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7號
TCHM,107,上訴,32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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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雖記載「 惟因林義周以不記得戶籍住址為由,無法在和解書及本票上 留下住址」,足使人誤認被告二人另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本票 ,惟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表示「該敘述在描述整個過 程,本案未扣到本票,被告亦否認取得本票,沒辦法從告訴 人單一指述認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的事實(原審卷第166頁正 面)」等語,再觀諸起訴書該敘述之前,係記載「要求林義 周必須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以為和解之條件,林 義周迫於無奈因此寫下內容為『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 賭被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之和解書」等語,並未在該等敘述之後具 體記載「林義周復簽立本票及本票內容為何」,足徵本案檢 察官並未認定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二人,故本件並未起 訴「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非 法方法,迫使林義周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二人」之情,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二人先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林義周之行動自由,並在 長達1小時30分許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強逼 告訴人向當鋪借錢未果後(此部分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再迫使告訴人簽立允諾支付賠償金12萬元之和解書(此部 分另構成恐嚇得利罪),再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顯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 悔意,然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恐嚇得利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 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刑法第346條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況依上開所述,告訴 人於打麻將過程中,亦有多拿四張牌而被懷疑有詐賭之嫌, 並非毫無歸責事由可言,且其亦未有實際金錢之損失,從而 原審之量刑應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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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