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九號卷三第二七0頁、一00年度偵緝第一四六號偵 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⒉被告何慶龍、鄒士榮等人雖辯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當日 ,在系爭餐廳辦公室並未對曾麗玲私行拘禁與恐嚇,被告鄒 士榮更辯稱未曾進入系爭餐廳等云云。然曾麗玲在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 一致指證稱:「(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何慶龍等人有無 與約在「新布袋港餐廳」談論債務事情?)有,就是簽那張 本票的事情。」、「(說明當天經過。)「新布袋港餐廳」 的老闆張軼禮要我去他店裡,並來我家載我,到了餐廳已經 大約傍晚六、七點,他要我去辦公室坐,後來何慶龍與他台 中的朋友就來,我之所以知道是他台中的朋友,是因為我在 賭場有看過他們,後來何慶龍與他台中的朋友問我,有無攜 帶錢,我回答沒有帶多少錢,何慶龍等人就要求五萬元,. .,.他們說還是不夠,我回答這也我沒有辦法,他們說要 想辦法,後來一直談到十二點多,他們說就是還本票上的金 額,並說要求人送錢,否則我不能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前 夫林振雄,我要去「新布袋港餐廳」之前,我有跟我前夫說 ,若是我很晚才打電話給他,就代表我有事情,我跟我前夫 說但我假裝是跟我媽通電話我在電話中說:『媽,我在朋友 這邊,錢不夠,人沒有辦法離開,你要拿錢來,我才能走』 說完電話後,不認識的年輕人,硬把我椅子上拉起來,說要 載我去竹山,我就開始害怕,當時已經十一、二點了,他們 是說「新布袋港餐廳」的老闆〔指張軼禮〕說要休息,當時 我有在拖時間,後來警察來了,我沒有被帶走。」、「(問 :當天在「新布袋港餐廳」的人,有那些人?)何慶龍與台 中朋友,另外一個就是在庭的連家祥(當庭指認),其他人 我就不認識。」、「(問:連家祥有無做什麼動作?)他就 是硬要把我拉去竹山,我在拖延說,我媽馬上會拿錢。」、 「(問:在場的人,有做出不讓你離開現場的舉動?)講話 說,他們說我帶的錢不夠,其他你今天不管怎麼樣,要些錢 很難收,並且硬要拉我的手跟他們走。」、「(問:當天在 現場負責看守的人行動否?)就是何慶龍的台中那群人,我 要去那裡,他們就跟我去那裡,連上廁所,他們都跟我去。 」、「(問:當天為何會跟張軼禮去「新布袋港餐廳」?) 因為張軼禮去我霧峰家中載我去,張軼禮說何慶龍要向我收 錢討錢。」、「(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一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回答有亮槍給你 看,而鄒士榮是司機、范育勝則一直要拉你到竹山、連家祥
與范育勝負責看住你;他們要我家人晚上十一點拿錢來如果 不拿錢來就要把我帶回竹山要找討債公司到你家並擋住門不 讓你離開,你感覺被張軼禮騙到「新布袋港餐廳」等語)( 問:是否為真實?)事情的經過就大概是這樣。」、「(問 :你當天有無與何慶龍表達要離開的意思?)有,我說也要 讓我回去想辦法借錢看有沒有辦法還你,他們回答說就是要 你家人或是其他要借你錢的人送過來。」、「(問:何慶龍 當天有無跟你說要是今天沒有看到這十二萬多元,就要讓你 沒有辦法離開及因為你是女孩子所以讓坐椅子上,會打到讓 你全身是傷,要你不要太硬,把錢拿出來等語?)印象中有 。」、「(問:上開話語會讓你害怕?)會。」、「(問: 【鄒士榮說你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你才會怕】?)【有 】」。」、「(問:是否有說十一點前來處理債務如果沒有 在十一點前拿錢,要把你載運到竹山毆打?)有。」、「( 問:上開話語是否會害怕?)會。」、「(問: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你到了「新布袋港餐廳」,你一直都在辦公室內? )是,除了廁所,我沒有到辦公室以外其他地方。」、「( 問:在場的陳洸旭,是否就是你記憶中的台中朋友?或是當 天他在現場?)【我印象中就是連家祥與鄒士榮】(當庭指 認),當時人很多,所以我對陳洸旭沒有印象。」、「(問 :當天凌晨警察來時,你是否就感到安心且身心受到保障? )是。」、「(問:案發時,既然何慶龍等人有看守你的行 動,為何你可以打電話給兒子、朋友等人?)他們當時在旁 邊,叫我打電話找人拿錢來。」、「(問:當天在「新布袋 港餐廳」你有無跟在場的人說要離開?)我有跟何慶龍那群 人說可以讓我走,他說要叫人拿錢來我就可以走了。」、「 (問:何慶龍除了跟你說上開拿錢來就可以走之話,有無說 其他話語或動作阻止你離開?)就是如我剛剛所述,要載我 去竹山,及把我從椅子硬拉起來,其他就沒有。還有去廁所 時,他們把我看守住,廁所在辦公室外面,有點距離。」、 「(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一第三五頁至第 三六頁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中回答何慶龍在門擋住我 不讓我離開,把我推倒沙發上坐等語語,這部分與你今日回 答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人很多,也有人擋 門口,我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坐在沙發上,硬把我從沙發上 拉起來,但沒有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等語明確。並核與被 告何慶龍供稱:系爭本票我交給范育勝,當天鄒士榮去帶連 家祥到系爭餐廳等語(九十八年度聲羈四卷第九頁、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四第九頁),連家祥在警詢與偵查中 陳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我與陳洸旭到「臺灣高鐵」烏日
