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8號
TCHM,107,原上訴,8,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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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5頁、105年度他字 第1373號卷第217頁反面),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鄭紹緯 有利之事證。況退步而言,被告鄭紹緯主觀上既已具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前至案發現場,則不論被告鄭紹 緯實際上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蔡政宏,自應共負傷害之責 ,被告鄭紹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被告柯玄成雖曾辯稱伊於行為時不知童○庭為少年云云。 然被告柯玄成於警詢時已供稱少年童○庭為其國中學弟( 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認伊知悉少年童○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三第34頁) ,且經證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時證述:「(問:你與柯 玄成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何關係?)認識,因為他住 我家附近,從小我就知道有這個人,而且他跟我哥哥童0 哲是沙鹿高工夜校同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 卷第50頁),足認被告柯玄成上開自白係屬可信,被告柯 玄成其後改稱伊不知童○庭為少年云云,委無可信。又證 人即少年童○庭於警詢時同時證稱:「(問:與你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毆打被害人蔡政宏的另 3名男子身分為何?幕後指揮者身分為何?)另外兩個男 子我不熟,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們在高鐵上沒 有交談,到臺北的現場後有另一名男子告訴我要打的對象 是哪個,我只認識柯玄成(小柯)一個人而已。」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50頁正、反面),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餘共犯即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 緯等人對於少年童○庭之年紀有所認識,尚難認其等於行 為時對於少年童○庭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知悉。 6、至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湯育達初始到案時雖稱其係因誤認告訴人蔡政宏與其 妻有外遇而出手毆打,後又改稱其係受被告林昱旻所託代 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云云;惟其於105年7月7日偵查中已 具結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林秉豐向被告林昱旻提及因金 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 先前是因被告林秉豐是竹聯幫,其擔心家人才會回答不認 識被告林秉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5 頁),衡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且被告林秉豐自承認識秀泰影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 敏修(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2至126頁),雖無 從遽認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即為翁廖禧父子,然足徵被告林 秉豐確與電影公會成員相識,相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



湯育達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緣關係,亦與電影公會毫無 關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前開 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 倫及證人湯育達均曾坦認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倘非被告林 秉豐確為共同正犯,其等自無為前揭指證之動機及必要, 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前揭指 證,均屬可信。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湯育達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 314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陳反 於前揭證詞之內容,據以引為被告林秉豐未參與本案之事 證,本院參酌證人湯育達於前開105年7月7日偵訊已證述 :其確曾2次聽聞被告林秉豐與被告林昱旻討論此事,被 告林秉豐跟被告林昱旻說他的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磨擦 ,想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蔡政宏等語,並同時說明其先前不 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林秉豐,係因被告林秉豐為竹聯幫的 人,其擔心家人才不實陳述不認識被告林秉豐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4頁),實可認證人湯育達 反於上開指證被告林秉豐參與之其他說詞,均屬迴護被告 林秉豐之不實內容,並非可信。而被告林秉豐係在被告林 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與被告林昱 旻等人進行商討本案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豐及其 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上 開指證被告林秉豐參與之證詞,未有通聯紀錄足資證明, 而認難資為被告林秉豐有罪之證據,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再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復空言以因被告林昱旻欠被告 林秉豐很多錢,被告林秉豐逼被告林昱旻還錢太緊,所以 被告林昱旻才指使他人指證係被告林秉豐找人修理告訴人 蔡政宏云云,惟本院並非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之前 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秉豐為共同正犯之唯一依據,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證人湯育達105年7月7 日偵訊之證詞,參互以觀而相互呼應相合之情,被告林秉 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2)又本案係因被告林秉豐之不明金主即代號甲之人與從事電 影業之告訴人蔡政宏間前有糾紛,被告林秉豐為替該金主 出氣而有意教訓蔡政宏,乃由被告林秉豐找被告林昱旻代 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等情,有上揭理由欄三、(一)、1 、6等相關事證可佐,且指證被告林秉豐者非僅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並有證人湯育達前開105年7月7 日偵訊證述在卷可憑,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明倫於原審自稱其向被告林昱旻分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樓上(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又本案係 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連絡被告鄭紹緯去找被告柯玄成、少 年童○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會商,被告鄭紹緯 拿取之報酬也是被告林昱旻透過被告洪明倫轉交被告鄭紹 緯,再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也是被告林昱 