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1號
TCHM,101,上訴,381,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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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押往26樓,並指著桌上之圓鍬等挖土工具向古明弘等3人 恐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並從鍾易能所攜帶之包 包內,取出1支類似手槍物品,古明弘等3人因而均心生畏懼 而施以恐嚇;另蔡雨霖鍾易能前往臺北向林文雄拿取本票 ,又令陳秀宜拿出空白本票給古明弘,令古明弘另簽立6000 萬元之本票後,始釋放古明弘等3人。嗣由陳秀宜負責向古 明弘收取款項,期間若遇有古明弘遲付,陳秀宜均接續向之 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古明弘因 而心生畏懼,而儘量準時付款。認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 朝富、魏建宗等人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然查:(一)在場證人唐大龍、陳世宗於原審證稱:是我們3人自己搭乘 電梯上去的,不是別人押的;沒有看到辦公室桌上有圓鍬等 工具;蔡雨霖沒有從鍾易能身上所帶包包拿出手槍;沒有聽 到蔡雨霖說不還錢要讓你們3人今日死掉;沒有看到陳秀宜 拿出本票給古明弘簽等語(唐大龍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61、 162頁;陳世宗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1、172、176、176 正反 面頁)。而核諸渠2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曾提及該 日現場有圓鍬等挖土工具,或蔡雨霖曾亮出類似槍枝物品 之陳述。
(二)雖證人高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有準備 槍,我有點害怕,蔡雨霖就叫我先離開,事後我就不知道。 當時在場有魏建宗、「阿軟」,「阿富」。我去上廁所的時 候,「阿軟」與我擦身而過,他從男生廁所拿出1包東西出 來,他跟我說,他們有準備槍要嚇嚇古明弘,我出來後,再 到該處去,有看到他們有亮槍,我至少有看到1把黑色的槍 在桌上,古明弘有跪下來哭著求蔡雨霖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8474號卷二第13-14頁)。惟查,證人高嘉琪嗣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槍械或是類似槍的東西放在桌 上,後來古明弘有敘述給我聽,隔了好多年後,他敘述當時 的狀況,說該次有人拿槍。(為何偵查中你證述,你親眼有 看到?)古明弘跟我說,鍾易能有1個包包,裡面有槍。我 去上廁所,與鍾易能擦身而過時有看到鍾易能帶著包包,我 聽古明弘事後這樣跟我說,我就誤以為鍾易能包包裡面有槍 (見原審卷四第219頁)。復參諸上開當時在場之證人唐大 龍、陳世宗均證稱未見當場有槍枝等情,則證人高嘉琪前揭 於偵查所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問。
(三)又被告陳秀宜蔡雨霖之會計,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於古 明弘嗣未依約還款時,告知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本 為正常之通知用語,顯難因此即認有何恐嚇之意,且依全卷



資料,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等人就此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按證人古明弘與被告蔡雨霖既存有債務糾紛,尚 非毫無瓜葛,其此部分所供情節與證人唐大龍、陳世宗均有 出入,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古明弘於原審復經傳拘無著 ,本院審理時同經傳喚而未到庭,致法院無從透過到庭交互 詰問方式釐清疑點,則依現有之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蔡雨霖等4人另有上開公訴人所載之出示挖土工具、槍枝 、強令收取或簽發本票、恐嚇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惟因公訴 人認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 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情形,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 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等人,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由蔡雨霖指示鍾易能將包包內之類似手 槍物品共2支拿出給古明弘看,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依 蔡雨霖之指示,簽立1紙87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蔡雨霖 為使古明弘畏懼,即令鍾易能陳朝富駕車載古明弘回古明 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老家,約於凌晨0時許到達後,由鍾易 能打電話叫古明弘之父古正己出來接古明弘鍾易能與陳朝 