站後,有人〔指被告鄒士榮〕載我與陳洸旭到系爭餐廳,. ..,【我與該名男子〔指被告鄒士榮〕進入系爭餐廳後】 ,【該名男子〔指被告鄒士榮〕向一名女生討債】(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九頁),足認被告何慶 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在系爭餐廳內向曾麗玲催討債務。又被告鄒士榮雖辯稱伊 未曾進入系爭餐廳,然曾麗玲在警詢中指證稱:鄒士榮是司 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九頁),在偵 查中指證稱:鄒士榮有進去系爭餐廳,他都進進出出,鄒士 榮應該知道何慶龍他們在做何事情,鄒士榮走到我旁邊跟我 說,我很皮,是要被人載到竹山,我才會怕嗎?當時何慶龍 要鄒士榮在外面顧著,鄒士榮跟我講話的口氣也是很兇的樣 子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一八0頁) ,已核與連家祥上開證稱被告鄒士榮到「高鐵」烏日站搭載 渠到系爭餐廳後,即進入系爭餐廳向曾麗玲討債等語相符; 且曾麗玲指證被告鄒士榮是幫被告何慶龍開車,為被告何慶 龍司機,有向渠恫嚇與索討欠款,亦核與證人林長謀在警詢 中證稱:當日是何慶龍叫我載他到系爭餐廳,在場的人還有 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一個幫何慶龍開車的人〔指被告鄒士 榮〕,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 號偵查卷四第四九頁)相符,足認被告鄒士榮確有進入系爭 餐廳內,並向曾麗玲催討債務一節明確,被告鄒士榮辯解伊 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另辯稱並未對曾麗玲施以私行拘禁云云 。然查:
①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當時我要去那裡,他們 就跟我去那裡,連上廁所,他們都跟我去」、「我當天有何 慶龍表達要離開的意思,我說也要讓我回去想辦法借錢看有 沒有辦法還你,何慶龍當天有跟我說要是今天沒有看到這十 二萬多元,就要讓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你是女孩子所 以讓坐椅子上,會打到讓你全身是傷,要你不要太硬,把錢 拿出來他們要求人送錢,否則我不能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 前夫林振雄,說完電話後,連家祥便硬把我椅子上拉起來, 說要載我去竹山,我就開始害怕,當時已經十一、二點了, 他們是說因為張軼禮說系爭餐廳要休息,當時我有在拖時間 ,後來警察來了,我沒有被帶走」、「除了廁所,我沒有到 辦公室以外其他地方」、「我打電話給其他人時,他們在旁 邊顧守」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已如 上開所述,指證被告何慶龍等人如何對渠如何施以私行拘禁 過程,先後闡述明確,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②又證人林振雄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結證 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深夜時,曾麗玲有在系爭餐廳打電 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人家不讓她走。因為曾麗玲在 電話中有哭,她就說叫我籌錢,又提到何慶龍在系爭餐廳, 我就想不對,我去霧峰分局報警,所以他們就聯絡草屯的派 出所,然後警察就到系爭餐廳(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等語 。
③張軼禮證稱:因為曾麗玲與何慶龍的債務沒有協調完成,有 二個何慶龍的小弟對曾麗玲的口氣不好的要債,我在當日下 午十六、十七時就載曾麗玲到系爭餐廳;何慶龍在二十一、 二十二點左右離去,當時曾麗玲仍在系爭餐廳與其他二、三 位年輕人談債務的問題;警員是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 到,警員到的時候,系爭餐廳辦公室只有曾麗玲與二、三個 年輕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七九頁、第 一三六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等語。 ④另案被告范育勝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女子要報警? )應該是何慶龍他們跟她要錢但她沒有錢還,她害怕何慶龍 會對她不利才會報警」等語(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 偵查卷第二七頁)。