旻指示被告洪明倫拉下鐵門等情,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明倫與被告林昱旻關係匪淺,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 對被告林秉豐之前開不利指證,係刻意迴護被告林昱旻而 非可採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林昱旻既已全盤自承犯行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實無迴護被告林昱旻之必要, 被告林秉豐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稱被告鄭紹緯係被告林秉 豐找來的海線小弟(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9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警詢、偵查陳稱:被告鄭紹 緯經由被告林秉豐介紹認識後,再由伊介紹被告鄭紹緯湯育達認識、聯繫(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反 面、第120頁),並未有何矛盾之處,被告林秉豐及其辯 護人據此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所述不一而有誣陷被告 林秉豐之可能,尚乏所據,且不問被告鄭紹緯係被告林昱 旻或被告林秉豐找來之人,均不影響於被告林秉豐曾在被 告林昱旻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向被告林昱 旻提及因其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 訴人蔡政宏之重要參與情節。又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固 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倫曾稱被告林秉豐有於104年9月 12日前往被告林昱旻上開承租處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昱旻係稱被告林秉豐於翌日始從臺北搭高鐵下來,二者所 述亦有不同而質疑其2人所述之可信性;然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昱旻洪明倫對於被告林秉豐於案發後前至被告林昱 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之時間,雖稍有 差異,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玄成於偵查中亦同為證稱:其 有見過被告林秉豐,被告林秉豐好像就是其等於104年9月 12日晚上打完人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與被 告林昱旻一同在場的人,其確曾在上址見過被告林秉豐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46頁),可稽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此部分同為指陳被告林秉豐確有於 案發後前至被告林昱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一節,係屬可信。而依被告林秉豐於案發後確有前往 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與被告林昱旻及參與毆打之湯育達 等人會合,益可徵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及 證人湯育達指證被告林秉豐有參與等情,並非無稽。



(4)有關被告鄭紹緯柯玄成、少年童○庭、湯育達因本案各 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8000元、8000元及3萬元等情, 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三、(一)、2中,依被告鄭紹 緯、柯玄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即少 年童○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一致陳述認定如前,且 併為說明其餘不同陳述內容非可採信之理由;被告林秉豐 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間就本次前往臺北毆打告訴人蔡政 宏,究竟何時獲得多少報酬,彼此間陳述不一,甚至同一 共同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有與證人湯育達及少年童○庭 所述不同,圖以為被告林秉豐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辯解,並 據此而認已為本院所不採之被告鄭紹緯曾自稱取得8萬元 報酬,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警詢強調因缺錢要賺錢之 湯育達僅獲得3萬元,金額非成比例而有違常情云云,均 非可採。又有關本案用以支付上開被告鄭紹緯等人之報酬 合計5萬元,係由被告林昱旻先行支付,且因被告林昱旻 積欠被告林秉豐款項,乃自欠款中扣抵,已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反面),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先前於警詢、偵訊所 稱被告林秉豐其後有將其先墊之5萬元拿給伊(見105年度 偵字第21067號卷第80頁反面、第121頁),固容因時隔已 久而所述稍有不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前開證述之 本質,不問係由被告林秉豐交付被告林昱旻或以抵帳之方 式扣抵,於被告林昱旻林秉豐2人間,確均係由被告林 秉豐負責吸收支付一情,則無不同,且被告林秉豐亦自承 伊確曾交付數額與本案被告鄭紹緯等人所取得報酬總額相 同之5萬元予被告林昱旻,雖被告林秉豐辯稱此為被告林 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客戶黃至祥,而由被告林秉豐給被 告林昱旻的酬金,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云云,並提出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為證,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而縱被 告林秉豐確曾因被告林昱旻介紹辦理二胎貸款而支付被告 林昱旻5萬元,然亦不能翻轉證人湯育達於104年7月7日偵 查中具結指證:其確曾聽聞被告林秉豐向被告林昱旻提及 因其金主與告訴人蔡政宏有糾紛而有意找人教訓告訴人蔡 政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53至55頁)之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前開同為指陳被告林秉豐 有共同傷害主觀犯意聯絡之事實,是被告林秉豐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動搖被告林秉豐有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被告 林秉豐及其辯護人據此聲請傳訊證人黃至祥而為相關之調



查,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5)而被告林秉豐自承認識秀泰影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敏修( 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2至126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確認識翁敏修、且曾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雖尚無從遽認被告林秉豐之金主即為翁 廖禧父子,然已足徵被告林秉豐確與電影公會成員相識, 相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湯育達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 緣關係,亦與電影公會毫無關聯,由此實可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昱旻洪明倫、證人湯育達等人上揭指證本案被告 林秉豐參與之前因、動機,並非虛妄,係屬可信;雖檢察 官未能有具體事證查得被告林秉豐上開金主即代號甲之人 之真實姓名、身分,惟此並不影響於被告林秉豐確為共同 正犯之認定。被告林秉豐及其辯護人引用證人翁敏修於警 詢稱其雖認識被告林秉豐,但不認識告訴人蔡政宏,及以 證人翁廖禧於警詢稱其認識告訴人即豪華數位影城老闆蔡 政宏,但未曾因片商分帳問題而與告訴人蔡政宏意見不合 等情,辯稱並無證據顯示翁廖禧翁敏修就是被告林秉豐 所謂的金主,及以檢察官迄今仍未查得其所稱被告林秉豐 金主之真實身分,據以辯稱被告林秉豐與本案無關云云, 均尚非可為被告林秉豐有利之認定。