富於確定古明弘之父母住處後始行離去,至此古明弘方結束 遭蔡雨霖等人以恐嚇、傷害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認被 告蔡雨霖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一)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當日在現場,沒有看到古明弘簽1 張本票予蔡雨霖,在那次沒有聽到蔡雨霖說有帶傢伙,要好 好處理,沒有看到鍾易能拿出東西,例如包包之類的給古明 弘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頁),而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均未曾提及當日在場有類似槍枝之物品。
(二)又查證人古明弘於98年5月26日警詢中陳稱:「武霖」再逼 我簽美金支票23張(每張10萬美金、黃美金230萬元),逼 我簽本票時我還看到其中1個小弟拿1把步槍」(見警卷第19 4頁),於99年1月18日警詢時則稱:「蔡雨霖問我如何還款 ,我因為被打之後害怕,而且在那種情況下我被迫先寫1 張 8700萬的支票給蔡雨霖,期間蔡雨霖又問口要求我在幾天內 要開美金支票給他作為擔保」(見警卷第207、208頁,按: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仍可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則證稱: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



的支票,總共開22張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 二第8頁),就該次究有無簽發本票、金額若干等情節,顯 有齟齬。再參以證人唐大龍上開於原審證稱:未見證人古明 弘在場簽發本票等語,則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日 古明弘有受逼簽立面額8700萬元之本票。
(三)又證人古明弘雖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 、「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及其 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帶 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 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這 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富 」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我 ,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 他們才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8頁)。然 據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到小房 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外面;前 後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 有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 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3人一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 弘回南投竹山的家,(有無聽古明弘說當天晚上送他回去的 原因?)我看他們有說有笑就放心了,就沒有問了;(是否 知道為何當日他們要載古明弘回到南投竹山家?)古明弘與 我妹妹離婚,沒有地方住,那陣子他都住竹山,他是這樣跟 我說,那時古明弘也沒有車。那天我有點事情要加班處理, 沒有人不讓我離開,古明弘蔡雨霖在談事情,古明弘有無 辦法自行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159 頁、167頁、169頁反面)。準此,依證人唐大龍所證,該日 係古明弘自行與蔡雨霖在房間內會談,出來時已無爭執,顯 已達成協議,則被告等應無再行壓制古明弘之必要,且衡情 唐大龍與古明弘曾為妻舅關係,如古明弘當時仍受被告蔡雨 霖等牽制欲強壓其離去,理應暗示唐大龍尋求協助,而無任 由唐大龍自行離去之理,況依證人古明弘所證,該日被告等 確係駕車送其返家,而證人古正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則原審綜 核上情,認被告古明弘於當日返回公司與被告蔡雨霖商談債 務處理問題,期間雖歷時2小時,惟均係與被告蔡雨霖進行 商談中,且唐大龍即在外等侯,其自由行動亦未受拘束,是 雖被告等有施以強暴、脅迫,使古明弘心生畏懼,而協商允 諾提出美金支票為清償,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古明弘於 期間曾表達欲離去,而為被告等阻止或妨礙其求援等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意,而嗣被告等駕車與之共同離去,亦難認係剝 奪古明弘行動自由之持續進行。則原審本應就上開檢察官起 訴出示槍枝恐嚇、令被害人簽發票據及為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五第15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古明弘之 證述;被害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38頁之補充理由書)。四、然查:




