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418號
TCHM,90,上訴,1418,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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豹酒店消費,簽發面額三十餘萬元(正確金額不詳)之支票交該酒店收執以為付 款,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酒店收帳員辰○○打電話向被 告丁○○催討,被告丁○○將該電話交給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竟意圖為被告 丁○○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向辰○○恐嚇稱:「我姓王,天道盟,丁○○這筆帳 現在請我們處理,你要怎樣處理﹖」,辰○○聽某王姓男子稱是天道盟成員,便 心生畏懼,但為收帳,而委婉解釋受僱於酒店,其無法作主,必須依酒店規定如 數收回,某王姓男子答稱:「知道了」,過數日,被告丁○○通知辰○○到其臺 中市○○街一五一號二樓之三住處處理帳款,金錢豹酒店慮及辰○○之人身安全 ,指派課長高知幾、副課長楊台修陪同辰○○前往,辰○○等到達時,發現被告 丁○○寅○○夫婦旁尚有丙○○甲○○及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自稱:「 我就是與你那天講電話的王大哥」,被告丙○○等說:「你們收錢都要這麼硬? 」,辰○○等三人雖一再解釋渠等係受僱於人,無法作主,惟被告丁○○最後僅 應允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該支票嗣遭退票,迄今未清償,被告丁○○因而以 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甲○○二人,受債權人曾秀賀之 委託,以追回債務人申○○積欠之債款二十四萬元之五成為代價,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八五巷五七號申○○服務之新竹貨 運公司催討債務,惟申○○外出送貨,經公司同事打電話通知申○○謂有不良份 子找他,申○○乃通知未○○前往瞭解,未○○到達該公司,並向被告丙○○甲○○等表明其與申○○之關係後,被告丙○○甲○○二人便告知渠等是受曾 秀賀之委託要找申○○索取會錢,未○○告知被告丙○○等二人伊與曾秀賀間之 債務關係後,被告丙○○甲○○便離開,嗣約於五分鐘後,未○○前往草屯鎮 ○○路一一三0之八號十二之二樓申○○之住處時,見被告丙○○甲○○等在 該處門口等候,未○○再次告訴被告丙○○甲○○等未積欠曾秀賀之債務,希 望不要再來逼債,惟被告丙○○甲○○等仍以嚴厲的口氣恐嚇未○○及未○○ 之家人謂「欠我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使未○○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被告丙○○甲○○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張明吉(起訴書誤繕為周明吉)因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初止,向周秀錦簽賭 六合彩,積欠周秀錦賭債八百三十餘萬元,張明吉雖陸續清償,惟迄至八十六年 初止,仍積欠六百餘萬元,周秀錦乃以索回債權五成之代價,委託被告丙○○甲○○、張啟霖等向張明吉索債,被告丙○○甲○○、張啟霖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夥同不詳男子多名,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七三巷一號張明吉所經營之工廠,向張明吉、戊○○夫婦索債,由被告丙○○以強硬口氣向戊○○說:「欠周秀錦的錢,如何解決﹖」,並表示要找張明吉 ,惟周明吉不在,被告丙○○甲○○等遂將戊○○置於辦公桌上的物品撥落地 面,並大聲恐嚇稱:「不還錢,還會再來」等語;被告丙○○甲○○嗣又於不 詳日期,至張明吉所經營之前開工廠,在工廠外守候,張明吉知悉後一直不敢回 廠,被告丙○○甲○○等久候張明吉不歸,乃進入工廠,向會計小姐顏鈺珍及 到廠接洽業務之首君公司楊先生稱:「這家工廠退票了,你們不要再跟他們作生 意了‧‧‧」等語,之後,又連續於不詳日期到廠繼續索債,惟張明吉、戊○○



夫婦均因心生畏懼而予迴避,被告丙○○甲○○、張啟霖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
㈨被告丙○○甲○○、張啟霖、何金倉及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受債權人吳殿成之委託, 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一七五巷三號,向債務人陳漢陽(已死亡,起訴書誤繕 為陳漢生)之子壬○○索討陳漢生生前積欠吳殿成之五十五萬元債務,由被告丙 ○○、甲○○進入壬○○屋內,被告張啟霖、何金倉及「阿元」三人則在屋外把 風助勢,且駕車不停的在該屋四周環繞,被告丙○○甲○○等進入壬○○之住 處後,即以凶惡的語氣說是替吳殿成催討債務五十五萬元,並以強硬口氣表示: 「我兄弟在外『凍露水』,你卻在享受(台語)‧‧‧」等語恐嚇壬○○,壬○ ○見來勢凶凶,來人又多,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只得同意以債務之七成即 卅八萬五千元解決,同時約定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日再來取款,壬○○除給 付現金外,並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被告丙○○等則從中獲取 前金三萬元,及後謝金十二萬三千元,其中除被告何金倉一人分得二萬九千元外 ,餘四人均分得三萬一千元,被告丙○○、張啟霖、甲○○何金倉、「阿元」 等因而共同對壬○○恐嚇取財。
㈩被告丙○○因知洪永洲對住居於臺北縣土城市鄉○○路一一0巷二號之癸○○、 楊坤永等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竟徵得洪永洲之同意,以該債權之三成作為代價 ,與被告甲○○、張啟霖、何金倉、「阿元」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七時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 往右址癸○○的住處進行催討,渠等分乘兩部小客車,並將車停於右址癸○○之 住處門外,被告丙○○等進入癸○○之住處後,便以強硬之口氣向癸○○逼債, 致使癸○○心生畏懼,嗣經癸○○之妻上樓打電話報警,被告丙○○等始迅速離 開,被告丙○○甲○○、張啟霖、何金倉、「阿元」等因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
因認被告許志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私行拘 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丁○ ○、寅○○分別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二