7、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那 陣子被告林秉豐提到他的金主即少年董仔的父親,被電影 公會的第二代氣得要死,少年董仔要出錢教訓這個第二代 即告訴人蔡政宏(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第121頁) ,及被告鄭紹緯柯玄成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場之共 犯另有乙男、丙男2人(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反面), 可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參與共犯,除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少年童○庭 外,另有代號甲及乙男、丙男3人,足為認定。另有關被 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等人前開共 同傷害行為,有無使告訴人蔡攻宏達於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湯育達) 調取告訴人蔡政宏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蔡政宏目前兩眼均有視力減損的情況,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零點一,左眼所測得的視力為零點二至零點三。 根據景福眼科診所的紀錄,蔡政宏受傷當時檢查結果有左 眼視網膜出血,受傷前104年7月7日的視力紀錄為右眼零 點一,左眼零點四,而目前檢查結果顯示兩眼為高度近視 、黃斑部病變,其兩眼視力減損的主因是高度近視所造成



...不過根據三總病歷記載,105年4月16日測得的視力左 眼為零點五,與受傷之前視力相當,因此蔡政宏目前左眼 視力的視力減損,無法證實為104年9月12日(鑑定報告誤 載為15日)之傷勢造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前開鑑定意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簡上字第68號卷第124頁,並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二 第228頁),是尚難認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 紹緯、柯玄成等人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附為敘明。 8、基上所述,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 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 足認定。
(二)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 害部分:
1、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林昱旻、黃秉 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22頁 反面),被告李建仁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審理時亦已表 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281頁正、反面),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93至96、106至107、 135至136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至第37頁反面)、證人楊敏雄於警詢時之證稱(見警卷第 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 5年1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013號函附之告訴人楊 承興之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07至129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 第110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林昱旻李建仁、黃 秉澤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犯行 ,均足為認定。
2、被告洪明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 ,亦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暴力行為云云;被告 李岡叡王偉軒於本院審理時則除辯稱:其等於案發時均 不知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有拉下鐵門,對於 自鐵門拉下起至開始綑綁告訴人楊承興之期間,未有私行 拘禁之犯行外,對於其餘事實亦坦承在卷;至被告鄭紹緯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坦認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楊承興自 由之罪,但不知鐵門已拉下,且其未毆打告訴人楊承興, 亦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或限制其行動云云。惟被告洪明倫 於偵查中已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具結明確陳稱:當天確係被



林昱旻要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鄭紹緯到被告林昱旻前開 租屋處,且被告林昱旻要伊關鐵門的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 楊承興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8頁、10 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67頁),被告鄭紹緯亦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洪明倫打電話要伊去被 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支援,伊就駕車搭載被告李岡叡、李 建仁、王偉軒黃秉澤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林昱旻表示 對方欠錢不還,要渠等聽到聲音就出去,之後告訴人楊承 興到場後,被告洪明倫將鐵門拉下,渠等聽到吵架聲就出 去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承興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亦明 確指證係被告洪明倫關下鐵門(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是依被告林昱旻指示關下鐵門之被告洪明倫辯稱伊未有 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已無可採;又被告洪明倫不惟有實 行關下鐵門不讓告訴人楊承興離去之私行拘禁行為,亦以 電話聯絡被告鄭紹緯前來支援,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 於本院審理時堅決明確指證被告鄭紹緯有持球棒對其毆打 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 洪明倫鄭紹緯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3、又被告李岡叡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剛剛說有聽到有 人進來臺中市○○區○○路000號,那個人進來後鐵門是 否就被拉上?)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 第18頁),被告王偉軒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鐵門 是否有被拉下?)有...(問:被害當時是否屬於行動自 由被限制的情形?)是,因為鐵門被拉下來」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78頁),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害人到了臺中市○○區 ○○路000號時,洪明倫是否有將鐵門拉下?)