(一)訊據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人均 否認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行。
(二)證人古明弘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 而未到庭,而核諸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中警詢筆錄為 審判外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就附 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或發生時間,或借款緣由,或事發經 過,或後續處理情形各節,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詳如附件 一、二所示比較情形),尚非毫無瑕疵,已難逕予採信。且 查,證人古明弘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1067號、99年度偵字第13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遭原審 及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其涉詐欺案件,亦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細繹卷附其前開遭起訴之案件情節(見原 審卷五第201-205頁),一為其於97年2月至6月間多次向被 害人大量訂貨後,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一為向他人借款後未 還款,顯然證人古明弘與多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嗣逃逸無蹤 ,則依其上開素行表現,顯難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但此與有罪之 事實二、三部分,除證人古明弘之指證外,另有其他足資補 強其指證之證據不同,不可不辨),則證人古明弘所述,即 難遽予採信。
(三)至被害人古明弘所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觀察,乃其為陳述 本案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示之紀錄文書,本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查該帳冊所載 時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⒈⒉所載犯 行,已屬無涉,而該等帳冊、匯款單據等資料,充其量僅足 證明證人曾有匯款之事實,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蔡雨霖、魏 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涉犯上開罪嫌(附表編號⒈ ⒉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5人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除外)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論告之法條)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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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臺中市忠│蔡雨霖蔡雨霖透過「黃品洋」之不詳姓名年│刑法第 │ │
│ │月15日│明南路 │、鍾易│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 │302條第1│ │
│ │ │301號26 │能、陳│同) 150萬元予古明弘,後因古明弘 │項、第 │ │
│ │ │樓 │朝富、│生意失敗而跳票,蔡雨霖於前揭時間│305條、 │ │
│ │ │ │魏建宗│得知後,即令黃品洋古明弘至前揭│第346條 │ │
│ │ │ │、陳秀│地點(蔡雨霖所經營之全球公司) , │第1項 │ │
│ │ │ │宜、黃│欲恐嚇古明弘還款,蔡雨霖事先找來│ │ │
│ │ │ │敏哲及│與之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之鍾易能、│ │ │
│ │ │ │不詳姓│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黃敏哲及│ │ │
│ │ │ │名成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名在前址公│ │ │




│ │ │ │男子7 │司內等候,並先將1把類似黑色手槍(│ │ │
│ │ │ │、8人 │未扣案)置於桌上,待古明弘到後, │ │ │
│ │ │ │ │即向古明弘稱:今天一定要還錢,不 │ │ │
│ │ │ │ │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如果不還錢,│ │ │
│ │ │ │ │那你今天就不用走了等語,而以加害│ │ │
│ │ │ │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明弘,致古明弘│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蔡│ │ │
│ │ │ │ │雨霖等人以亮槍及前揭之言語恐嚇古│ │ │
