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甲○○提供(如101年2月29日16時30分頭份六合二村扣 押目錄表後附)之款項借用證、本票上簽名,而甲○○還把 我及丙○○的身份證正本拿走,我們後來有去補辦身分證。 本票沒有押日期,是因為甲○○說日期是他們自己寫的。( 問:本票是甲○○強迫你與丙○○簽立的?)對,因為林紹 閔說要轉給甲○○,我說為什麼,我不同意,但甲○○很兇 很大聲,要我簽本票,甲○○說如果我不簽,他就在我家樓 下不走,另外還有說了一些話,我忘了,但當時如果我不簽 本票,他是不會讓我離開的,甲○○還要我叫丙○○下來簽 本票等,丙○○下來後,我在本票上簽名,甲○○拉著丙○ ○的手在本票保證人及款項借用證保證人的地方簽名。這個 過程中林紹閔沒有說話,都是甲○○在說。後來他們 2人在 我們簽完本票時就離開了。因為這件事我和丙○○於100 年 6月底或7月初就趕快搬到台北了。(問:林紹閔、甲○○與 聯合當鋪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們 2人也沒有對我提到 聯合當鋪,當初我之所以會向林紹閔借錢,是因為他是我上 開租屋處的鄰居,但後來他就搬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2 頁反面至第353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本來欠林紹閔 2 萬元,為何會簽10萬元本票,為何會是被告與林紹閔一起 來?)我欠林紹閔錢,當時林紹閔要用錢,結果加加減減之 後我還不起錢,林紹閔才轉給他的。(法官問:10萬元是如 何來的?)加利息才會變成10萬元。(法官問:林紹閔是將 10萬元債權轉給被告?)是。(被告問:我也不曾帶4、5個 人去你租屋處找你?)你那時候有來我家樓下,然後跟林紹 閔下來。(被告問:我是到林紹閔家去?)對,後來你帶林 紹閔過來要我簽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你說要找保人,我說我 沒有辦法找保人,你說那就請我男朋友,我才叫我男朋友下 來,我男朋友當時不願意做保人,你卻說一定要,不然你不 放我們走,所以他只好做保了。當時的情形確實是這樣,然 後你說要10天給 1萬,我付不出來所以才跑走。(法官問: 你說你會跑到台北是因為他們討債會很兇,會怕才搬走的嗎 ?)對,會怕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
⒉關於證人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因女朋友庚○○向甲○ ○借錢才認識甲○○?)庚○○不是向甲○○借錢,而是向 甲○○的朋友林紹閔借錢,林紹閔當時是我們租屋處的鄰居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他。(問: 庚○○是何時向林紹閔借錢?)應該是我們搬到台北前1 年
的事,但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是在我們當時頭份中央路租 屋處借的,林紹閔1人前來,我女朋友有簽本票1張及提供身 份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至於簽多少面額本票我沒有注意 。當時好像是借2、3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 這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問:你能夠提供林紹閔的聯 絡方式?)沒辦法。我連林紹閔的名字我都不知道怎麼寫。 (問:你女朋友借這筆 2萬元有無還清?)我不太清楚,好 像有吧!我只知道她繳了很久的利息。(問:後來怎麼扯到 甲○○?)有一次我在當時中央路租屋處,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庚○○帶著林紹閔上來,然後叫我下去,一下去就看到 甲○○,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林紹閔說他沒有錢了,要我 女朋友向甲○○借錢,把錢還給林紹閔,但實際上甲○○沒 有拿出錢來給林紹閔,甲○○說算庚○○向他借10萬元,利 息10天l期,10萬元1期利息共 l萬元,甲○○又要我在本票 及借據上簽名當保證人,我不肯,甲○○就說那就耗,過程 中甲○○也有大小聲,說現在欠錢都不用還,那就叫人來處 理,當時我聽到我會怕,後來我們 4人在樓下耗了很久,中 間我有到樓上拿證件下來,後來是林紹閔拿著 2張像借據的 東西,甲○○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及借據上簽名並按指印, 我印象中是簽了 2張本票,甲○○還要我提供身份證及健保 卡,他說要影印,但後來沒有把身份證正本還給我,只有還 我健保卡。…後來我們二人就跑到台北了,我聽我母親說甲 ○○有帶人到我老家即我戶籍地灑冥紙及潑油漆,因為老家 都是住老人家,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拍照,但發生的前幾 天甲○○有傳簡訊給庚○○,簡訊寫不出來不給錢不要讓他 找到,否則他會到我老家找我家人要錢,所以我確定應該是 甲○○帶人去我老家的。但我與庚○○手機都換過了,所以 沒有保留該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之前你是否要替 庚○○做保?)我沒有,我那時候說我不要簽,你說不簽不 能走啊。(法官問:100年6月中旬,被告與林紹閔到庚○○ 租屋處,被告說「不簽本票,他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庚○○ ,並強拉你的手簽立本票,以此使你與庚○○共同簽立面額 各5萬元之本票2張是嗎?)是。(法官問:庚○○原來只借 2 萬元,後來為簽立1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簽 ,他們不走,也不讓我們走,他們有點蠻凶的,就是類似不 簽大家都不要走,要等到我簽為止。(法官問:後來你們就 跑到台北去?)交了 1萬元之後過幾天,我們就跑到台北先 住我「阿媽」(台語)家,因為我怕他又來租屋處找我們, 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法官問:被告要錢的態
度有那麼兇惡,讓你們跑到台北去不敢再回來?)我們去台 北之後就不敢再回來。(法官問:後來你老家有無受到騷擾 ?)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會有人到我老家去找我要錢 ,後來我就沒有再接到電話,直到有一次早上時候我母親打 電話給我說我老家那邊有人去灑冥紙、潑油漆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
