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27號
TCHM,107,上訴,32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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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閎升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敦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閎升賴永敦林義周及楊皓坊4人,於民國105年9月13 日晚間,在白閎升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賭博麻 將時,白閎升賴永敦2人懷疑林義周以暗藏麻將牌之方式 詐賭而心生不滿,事後白閎升電邀林義周至上址協商如何解 決,林義周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後某時,自行騎機 車到白閎升上址住處,旋白閎升即電告賴永敦到場。賴永敦 到達後,白閎升賴永敦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白閎升指示賴永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林義周離開,賴永 敦及白閎升分持麻將、鹽巴水恐嚇要林義周吞下去,再由白 閎升掌摑林義周臉頰,二人並以「要不要承認詐賭,否則繼 續打」、「我們這麼好欺負嗎?今天沒有處理好,要讓你被 扛出去」、「不承認就要你好看」等詞恫嚇林義周,復命林 義周將身上電話交付白閎升賴永敦保管,且要林義周打電 話向外借錢賠償其等被詐賭之損失。林義周遭受上揭強暴、 脅迫、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被迫於同日11時27分許打 電話向葉平和借錢,惟遭拒未借得款項,白閎升賴永敦再 令林義周偕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日昇當鋪」, 欲以林義周之汽車質押借款來賠償,因林義周安全已受威脅 ,不得不搭上白閎升賴永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一起至「日昇當鋪」,再由白閎升賴永敦出面向 當鋪員工張誌洋及侯宥廷表示「林義周要以汽車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惟張誌洋及侯宥廷不同意 ,致白閎升賴永敦無法遂行前揭取財目的。其等在當鋪停 留約10幾分鐘期間,林義周多次以眨眼之方式向張誌洋示意



,因張誌洋不解其意而未為任何反應。後白閎升等人走出當 舖後,林義周即藉詞返回當舖,向張誌洋表示其行動受限制 、手機遭取走,要求借用手機報警等語,惟為張誌洋所拒, 然張誌洋仍提供10元硬幣予林義周自行撥打公用電話使用, 後白閎升等人返回當舖查看,林義周遂未及報警,只能在恐 懼下隨白閎升等人返回白閎升上開住處。
二、白閎升賴永敦無法以上揭方式自林義周處取得任何現金款 項,遂先將自林義周處所取得之手機返還林義周,嗣其二人 搭載林義周回到白閎升上開住處後,復承前犯意聯絡,要求 林義周必須簽立和解書承諾支付賠償金12萬元,因林義周安 全受威脅而處於畏懼狀態,遂依指示在白閎升賴永敦所提 供之白紙上,書立內容為「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 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之和解書,並簽名捺指 印於其上,交付白閎升賴永敦收執。惟林義周以不記得戶 籍住址為由,未在和解書上留下住址,白閎升賴永敦為探 知林義周住在何處,復要林義周偕同回去林義周住處拿取證 件,林義周迫不得已,再依指示辦理。白閎升賴永敦續承 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8分許, 由白閎升駕車搭載賴永敦林義周一同前往林義周位在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由賴永敦陪同林義周下 車前去拿取身分證件,因林義周假裝找不到證件,渠等欲離 開時,林義周即藉詞忘記拿東西為由返身進入屋內,並隨即 關上大門,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賴永敦 因不得其門而入,又聽聞林義周在屋內報警之聲音,乃快步 下樓並搭乘白閎升之車輛離開,林義周始得以脫身。三、案經林義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告訴人林義周、證人張誌洋及 侯宥廷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 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 ,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 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



