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行為,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 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 ,係欲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方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指 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然查,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 交付三百萬元或簽署三百萬元本票,其目的係為索償被告壬○○認為告訴人應賠 償其公司之損失,告訴人雖指稱係遭鐵棍毆打,然該棍棒未經扣案,形體不明, 無從認定材質為何,且徵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尚非重大,而對於被告 壬○○片面要求賠償之三百萬元,告訴人亦明確否認並予以拒絕,終未簽發本票 ,告訴人對此容有自由意志斟酌之餘地,尚難認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告訴人雖受有剝奪行動自由之限 制,並遭索償三百萬元,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 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構成要件有 間,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及庚○○先後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原 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廿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等均年 輕力壯,復均係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竟不謀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逕行 夥黨以恐嚇方式謀取私利,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影響甚鉅,犯罪事實一係肇始於 被告丙○○認為之修車糾紛,其所為共犯角色及犯行重於被告庚○○,犯罪事實 二,係肇始於被告壬○○認為之公司經營糾紛,其所為共犯角色及犯行重於其餘 被告二人,惟念及被告丙○○、庚○○有前後二次犯行,被告壬○○僅一次犯行 ,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一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壬○○等於犯罪事 實二所為終告未遂,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然事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庚○○、壬○○各量處以 有期徒刑八月。至告訴人己○○指稱遭毆打用之鐵棍,未經扣案,形體不明,又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壬○○以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 後已與告訴人張宇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 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乃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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