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1號
TCHM,101,上訴,381,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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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明弘去神岡鄉山上活埋的等語(見警詢卷第259、260頁) 。
(三)另證人陳世宗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時間很久,時間不是很 確定,年份95年是對的。本來是蔡雨霖古明弘,說要與他 會帳,古明弘打給我說蔡雨霖要跟他會帳,我就要求唐大龍 跟我與古明弘一起去。去的地點在忠明南路舊的華僑銀行樓 上26或27樓,是蔡雨霖台灣數位科技公司。我們進去後, 蔡雨霖就用手腳毆打古明弘,說全臺中只有古明弘敢騙他錢 ,蔡雨霖就打他,一開始是蔡雨霖一個人打,後來還有3至6 個人打古明弘。(蔡雨霖是否有說要把你們3人押走?)當 時他有講,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關我跟 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蔡雨霖是否有說要 押古明弘去山上活埋?)當場我沒有聽到,是事後我在○○ 路0段000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 ,就會把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本來蔡雨霖要 叫小弟載我們去,結果後來是我們自己開車去。(當天古明 弘身上是否有受傷?)有被打,應該有受傷,但是他好像沒 有去驗傷,只有說他身上很多地方在痛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8477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 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 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 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 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 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 ,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 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 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



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 ,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 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 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 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 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古明弘前 後證詞雖有不同,而於原審復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惟綜核 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古明弘在陳世宗、唐大龍 之陪同下,至臺中市○○○路000號26樓之全球公司與蔡雨 霖協商債務問題,期間古明弘蔡雨霖及其手下毆打,古明 弘並下跪求情,及至古明弘商得林文雄擔任保證人後,蔡雨 霖等始讓古明弘等3人離去之經過情節,3 人前後所供互核 相符;而被告蔡雨霖鍾易能亦不否認古明弘曾在陳世宗、 唐大龍陪同下,至全球公司會商債務問題,期間曾下跪之事 實,是尚難僅因證人古明弘前後證述之內容未能始終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應認證人3人就此部 分所述,洵非無稽,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古明弘就此次與 唐大龍、陳世宗前往全球公司,遭強暴、脅迫乙事之時間, 雖陳述為「96年3、4月左右」「96年10月」之歧異,而證人 古明弘因與被告蔡雨霖債權債務糾紛,前後協商多次,在時 間上難免誤記,而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原審已證述:「95 年10月」,證人陳世宗並已明確證稱:「年份95年是對的」 等語,再參照證人古明弘於99年1月14日偵訊中所述「96年 10月」之證詞,本院認證人古明弘所述「96年10月」應係「 95年10月」之誤記,其在本件證人古明弘受強暴、脅迫之時 間為95年10月間,併此敘明。
(五)雖被告蔡雨霖辯稱:該次伊未恐嚇、毆打古明弘,是古明弘 自行下跪道歉云云,惟按證人陳世宗、唐大龍於偵查及原審 均一致證稱:被告蔡雨霖及在場不詳姓名之男子當日確有毆 打古明弘之行為無訛,而就古明弘當場下跪之因,證人陳世 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 關我跟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見98年度偵字 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證人唐大龍亦於原審證稱:我們 在那邊有段時間,有快1個小時,就是過了一段時間,不是 辦法,古明弘就跪下來求蔡雨霖讓我們3人離開,他會趕快



