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對不對。
B:嘿。
A:你就一直下來碰到西屯路再打給我。
B:好。」
及於98年7月2日22時4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帥哥。
B:你拿的了沒有。
A:沒有啦,就說月中,被我幹巧。
B:沒有叫他8千拆過來。
A:還是你跟他打一下。
B:你說我講的,不然楓之林就要炸掉。
A:被我幹巧被我罵,我是沒有,是對事主啦,我對事主 說我叫你拿現金,你拿票去這樣。
B:沒阿,他票也不能拿去。
A:他就跟他公司說月中。
B:票也要拿過來,再找他就好了,拿來蕊阿(換現金) 」
另於98年8月3日19時3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他『翁子嶺』(「楓之林」之音,誤譯載為「翁子嶺 」)錢拿不夠,這個月的早就被人拿走了。
B:我等一下就找他討,我打電話叫他那個,我們的就要 先給我們。
A:我說我們有先拿1萬六,1萬六又再扣8千去…不然我叫 他月底再給。
B:不行,月底就拖好幾天了,你跟他說他朋友沒有辦法 答應,不行的話,你叫他打給我。
A:好啦,我跟他講。」
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酩宸對於證人林秀琴簽 立本票後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確係與被告陳孟維、同案被 告馬揮勝約定其要分得其中4千元無訛,甚且於被告陳孟維 無法按時取得此2萬元票款之其中其等3人可分配之40%利益 即8千元時,以要「炸掉楓之林」、「我等一下就找他討」 、「我們的要要先給我們」之強硬態度,向被告陳孟維主張 不可遲延取得,益徵被告黃酩宸確有參與該次「楓之林KTV 」之債務索討,且嗣後並有追索債務及分配利益之情形。是 益徵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確有以不法腕力 向證人林秀琴索債及強制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黃酩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陳孟維於98年 11月21日在押時寫給證人洪志明之1封信,用以證明斯時被 告陳孟維有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及證人洪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陳孟維於本案尚未被羈押前,好像有向黃酩宸 借錢,但借多少錢,其不清楚,其收到陳孟維寄來的這封信 後,就依陳孟維信中所囑內容轉達黃酩宸等語,然此僅能被 告陳孟維有向被告黃酩宸借款之事,均無法反推被告黃酩宸 無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 酩宸對於其每月是否有自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票款中取得4 千元一事,甚為在意,是其辯稱:陳孟維是否是拿向林秀琴 取得錢用以清償,其就不清楚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5.另被告陳孟維雖主張傳訊「楓之林KTV」之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男性員工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73、 281頁背面),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名員工之 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且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 明,即無再予傳訊該名員工之必要,併此敘明。 6.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孟維、 黃酩宸既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將向證人林秀琴之債務催討事件 交由被告陳孟維出言執行,並預為準備本票於必要時讓證人 林秀琴簽立,則無論被告黃酩宸是否有出言恐嚇,其既對於 被告陳孟維與證人林秀琴談判破裂後,欲為一定之強制、恐 嚇等強勢作為,逼令證人林秀琴就範,應有相當之認識,且 無違反其等本意,況被告陳孟維確有出言大聲喝令證人林秀 琴簽發本票,是縱令實際出言強制之舉措,並非被告黃酩宸 所為,仍應認被告黃酩宸與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馬揮勝間 有犯意之謀議而應同負共犯之責。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陳孟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要求證人王俊生簽發本 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證人王俊生簽發本票之犯行。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王俊生所簽發之本票8張附卷可稽。雖證人王俊生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稱:98年5月10日陳孟維有開玩笑說不簽本票 要敲其頭,但沒有說不讓其離開,當時其不會害怕,本票是 其自願簽發的,不是陳孟維說要敲其頭才簽的云云。然審之 證人王俊生所為借款時,業已簽發每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 票3張及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 保,此有本票3張及支票1張附卷可憑,且觀之證人王俊生所 簽發之3張本票,均未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是如被告陳孟
維僅係要求證人王俊生履行還款,則持該本票3張及支票1張 向證人王俊生追討債務即可,何需要求證人王俊生另行簽發 本票,況於證人王俊生簽發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8張後 ,被告陳孟維仍未將證人王俊生先前所交付之票據返還,亦 與一般重新簽發票據換票之情形不同;再者,證人王俊生原 已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陳孟維,如證人王俊生確係自願簽 發本票交予被告陳孟維,則於遭被告陳孟維尋獲後,其當場 簽立本票交付被告陳孟維即可,何以仍需要與被告陳孟維另 至海產攤後始簽發本票。再衡之關於證人王俊生之債務,被 告陳孟維業已於98年2月19日取得證人林秀琴所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林秀琴證述其於簽發本票後 尚償還5、6個月,顯見被告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找到證人 王俊生時,證人王俊生之債務正由證人林秀琴償還中,並無 積欠之情形,況被告陳孟維斯時亦未將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 本票返還證人林秀琴,何以仍得要求證人王俊生另行簽發本 票且無庸將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本票一併返還。是證人王俊 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並無足為 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被告陳孟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無足採。