⒊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至 被告與張惠婷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201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時,扣得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 2紙(本票 金額各5萬元)、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 5萬元)及庚 ○○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 1紙,而循線通知告 訴人庚○○、丙○○到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庚○○、丙○ ○2人始被動地,先後於同年3月13日、同年月18日至該分局 陳述其被害之事實,顯見告訴人庚○○、丙○○ 2人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庚○○、丙○○ 2人所為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 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 元)、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 1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7至26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之證述顯屬可信。
⒊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 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 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又刑法第 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庚○○僅向「林紹閔」借款 2萬元,惟被告卻 要求告訴人庚○○、丙○○2人共同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各5 萬元)、款項借用書各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為擔保,即 要告訴人庚○○、丙○○2人以總共1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該2 萬元債務擔保,其擔保顯屬過度,因此上開本票之簽發及交 付,顯非告訴人庚○○、丙○○ 2人所願。而本件被告以告 訴人庚○○欠款太久,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 始可,乃與「林紹閔」2 人至告訴人庚○○租屋處,由被告 以「不簽本票,我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告訴人庚○○、丙○ ○,並強拉告訴人丙○○之手簽立本票,以此使庚○○及丙 ○○共同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庚○○、丙○○共同簽發面額各
5萬元之本票2張,故被告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就犯罪 事實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 2 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五之恐嚇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六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與成年男子「林紹閔」(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非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他人 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行為之義務,而以強脅方法使其為之 ,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以強脅方法妨害其行使,惟如係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則應認係觸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到期後,先後向 被害人乙○○恫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不還 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清償債務,即係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使人行無義之事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
㈣又被告與「林紹閔」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庚○○、丙○ ○ 2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重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重利、使人行無義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乘戊○○、己○○急需用錢之際,借 款予戊○○、己○○,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原 判決認定被告重利借款之時間係99年 9月14日,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於98年 7月17日簽立本票後一星期內某日及99 年10月中旬某日,恫嚇被害人林清涼還款,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各罪雖載明「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 罰金」,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僅於定執行刑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向戊○○及己○○所收取之利息係 4,500元 ,係按照當舖利率來計算,百分之5係倉棧費,利息收取4分 ,並無收取不當之重利;又乙○○係自願簽立本票,且伊不 曾帶人過去要乙○○還錢,亦未曾恐嚇乙○○如不還錢,要 對乙○○不利;另伊係用協商之方式與庚○○討論還款事宜 ,伊並未強迫庚○○、丙○○簽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確 有上開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二、⑴至⑸部分(詳原判決第1至2頁),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 上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 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 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 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又被告分別威逼被害人乙○○及告訴 人庚○○、丙○○簽立本票逼債之行為,並以摔電話、踹椅
子及言詞恫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乙○○還款,使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庚○○、丙○○日夜擔心、畏懼,渠等精神上 受到長期殘害甚為嚴重,告訴人庚○○、丙○○甚至因擔心 安危而走避他處,不敢回家,犯罪情節非微,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取得前揭本票後約4、5日,另與 4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前揭庚○○及丙○○之租屋處樓下, 以車阻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且將攜帶之木棒放在其 等乘坐之車旁,使黃、徐 2人得以眼見,甲○○並不斷大聲 喊要庚○○還錢,庚○○受此情勢脅迫不得已而於隔日,在 該租屋處樓下交付 1萬元予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庚○○、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庚○○ 、丙○○身分證影本、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各 2份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 於100年6月中旬,使庚○○、丙○○簽立本票後,即未再與 庚○○、丙○○見過面,伊並未於簽立本票後4、5日後,帶 4 名男子攜帶木棍至庚○○租屋,大喊要庚○○還錢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雖於偵訊證稱:(問:過程中有無遭到暴力討債 ?)在前開我及丙○○簽完本票等,等於要付第一期利息給 甲○○時,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繳,甲○○是用我向他 借10萬元,利息是1萬元一期10天2,000元,我借10萬(實際 上我根本沒有借錢,是之前向林紹閔借的本金加上利息), 所以l期利息共1萬元,當天我去上班不在,我聽丙○○打電 話對我說甲○○在我上開租屋處樓下擋住丙○○的車,這件 事要問丙○○比較清楚,後來我趕快籌了 1萬元,隔日上午 我下班後,約好甲○○來租屋處拿 l萬元,之後我和丙○○ 就趕快搬到台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 ⑵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簽立本票過後 我們就沒有見過面對嗎?)對,因為簽完本票之後我就跑走 了。(被告問:你的1萬元也不是交給我的?)1萬元我是交 給另外一個。(被告問:交給林紹閔對嗎?)對。(被告問 :你錢不是交給我的?)對,我是交給林紹閔,他說他要拿 給你。(被告問:後面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了?)對,因為 後來我們跑走了,我們沒有見過面,但是我拿 1萬元給林紹 閔的時候他說要交給你的。(被告問:我也沒有帶4、5個人 去找你們,什麼拿木棒的?)這我沒有看到,可是我男朋友 有看到,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 後來丙○○的媽媽打電話給他說,有人去老家灑冥紙、潑油 漆,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所以我們會講是你做的。我跑 到台北去工作時,你也有傳信息跟我講一些恐嚇的話,所以 我才一直沒有回去。(被告問:這些傳信息、打電話都不是 我做的,我簽本票過後我們就沒有見過面,我也沒有帶4、5 個人去?)你說簡訊、電話不是你打的,但是我不知道,因 為我把錢交給林紹閔,他把錢轉給你。(被告問:我們簽完 本票之後我們就沒有見過面了,也沒有帶4、5個人去找過你 ?)有啊,是有人來我家樓下堵。(被告問:你確定是我去 堵你嗎?)因為當時我只有欠你錢而已,不是你還有誰。(
法官問:為何將 1萬元交給林紹閔?)因為那天是林紹閔打 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收錢,他再把錢轉給被告。(法官問:交 錢的時間是在堵你的第二天是嗎?)對,林紹閔打電話來要 我下班時交 1萬元給他,他再把錢交給被告,這幾天他就不 會來找我,我就連夜搬走了。(法官問:你們簽完本票後的 4、5天,他們來堵你們的車,然後在那邊叫你們要還錢?) 對,因為當時我只有欠被告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堵車 子叫我們還錢。(法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堵車叫你還錢的人 是被告?)因為當時我只有欠被告錢,所以我會覺得是他。 (法官問:堵車那天為何不敢下樓去?)因為當時有 4、5 個男生,所以我不敢下去,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法官問: 4、5個男生的臉孔都有看到,裡面沒有被告是嗎?)我沒有 很清楚的看到那些人的臉孔到底長怎樣,所以不知道那些人 是誰,只知道有4、5個人在那裡。(法官問:你是在什麼情 形下交 1萬元給林紹閔?)因為林紹閔說利息要繳了,我怕 又會有事情,所以我趕快繳 1萬元給他。我交完錢之後就搬 走了,因為我怕還不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 77頁)。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足認庚○ ○於100年6月中旬簽發本票後約4、5日,雖知有人在其租處 樓下堵丙○○停在該處之車輛,惟庚○○並沒有很清楚的看 到那些人的臉孔,以致於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只知道有4、5 個人在那裡,而因當時庚○○只有欠被告錢,故認為係被告 來向其要錢,且庚○○於翌日係將 1萬元交給林紹閔,而非 交給被告。