│ │ │ │ │明弘,並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古明│ │ │
│ │ │ │ │弘之行動自由,故古明弘欲求脫身,│ │ │
│ │ │ │ │除自己簽立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蔡雨│ │ │
│ │ │ │ │霖、陳秀宜等人外,另即撥打電話給│ │ │
│ │ │ │ │林文雄求助,因林文雄得知古明弘在│ │ │
│ │ │ │ │蔡雨霖之手中,故被迫向蔡雨霖表示│ │ │
│ │ │ │ │願意開立支票為古明弘還款,蔡雨霖│ │ │
│ │ │ │ │即令鍾易能陳朝富至臺北向林文雄│ │ │
│ │ │ │ │拿取600萬元之支票(100萬元之支票 │ │ │
│ │ │ │ │共6紙),林文雄並向蔡雨霖求情,蔡│ │ │
│ │ │ │ │雨霖始讓古明弘離開前址。古明弘因│ │ │
│ │ │ │ │害怕,故陸續還款,至95年4月15 日│ │ │
│ │ │ │ │止,共還款600萬元予蔡雨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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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0│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古明弘已償還前揭款項,認│刑法第 │ │
│ │月前某│ │ │為古明弘有能力還款,故找古明弘擔│305條、 │ │
│ │日 │ │ │任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之經營│第346條 │ │
│ │ │ │ │者,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蔡雨│第1項 │ │
│ │ │ │ │霖即找古明弘至前址處商談,並向古│ │ │
│ │ │ │ │明弘恐嚇稱,若不馬上過去,要讓古│ │ │
│ │ │ │ │明弘死,且稱知道古明弘家住那裡,│ │ │
│ │ │ │ │叫古明弘多注意自己的父母,要對古│ │ │
│ │ │ │ │明弘的父母不利等語,古明弘因而心│ │ │
│ │ │ │ │生畏懼,即依約赴前址與蔡雨霖見面│ │ │
│ │ │ │ │,蔡雨霖即在前址處,再向古明弘稱│ │ │
│ │ │ │ │,須賠其3000萬元,其會吃人的等語│ │ │
│ │ │ │ │,古明弘因心生畏懼而接受蔡雨霖所│ │ │
│ │ │ │ │開之條件,而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 │ │
│ │ │ │ │蔡雨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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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0│同上 │蔡雨霖古明弘因陸續還款約1800萬元後,即│刑法第 │ │




│ │月間某│ │、鍾易│未再還款,蔡雨霖因聯絡不上古明弘│302條第1│ │
│ │日 │ │能、魏│,即聯絡陳世宗與唐大龍,要求古明│項、第 │ │
│ │ │ │建宗、│弘出面決解,故陳世宗、唐大龍即聯│305條、 │ │
│ │ │ │陳朝富│絡古明弘並陪同古明弘至前址處,待│第346條 │ │
│ │ │ │、陳秀│古明弘、陳世宗、唐大龍到達後前址│第1項 │ │
│ │ │ │宜、黃│1樓後,蔡雨霖即夥同鍾易能、魏建 │ │ │
│ │ │ │敏哲及│宗、陳朝富陳秀宜、黃敏哲等人先│ │ │
│ │ │ │不詳姓│將該3人押往26樓,並指著桌上之圓 │ │ │
│ │ │ │名成年│鍬等挖土工具向古明弘等3人恐嚇稱:│ │ │
│ │ │ │男子共│我今天錢不要了,也不會讓你們走了│ │ │
│ │ │ │8、9人│,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並於動│ │ │
│ │ │ │ │手毆打古明弘等3人(未據告訴)後, │ │ │
│ │ │ │ │接續恐嚇稱: 如果不還6000萬元,要│ │ │
│ │ │ │ │找古明弘等3人帶到神岡山上埋掉等 │ │ │
│ │ │ │ │語,並從鍾易能所攜帶之包包內,取│ │ │
│ │ │ │ │出1支類似手槍物品,古明弘等3人因│ │ │
│ │ │ │ │而均心生畏懼,蔡雨霖等人即以此恐│ │ │
│ │ │ │ │嚇之不法方法,剝奪古明弘等3人之 │ │ │
│ │ │ │ │行動自由。古明弘為求3人能脫困, │ │ │
│ │ │ │ │故下跪向蔡雨霖求情,並打電話給林│ │ │
│ │ │ │ │文雄,請林文雄為其作保,林文雄因│ │ │
│ │ │ │ │知古明弘等3人均遭蔡雨霖等人強押 │ │ │
│ │ │ │ │,故答應開立60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 │ │
│ │ │ │ │霖,蔡雨霖即令鍾易能前往臺北向林│ │ │
│ │ │ │ │文雄拿取本票,並令陳秀宜拿出空白│ │ │
│ │ │ │ │本票給古明弘,令古明弘另簽立6000│ │ │
│ │ │ │ │萬元之本票後,始釋放古明弘等3人 │ │ │
│ │ │ │ │。古明弘並再陸續還款約2000萬元,│ │ │
│ │ │ │ │均由陳秀宜負責向古明弘收取,期間│ │ │
│ │ │ │ │若遇有古明弘遲付,陳秀宜均接續向│ │ │
│ │ │ │ │之恐嚇稱: 若不還錢,要叫人或蔡雨│ │ │
│ │ │ │ │霖來處理等語,古明弘因心生畏懼,│ │ │
│ │ │ │ │而儘量準時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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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 │臺中市復│蔡雨霖│因後來古明弘不敢接蔡雨霖電話,故│刑法第 │ │