籌錢還給他,意思是這樣;蔡雨霖有講要押去山上,是否活 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蔡雨霖罵得多話,一直罵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57頁正反面),核與古明弘於偵查中證稱:他( 指蔡雨霖)說本來今天他不要錢的,他要幹掉我們的,因為 我跪下去求情,並說要還錢,且找一個林文雄總經理擔保, 也是他們去台北向林文雄拿本票,是簽了6千萬元,他才答 應放我們走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 反面)。則倘若古明弘係出於己意自願與蔡雨霖協商,且蔡 雨霖並無恐嚇、毆打之行為,古明弘何需當場下跪求情?又 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一再指稱:被告蔡雨霖當時曾恫嚇稱如 不還錢,要將伊帶到神岡鄉的山上埋掉等語,核與證人唐大 龍於偵查中證稱:見面時,蔡雨霖就跟古明弘談債務問題, 蔡雨霖當場有叫10幾個小弟來,說今天不還錢的話,要拖去 大肚山種(台語,意指活埋),我印象中是大肚山,可能警 詢筆錄記載錯誤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28477號卷二第10 頁),雖渠2人等所陳欲埋設之地點不一,惟依渠等所證, 該日蔡雨霖確有以要帶古明弘到山上埋掉等語,對古明弘施 以恫嚇之情節,則屬同一,至渠所言之地點不一,或係被告 蔡雨霖當初恫嚇時所稱之地點即有不同,亦或有可能是因時 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因此認上開2人證述不實;此 觀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事後我在○○路0段000 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就會把 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 7號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五第172頁反面),益可佐證被告蔡 雨霖該日確有上開恫嚇之情無訛。又證人本陳世宗於原審證 稱:其所在的位置距離古明弘約有證人席至法官的位置,他 們說話內容大聲一點才聽的到,小聲的部分有的無法聽到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72頁反面),而依證人唐大龍前揭所述 ,其於過程中曾有上前攔阻之情形,而證人陳世宗則未如此 ,亦即,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於案發過程中所在位 置並非相同,則證人陳世宗因距離較遠或疏未注意,致未當 場聽聞蔡雨霖之全部言語,非無可能,尚難因證人陳世宗證 稱其未當場聽聞被告蔡雨霖為上開言語,即認證人古明弘、 唐大龍所證不實,並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雖均辯稱該次渠等不在場,並未參與犯 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在 忠明南路該次)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其他是站在旁 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 7.8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



背面);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這次鍾易能、陳朝 富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9頁)。
⒉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辦公室裡面有10幾人,最少8. 9人 ,我認識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這3人,那是我第一次去 跟蔡雨霖見面,魏建宗好像有在,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56頁反面),惟經辯護人再行確認結果,則明確 證稱:95年10月這次,有看到魏建宗等語(見同卷第165頁 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5年10月間 )我與陳朝富魏建宗確實有去(臺中市○○○路000號《 應係303號之誤》26樓),但沒有攜帶任何的棍棒、手槍, 我們過去確實有罵三字經「幹」,並說我們老闆借他錢,他 要交代清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要活埋他,沒有 要他簽下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頁)。 綜上3人所述,顯然被告陳朝富魏建宗於該日應有在場無 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曾經 在張興泰辦公室看過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3人一起來找 蔡雨霖,當日只有我、唐大龍、陳世宗、古明弘等3人,還 有張興泰蔡雨霖在場而已;在偵查中說陳朝富等在場是說 我曾經在全球公司看過陳朝富魏建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然查,證人張興泰於原審證稱: 伊是在94年10月,綽號「白目」的黃品洋蔡雨霖講錢的事 情,黃品洋叫當時林光成古明弘來解釋資金流向而認識林 光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可知古明弘於95年10月 本次事故發生前,早已認識張興泰,惟證人古明弘歷次之警 偵訊筆錄中從未提及該次張興泰在場,而證人唐大龍於原審 亦證稱:我不認識張興泰,95年10月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這 次,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 證人張興泰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印象有看到古明弘在場下跪 (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則證人張興泰是否於檢察官 起訴之95年10月間某日古明弘下跪之該次在場,已非無疑。 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陳稱: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 看過古明弘蔡雨霖討論債務很多次,10次應該有(見原審 卷五第22頁);另於原審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過該事(見原審卷一 第127頁)等語,則被告鍾易能何以嗣於原審審理時,突能 清晰記憶以證述該次何人在場?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稱 該次因古明弘有下跪,故記憶深刻云云,然苟如此,其前於 偵查具結為證時,理應記憶更為深刻而無混淆之虞。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間具有朋友情誼



,且均受僱於被告蔡雨霖,其於原審證詞顯有相互迴護之嫌 ,復有上開不符之處,即無可採。