⑤互核上述曾麗玲所指證,與林振雄、范育勝、連家祥、張軼 禮等人證詞,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所供述內容,顯見當時 曾麗玲在系爭餐廳,因無法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害怕被告何 慶龍、連家祥、范育勝、鄒士榮等人對渠不利。以常情而論 ,曾麗玲自是已受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 等人施以不法手段壓迫,始假藉向家人借錢理由而打電話向 林振雄求援;且曾麗玲處於單獨面對數名成年男子催討債務 ,如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豈有可能在無法償還債務而心生 恐慌之際未儘速藉機離去,反仍與被告何慶龍、鄒士榮、及 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直到深夜,最終更 以佯稱要打電話向家人籌錢而向外求救報警之理?且系爭本 票債務係存在於曾麗玲與被告何慶龍間,當日被告何慶龍已 先行離開,曾麗玲自無繼續留在系爭餐廳必要;由上述客觀 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堪認曾麗玲確是遭被告何慶龍、鄒士榮 、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施以以不法手段而為私行拘禁已明 。
㈢又本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 系爭餐廳處理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中,雖然記載曾麗玲與連家 祥、范育勝等人間在系爭餐廳協調債務,並無妨害自由情事 (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等語;然曾麗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當時心想已經安心且平安,所以就沒想這麼多;
因何慶龍的父親跟警察很熟,所以我跟警察說我不要在草屯 做筆錄,我要到台中做筆錄,所以當時我就沒有在草屯做筆 錄;我到警局時覺得疲累,只想趕快回家;我當時沒有跟警 察提到何慶龍有妨害自由之情形,是因為害怕,已經呆了, 並非因為覺得這是債務問題,私底下談即可等語(原審卷二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是曾麗玲當時所以向承辦警員 稱渠與連家祥、范育勝等人在系爭餐廳協調債務,並無妨害 自由情事,僅是息事寧人或是恐懼何慶龍等人事後報復而做 出該陳述,尚難僅憑該紀錄簿上記載即認定被告何慶龍與鄒 士榮並無上開犯行。
㈣另查曾麗玲在警詢、偵查、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警員是 在二十四時許深夜抵達現場等語;而張軼禮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已證稱承辦警員是在是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間抵 達系爭餐廳等語;二人所陳述警員抵達系爭餐廳時間容有差 異存在。然本院佐以上述員警紀錄簿上記載承辦警員是在二 十四時許抵達現場,此部分警員抵達時間應以曾麗玲所述為 正確,張軼禮關於此之陳述內容,尚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 、鄒士榮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
⒈連家祥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 :發生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在草屯「新布袋港餐廳」 這個案件,你還有沒有印象?)稍微有印象。」、「(問: 你是從臺北下來的嗎?)對。」、「(問:誰去哪裡接你? 是否去高鐵接你?)我忘記了。」、「(問:你到餐廳的時 候,你有沒有餐廳進去裡面?)有。」、「(問:鄒士榮有 沒有進去餐廳?)不清楚。」、「(問:你有聽到鄒士榮跟 曾麗玲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嗎 ?)我沒聽到。」、「(問:你有看到鄒士榮到餐廳裡面去 嗎?)我真的都不認識。」云云;被告何慶龍在本院一0一 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證稱:「(問:發生在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傍晚在草屯「新布袋港餐廳」這個事件,你還有沒有 印象?)還有印象。」、「(問:鄒士榮有沒有跟你一起去 草屯?)我沒有跟他去草屯,我拜託他去「高鐵」載朋友。 」、「(問:你到餐廳,他是直接去「高鐵」載朋友嗎?) 對。」、「(問:有沒有說要去餐廳做什麼事情?)沒有, 他不知道。」、「(問:曾麗玲跟你約見面的事情,你有沒 有跟鄒士榮說?)沒有,我只有拜託他去「高鐵」載朋友而 已。」、「(問:你跟曾麗玲在餐廳裡面或外面談債務的事 情?)在他們的辦公室。」、「(問:辦公室跟餐廳的大廳 還有隔間是不是?)是。」、「(問:你在跟曾麗玲談的過