│ │月底某│興路2段 │、魏建│蔡雨霖即夥同鍾易能陳朝富等人,│302條第1│ │
│ │日下午│270號13 │宗、陳│於前揭時間至前址處找唐大龍,要求│項、第 │ │
│ │4時許 │樓A室 │朝富、│唐大龍聯絡古明弘,唐大龍聯絡上後│305條、 │ │
│ │ │ │鍾易能│,告知其在蔡雨霖車上後,再交由蔡│第346條 │ │
│ │ │ │、黃敏│雨霖古明弘通話,蔡雨霖即向古明│第1項 │ │




│ │ │ │哲及其│弘恐嚇稱:我打給你你都不接,你再 │ │ │
│ │ │ │他不詳│不出面,你會連累你身旁的朋友都有│ │ │
│ │ │ │姓名成│事等語,而以加害古明弘朋友身體、│ │ │
│ │ │ │年男子│生命之事恐嚇古明弘,致古明弘因而│ │ │
│ │ │ │2、3名│心生畏懼,即答應赴約,於同日下午│ │ │
│ │ │ │、陳秀│5、6時許,古明弘抵達後,蔡雨霖即│ │ │
│ │ │ │宜(原│夥同前揭魏建宗、黃敏哲、鍾易能、│ │ │
│ │ │ │起訴書│陳朝富等共約7、8人,由蔡雨霖先下│ │ │
│ │ │ │漏列,│手毆打古明弘,並指示小弟將古明弘│ │ │
│ │ │ │業經公│拖到隔壁房間,其餘之在場小弟即將│ │ │
│ │ │ │訴檢察│古明弘拖到隔壁,再一同出手毆打,│ │ │
│ │ │ │官補正│於打完後再將古明弘拖回到蔡雨霖所│ │ │
│ │ │ │) │在之辦公室,蔡雨霖即再向古明弘恐│ │ │
│ │ │ │ │嚇稱: 今天東西都帶來了,你再不處│ │ │
│ │ │ │ │理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並指示鍾│ │ │
│ │ │ │ │易能將包包內之類似手槍物品共2支 │ │ │
│ │ │ │ │拿出給古明弘看,古明弘因而心生畏│ │ │
│ │ │ │ │懼,而依蔡雨霖之指示,簽立1紙 │ │ │
│ │ │ │ │87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並答應蔡│ │ │
│ │ │ │ │雨霖將會另簽立美金支票10萬元共22│ │ │
│ │ │ │ │張予蔡雨霖蔡雨霖為使古明弘畏懼│ │ │
│ │ │ │ │,即令鍾易能陳朝富駕車載古明弘│ │ │
│ │ │ │ │回古明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老家,約│ │ │
│ │ │ │ │於凌晨0時許到達後,由鍾易能打電 │ │ │
│ │ │ │ │話叫古明弘之父古正己出來接古明弘│ │ │
│ │ │ │ │,鍾易能陳朝富於確定古明弘之父│ │ │
│ │ │ │ │母住處後始行離去,至此古明弘方結│ │ │
│ │ │ │ │束遭蔡雨霖等人以恐嚇、傷害之非法│ │ │
│ │ │ │ │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古明弘並於事後│ │ │
│ │ │ │ │,請唐大龍將前揭答應支付之美金支│ │ │
│ │ │ │ │票,拿至臺中市惠中路交予與之有共│ │ │
│ │ │ │ │同犯意聯絡之陳秀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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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7 │臺中市進│蔡雨霖蔡雨霖於98年5月3日與高嘉琪見面,│刑法第 │ │
│ │月16日│化北路 │、陳信│並取出置於車內之類似手槍物品使高│346條第3│ │
│ │14時47│238號11 │宏、鍾│嘉琪心有所忌,並於同年月21日,再│項、第1 │ │
│ │分許 │樓 │易能、│於高嘉琪住處樓下要求高嘉琪須借款│項 │ │
│ │ │ │魏建宗│1億元,因高嘉琪不願意借款,蔡雨 │ │ │
│ │ │ │、林璁│霖竟向高嘉琪恐嚇稱: 要將高嘉琪之│ │ │




│ │ │ │岳、楊│家人殺害等語,使高嘉琪因而心生畏│ │ │
│ │ │ │嘉榮及│懼,並允諾將出借蔡雨霖1億元。因 │ │ │
│ │ │ │綽號綠│高嘉琪之前已借款予蔡雨霖而前債未│ │ │
│ │ │ │油精、│清,故高嘉琪不願再借予蔡雨霖款項│ │ │
│ │ │ │大頭與│,即避不見面,蔡雨霖竟接續前揭意│ │ │
│ │ │ │其他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 │ │
│ │ │ │詳姓名│間,先令鍾易能帶同魏建宗、陳信宏│ │ │
│ │ │ │成年男│、林璁岳楊嘉榮、綽號綠油精、大│ │ │
│ │ │ │子共約│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13人│ │ │
│ │ │ │13人 │,至前址處高嘉琪所經營之的日億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欲找高嘉琪,並│ │ │
│ │ │ │ │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 │ │ │
│ │ │ │ │後插了1把類似手槍之物品,在該公 │ │ │
│ │ │ │ │司內走動,欲以此恐嚇高嘉琪等人,│ │ │
│ │ │ │ │魏建宗因見到高嘉琪之兄高喬維,且│ │ │
│ │ │ │ │高喬維高嘉琪不在公司,魏建宗即│ │ │
│ │ │ │ │撥打電話予蔡雨霖告知此事,並令高│ │ │
│ │ │ │ │喬維接聽,蔡雨霖即稱其馬上會到,│ │ │
│ │ │ │ │蔡雨霖到達後,即與高喬維一起進入│ │ │
│ │ │ │ │高嘉琪之辦公室,蔡雨霖並向高嘉琪│ │ │
│ │ │ │ │恐嚇稱:若不繼續借錢,將對高嘉琪 │ │ │
│ │ │ │ │不利,並從今日起要找高嘉琪麻煩、│ │ │
│ │ │ │ │要和高嘉琪輸贏等語,使高嘉琪因而│ │ │