⒋又參以證人高嘉琪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當時在場有魏建宗 、「阿軟」、「阿富」……古明弘有跪下來求蔡雨霖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3頁反面),按證人高嘉 琪原為被告蔡雨霖之女友,而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均為 被告蔡雨霖之左右手,其應無指認錯誤之理。而雖其嗣於原 審證稱:在庭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鍾易能在場,我現在想 不起來協調過程中,有無人打或是踢古明弘,我不知道在偵 查中為何回答魏建宗、「阿軟」、「阿富」在場,應該是古 明弘跟我說所有的人都在場,我才誤以為這樣等語(見原審 卷四219頁、223頁),然核諸證人高嘉琪於於偵查中所陳, 乃自述其所見情節,並未提及係聽聞自古明弘轉述,而其嗣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或係因被告等在場有所顧忌,或係因時 隔日久,致無法明確指認在場者為何人,然依其所證,亦非 指斯時在場者僅被告鍾易能1人,是尚難因此即認其於偵查 中所證不實,並因此對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為有利之認 定。
(七)再佐以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當天古明弘有說要開6000萬 元本票給蔡雨霖蔡雨霖古明弘要還60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61頁反面、162頁);及被告蔡雨霖亦自承嗣古明 弘有交付發票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300萬元之 支票20紙,金額共計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6000萬元金額如何計算?)當時高嘉琪一筆3000萬元,銀貂 7.8百萬,他陸續向我借了1千多萬元,本金總金額約4500萬 元,因為他向我拿3千萬元時,他說保證可以賺到1倍,我說 本金還我就好了,票期拉長到2年半,他說要補貼我利潤, 差額150 0萬元是他原本答應補貼的利潤,他說若他能早日 把錢還我,我再把票還給他(見原審卷五第26頁)等情,及 前揭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之證述等情綜觀,足認該 次被告蔡雨霖與在場之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確有毆打古明弘、由蔡雨霖古明弘稱要 帶其去山上活埋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古明弘蔡雨霖達 成交付6千萬票據債務協商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八)至於,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進去後, 有人把鐵門就拉下來,應該是不讓我們3人出去。」「當天 在那家公司,沒有提出要求要離開,而且事情沒有處理完, 應該是不可以出來,鐵門是在事情處理完,我們要走時就拉 開;整個過程有說不能離開,蔡雨霖有說要把事情交付清楚 ,他沒有明示,但是沒有交代清楚當然就不能走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五第174頁、175 頁 反面),及證人唐大龍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們3人到了26 樓後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司內馬上就有一位 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259頁)。然查,本件主要被害人古明弘歷次陳述均未 提及:其與陳世宗、唐大龍進入全球公司後,遭人將鐵門拉 下、大門關上乙情,則證人陳世宗、唐大龍上開所述是否一 時誤記所致,尚非無疑。又,全球公司原營業所之臺中市○ ○○路000號26樓,於本院審理之際,設有鐵捲門乙節,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2月7日函附查訪紀錄表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惟該址大樓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胡榕賢陳稱:我知道上址26樓有裝設鐵捲門,但 我不清楚是否在95年之前裝設;及現使用人黃鈺惠陳稱:10 1年初買進上址26、27樓時,就有鐵捲門,非我們公司設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復參照全技公司負責人即 證人張興泰於本院證稱:當時租用上址26、27樓辦公,公司 遷過去時是我裝潢的,當時我並未安裝鐵捲門的裝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亦與證人陳世宗所述「有人把鐵 門就拉下來」等情不合,則證人陳世宗所述「有人把鐵門就 拉下來」,及證人唐大龍警詢所述:「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 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等語,指陳被告蔡雨霖等 人以此方法剝奪古明弘等3人行動自由乙情(按: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但原審 判決認定有此「拉下鐵門」事實,且以此部分與其他起訴有 罪之事實部分有一罪關係,而逕予認定),尚有可疑之處, 自難遽予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強 制之犯行,被告蔡雨霖辯稱:古明弘不下10次向被告詐騙金 錢,直至97年最後一筆,稱可開1年期信用狀至馬爾地夫押 匯,被告又匯千萬至古明弘指定帳戶,後來又不知去向,同 年另一筆250萬,古明弘要求被告借予亞全上櫃公司,也同 樣跳票,被告陸續遭古明弘詐騙之金額,已超過6千萬元以 上,而大部分的資金,均是伊向金主調借,有利息壓力,伊 為了信用,在古明弘避不接電話,一時找到他,總是破口大 罵,但絕無要古明弘開立本票或亮槍之事。美金支票是在97 年末期古明弘高嘉琪對完帳後,3人同意由古明弘自己面 對高嘉琪古明弘再與伊對帳,數字已超過6千萬,古明弘 稱沒有支票事開,只有新加坡支票,要求開每張10萬美金, 後來是否有交予會計,伊一直不清楚,只聽陳秀宜提過古明