程中有沒有看到鄒士榮進去餐廳裡面?)沒有,我沒有看到 。」、「(問:你看到鄒士榮是在警察來之前或之後?)我 都沒有看到他。」、「(問:你有沒有聽到鄒士榮對曾麗玲 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沒有 。」云云;陳洸旭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審理中證稱 :「(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傍晚發生在草屯這個事件, 你還有印象嗎?)有。」、「(問:你如何到「新布袋港餐 廳」?)坐「高鐵」,因為當天是星期六。」、「(問:只 有到烏日而已?)對,鄒士榮來載我。」、「(問:鄒士榮 載你到餐廳,你有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有,我進去馬上出 來,我以為要吃飯,結果那麼多人在談不知道什麼錢,我就 走出來。」、「(問:你走出來以後,你到哪裡去?)鄒士 榮那時候還在車邊,我進去看看,我就走出來了,我說等我 一下,我們出去吧,因為也不關我的事,我沒想到去買香菸 回來,警察就在了。」、「(問:你去買香菸,不是自己走 過去的嗎?)鄒士榮載我去。」、「(問:你下車以後,去 買檳榔再回去餐廳就看到什麼?)因為連家祥在那邊等我, 就看到一群人,警察都在了,那時候警察已經來了。」、「 (問:你一到餐廳的時候,鄒士榮有沒有走進去餐廳裡面? )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問:你有聽到鄒士榮對 曾麗玲說「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山妳才會怕」這句話嗎 ?)我根本沒有見過曾麗玲,所以我不知道他跟她講什麼。 」、「(問:從「高鐵」到草屯這個路程中,鄒士榮有沒有 跟你說今天來草屯的目的要做什麼事?)沒有,因為他也常 下來找我,就去吃飯喝酒,酒肉朋友。」、「(問:有沒有 跟你說要跟何慶龍去跟曾麗玲討債?)沒有,沒有講到這個 事情。」,亦即連家祥、被告何慶龍、與陳洸旭三人分別證 稱被告鄒士榮並未進入系爭餐廳,亦未聽聞被告鄒士榮要向 曾麗玲催討欠款時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鄒士榮確有與被告 何慶龍、及連家祥、范育勝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曾麗玲催 討時,對曾麗玲以上述不法手法而私行拘禁乙節,除據曾麗 玲指證在卷,並核與連家祥、張軼禮、范育勝上開證述情節 相吻合,已堪認定確有其事,是連家祥翻異前詞及與被告何 慶龍、陳洸旭在本院上開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對被告鄒士 榮有利之認定,併比敘明。
㈥綜上,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與連家祥、范育勝共同私行拘 禁曾麗玲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㈦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何慶龍有向曾麗玲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請家人十一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於晚上十一點前 拿錢來,要將曾麗玲押至竹山鎮毆打」等語。然曾麗玲在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何慶龍已經先走,是因為 系爭餐廳已經要關門,所以連家祥要渠打電話籌錢,否則要 押至竹山鎮,所以渠才會打電話求救等語,是以,該等言論 應是連家祥所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
三、如犯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何慶龍對伊與黃勝宗有支票調度糾紛,並有在九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指示鄒士榮駕車搭載林長謀與其他年籍不詳男子 ,前往黃信愛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巷○○弄 ○○號所經營「冠宏汽車材料行」,毀損玻璃大門,致令不 堪用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在同年十一月六日回溯 前十餘天前某日許,以電話撥打至黃信愛所持用O四九-二 六四一八九五號電話,向黃信愛恫稱:「錢不用討了,你給 我小心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辯稱:因為我向黃信愛 的兒子黃勝宗調度支票,後來有糾紛,黃信愛向我父親說這 件事,引起我父親的不悅,而不拿錢支援我經營海產店,我 就叫人去砸他家。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幾天,並沒有 恐嚇黃信愛,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但沒有說:「下 一個就是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何慶龍因黃信愛向伊父何勝豐抱怨被告何慶龍與黃勝宗 二人支票調度糾紛,被告何慶龍之父乃心生不悅,不願提供 資金供被告何慶龍開店,導致被告何慶龍心生不滿,而在九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間,指示鄒士榮駕車搭載林長謀與其他年 籍不詳男子,前往人黃信愛所經營上述汽車商行,毀損該處 玻璃大門,致令另不堪使用,嗣後由鄒若臣出面與黃信愛達 成調解事實,除為被告何慶龍所不爭執外,並核與鄒士榮、 黃信愛二人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三0四頁),並有南投縣竹山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二三四頁)一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屬真實。