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 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己○○丙○○甲○○丁○○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脅迫辛○○將支票交還丁○○ ,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乙○○等語;被告丁○○寅○○均辯稱:並 未脅迫辛○○交出系爭支票,亦未對辰○○恐嚇,另未資助犯罪組織等語;被告 丙○○甲○○亦辯稱:未脅迫辛○○交出支票及妨害子○○之自由,與乙○○ 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乙○○,另替人處理債務 問題時,並未對辰○○、未○○、戊○○、壬○○、癸○○恐嚇索取財物等語。三、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 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 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 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 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 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 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 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 、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 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 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 公訴人雖認被告己○○邀同丙○○甲○○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被告己○○主 持、操縱及指揮,夥同丁○○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犯罪活動, 惟本件被告己○○丙○○甲○○雖係於上開時、地,因處理被告丁○○、寅 ○○與巳○○、丑○○間之工程債務而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告己 ○○與丙○○甲○○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己○○ 有任何主持、指揮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尚難認 有何「管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甲○○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丁○○寅○○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按月每月



給付許志民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係作為委託幫忙處理丁 ○○與巳○○之間工程債務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寅○○雖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各給付被告許志民己○○五十萬元處理工程相關事 宜,縱涉及委請被告己○○等人幫忙處理與巳○○、丑○○間之債務問題,此亦 係被告丁○○寅○○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該筆費用,其非單純無償資助而有意 擴展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非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 織者」之情形有間,況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甲○○間 有何犯罪組織存在,被告丁○○寅○○縱有給付金錢予己○○,亦難認係資助 犯罪組織。
㈡另被害人即慶豐銀行催收部門襄理辛○○於偵查中指稱:「(問:為何要把這張 票還給他?)丁○○對於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有盡一份心力,因他的財物狀況出 現問題,支票已退票,如果不將該支票退還給他註銷退票紀錄,他會信用不良」 、「(問:許志民他們有無恐嚇你?)沒有,但許志民質問我的口氣不好,感覺 就像外面兄弟」、「(問:如果他們沒有如此要求,你會將支票退還給丁○○? )會的,因為如丁○○避面,對我們銀行沒有好處」、「(問:己○○有無恐嚇 你?)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以下 ),復於原審陳稱:「當天有丁○○己○○許志民及一名較瘦小的男子(即 丙○○到銀行樓上辦公室,因當天他們四人先到,我過去時,許志民說我為何不 把丁○○的退票還給他,因我們銀行本來就有意還他那張票,‧‧‧,且留那張 票也沒有實益,所以就將那張支票還給丁○○,之後我就帶尤志田離開銀行」、 「(問:將該支票交還丁○○有無遭脅迫或恐嚇?)沒有,當時我本來就有意將 該支票交還,而且留下那張票對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沒有實益」、「(問:是否有 人說『不惜犧牲一名小弟的性命來解決這件事』?)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於本院亦證稱:伊當時向許志民解釋系爭支 票的由來,許志民不能接受,還是很生氣,許志民問伊該張票要如何處理,態度 口氣都很兇,伊知道丁○○在外面交往很複雜,----丙○○有帶一個黑色手提包 ,跟便衣警察拿的皮包一樣,雖然丙○○並沒有打開拉鍊,但伊直覺看許志民的 樣子,跟丙○○拿手提包的態勢,就知道他們來者不善,伊又衡量這張票跟銀行 沒關係才同意他們領回----當時心理很害怕,心理很恐懼,那種情形誰不怕才怪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又被害人巳○○於原審指稱:「(問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是否在慶豐銀行協調『歐洲風情畫』的事情?)是的,我 較晚去,我去的時候,在樓梯口碰到己○○丁○○許志民及一名瘦瘦的男子 正要走,當天沒有看到寅○○」、(問:是否知道己○○等人有要慶豐銀行把面 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交出來?)我是事後聽銀行人員說,當 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尤志田,沒有看到襄理辛○○,當時承 購戶鍾英豪鄒安慧、蔡瓊紫潘祖恩均有在現場,我當時有看到那名瘦小的男 子腋下有夾者一個小包包」、「(問:當天有無聽到己○○等人對子○○及銀行 人員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而證人子○ ○於偵查中亦證述:‧‧‧至於陳襄理(即辛○○)將支票退還丁○○是出於自 願或是受到脅迫我不清楚,而許志民當場有無說「可以犧牲一名小弟換取一條人