│ │ │ │ │心生畏懼,惟因高嘉琪並未再交付金│ │ │
│ │ │ │ │錢予蔡雨霖而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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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7 │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指示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刑法第 │ │
│ │月29日│ │、陳朝│、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與綽號阿│305條 │ │
│ │14時37│ │富、魏│文、阿明、阿正等人,前往前址處找│ │ │
│ │分許 │ │建宗、│唐大龍,藉以逼問古明弘之下落,因│ │ │
│ │ │ │鍾易能│唐大龍稱已無法與古明弘取得聯絡等│ │ │
│ │ │ │、蔡豐│語,陳朝富即撥打電話給蔡雨霖,並│ │ │
│ │ │ │隆、張│將電話交予唐大龍接聽,蔡雨霖即向│ │ │
│ │ │ │正品、│唐大龍怒罵三字經,並由當時在現場│ │ │
│ │ │ │羅元傑│之其中1人,對唐大龍恐嚇稱: 如果 │ │ │
│ │ │ │、綽號│不講古明弘之下落,其等可以找到唐│ │ │
│ │ │ │阿正、│大龍之家人等語,而以加害唐大龍家│ │ │
│ │ │ │阿明、│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大龍,使│ │ │
│ │ │ │阿文等│唐大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 │




│ │ │ │人 │安全。幸因該大樓警衛報警,經員警│ │ │
│ │ │ │ │到場後,陳朝富等人始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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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5 │臺中市市│蔡雨霖蔡雨霖係惠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刑法第 │ │
│ │月14日│政北一路│、陳秀│,陳秀宜係該公司之會計,2人均明 │339條第1│ │
│ │ │66號13樓│宜 │知該公司負責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項 │ │
│ │ │A室慧百 │ │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已 │ │ │
│ │ │通科技股│ │與他人談妥承作,並非真欲給萬豐營│ │ │
│ │ │份有限公│ │造公司承作,竟因自己有黑道背景,│ │ │
│ │ │司 │ │認為日後可藉口對方違約或以刁難等│ │ │
│ │ │ │ │手段,使對方支付款項,而基於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由蔡雨霖指示陳秀宜與惠惇營造公司│ │ │
│ │ │ │ │不知情之蔡慶龍等人,對萬豐營造公│ │ │
│ │ │ │ │司之林保豐詐稱欲將前揭工程交由萬│ │ │
│ │ │ │ │豐營造承作云云,使林保豐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與惠惇公司簽立│ │ │
│ │ │ │ │工程協議書,並應陳秀宜之要求,於│ │ │
│ │ │ │ │98年5月15日,在前址處,交付工程 │ │ │
│ │ │ │ │之訂金支票共3紙,總金額為1059萬 │ │ │
│ │ │ │ │元予陳秀宜,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 │ │
│ │ │ │ │98年5月20日,因林保豐在前揭工程 │ │ │
│ │ │ │ │之工地內,遇到財本一營造公司人員│ │ │
│ │ │ │ │,始知蔡雨霖已於98年5月19日,已 │ │ │
│ │ │ │ │另與財本一營造公司簽立契約,而將│ │ │
│ │ │ │ │該工程交予財本一公司承作,故林保│ │ │
│ │ │ │ │豐即向惠惇營造請求退還訂金支票,│ │ │
│ │ │ │ │因為蔡雨霖所拒,至此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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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 │同上 │蔡雨霖│因林保豐蔡雨霖請返還前揭訂金支│刑法第 │ │
│ │月10日│ │ │票,蔡雨霖竟稱若欲取回支票,須拿│305條 │ │
│ │ │ │ │出現金來換,因林保豐無法支付蔡雨│ │ │
│ │ │ │ │霖所要求之金額,蔡雨霖竟向林保豐│ │ │
│ │ │ │ │恐嚇稱: 其不怕林保豐跳票,如果林│ │ │
│ │ │ │ │保豐不付錢的話,到時候會叫小弟去│ │ │
│ │ │ │ │萬豐營造公司收帳,並且押人等語,│ │ │
│ │ │ │ │致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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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7 │臺中市惠│蔡雨霖林保豐與其友人小簡和蔡雨霖相約於│刑法第 │ │




│ │月21日│中路20號│、陳朝│前揭時、地見面商討支票事宜,蔡雨│305條 │ │
│ │下午2 │惠惇營造│富、鍾│霖即夥同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 │ │