⒉被告何慶龍雖否認有恐嚇黃信愛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據黃信愛指證明確;被告何慶龍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稱: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但是我並沒有說下一個就是 你。因為我想要開餐廳做生意,我要跟我父親何勝豐拿錢, 黃信愛跟我父親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說黃勝宗跑路是我害的 。當時我確實有欠黃信愛錢,我父親聽到黃信愛講那些話之 後就不給我錢開餐廳了,我生氣就對黃信愛說錢不用討了。 我只有說錢不用討了,並沒有說下一個就是你(原審卷一第 九八頁)等語;而從被告何慶龍曾指使鄒士榮等人前往黃信
愛所經營上述汽車商行砸店情況,足認被告何慶龍對黃信愛 懷恨在心,極度怨恨黃信愛,在此情況下,被告何慶龍應無 僅向黃信愛稱「錢不用討了」,被告何慶龍此之辯解,尚有 違常理,難為遽信。
⒊又被告何慶龍在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分,所持用 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監聽譯文中 ,有「『科南』〔黃信愛之子黃勝宗〕他父親的有沒有要用 」、「他故意逼的,他跟我父親講的那些話,恁爸就黑白想 了」、「他父親說我跳的那些票,現在『科南』要自殺了, 都還沒跳勒『科南』就跑路了,跟我說成這樣,你不會抓狂 嗎,我跟『科南』說過他父親在臺中欠人的帳我都不會理, 他逼我逼這樣,我才叫人傳真下來,你如果不好意思處理, 我會叫人處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九 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九四頁),顯見被告何慶龍就黃信愛對 伊父親所說的話非常在意,且感到憤怒而亟欲給以報復,被 告何慶龍辯稱僅有向黃信愛稱:「錢不用還了」云云,顯是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何慶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錢不用討了 !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等語恐嚇黃信愛,使 黃信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 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何慶龍對伊與康綿間有債務糾紛,康綿、蔡幃淇因而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有向林淑貞稱「...你跟我的關係被 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 」、「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事 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徐瑋汝,及對林淑貞講過上開 言語是氣話,並非要恐嚇林淑貞云云置辨。
㈡經查:
⒈就恐嚇徐瑋汝部分:
①被告何慶龍與康綿、蔡幃淇間因有債務糾紛,康綿、蔡幃淇 因而對被告何慶龍提出刑事告訴;及被告何慶龍有在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 接續以所持用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撥 打到林淑貞所持用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 ,向林淑貞聲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 ,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 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事實,除據被告何 慶龍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外,並核與蔡幃淇、康 綿二人在偵查中、徐瑋汝、林淑貞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
證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三頁 、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三第四八頁、第四三頁)外,更有通 訊監察譯文一份(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二頁)附卷可 佐,堪認為屬真實。