弘開來的支票是假的云云;被告鍾易能辯稱:伊曾載古明弘 回南投竹山老家,但是是伊一個人載他回去,當時伊在臺中 市○○路000號13樓A室上班,該次是古明弘到該處開會, 古明弘說他沒有車,拜託伊載古明弘回家,該次載古明弘回 去時,他並沒有受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被告陳朝 富辯稱:伊沒有載古明弘回家過,97年8月間,伊也沒有在 臺中市○○路000號13樓A室毆打過古明弘云云。然查:(一)證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沒有還錢開始 約1個月,是96年間的事,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他押了唐 大龍在車上,當時我人在南投,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他 接過去聽,叫我馬上到復興路2段270號13樓公司找他,【如 果我不過去的話,我全家人都會有事】,所以我就過去了。 這次我去的時候,高小姐在那邊,叫我配合他講話,說我都 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回答,後來就跟我說他東西都帶來了, 他錢都不要了,意思是要殺了我,【他就叫他的小弟拿棒球 棍毆打我,他從我的胸部踹下去】,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 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 及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 我帶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 、「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 ,這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 富」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 我,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 ,他們才離開,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的支票,總共開22 張給他,是我本人新加坡華僑的支票,我陸續還了幾張支票 的錢,我是匯台幣300萬元作為一張,總共還了2、3張,詳 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 第7頁反面、第8頁)。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大概是97年8月份的時候,我一直沒有去,到8月30日左右, 他就叫唐大龍上車叫唐大龍帶他去我新搬的住處,但沒有找 到我,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蔡雨霖就接過去跟我說,要 唐大龍帶他去我家我我,【他(蔡雨霖)說要見面不見面自 已決定,並說唐大龍在他車上】,有恐嚇的意思。我就跟他 說我馬上回去復興路一段27 0號13樓,我進去時,就有7、8 個人在外面,【蔡雨霖就站起來從我的肚子踹下去,並說拉 去隔壁,那7、8個人就將我拉到隔壁,就開始打我】,那7 、8 個人裡面有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等人,那次陳秀宜 不在。(他帶你回家去找你爸爸是耶一次?)97年8月的事情 。是鍾易能陳朝富帶我回去的,是蔡雨霖叫他們帶我回去 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89頁)。



(二)而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是下 午4點左右,蔡雨霖與綽號阿軟、阿富到我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13樓A室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找古明弘,是阿軟 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霖坐前座,找古明弘途中,【 蔡雨霖請我用電話與古明弘聯絡】,有聯絡上,蔡兩霖就把 電話拿過去直接跟古明弘講,蔡雨霖古明弘說我打電話給 你,你都避不見面,【你再不出來,你會連累你身旁的朋友 都會有事情】,朋友可能就是指我跟陳世宗,然後就約下午 6點多,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A室見面,然後我們4 人就回到復興路一段,能在該處等古明弘,約5、6點,古明 弘就過來,他們就關在房間內談,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為 何,因為我沒有進去。講約1個多小時,綽號阿軟及阿富就 出來隔壁的會議室,然後有5、6個小弟進來,談完後,門打 開,我的感覺是蔡雨霖用三字經罵古明弘,那些小弟很有默 契,就把古明弘拖到隔壁會議室,拳打腳踢,亂打古明弘, 打完後,又把古明弘拖回辦公室,再繼續談,我沒有進去聽 ,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門打開出來,蔡雨霖、阿軟、阿富3 人帶古明弘回竹山老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 第10-11頁)。於原審亦證稱:97年8月該次,蔡雨霖、鍾易 能、陳朝富有到。6.7點的時侯,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 到小房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外 面(98年6月1日警詢中你說,約7點之後,有幾個蔡雨霖小 弟就到了,你看到蔡雨霖出手打古明弘,那3、4人把古明弘 拖到另1間繼續打,然後拖到蔡雨霖辦公室這間談事情。有 無此事?)那次他有打他1拳,跟之前情形一樣。有3、4人 拿便當上來給我們吃,看到蔡雨霖古明弘1拳,就整個圍 過來,把古明弘拖走,拖到另1個房間,裡面好像有1人打古 明弘1拳,把他推到另1個房間,避免他們2人起衝突。前後 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有 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蔡 雨霖陳朝富鍾易能3人1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弘 回南投竹山的家;事後不知道隔幾天,古明弘交給我幾張新 加坡華僑銀行他自己的支票,叫我送去給陳秀宜,面額好像 是10萬元美金1張,我就拿給陳秀宜,地點在不太記得,不 是惠中路就是在忠明南路,應該是惠中路的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58-159頁)。而共同被告陳秀宜於原審亦坦承有 收過美金支票等語,另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就該日有透過唐 大龍請古明弘回公司處理債務乙節,亦未爭執。(三)則依上開證人唐大龍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古明弘指稱伊有 接獲唐大龍之來電,再轉由蔡雨霖接聽,蔡雨霖在電話中告