│ │時許 │公司 │易能、│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 │ │
│ │ │ │陳秀宜雨霖林保豐恐嚇稱: 叫白道、黑道│ │ │
│ │ │ │及其他│任何人來都沒有用,其都很熟,林保│ │ │
│ │ │ │不詳姓│豐須拿錢才能把支票換回去,如果敢│ │ │
│ │ │ │名年籍│讓支票退票,其會叫小弟去收帳,讓│ │ │
│ │ │ │之成年│林保豐嚐嚐跑路的痛苦等語,致林保│ │ │
│ │ │ │男子約│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 │3、40 │故林保豐即不敢再向蔡雨霖催討前揭│ │ │
│ │ │ │名 │訂金支票,而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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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8 │苗栗縣後│蔡雨霖蔡雨霖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刑法第 │ │
│ │月20日│龍鎮龍山│、鍾易│易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305條 │ │
│ │下午2 │路35之7 │能及另│揭時、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保│ │ │
│ │時30分│號萬豐營│一不詳│豐恐嚇稱: 支票已退票了,要林保豐│ │ │
│ │許 │造公司 │姓名成│趕快處理,否則過幾天後,將會找另│ │ │
│ │ │ │年男子│一組收帳的人來處理,那群收帳的人│ │ │
│ │ │ │ │如果收不到錢,會押人,其不可能會│ │ │
│ │ │ │ │善了等語,使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而生危害於安全,林保豐即避居他處│ │ │
│ │ │ │ │,不敢再到該公司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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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證人古明弘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起訴 事實相關重要細節部分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之供述內 容對照表:
┌─────┬────────┬────────┬────────┬────────┐
│與起訴事實│98.5.26 警詢筆錄│99.1.18 警詢筆錄│98.12.1 偵訊筆錄│99.1.14 偵訊筆錄│
│相關之重要│(第1次) │(第2次) │(第1次) │(第2次) │
│細節部分 │【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投警刑偵│【全文見98年度偵│【全文見98年度偵│
│ │一字第0000000000│一字第0000000000│字第28477號偵卷 │字第28477號偵卷 │
│ │號警卷第190至198│號警卷第204至208│卷二第6至9頁】 │卷三第87至90頁】│
│ │頁】 │頁】 │ │ │
├─────┼────────┼────────┼────────┼────────┤
│發生時間 │95年初【同上警卷│94年10月15日【同│95年年初的時候,│時間是95年10月25│
│ │第190頁】 │上警卷第204頁】 │大概是1月左右【 │日【同上偵卷第87│
│ │ │ │同上偵卷第6頁背 │頁】 │
│ │ │ │面】 │ │
├─────┼────────┼────────┼────────┼────────┤




│借款緣由 │緣93、94年與朋友│94年9月初我在林 │我早期是全民電通│(問:當初你是透 │
│ │黃平洋一起做進出│文雄開設的金利信│的總經理特助,林│過誰向蔡雨霖借錢│
│ │口貿易生意,當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總經理就叫我來台│?)黃品洋。利息一│
│ │他拿新台幣150萬 │,公司因為周轉不│中開一間三星家電│天1%,我向他借了│
│ │元(我開立支票給 │靈,我透過黃平洋│,代理三星的手機│150萬元【同上偵 │
│ │他當憑證)和我一 │的介紹向蔡雨霖借│,之後手機下跌賠│卷第87頁】 │
│ │起做生意,生意失│新台幣150萬元【 │了很多錢,我認識│ │
│ │敗後(支票跳票),│同上警卷第204頁 │一位叫黃品洋的男│ │
│ │黃平洋就來跟我說│】 │子,他借我高利貸│ │
│ │,他所拿出之150 │ │,他講明這是蔡雨│ │
│ │萬元是他向臺中一│ │霖的錢,當初是說│ │
│ │名綽號「武霖」的│ │叫「武霖」,我當│ │
│ │男子調借給我的,│ │時借了150萬元【 │ │
│ │要我自己向「武霖│ │同上偵卷第6頁】 │ │
│ │」說明清楚債務如│ │ │ │
│ │何償還【同上警卷│ │ │ │
│ │第190頁】 │ │ │ │
├─────┼────────┼────────┼────────┼────────┤
│事發經過大│黃平洋就帶3名男 │我公司跳票當天蔡│(問:你當初向黃 │後來我公司就跳票│
│概情形 │子連同將我帶到臺│雨霖透過黃平洋知│品洋借款,後來還│了,黃品洋就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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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