②又徐瑋汝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十月間你父親徐建甯有無向你要 求蔡幃淇撤銷對何慶龍提告?)有。我父親說省事則省,省 麻煩,並叫我小心一點。」、「(問:你父親為何叫你小心 一點?)何慶龍說要到我的店去砸,我的店是作沙龍,店名 是「姿善美」。」、「(問:『何慶龍說要到我的店去砸』 等語是否你父親告訴你的?)是。」、「(問:你聽到你父 親說何慶龍要去你的店砸店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我有小 孩。」、「(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二六 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徐慧晴筆錄,上開警詢筆錄中你稱你父 親打電話給你叫你回家,說蔡帷淇告何慶龍,叫你勸你妹妹 徐慧雯向他男友蔡帷淇勸說撤銷告訴,否則三日內何慶龍會 到你店內砸店開槍,你聽完恐懼,就打電話跟蔡帷淇說,你 當時的美容店是「渼萱築女子美容SPA」等情節,此部分 在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實在?)(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 四一九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證人徐慧晴筆錄)實在 。」、「(問:警詢筆錄中你父親徐建甯向你講上開事情的 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是否實在?)實在。」、「(問 :本件確切發生的時間為何?)應該是差不多在九十七年十 二月初,即做筆錄之前。」、「(問:你父親在何處跟你剛 剛所稱的恐嚇話語?)在我娘家。南投縣竹山鎮○○巷○○ ○號。」、「(問:你在警詢筆錄稱「渼宣築女子美容」就 是你現在經營的「姿善美美容店」?)是。」、「(問:你 稱你父親向你說何慶龍會到你的店砸店等語,你父親是當面 或是打電話跟你說?)我父親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娘家後 ,他才跟我說何慶龍要砸我店的話。」、「(問:你聽完你 父親跟你說何慶龍要砸你店的話,你會害怕的原因?)我有 家庭,我多多少少會有些恐懼,我怕店被砸,也會怕我小孩 ,自己會受到傷害。」(原審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 核與蔡幃淇在偵查中證稱:何慶龍是打電話給康綿的老公, 要我們三天撤回,不然要砸他們大女兒徐慧晴的店等語(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五三頁),及林淑貞在 偵查中證稱:當時何慶龍一直揚言要砸徐瑋汝的店等語(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四第四五頁)大致相符。又 被告何慶龍曾分別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二分 許、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以所持用OOOO-OOOO
OO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貞所持用OOOO-OOOOOO號 行動電話通話中亦有:「你婆婆叫姓蔡的來告我,說我恐嚇 你婆婆,恁伯跟妳婆婆說過話嗎?說我恐嚇你婆婆?.. .你婆婆死了,我不會放過他」、「你先去跟妳公公說,說 你婆婆有告我,恁伯要先嚇你公公」等語;另林淑貞在九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以所持用OOOO-O OOOOO號行動電話與渠先生徐偉舜所持用OOOO-O OOOOO號通話,內容亦提及被告何慶龍一定會處理徐偉 舜母親及妹妹等語,此情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九十 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 該等通話內容均足以顯示被告何慶龍因康綿對伊提出告訴十 分不滿,而要採取報復行動,此報復將對象為徐瑋汝;綜合 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何慶龍確對徐瑋汝恐嚇乙情至明。 ⒉就被告何慶龍恐嚇林淑貞部分:
①查,被告何慶龍本部分犯行已經林淑貞在警詢中指證稱:我 聽完上開簡訊後,其實很害怕,因我一直受到何慶龍言語恐 嚇要傷害我家人及威脅要將兩人關係公開,使我畏懼不敢不 順從,讓我長期精神受創(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偵查 卷二第一三四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何慶龍對伊有在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四分許及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 接續以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林 淑貞所持用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向林 淑貞稱:「
...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 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 我們的關係公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顯見林淑貞在警詢 中上開指證內容並非無憑。