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 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 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 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 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 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 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 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林義周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所述有部分不一致之 情形(容後詳述),本院觀諸證人林義周警詢證述與審判證 述不符部分,因證人林義周警詢證述時,係於案發後翌日所 製作,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楚,且其警詢筆錄係基 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及陳 述均屬完整,又無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而證人林義周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 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 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義周於警詢 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張誌洋於原審審理時就 重要問題之詰問,多答以「忘記了」,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 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296號判決參照)。本院觀諸證人張誌洋警詢證述與審判 證述不符部分,因證人張誌洋警詢證述時,被告二人不在場 ,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 為之陳述,就當初目擊過程之陳述均屬完整,又無任何違法 取供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張誌 洋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 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張誌洋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再本判決並未使用證人侯宥廷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故證人侯宥廷審判外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即不予 論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閎升賴永敦二人固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義周及楊皓坊打麻將期間,認告訴 人林義周有詐賭,告訴人林義周遂於上揭時地至被告白閎升 住處協議解決,嗣告訴人林義周打電話向外借錢未果,三人 復同車至日昇當鋪要以告訴人林義周名義借款亦無結果,其 二人即與告訴人林義周同車回被告白閎升住處,由告訴人林 義周簽立承認詐賭,願無條件支付12萬元之和解書,供其等 收執,嗣其二人又與告訴人林義周同車至告訴人林義周位在 員林市住處,由被告賴永敦陪告訴人林義周下車至告訴人林 義周住處,其二人知道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後,旋即駕車離開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林義周一 到被告白閎升住處,即承認詐賭之事,願意賠償12萬元給其 二人,告訴人林義周說要先至日昇當鋪借些錢來先賠償部分



金額,其等即同車至日昇當鋪,由告訴人林義周與當鋪人員 洽談借錢,因告訴人林義周借不到錢,三人即各自步行離開 當鋪,坐上被告白閎升的車回被告白閎升住處,告訴人林義 周又主動說借不到錢,寫一張和解書讓我們有保障,告訴人 林義周要賠12萬元等詞,遂由被告白閎升提供紙張,由告訴 人林義周主動寫和解內容,沒有人指示告訴人林義周要如何 寫和解內容,告訴人林義周寫完和解書後,復稱要讓我們二 人放心及知道告訴人林義周住處,一定會賠這筆錢,並即要 求其二人同車載告訴人林義周回家,其二人依告訴人林義周 引領到告訴人林義周家後,即由告訴人林義周帶被告賴永敦 上樓,被告白閎升在車上等,嗣被告賴永敦下樓,將告訴人 林義周要被告賴永敦加入詐賭集團介紹友人供告訴人林義周 詐賭之情,告知被告白閎升後,其二人即駕車離開,告訴人 詐賭是事實,去當舖也是他提議要去的,和解書是他自己自 知理虧,要賠償12萬元的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林義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9月 15日10時40分在員林市○○路00號,是由被告白閎升打電 話給我,....我到達時,....被告賴永敦說「我在105年9 月13日19時許在復興路跟被告二人打麻將時詐賭(偵卷第 10頁反面、第45頁正面)」等語;而證人楊皓坊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105年9月13日晚上,我、被告二人及告訴人 林義周在被告白閎升家打麻將,我及告訴人林義周贏錢, 被告二人輸錢(原審卷第147頁正面),我意思是告訴人 林義周多拿四張,....當初就不要多拿四張,多拿四張就 讓人起疑(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我看到告訴人林義 周當天有多拿四張的情形一次(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等 語,核與被告二人供稱:案發當日其二人與告訴人林義周 是在談詐賭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觀諸卷附被告二人所提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79頁至第92頁),顯示被告二人與證 人楊皓坊談話內容,被告二人均在指責告訴人林義周有詐 賭之情,佐以卷附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記載「莒光所警員陳漢霖回報:經瞭解雙方似有賭博 之債務問題(偵卷第16頁)」等語,參諸打麻將多拿四張 牌,賭輸之人不免心有不甘,而懷疑贏家有詐賭之嫌,並 非不可能。果爾,本案係因被告二人以告訴人林義周打麻 將時多拿四張牌,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林義周有詐賭之情, 遂邀約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0時40分至被告白閎 升員林市○○路00號住處,商談有無詐賭之事而起,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義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以:我到被告白閎升家後沒幾分鐘,被告賴永敦馬上到, 被告白閎升就叫被告賴永敦把大門的鐵門拉下來(原審卷 第134頁正面),....接著被告賴永敦拿出兩顆麻將和一 杯水,很大力的放在桌上,叫我把麻將吞下去(原審卷第 134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我問他們要做什麼 ,被告白閎升再去拿八分滿的鹽巴水,叫我把麻將吞下去 (原審卷第134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我說為 什麼要叫我吞下去(原審卷第134頁正面),他們說前幾 天詐賭,我否認、他們很生氣(偵卷第45頁正面),.... 被告白閎升就打我左臉頰打兩下,....被告二人叫我把身 上的東西拿出來(原審卷第134頁正面、偵卷第45頁正面 ),....我就將自己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被告賴永敦 就將我的手機拿走了(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白閎 升徒手打我臉部,問我要不要承認,否則就繼續打,我回 答沒有詐賭,被告白閎升又打我臉部一下,...我回答我 又沒做,叫我怎麼承認,他們說不承認就要我好看(偵卷 第10頁反面),....我們這麼好欺負嗎?今天沒有處理好 ,要讓你被扛出去(原審卷第135頁正面),....他們叫 我打電話借錢,我打電話給三、四個朋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我打給葉平和借錢,他說沒有錢不借我(偵 卷第45頁正面),....我當時會怕,坐在那邊,先叫我打 電話跟朋友借,最好的朋友都碰壁借不到錢,就說沒有, 就去當鋪借錢(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被告賴永敦 將我的電話拿給我打給朋友借錢,打完又收回去保管(原 審卷第141頁反面),....之後被告二人說「要載我到當 鋪去借錢,叫我出去坐到車上到當鋪去(原審卷第134頁 正面)」,....我說好去借看看,我當時當然怕(原審卷 第167頁反面),....之後被告二人說要載我到當鋪去借 錢(原審卷第134頁正面),....被告二人開口向當鋪人 員說我要借錢(原審卷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 我向店員眨眼暗示行動遭他們控制,過了約15分鐘當鋪不 借我錢(原審卷第10頁反面),....印象中我有跟當鋪人 員張誌洋說「我要借手機報警,不然你幫我報警」,當鋪 人員搖頭不管這件事,當鋪人員有拿10元給我(原審卷第 135頁正反面),....在當鋪確定借不到錢,要回去時, 被告二人先走出去,我在那跟當鋪人員講話,當鋪人員跟 我說門口出去左邊有巷子叫我跑,我說穿拖鞋跑不掉,當 鋪人員就拿10元借我叫我出去後跑去打電話(原審卷第14 3頁反面),....確定借不到錢,就回被告白閎升家(原