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強制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觀之證人李文洲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未提到98年2月6日西門3人來對你 恐嚇的話?):那時警察可能沒有問到。」等語,兼衡以證 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8年10月20日偵訊時所證 述均屬實在,足見證人李文洲於偵查中表示其在98年2月6日 確有遭被告陳孟維恐嚇一事,堪認為真。至於證人李文洲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有無說過「 欠錢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 關係,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 妻小,不差這條」這些話云云,然證人李文洲於原審時復證 述:陳孟維自98年2月至7月間,幾乎每個月都有恐嚇其等語 甚明,足見證人李文洲應係因遭被告陳孟維經常以言詞恐嚇 ,且自98年2月6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業已 逾1年,致其記憶不清,而表示不記得98年2月6日當時被告 陳孟維有無為前開恐嚇言語甚明。另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於98年2月6日當天沒有聽到陳孟維對李文洲說恐 嚇的話,只聽到陳孟維說欠錢要如何處理云云,然證人簡延 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陳孟維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
,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即與 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並未以 上開言詞恐嚇之內容,顯屬齟齬,是證人簡延安此部分所述 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是上開證人李文洲、簡延安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則被告 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票影本、及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雖證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馬 揮勝於98年7月17日有無出言恐嚇稱「你是否欠打,我是青 幫的」等語,然審之證人李文洲自98年7月17日案發後至99 年2月25日原審審理訊問時,相隔時間已逾半年,且證人李 文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是證人 李文洲或僅因時間相隔甚久而不復記憶,是其於偵查中所述 應屬真正。至於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無聽 到陳孟維對李文洲說「不相信的話,我把你做掉都沒關係等 語」云云,然衡諸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陳孟維 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 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是證人簡延安所述被告陳孟維、同案 被告馬揮勝並無恐嚇證人李文洲之情形,與其所述被告陳孟 維處理債務時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陳孟維 之詞,並無足採。則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馬揮勝 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筱筠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票在卷可憑。至於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陳孟維應該沒有講那麼嚴重云云,然衡諸證人簡延 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陳孟維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 ,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是證 人簡延安所述被告陳孟維並無恐嚇證人李筱筠之情形,與其 所述被告陳孟維處理債務時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 護被告陳孟維之詞,尚無可信。是證人陳孟維空言否認,並 無足採。則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所辯,均無 足採,其等分別所犯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孟維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強制罪之未遂犯;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七、八、九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酩宸所為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孟維與共犯馬揮勝、鄭籐、「阿國 」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對證人羅雍樺恫嚇稱「一星 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被 告陳孟維、黃酩宸、同案被告馬揮勝於98年2月19日對證人 林秀琴恫嚇稱「我係有前科、坐過牢的人,什麼都不怕」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暨被告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對證人王 俊生恫嚇稱「不簽本票就要敲你的頭,且無法離開現場」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共犯「阿國」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 共犯鄭籐、共犯「阿國」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 陳孟維、黃酩宸與同案被告馬揮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間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毆打證人羅雍樺之強暴 行為迫使證人羅雍樺搬離該處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 害罪,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陳孟維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個別,構 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酩宸前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 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陳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未達使證人羅雍樺搬離之行無義務之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 