有,是外 面的電動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3頁) ,足認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確均知悉於告訴人楊 承興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被告洪明倫有關 下鐵門之事,又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其於案發時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林 昱旻所標示警卷第12頁現場草圖之D區,後來聽到鐵門被 拉下來就衝到C區,看到告訴人楊承興被推在沙發上,其 與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李建仁等人就拿鋁棒打 告訴人楊承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29至30 頁、警卷第12頁),而被告王偉軒鄭紹緯等人於案發時 確先均在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所稱之D區,此據被 告王偉軒鄭紹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7 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打人的人是從D區衝到C區,在D區可以聽到鐵捲門關下 的聲音,蠻大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可認被 告李岡叡王偉軒鄭紹緯李建仁等毆打告訴人楊承興 之人,均與被告黃秉澤於相同時間自D區衝往C區,則在D 區之被告黃秉澤既可清楚聽到鐵門關下之聲音,被告李岡 叡、王偉軒鄭紹緯等人自無可能無法聽到鐵門關下之聲 音而不知之理。被告李岡叡王偉軒黃秉澤辯稱其等不 知鐵門有關下而否認自鐵門關下時起至告訴人楊承興遭綑 綁時止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其後復將告訴人楊承興抓住 ,供被告王偉軒李建仁等人將告訴人楊承興手腳綁住, 被告鄭紹緯再吆喝被告黃秉澤李建仁等人將告訴人楊承 興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被 告林昱旻李建仁及其中在場之2名不詳成年人即將告訴 人楊承興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被告林昱旻並繼續毆打告 訴人楊承興,直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林昱旻等人 始搭載告訴人楊承興回到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前,再由 被告李建仁、其中1名不詳成年人讓告訴人楊承興搭坐不 知情之證人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告 訴人楊承興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被打之後聽到有人跟被告林昱旻說載伊到場的朋友離去前 有看到伊被限制行動,所以伊就被強押到1輛白色奧迪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並被載到某透天住宅後繼續毆打,直到 翌日上午才又載伊回前開租屋處,並由2名坐後座的男子 扶伊上計程車至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 40號卷第93至96、106至107、135至136頁、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 人楊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餘許 ,接獲公司派遣而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載客,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後,看到前方停 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2名男子自後座下車 ,將前座的傷者攙扶到伊車上的後座,該名傷者意識清楚 ,但講話沒什麼力氣,身上有頭部受傷流下的血跡,並自 己告知伊要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 相合。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問:打完後,是誰把被害人的手腳綁起來?)我、林昱 旻是有把被害人抓著讓他們綁,洪明倫有在旁邊忙推」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83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坦稱其上開偵訊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緯於偵查中並證稱:後來被告林昱旻李建仁上車離開後,被告洪明倫有說是要載往南部某處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第84頁),被告王 偉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有綁告訴人楊承興等情(參 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被告林昱旻於偵查中自白:確 有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往臺南某處並繼續毆打,直至翌日上 午始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回被告林昱旻前開租屋處等情(見 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8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林昱旻將告訴人楊 承興抓到外面,被告黃秉澤跟另1人並將告訴人楊承興押 上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伊將後車廂關上,被告林昱旻 要伊一起上車,伊就跟著上車了,翌日回到臺中時,告訴 人楊承興要求就醫並拒絕被告林昱旻載去醫院的提議,就 由伊和另1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楊承興扶去搭計程車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第7至9、11至1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秉澤於警詢、偵查證稱:告訴人楊承興被打 之後,被告鄭紹緯要渠等將告訴人楊承興抬到某輛車的後 車廂,被告李建仁王偉軒就將告訴人楊承興綁起來,被 告李建仁和另名男子把告訴人楊承興抬到後車廂,有人就 把該輛車開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21至22 、28至31頁),被告李岡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於告訴 人楊承興被押上車時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而難認無共同參與之意,可認被告李岡叡非僅單純參與傷 害之行為而已,足認被告林昱旻李岡叡李建仁、王偉 軒、黃秉澤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自白均屬可信。又參以依上 所述,被告洪明倫於告訴人楊承興遭押上車離去後,曾告 知被告鄭紹緯會將告訴人楊承興載往南部某處,益徵被告 洪明倫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早已知悉並參與其中,被 告洪明倫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楊承興有私行拘禁之暴力行 為云云,被告鄭紹緯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後 、於本院又改為辯稱:其未抓住告訴人楊承興限制其行動 云云,均無可信。
5、至被告林昱旻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楊承興之友人曾在案發 後同日毀損入侵被告林昱旻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租屋處一節,經本院依被告林昱旻之聲請調取被告林昱旻 之報案筆錄等資料,據被告林昱旻104年12月5日警詢筆錄 所稱,其係於104年11月30日自外縣市返回上址租屋處, 始發現承租處所有遭毀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伊同行



的朋友事後曾告知伊,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昱旻等人要出來 抓伊朋友,所以伊朋友已經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而案發當天在場未隨同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被告 洪明倫鄭紹緯李岡叡王偉軒黃秉澤亦未曾提及於 被告林昱旻等人離去後,有告訴人楊承興友人到場尋仇報 復之事,足見被告林昱旻等人並非因擔心衝突而倉皇逃離 ,原即有將告訴人楊承興帶至他處私行拘禁之意,且告訴 人楊承興之友人於案發後有無上開被告林昱旻上訴意旨所 陳之行為,並無礙於其等犯行之成立,且縱有其事亦因屬 案發後始發生之事項,亦難憑為被告林昱旻所稱本案係告 訴人楊承興惡意倒債而欲以武力拒還債務之事證,被告林 昱旻請求依其上開所述據以作為本案之考量事項,尚非有 據。
