺設折疊床等物,證人趙英均交付其中三支( 一樓上二樓木門除外 )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告並不悖常情, 亦如上述。
㈢告訴人趙婉婷爭執被告未經許可侵入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提 出告訴,則對其係於何時遷離系爭房屋與證人賴宏斌、趙英 均理應有深刻印象,何以彼此所述不一,又營業用電計價高 於居家用電,豈會有人將非營業用電接至一樓營業用電錶, 且系爭房屋非僅二樓以上之非營業用電電費自99年3月(用電 月份為1、2月)、5月、7 月逐月遞降,一樓營業用電電費亦 自99年3月(用電月份為1、2月)、5月、7 月逐月遞減,富翊 水電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不足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如上 述,且告訴人趙婉婷之子女僅偶而就醫住院,時間亦僅數日 ,如告訴人趙婉婷一家確住在系爭房屋至99年6月16 日,電 費、水費當不會如此遞減,告訴人趙婉婷亦不會將萬泰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自 99年4 月份起均改寄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四一六號。 又告訴人趙婉婷並無美髮執照,不滿證人趙英均與被告再度
復合,而於99年3月23 日被告與證人趙英均結婚後即搬離系 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趙英均使用、營 業,並由被告拿錢交證人趙英均支付4至7月份之租金,不悖 常情,亦如上述,系爭房屋於告訴人趙婉婷一家搬離後既由 證人趙英均使用並於該處一樓經營美髮店,被告稱除週一外 其均會前往,並置放折疊床等物於二樓,自難以系爭房屋之 水電費於99年8月(用水月份6、7月)、7月(用電月份5、6 月 )仍超過基本度數及99年10月之水費係七百九十四元遽認告 訴人趙婉婷一家於99年6月1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告訴 人賴婉婷之女賴俞○於99年4月26日至5月3日雖在彰化市秀 傳紀念醫院就醫,之子賴昱○於99年4月19日亦在同一醫院 就醫,然告訴人趙婉婷於99年4月3日在鹿港鎮光群牙醫診所 就醫,告訴人之夫即證人賴宏斌於99年3月3日在彰化市聖比 安耳鼻喉科就醫,於99年5月29日在台中市澄清中港醫院就 醫,自99年5月30日起即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診所就醫,賴昱 ○於99年4月21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賴俞○於99年6 月6日至14日間均在彰基鹿基分院就醫(見100年度簡上字第 202號卷第225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就 醫紀錄),亦無從以上開就醫紀錄認告訴人趙婉婷一家於99 年6月16日尚住於系爭房屋。
㈣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證人趙英均99年6月16日要返回鹿港娘 家,係因找尋證人趙英均而前往系爭房屋,此自上述被告與 證人趙英均、趙珮淳之通聯紀錄可徵,證人趙珮淳於偵查中 雖證述:沒有看過張閔溢在彰化市○○街4 號出入,去過彰 化市○○街4號2次,一次在端午節,一次在端午節前約清明 節時我跟許樵淵過去,當時趙婉婷住在那裡等語,然告訴人 趙婉婷自97年6月5日即承租系爭房屋,證人趙珮淳究竟於98 年或99年間前往,苟其確曾目睹趙婉婷住在系爭房屋,何以 證人即其夫許樵淵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那個地方( 系爭 房屋 )是誰租的等語,況告訴人趙婉婷一家既於被告與證人 趙英均在99年3月23 日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證人趙英均使用如上述,如證人趙珮淳所言係99年間二 次前往上址目睹之情形,所述顯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自難 採信。至被告向警局報案稱證人趙英均失蹤及對其提起竊盜 告訴暨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與告訴人趙婉婷是否於 99 年3月23日後搬離系爭房屋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 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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