知唐大龍在其車上,如不出面,會連累其友人,古明弘因慮 及唐大龍安危,迫於無奈返回公司與蔡雨霖協商,蔡雨霖及 其手下於過程中並毆打古明弘,嗣經協商後,古明弘同意以 交付美金支票方式清償債務乙節,應屬實在。按被告蔡雨霖古明弘跳票後即避不見面,其當日係訪尋古明弘無著,始 轉而要求唐大龍打電話找古明弘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則如 非古明弘係因被告蔡雨霖以唐大龍在其車上,暗示古明弘如 不出面,將累及唐大龍等語脅迫,古明弘應無一反常情突應 允回公司商談債務之理;又古明弘到場後即受蔡雨霖及其手 下輪流毆打,協商過程復歷時約2小時,最後始達成協議之 情以觀,古明弘應係懾於被告蔡雨霖等人多勢眾,並遭毆打 之強暴下,始勉強應允蔡雨霖以交付美金支票為償還債務方 式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訛。
(四)被告蔡雨霖雖辯稱:係古明弘欠款不還云云,然按刑法第30 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 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 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 ,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 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 ,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古明弘、唐大龍 均一致證稱該日陳朝富鍾易能均全程在場,而參以唐大龍 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該日是阿軟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 霖坐前座,顯然印象甚為鮮明,實無指認錯誤之理,是被告 陳朝富鍾易能空言否認參與犯行,顯係卸飾之詞,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共同 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雨霖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古明弘,待證事實為:95 年10月間,證人古明弘是否遭恐嚇而向蔡雨霖下跪,其現場 實況為何。查,該名證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9日投檢茂敦100助138字第14655字號 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年7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 0000 00000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8月4日桃檢秋愛100助610字第65875字號函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22至227頁)。又 證人古明弘復因另案多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證人古明弘有所在不明 無法傳喚之情形。而且本案關於上開強制罪之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行為人主觀上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唐大龍於原審證稱:95年10月該次是古明弘蔡雨霖 借錢,本來說要還,卻一直沒有還,拖欠很久,蔡雨霖找不 到他,後來聯絡到古明弘,找他過去釐清;97年8月伊還在 復興路金利信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已經跳票,有聽古明弘蔡雨霖提到開信用狀需要資金的事;當天(95年10月間)蔡 雨霖古明弘還錢,要他還6千萬元,蔡雨霖有講給古明弘 聽,但是我聽不懂,帳務只有他們2人聽得懂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56頁、162、163頁)。證人陳世宗於原審證稱:古 明弘向蔡雨霖借款,有叫我去簽收領款,錢匯入我帳目,匯 款後錢由古明弘支配;古明弘有將錢匯給自己外面的債權人 ,應該沒有告訴蔡雨霖借錢實際上要還外面的債務等語(原 審卷五第174頁反面、175頁)。證人高嘉琪亦證稱:第1次 是95年底,因為我是在95年8月2日匯款出去,我把錢匯給林 光成(古明弘自稱之名字)指定的陳世宗帳戶,隔幾個月之 後,到95年底,蔡雨霖那時說借2、3個月,因為一直沒有還 款,所以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詢問。當時我想說為何沒有還? 滿多次打電話詢問蔡雨霖錢的下落?……在該次(復興路公 司)協調過程中,有看到一張紙,看起來像是對帳明細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1 8頁反面、219頁反面),足認被告蔡 雨霖前與被害人古明弘間,確有投資款及金錢借貸糾糾,且 古明弘確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無訛。則被告蔡雨霖辯稱: 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係為追討古明弘積欠之債務而 為協商等情,應非無據。又證人唐大龍、陳世宗、高嘉琪均 陳稱:渠等並不清楚被告蔡雨霖古明弘債務之明細,而依 卷內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原審獲致被告蔡雨霖 與被害人古明弘協商之金額,係超逾清償債務或擔保之範圍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心證,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則起訴書認被告蔡雨霖等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蔡雨霖鐘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又被告等於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古明弘行無義務 之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如前述,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仍 屬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五第154頁),即有未洽。