⒉關於證人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問:過程中有無遭到暴力討債? )大概是我和庚○○簽完本票等約4、5天,等於要付第一期 利息給甲○○時,甲○○在我們上開租屋處樓下,開一輛車 帶著3、4名男子,擋住我的車,而且一直打電話給庚○○要 她還利息,而且甲○○在樓下大小聲,要我們還錢,我們後 來有下樓,上來後趕快籌了 1萬元到樓下繳給甲○○,甲○ ○在樓下有對著我們說不給錢,就等著辦喪事。(問:你確 定這次庚○○有在場?)我確定。那時她還沒有上班。(問 :你想一想是庚○○當場給甲○○ 1萬元,還是庚○○下班 後給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好像是下班後給的。(問:該 次與甲○○同來的男子有持木棒?)同來的男子都有下車, 木棒是放在他們車子的旁邊,沒有拿在手上,但應該是他們 帶來的。後來我們二人就跑到台北了,我聽我母親說甲○○ 有帶人到我老家即我戶籍地灑冥紙及潑油漆,因為老家都是 住老人家,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拍照,但發生的前幾天甲
○○有傳簡訊給庚○○,簡訊寫不出來不給錢不要讓他找到 ,否則他會到我老家找我家人要錢,所以我確定應該是甲○ ○帶人去我老家的。但我與庚○○手機都換過了,所以沒有 保留該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之後我們沒有再 見過面,我也沒有帶人去找過你?)那在我家樓下的那3、4 個人是誰?(被告問:我不知道,那天我們見過面之後我們 就再也沒有見過面?)為何那麼剛好,你又一直打電話來給 庚○○,說我們如果沒有拿 1萬元的利息給你,就不要被你 遇到。(被告問:那不是我打的?)那不是你打的嗎?(被 告問:那應該是林紹閔打的。)我不清楚你與他是什麼關係 ,我只知道我們跑去台北的時候你也有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再 不還你錢,你要跑到我家去灑冥紙、潑油漆,還叫我們把棺 材準備好。(被告問:這些話我沒有說?)你沒有說嗎?( 被告問:我是說在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 ) 對啊。(法官問:簽立本票4、5天之後,被告用他車子有擋 住你們租屋處之車子?)時間久隔我記不清楚正確時間,只 記得那天我要上班,我女朋友也有接到他的電話說他在我們 家樓下,要我們趕快還他那 1萬元。(法官問:隔天為何交 付 1萬元?)我不清楚他跟庚○○說什麼。(法官問:被告 用他的車擋住你的車子那天,被告車內還有其他人持木棍是 嗎?)當時我住處在 2樓,從落地窗往門口看,就可看到門 口2個停車格,我的車停在其中1個停車格裡,他們的車就停 在我車子的後面,還看到有3、4個人在樓下,他也有叫很大 聲,我們鄰居也有出來看,他們那麼大聲的叫,我不敢下去 ,怕被他打死,當天他(指被告)也一直打電話給我女朋友 ,叫我們要拿 1萬元的利息錢給他,我們才趕快籌錢,在第 二天拿 1萬元的利息錢給他,然後我們就跑到台北去工作, 沒有再住那裡。(法官問:第二天是否在租屋處交錢給他們 ?)第二天我不知道我女朋有什麼時候拿錢給他,因為我在 看到他們在樓下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門去上班了。(法官問 :簽本票後4、5天你說有人堵你的車,那被告是否有到場? )我沒有看清楚,我是從 2樓看下去。(法官問:為何會認 為是被告去找你們?)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跟人家結怨,只有 欠被告錢,那邊的住戶也不會這樣停車。(法官問:被告當 時有無叫你們還錢?)我是住在比較後面的,就是因為我有 聽到有人叫我們還錢,所以我才出來看的,看見有4、5個人 在我車子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反面)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丙○○雖於100年6月中 旬簽發本票後約4、5日,在其與庚○○住處 2樓,從落地窗
往門口看見有 1輛車停在證人丙○○自小客車後面,有3、4 個人在樓下,叫得大聲,然證人丙○○並不敢下樓,故其並 未看清楚被告是否在場,惟因當時證人丙○○與庚○○並未 與他人結怨,只有欠被告錢,且那邊的住戶也不會這樣停車 ,故認為係被告帶人來向證人丙○○與庚○○等人索債。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於100年6月中旬告訴人庚 ○○、丙○○簽發本票後約4、5日,至告訴人庚○○租屋處 樓下,以阻擋告訴人丙○○自小客車及持木棍大聲喊叫,要 告訴人庚○○還錢之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庚○○、丙○○ 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等當時不敢下去,僅從 2樓 落地窗看到有人在樓下,叫得很大聲,並未看清楚被告是否 在場等語,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在 場,再參以告訴人庚○○於翌日又係將 1萬元交付予「林紹 閔」,而非交付予被告,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庚○○、丙○ ○證稱渠等於斯時並未與人結怨或積欠他人債務等語,即遽 以推認被告於當時必定在場,而為此使告訴人庚○○還錢之 無義務之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自不得僅以斯 時告訴人庚○○、丙○○並未與人結怨或積欠他人債務,即 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 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遽予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上開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以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予以撤銷 ,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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