判決未明確區分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陳孟維、黃酩宸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簽立本 票、及搬遷住處,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且被告陳孟維於 證人羅雍樺不從時,並徒手毆打證人羅雍樺,及被告陳孟維 、黃酩宸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孟維 有期徒刑4月、5月、8月、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及量處被告黃酩宸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敘明 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孟維提起上訴,認 為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量刑過重,並就犯罪事實 欄二、犯罪事實欄三其中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犯 罪事實欄四至九部分,均否認犯罪;被告黃酩宸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惟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核均為無理由 (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建全於98年 6月間某日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及關於 被告蕭建全、陳孟維被訴於98年5月24日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毀損罪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先確定; 另關於被告馬揮勝部分,因被告馬揮勝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99年11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 理,而先確定)。
四、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玩具手槍2支、衝鋒槍照片2張、王俊生個人 資料1份、蔡麗娟債權讓渡書1份、空白本票1本、本票(陳 家堂)4張、劉禮生承諾書1份、本票(林天星)1份、林天
星和解書1份、劉益興本票影本1張、卓麗齡委任書1張、彰 化銀行支票1張及鍾亦純、廖福麟、李美華、簡延安、邵俊 雄、張錦鄉資料各1份,為被告陳孟維所有,為被告陳孟維 所自承,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孟維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證人李文洲所簽發之本票1張 、證人李筱筠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證人李文洲、李筱筠等 人先前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亦與被告陳孟維 所犯分別對證人李文洲、李筱筠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涉; 再自被告黃酩宸處所扣得之手機共4支、球棒4支、卷宗1卷 、鞭炮1袋、BB彈2瓶,為被告黃酩宸所有,為被告黃酩宸所 自承,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酩宸作為本案對證人林秀 琴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蕭 建全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證人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 路○段37巷5弄4號住處中,由同案被告蕭建全將該處大門關 起,喝令在場之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昆山」、「大鼻子 」、「旺仔」等人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 就叫阿杰拿槍過來」等語,使證人林德旺、李清輝等人心生 畏懼不敢妄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 ;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蕭建全當場並以:「李清輝在外放 風聲:『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很 不爽」為藉口,由被告陳孟維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 玻璃酒杯等物擲向證人李清輝,幸證人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 ,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蕭建全並以上開藉口向證人李清輝 強索款項,表示證人李清輝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 證人李清輝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陳孟 維於離開之際,並提示隨身攜帶之槍枝照片予證人李清輝、 林德旺觀看,要求代為介紹買主,以此炫耀其實力,而與同 案被告蕭建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孟維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李清輝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證人林德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陳孟維堅詞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限制李清輝等 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㈢經查:
1.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限制其或林德旺 等人的自由,如果有的話,其就不能出去借錢了,且除其之 外,其他人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而證人馬步超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其有到林德旺家,當時有 「大鼻子」、「坤山」、「阿鐵」,還有其他人,當天其先 到,陳孟維才到,其在林德旺家時很自由,沒有人限制其行 動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等語明確。衡以98年5月17日當天 於證人林德旺家,除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外,尚有其餘之證 人林德旺友人在場,而被告陳孟維僅一人,且無攜帶槍枝或 刀械,如何得以妨害證人李清輝等人之行動自由。又參以被 告陳孟維當日係以其與證人李清輝間之紛爭要求證人李清輝 給付1萬元,何以證人李清輝外出借款時,被告陳孟維竟未 予限制證人李清輝之自由而任憑證人李清輝自由外出,亦與 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清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德旺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遭被告陳孟維限制行動自由之 證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並無足採。