審卷第143頁反面),....被告賴永敦叫我寫一張承認詐 賭的和解書,後來因為....住址忘記了,他們到我住家要 拿身分證看(偵卷第45頁反面),....簽立和解書過程, 他們就準備好白紙拿出來,還有一張稿子都寫好,叫我照 抄,被告二人就坐在我兩邊,不要說12萬,被押住120萬 也要開出去,當時就我及被告共三人在場(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我簽和解書時內心很怕(原審卷第167頁 反面至第168頁正面),....被告二人便問我身分證在那 裡,我回答在我的現住地,被告二人便開車載我至員林市 ○○○街00巷0號4樓要拿身分證,我假裝找不到,所以我 們又準備離開到門外時,我便說東西忘記拿,進入後就將 門關起來上鎖,我趕快趁機報案,他們聽到我報案的聲音 便離開了(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賴永敦跟著我到 我住處樓上,....被告賴永敦進去後就翻抽屜找身分證, 當然找不到(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他們到我住家 要拿身分證看(偵卷第45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二人 有對告訴人林義周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林義周相同處境,突遇該狀況, 心生恐懼不敢隨意離開被告二人視線及違逆被告二人指示 ,任令被告二人予取予求,乃屬當然反應。
(三)告訴人林義周於原審審理時雖謂:「遭被告二人恐嚇時間 差不多早上10時左右(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我將 自己的手機拿出來後,遭被告白閎升拿走(原審卷第134 頁正面)」、「被告二人偕同我回我住處係找身分證外, 還要找看看有沒有錢(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在當 鋪逗留約20分鐘(原審卷第143頁正面)」,且漏未提及 「被告白閎升徒手打我臉部,問我要不要承認,否則就繼 續打,我回答沒有詐賭,被告白閎升又打我臉部一下,我 回答我又沒做,叫我怎麼承認,他們說不承認就要我好看 (偵卷第10頁反面)等情,與告訴人林義周上揭警詢指述 內容比較,有前後不一或漏未說明之情。惟本院認告訴人 林義周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僅1日,係在記憶較清楚時所 述且較詳細,於原審時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漏失致未能完 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故應以警述所 述較可採。
(四)次查,證人張誌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裡時具 結證稱略以:105年9月15日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林義周一起 走入日昇當鋪,被告二人表示「告訴人林義周要用汽車借 錢,金額是5萬至10萬元」,因告訴人林義周的車子價值 不夠,所以我告知他們無法借貸,接著他們就坐在大廳聊