②又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二人間有不方便為外人知悉關係,已 據徐瑋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方便回答林淑貞與何 慶龍關係(原審卷三第五二頁)外,林淑貞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並結證稱:「(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二第一 三六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九秒通訊監察譯 文,這段通話是否你與何慶龍的對話?)(審判長提示九十 八年偵字四一九號卷二第一三六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七 時三十分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問:OOOO-OOOO OO是否你所持用的手機號碼?)是。」、「(問:既然O OOO-OOOOOO是你所持用的電話號碼,這個通訊譯 文與OOOO-OOOOOO講話的內容是否你與OOOO -OOOOOO的使用人通話的內容?)是。」、「(請求 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三九最後一通到第一四
0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三通 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何慶龍的對話?)(審判長提示九 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九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及「我與何慶 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十三秒許、同日 四時三十四分十四秒許、同日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等三通 電話中,討論男女之間事情,我與何慶龍間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後改稱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要維持我的婚姻關係,所 以不想讓身份曝光,我結婚後仍與何慶龍是很要好的朋友, 不願意陳述我與何慶龍關係」(原審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六 頁)等語,上開二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顯然林淑貞與被告 何慶龍間有不方便為外人知悉關係存在,此何以林淑貞與徐 瑋汝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皆不願意說明林淑貞與被告何慶 龍關係,可得印證。再者,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上開通話紀 錄中,有:「
...只要我們關係沒有被發現,財產還是妳的,我要說的 是妳以後不要再打給我,我人不會那麼沒氣?去公開這件事 ...」、「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 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凡』透過 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 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足以認定被告何慶龍確實有以此 情況要脅林淑貞,林淑貞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聽到被 告何慶龍說這些話時,並不會感到害怕(原審卷三第四四頁 )云云,自是事後迴護被告何慶龍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何 慶龍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林淑貞在被告何慶龍向渠稱:「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 就沒話講了,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 「我明天叫『逸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時, 即反問被告何慶龍:「你現在是在恐嚇嗎?」等語,此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九十八年度聲拘二卷第一0二頁 );由此亦知悉林淑貞在聽到被告何慶龍上述言語後,是認 定被告何慶龍以此對渠恐嚇,堪認被告何慶龍上開言語,確 已對林淑貞心理造成恐懼,被告何慶龍構犯恐嚇罪,自可認 定。