是此部分被告陳 孟維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2.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 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參 照)。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 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 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 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 ,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 ,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 有罪(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 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 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
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陳孟維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如均成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於實質上一 罪,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孟維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不構成犯罪部分為被告陳孟維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蕭建全與同案被告陳孟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 上午7時許,在證人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路○段37 巷5弄4號住處中,由被告蕭建全將該處大門關起,喝令在場 之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昆山」、「大鼻子」、「旺仔」 等人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就叫阿杰拿槍 過來」等語,使證人林德旺、李清輝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妄動 ,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被告蕭建全 、同案被告陳孟維當場並以:「李清輝在外放風聲:『西門 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很不爽」為藉口 ,由被告陳孟維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物 擲向證人李清輝,幸證人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被告蕭建全 、同案被告陳孟維並以上開藉口向證人李清輝強索款項,表 示證人李清輝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證人李清輝心 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陳孟維於離開之際 ,並提示隨身攜帶之槍枝照片予證人李清輝、林德旺觀看, 要求代為介紹買主,以此炫耀其實力,因認被告蕭建全此部 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孟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陳孟維於98年2月19日前2日內之某日,在臺中市○○街 48號證人林秀琴所經營之香腸攤,向證人林秀琴索討債務之 際,因證人林秀琴表示該處並無「王俊生」此人,被告陳孟 維因而心生不滿,當場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 人林秀琴恫嚇稱:「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就讓妳沒辦法做 生意」等語,使證人林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陳孟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3.被告陳孟維自98年6月21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期間之某日, 以不詳門號致電予證人王俊生,向其辱罵三字經髒話並恫嚇 稱:「我軍火很強,要拿槍敲你頭到流血,有種去報警,要
給你死,要去你姐(即林秀琴)香腸攤傷害你姐及砸店」等 語,使證人王俊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 孟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全、陳孟維涉有上開犯行,就:㈠、1. 部分,主要係以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同案被告陳孟維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4 8、610、751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6、514、600、601、849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6月25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案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5日12時 48分48秒、98年5月31日9時56分24秒、98年6月8日11時3分 52秒、98年6月26日0時18分50秒、98年6月26日1時21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就㈠、2.部分,主要係以證人 林秀琴、陳淑菁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就 ㈠、3.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王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之衝鋒槍照片、玩具手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建全、 陳孟維均堅決否認分別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蕭建全就㈠、1.
部分辯稱:當天其並未至李清輝家等語;被告陳孟維就㈠、 2.、㈠、3.部分辯稱:其並未分別恐嚇林秀琴、王俊生等語 。
㈣經查:
1.關於㈠、1.部分:
⑴雖證人李清輝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98年4月24日星 期五、早上3、4點,當時其家中有林德旺、「坤山」、「 阿旺」、「大鼻子」等人在場,「瘋狗」(即被告蕭建全 )至其東山路住處,進到其家中就把門關起來,控制其及 屋內所有人,並說人都不能出去,不然叫「阿杰」拿槍來 等語威脅控制其等,「瘋狗」在其家中等其,「西門」天 亮時也至其家,其於早上7點左右返家,「瘋狗」便問其 有無放風聲要處理掉「西門」這回事,其回答沒有這回事 ,「西門」即拿煙灰缸及磚頭丟其,但未丟中,後來「瘋 狗」、「西門」要其進家裡面談,藉此威脅其拿1萬元出 來讓他們2人喝花酒以息事,其因身上沒錢害怕他們危及 其生命,就至附近雜貨店借1萬元回來給「瘋狗」等語( 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及於98年8月30日14時8分偵訊中 結證稱:98年4月間「瘋狗」有來恐嚇其,因為「瘋狗」 要來找林德旺,叫其不要管,一進門就將其家裡的電鍋、 門窗、椅子等砸破,第二次「瘋狗」又來,其就拿1萬元 給「瘋狗」,結果「瘋狗」拿了這1萬元後,就在外面說 其亂講他壞話,要其拿2萬元解決,不然要用槍打死其, 「瘋狗」至其家裡破壞東西時,「坤山」(筆錄記載為「 昆山」)、「阿旺」都在其家,「瘋狗」一進門就將門關 起來,並說都不能出去,這一次是「西門」先來,然後「 瘋狗」才來,「西門」有拿煙灰缸砸其,但沒打到,後來 又拿磚頭,其也在路邊拿一支木棒,結果「西門」就不敢 過來,這次是「西門」先到,要跟「大鼻子」吵架,「瘋 狗」後面才到,因為「瘋狗」向「西門」表示其在外面表 示要處理「西門」,所以「西門要其給1萬元讓他喝酒, 不然就不放過其,現場並拿酒瓶、酒杯丟其,但未丟中, 其因害怕,就拿1萬元給「西門」,拿了1萬元後,隔了一 陣子,「瘋狗」跟「西門」、「馬仔」到其家,當時家中 只有林德旺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66 至67頁)。然於98年8月30日16時20分警詢時改稱:其先 前所說98年4月24日應是發生在98年5月17日等語(見警卷 三第34至3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拿1萬元當天 ,蕭建全沒有到,只有陳孟維到,98年5月17日當天人來 來去去,其回到家時,沒有看到蕭建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頁背面、31頁),則證人李清輝關於上開日期及證人 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是否有至證人林德旺住處之陳述, 前後不一,則證人李清輝前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及98年8 月30日偵訊中所述:於其交付陳孟維1萬元的那天,蕭建 全也有在場,並令在場之人不准離開云云,是否可信,即 有可疑。
⑵證人林德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8 年5月17日,是蕭建全先到,後來陳孟維才到云云(見警 卷二第9頁、15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99至 100頁,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 稱:其在警局作筆錄所為蕭建全有說李清輝在外面放風聲 要處理掉被告陳孟維的陳述,是指2、3年前的事,偵查中 雖其陳稱蕭建全將門關起來,並講說其等不能出去,若出 去,要叫「阿杰」拿槍來等語,蕭建全確實有講,但並不 是同一天發生的事,也不是98年5月17日當天說的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則證人林德旺就98年5月17日 當天情形,所述不一,亦屬有疑。
⑶又同案被告陳孟維於98年9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於98年5 月17日有跟蕭建全先後到李清輝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45 頁背面),然其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其於98年5月17日,沒有跟蕭建全一起勒索李清輝1萬元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一第328頁);於98年10月 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8年5月17日,其有去 林德旺家,當時有好幾個人在那裡,但其都不知他們的名 字,其不記得李清輝有到巷口借1萬元交給其或蕭建全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116至117頁)。則就 98年5月17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蕭建全前往證人林德旺住處 ,所述亦不一致,尚難遽為對被告蕭建全不利之判斷。 ⑷證人馬步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早上7 、8時許,其有到林德旺家泡茶,當天林德旺家有很多人 ,有「大鼻子」、「坤山」、「阿鐵」及其他其不認識的 人,李清輝也在,其有看到陳孟維,沒有看到蕭建全,當 天其先到,陳孟維才到,陳孟維來時,李清輝才回來,當 天在林德旺家時,其的行動很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李 清輝去哪裡拿錢其不知道,大約10幾分鐘李清輝就回來了 ,陳孟維並無限制在場的人自由,也沒有說李清輝沒有借 錢回來前大家都不能出去,後來李清輝拿1萬元放在桌上 ,誰拿走其不知道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背 面至260頁)。
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48、610、751號、98
年聲監續字第446、514、600、601、849號通訊監察書, 僅能證人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陳孟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 0000號、0000000000號有遭檢調單位監聽之事實,尚 難以此作為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有至證人林德旺住 處之佐證。又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書及98年6月25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以後所為之通訊監察內容 ,且觀之該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曾提及有關98年5月17 日之 事,是均無從證明認定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確曾到 場。再者,同案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5月15日12時48分48秒、98年5月31日9時56分24秒、98 年6月8日11時3分52秒、98年6月26日0時18分50秒、98年6 月26日1時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槍枝之事 實,然亦無法反推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確曾到證人 林德旺住處,或有持槍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 ⑹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蕭建全確於 98年5月17日有至證人林德旺住處,自難遽認被告蕭建全 於該日有對證人李清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 2.關於㈠、2.部分:
證人林秀琴於98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綽號「西門」與馬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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