天,坐一下子便離開了,整個過程約20幾分鐘,被告二人 離開日昇當鋪後不到1分鐘,告訴人林義周突然走進來, 表示自己行動遭控制,請我借他手機,我表示手機不借人 打,告訴人林義周便問有無零錢,我便拿10元給他,之後 被告二人又進來,他們便一起離開了。告訴人林義周確實 有表示行動遭被告二人控制(偵卷第76頁反面)。....當 天被告二人說告訴人林義周要借錢,告訴人林義周沒有說 要借錢,告訴人林義周沒有開口說話,被告二人說要借5 至10萬元。他們出去時,告訴人林義周又走回頭叫我們報 警,說遭被告二人押住,手機也遭被告二人拿走,要向我 借手機報警,我手機不借人,就拿10元給告訴人林義周, 之後被告二人又進來,他們就又出去,告訴人林義周一開 始進來時對我眨眼睛表情很緊張,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義 周的意思(偵卷第89頁反面)。....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筆錄所述是實在的,....告訴人林義周進來時一直 跟我眨眼睛(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告訴人林義周那時候沒有講話,告訴人林義周有向我 借手機報警,我沒辦法借他,告訴人林義周說被押來這裡 ,我說不然我拿10元給你,從旁邊的門走掉(原審卷第15 4頁正面、第15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侯宥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賴永敦說要用告訴人林義周的車 借款,我說告訴人林義周的車沒法借那麼多錢(原審卷第 160頁正面),....我覺得那天奇怪的地方,是客人要借 錢,正常是要借錢的客人說要借錢,但是當天被告賴永敦 一直說「你有沒有辦法借他(指林義周),他之前不是有 借,你就借他就好(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後來 他們離開時,告訴人林義周說「有東西沒拿,我回去拿一 下」,就再進來,告訴人林義周進來要我們電話借他打, 告訴人林義周說「被告二人押著他去借錢,電話借他報警 」(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等語。就告訴人 林義周有以動作暗示遭被告二人控制行動,並以言語借電 話要向外報警求援乙節,二人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林 義周與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借款前,在被告白閎升住處, 確受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取 走手機後,心生畏懼不得不偕同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借款 ,告訴人林義周始趁機向當鋪人員以眼神示意,並向當鋪 人員表明要借手機對外報警求援。
(五)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渠二人於105年9月13日, 各賭輸1萬多元(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等語,被告白閎 升於本院供稱:我輸1萬多元等語,被告賴永敦於本院亦



供稱:輸將近2萬元(本院卷第58頁),則其2人賭輸之金 額至多約3萬多元,則卷附告訴人林義周所寫和解書記載 「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被抓到,願意以金額壹拾 貳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 民國105年9月15日」偵卷第13頁),就告訴人林義周承諾 賠償12萬元觀之,已遠遠超過被告二人所受損失總和近3 倍,雖至愚亦不可能簽寫如此不平等之和解條件,顯見告 訴人林義周係受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後,心生畏懼始不得不讓被告二人予取予求。再參以被 告白閎升賴永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賴永敦到我家處 理詐賭之事時,談話氣氛不是很好,....告訴人林義周說 要打電話借錢給我們,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義周打電話。.. ..我們在談詐賭及賠償的事情,告訴人林義周先跟我理論 否認,我很生氣,....告訴人林義周有打電話到外面借錢 賠償(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林義周寫完和解書之後 ,要讓我們放心,讓我們知道他住那裡,....我們就開車 載林義周同車去林義周家(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等語, 及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1時27分先與葉平和之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而卷附和解書並無地址記載,且告 訴人林義周於警詢陳稱「被告二人便問我身分證在那裡, 我回答在我的現住地,被告二人便開車載我至員林市○○ ○街00巷0號4樓要拿身分證」之情,嗣被告賴永敦果於同 日12時8分許跟在告訴人林義周後方走進員林市○○路00 巷0號大廳,告訴人林義周則於同日12時16分打110報案向 警方求救略稱:「我現在人被押在房間裡面,....啊你人 立刻來」等語後,被告賴永敦旋於12時17分至18分許快步 跑上被告白閎升之汽車離開告訴人林義周住處等情,有告 訴人林義周所提供之遠傳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68頁至第 6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25頁)、彰化縣 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及告訴人林 義周住處錄影光碟截錄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 足稽,在在證明,告訴人林義周於105年9月15日10時40分 許受被告二人控制行動,迄同日12時16分許告訴人林義周 以電話報警之1小時30多分期間,告訴人林義周本無意承 認詐賭及賠償,係受被告二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安全備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下, 始屈從被告二人之指示,先打電話對外借款未果,續至當 鋪借款未成,復回被告白閎升住處,依被告二人指示在被 告二人所提供之紙張書立和解書承認詐賭並承諾賠償被告