④被告何慶龍雖辯稱:我與林淑貞的家人很熟,常一起出門吃 飯,為何我與林淑貞做朋友,會威脅她家人,如果真的會威 脅她家人,林淑貞怎麼可能跟我朋友這樣久。我跟林淑貞講 話講的比較大聲或難聽而已,並沒有恐嚇林淑貞云云。惟徐 瑋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林淑貞曾因她與何慶龍間關 係與她丈夫有過爭吵或衝突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十頁);而
林淑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先生這邊的人他們對 何慶龍的印象不好,他們排斥何慶龍,而我與何慶龍是朋友 ,所以我不希望我先生這邊的人知道我與何慶龍關係等語( 原審卷三第四六頁),顯見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徐瑋汝家 人間並未有深厚友誼存在,林淑貞、徐瑋汝家人更要求林淑 貞不要與何慶龍有往來;況且被告何慶龍與林淑貞、徐瑋汝 家人即康綿間復有債務糾紛,而演變為提起刑事告訴程度, 林淑貞在警詢中更指稱:何慶龍一直言語恐嚇要傷害我的家 人及威脅要將兩人關係公開,因何慶龍知道我住處及家人的 生活一切,我怕何慶龍對傷害我的家人等語(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益證被 告何慶龍上開抗辯內容,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慶龍因與康綿、蔡幃淇間債務糾紛,因而 分別以上開言語恐嚇徐瑋汝、林淑貞,致使徐瑋汝、林淑貞 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
五、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雖曾麗玲、 林永鎮、徐瑋汝、林淑貞、巫佳玲等人先後陳述,有具不一 情形,惟基於人的記憶有所極限,且本案發生時點距法院審 理時已有數年時間間距,前後有所歧異實難避免,自難僅因 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而謂上開證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而法院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人陳述,及其他證 人證言,參互斟酌判斷,始為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有罪 認定,不可僅因上開證人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即遽認上開 證人證言即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何慶龍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慶龍辯護意旨略稱 :「本案因曾麗玲的先生林振雄欠『阿煙』的錢,『阿煙』 欠何慶龍的錢,林振雄平常財務都是曾麗玲在處理,所以何 慶龍才找曾麗玲處理債務,由曾麗玲才簽發本票,曾麗玲到 「新布袋港餐廳」後,竟將現金交給『阿南』,而未交給何 慶龍,而導致演變為糾紛;而曾麗玲在警詢稱何慶龍有拿槍 ,及指訴何慶龍把玩槍部分並非事實,實際上現場並沒有槍 枝,何慶龍自不構成強制罪;另曾麗玲在警詢中稱何慶龍強 押她到竹山,但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沒有提到何慶龍 強押的事情,又從林永鎮等人證詞可知,何慶龍確實沒有強 押曾麗玲及林永鎮到竹山情形。至於林淑貞部分,何慶龍與
林淑貞是熟識的朋友,講話比較不拘小節,並沒有恐嚇林淑 貞意思,且何慶龍已與曾麗玲、林淑貞達成和解,請庭上斟 酌。」等語,資為被告何慶龍提出辯護。被告鄒士榮之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鄒士榮有參與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妨害自由案,主要是以曾麗玲證詞為據,但證 人林長謀在偵查中已表示不知鄒士榮有無進入系爭餐廳,而 鄒士榮僅是以車輛搭載陳洸旭、連家祥二人到系爭餐廳,後 就在汽車旁邊,並未進入餐廳,何慶龍亦稱要鄒士榮到「高 鐵」搭載陳洸旭與連家祥時並未告訴鄒士榮是要去討債,鄒 士榮與曾麗玲亦無接觸,原審僅憑曾麗玲證詞認定鄒士榮犯 罪,應有所誤,請求改判鄒士榮無罪。」等語,資為被告鄒 士榮提出辯護。但被告何慶龍、鄒士榮二人何以有上開犯行 ,已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論述如前所述,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均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七、是綜上所述,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所辯純是事避就之詞 ,均不足以採信;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何慶龍與鄒士榮二人有利之認 定;被告何慶龍被訴與陳榮凱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 制罪,被告何慶龍、鄒士榮被訴與連家祥、范育勝共同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罪,被告何慶龍被訴如如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