命」,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三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我們因 與丁○○間有工程及債務的問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有至慶豐銀行協調 ,當時在場的有許志民己○○丙○○丁○○,及三個承購戶,‧‧‧,己 ○○等人最主要要把支票拿回來,‧‧‧,我去的時候辛○○已經去拿支票,我 只知道辛○○後來有把票還給丁○○,至於許志民在取回支票的過程有無跟辛○ ○恐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在樓下談取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故證人辛○○當天返還上開支票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縱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 分行協商,被告許志民己○○丙○○等人對辛○○說話之態度較惡劣,惟在 場之辛○○、巳○○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天未遭許志民己○○丙○○之 恐嚇,而證人尤志田、子○○等人均稱未見聞被告許志民己○○丙○○對辛 ○○有何恐嚇之言詞或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子○○之進出,是難認被告 許志民己○○丙○○丁○○等人有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或對辛○○ 或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人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或被告許志民、丙 ○○對子○○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前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並以加害巳○○、丑○○夫婦生命之事恐嚇巳○○「 讓你在地球上消失,不簽會讓你走不出大門」,致生危害於巳○○、丑○○等之 安全云云,惟被告己○○當天並未已「讓你在地球上消失」恐嚇被害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己○○所稱如果不簽會讓你走不出大門等語,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屬應恐嚇取財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己○○要求巳○○、丑 ○○簽完切結書及本票後,雖另表示「若將此事告知丁○○之老爸,會叫巳○○ 全家死光光」等語,為此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中有關恐嚇取財犯行之部 分行為,難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被告己○○雖向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巳○○) 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 」等語,惟此係屬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㈢中,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此亦未對揚燕蓉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何威脅,是難認被告己 ○○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另被害人乙○○於原審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己○○等人在大墩路與 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之後己○○就先走,我就走反方向, 怕他們跟蹤,走到快到大墩十八街,就有人對我的車子後車廂開槍,開了三槍, 是在我後面之車子開的槍,當時車內坐著誰我沒有看到,但我判斷是他們的車子 ,因為那輛車子與己○○在泡沫紅茶店開的車是同一輛,我隨即就駕車逃走,之 後同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己○○,他約在大墩路跟向上路口之田納西汽車旅館, 對方有四、五個去,當晚除了己○○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問我要賺錢 還是要鬧事,我說我只管工地的事,沒有要管債務的事,他告訴我以後工地的事 均聽他指揮,由他作主,我們談到那天的凌晨,我就離開了,他們並沒有強押我



到汽車旅館,是我自己過去的,也是我自己離開的,並無遭拘禁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一六頁),則被害人乙○○既未親眼見聞被告己○○丙○○甲○○持槍 枝、子彈射擊乙○○之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教唆他人持槍枝、子彈 射擊乙○○之車輛,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是亦不能以被害人乙○○ 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己○○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 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另被害人乙○○既稱被告己○○等人自始 未將其拘禁,而係其主動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己○○等人洽談,是亦難認被告己○ ○、丙○○甲○○有何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 ㈥又被害人辰○○於偵查中指述:在我去收帳前有用電話聯絡,電話中他們說是不 是要收這麼硬,我說我拿人家的薪水,這是公司的規定,如不讓我這樣收,會向 公司反應,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要求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我向公司反應, 公司也答應,我到丁○○家時,他們家人多,但很平順,我並不是心裡害怕才收 一半現金一半開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復於原審指稱:「(問: 是否任職金錢豹酒店?)我是該酒店收帳員」、「(問:丁○○是否於八十七年 十月起至酒店消費,欠款情形如何?)