6、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警詢時固曾指稱被告林昱旻於其 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時,曾先以短槍1把指 向伊(見警卷第72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稱被告林昱旻所持之槍枝樣式及係自何 處拿出槍枝等情,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且被告林昱旻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持 短槍指向告訴人楊承興之行為,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承興未能明確之指證,即率認被告林昱旻有此部分之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偵查中固曾指稱案發時在場之 李重慶亦有與被告林昱旻等人共同毆打之情事(見105年 度偵字第17640號卷第135頁反面),惟為被告林昱旻於本 院審理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李重慶於警 詢、偵訊亦均堅為否認參與(見警卷第60至61頁、105年 度偵字第20091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場面混亂(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 面),而除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此混亂情況下之指陳外 ,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李重慶亦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尚難遽認李重慶為本案之共犯,均附此敘明。 7、基上所述,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 軒、黃秉澤鄭紹緯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傷害犯行之 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 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59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 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 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等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毆打告訴人楊承興之時間長達10餘分鐘,此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昱旻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32頁反面),已可 認渠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之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於妨害自 由之手段及目的,其等除共同私行拘禁外,另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及行為無訛,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對告訴 人楊承興多次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 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四)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洪明倫有受被告林昱 旻之指示關下鐵門之事實,惟未認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於自被告洪



明倫將鐵門關下時起至開始抓住告訴人楊承興綑綁時止之 期間犯有私行拘禁之罪,且未敘及被告李岡叡於毆打告訴 人楊承興後,併有對告訴人楊承興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前 開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 澤、鄭紹緯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所為妨害自由 行為間具有行為繼續之一罪關係,被告李岡叡上揭妨害自 由行為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岡叡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成湯育達 、少年童○庭及代號甲、乙男、丙男等人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於其等參與之部分互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昱旻、洪 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與其餘 參與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 拘禁及傷害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為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柯玄成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少年童○庭則為具刑事 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柯玄 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知悉童○庭為少年,已 如前述,被告柯玄成成年人與少年童○庭等人共同犯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林昱旻洪明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 澤、鄭紹緯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私行拘禁及傷害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 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七)被告林昱旻洪明倫鄭紹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 同傷害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昱旻前曾於91年6月26日,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 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於 同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100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林秉豐前曾於100年7月1日,因妨害自由案 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8月13日,因湮滅 證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昱旻林秉豐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林昱旻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共同傷害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之 2罪,被告林秉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傷害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九)另本院衡酌被告林昱旻林秉豐洪明倫鄭紹緯、柯玄 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告林昱旻、洪明 倫、李岡叡李建仁王偉軒黃秉澤鄭紹緯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罪,依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 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故認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 被告林昱旻於本院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及楊 敏雄,以明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結束後,有叫計 程車將告訴人楊承興扶上車並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楊承興 就醫,並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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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