二人12萬元,使被告二人因此不法取得12萬元債權,又被 迫帶被告二人至告訴人林義周住處拿證件,以便被告二人 可確認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告訴人林義周不願繼續受被告 二人剝奪行動自由,遂趁機報警以脫離被告二人控制,被 告二人見告訴人報案後,惟恐東窗事發遂逃離現場等情,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義周自被告白閎升住處出來,搭 上被告白閎升所駕汽車至日昇當鋪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 剝奪,告訴人林義周可隨時跑離或呼救,然告訴人林義周 捨此不為,仍跟被告二人至日昇當鋪;且告訴人林義周係 自願對外借款及簽和解書;被告二人陪同告訴人林義周回 告訴人林義周住處大樓大廳時,該處有保全,告訴人林義 周並未向保全求救,足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林義周實施 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亦未對告訴人林義周為恐 嚇取財或得利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案發時 告訴人林義周係滿70歲之老年人,而被告二人分別為55、 49歲之壯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雙方之年齡體力已 有差距,且告訴人林義周突受被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在驚恐之際,不敢公開求救,只 能趁被告二人疏忽之際向外求援,以免求救不成反受更大 不測,乃人情之常,此觀過程中告訴人林義周只能趁被告 二人不知之際,偷偷向日昇當鋪人員張誌洋及侯宥廷求救 ,及回到自己員林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準備離開 住處門外時,智取被告賴永敦誆稱東西忘記拿,進入住處 後隨即關門上鎖,確認安全後,始打電話報警等情,即可 知悉,尚難以告訴人林義周未隨時公開呼救,即認告訴人 林義周未受任何不法侵害。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 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 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 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 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 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8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 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既有別,處罰條項 亦互異,故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財物及謀取利益者, 應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再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 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 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 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 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 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當無疑義。
(二)本案被告二人因懷疑告訴人林義周詐賭,即由其等分別以 言詞恫嚇、將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林義周離開、掌摑告訴



林義周臉頰等強暴、脅迫及恐嚇方式,要告訴人林義周 承認詐賭及賠償,使告訴人林義周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開 被告二人視線,依被告二人指示將電話交付被告二人保管 ,並打電話對外借款未果,續至當鋪借款未成,復回被告 白閎升住處依被告二人指示在所提供紙張書立和解書,使 被告二人取得12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後,又依指示帶被告 二人至告訴人林義周住處拿身分證件,以便被告二人確認 告訴人林義周住處,被告行動遭拘束期間長達1小時30幾 分鐘,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被告二人以上揭不法手段自告訴人林義周處取得財物 或不法利益前,均不讓告訴人林義周離去,而告訴人林義 周亦因畏懼而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 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被告二人先令告訴人林 義周打電話向外借款賠償未果,復命告訴人林義周向當鋪 質押借款賠償未成,均係恐嚇取財未遂之接續行為。(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林 義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及恐嚇得利既 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得利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為其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所犯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均已如前述,公訴人上 開所認,即有誤解。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刑法 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本案起訴範圍及於



上開二罪名,而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 足以保障被告二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就該等未經起訴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 罪予以審理。
肆、原審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8條、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 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矯詞強辯,毫無悔意,其等共同對告 訴人林義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得利既遂, 使告訴人林義周身心飽受煎熬,心態實不足取;被告二人只 因懷疑告訴人林義周詐賭,即實施上揭違法行為,毫無守法 觀念,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相同,及其等素行(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 白閎升高職畢業,業商:被告賴永敦高中畢業,業商,及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取得之和解書,係證明被告二人共同 對告訴人林義周享有12萬元債權之證明,足認被告二人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故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應於各該人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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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