又 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法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此互為辯論,已充足保障被告等之防禦 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 建宗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核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雨霖等人所為,與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理由如上;又被告等 以唐大龍之安危對古明強施以脅迫,及復毆打古明弘施以強 暴,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目的在於強使古明弘協商 債務清償事宜而為無義務之事,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 依前揭說明,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 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 此互為辯論,已充足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及與嗣到場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3、4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 各別,時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被告蔡雨霖部分於93年9月6日、於97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被告陳朝富部分於95年3月11日;被告鍾易能部 分於92年11月10日、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各情,有各該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雨霖、陳 朝富、鍾易能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魏建宗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時尚非累犯)。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認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蔡雨霖身為公司企業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 式催討債務,竟夥同其員工即被告陳朝富鍾易能等以強脅 手段擅自強令被害人協談並充諾清償條件,毆打、脅迫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古明弘身心受創,而被告蔡雨霖係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係因被 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有以致之,及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就渠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魏 建宗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蔡雨霖等人就此部分難認 有何「拉下鐵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已敘明(見 前開理由欄丙、一、㈧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蔡雨霖等人有 此犯行,並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合。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 能、魏建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丙㈠部分) ,應為有罪之認定,固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蔡雨霖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 務,動輒夥同其員工即被告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等以強 暴、脅迫手段,擅自強令被害人協談並充諾清償條件,並毆 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古明弘身心受創,而被告蔡雨霖係居 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居於次要地位, 且被告蔡雨霖等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 係因被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不見面有以致之,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就渠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 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



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雨霖、陳朝 富、鍾易能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 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 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除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 能外,檢察官亦為其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故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 魏建宗部分雖一併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但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已有部分已先行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故本院不於此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古 明弘、陳世宗、唐大龍到達後全球公司1樓後,蔡雨霖即夥 同鍾易能魏建宗陳朝富陳秀宜、黃敏哲等人先將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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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