有,他欠三十幾萬元,他有交一張支票退 票,退票後我有去跟他要錢,他說要以票換票,他說不要這麼硬,我說沒有辦法 作主,當時是以電話聯繫,他把電話交給一個自稱姓王的,是姓王的對我說,他 是天道盟的,丁○○的帳是請我們處理的,我約酒店主管高知幾及楊台修,到丁 ○○家中處理,當時有丁○○與他太太寅○○在場,尚有丙○○甲○○及姓王 的也在場,當時他們只有說收錢不要這麼硬,後來他們答應一半現金一半支票, 當時他們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們也沒有心生畏懼。我們當時還有在泡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證人楊台修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與辰 ○○至丁○○家去?)有去,情形如辰○○所述,當時有協調債務一半現金一半 支票,當天還有在現場與丁○○泡茶,因我們都很熟,丁○○甲○○等人,並 沒有恐嚇我們,我們也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又證人高知幾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情形如楊台修及辰○○所述,當時他們沒有講恐嚇的 話,我們也沒有害怕,當天有在現場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既 無任何人對被害人辰○○有恐嚇之言詞,被害人辰○○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 告丁○○丙○○甲○○對辰○○有何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㈦又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即申○○)打電話給我,我前去 質問,他說我弟弟欠他錢,我說我弟弟並沒有欠曾秀賀錢,是曾秀賀欠我錢,後 來他們又到我娘家,我回去時遇到他們,他們沒有用恐嚇或用暴力,只是講話大 聲而已,也沒有說「欠的錢要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 二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丙○○甲○○到公司,他們二人說是曾秀 賀委託他們去的,他們要錢時只是臉色不好,沒有出言恐嚇,我當時告訴他們, 我們沒有錢,五分鐘後,我回到家後有看到剛才他們開的那輛車停在曾秀賀門口 ,後來他們就到我家,告訴我們欠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我當時聽了並不會 害怕,我當時有告訴他們並沒有欠曾秀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 則被告丙○○甲○○既無恐嚇之言詞,被害人未○○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 告丙○○甲○○對未○○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另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時,丙○○、甲○ ○、張啟霖三人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先生經營的工廠,他們說替周秀錦要 債,他們有說不還錢,還會再來,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口氣不好, 之後的幾次他們賴著不走,他們並沒有講恐嚇的話,另外有一次有我們的客戶到 工廠來,丙○○等人向會計顏鈺珍說「你還敢在這邊當會計不怕領不到錢」,又 跟客戶說「不要再賣東西給這家工廠他們會退票」,我們只是怕影響到生意,但 他們沒有說要威脅我們生命或財產安全的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原 審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丙○○甲○○既無任何恐嚇生命或財產之言詞,被 害人戊○○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戊○○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
㈨又被害人壬○○於原審證稱:因我父親陳漢陽有欠吳殿成債務,丙○○等人是受 吳殿成委託來要債,當時有四、五個人來,只有丙○○甲○○到我忠明南路住 處討債,其他人在外面等,當時他們講話的語氣比較兇,但並沒有恐嚇,他們堅 持要我還這筆債務,我有答應他們要想辦法還,當時我們討論結果,以債務的七 成即三十八萬五千元返還,我是隔幾天才開一張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該本票 由吳殿成及丙○○到我住處來拿,這次他們也沒有向我恐嚇,且大家還講得很高 興,並無不好之氣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心生畏懼,且本來我就是要幫我父親處 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則被告丙○○甲○○既無 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壬○○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壬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另被害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均指述:(問:洪永洲是否請丙○○甲○○到你 家跟你要錢,情形如何?)我跟洪永洲有生意往來,有二年多沒有對帳,丙○○甲○○第一次來時,說要對洪先生的帳,我要他請洪先生本人來,第二次則是 丙○○甲○○洪永洲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家來對帳,他們只是單純對帳, 因當時說帳目所涉及的買受人楊坤永已經入獄,無法立即對帳,他們就離開沒有 再來了,當時他們沒有口氣不好,我當時也沒有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 一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洪永洲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無請丙 ○○幫你要回癸○○欠你的二百萬元之債務?)我只是跟丙○○在住家附近廟裡 拜拜認識的,他告訴我他北部較熟,要載我去向癸○○對帳,當時癸○○到底欠 我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是要去對帳而已,不是去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 頁),則被告丙○○甲○○既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癸○○亦未心生畏懼 ,是難認被告丙○○甲○○對癸○○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志民己○○丙○○甲○○丁○○寅○○分別有上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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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