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洧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承洧被訴恐嚇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李承洧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洧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傳遞行動電話 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借款訊息,適有陳嬿萁因經營業 務急需資金周轉,而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 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前,李承洧趁 陳嬿萁因急需用錢,復向親友或銀行借款均不及支應之急迫 之際,貸予陳嬿萁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另基於重 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後,以現 金匯款方式,貸予告訴人12萬元;㈢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後,以現金匯款方式 ,貸予告訴人14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約定每14日為1期,每 期利率為20%(相當於年利率520%),且每7日須開立1張 支票供兌現清償,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陳嬿萁 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兌現以償還借款,若屆期不能 清償即加計利息開立新的支票換取原先支票,於101年10月 22日最後1筆支票兌現後,陳嬿萁便無力償還,李承洧要求 陳嬿萁另行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待屆期提示兌現後,即 兩不相欠,陳嬿萁遂向友人借用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並向 李承洧表示該支票為押票,不能兌現,後經李承洧一再催討 ,陳嬿萁為取回上開面額130萬元支票,遂向友人借貸30萬 元現金於101年12月23日償還李承洧,然李承洧僅返還票號 KR0000000、0000000至019117、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支票8張,仍未歸還上開面額130萬元支票,截至
101年12月23日止,總計已償還263萬9000元。嗣經陳嬿萁報 警處理,於10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 路與成功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面額13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 EF0000000、發票日102年2月15日)及切結書1紙,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嬿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 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陳嬿萁(下稱證人 陳嬿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該部分筆錄未經本院執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即非有據(見本院 卷第28、35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101年9月4日、10月15日以現金匯款方 式貸予陳嬿萁14萬元及12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伊未於101年6月間借貸陳嬿萁50萬元,陳嬿 萁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借1次還1次,次數太多伊記不得,有 借幾萬元,也有借10幾萬元,年利息24%(每10萬元半月100
0元),每次借款陳嬿萁均會將上次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後, 才借下1次,小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另伊曾於101年11月底 借貸陳嬿萁130萬元,約定15日1期,1期利息新臺幣1萬3000 元,陳嬿萁迄今僅還款借貸時之利息1萬3000元,其餘尚未 清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4日、10月15日各以現金匯款方式,將12萬 元、14萬元借予證人陳嬿萁;及於102年2月4日遭警查獲, 當場查扣面額130萬元支票、切結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2年8月15日合金 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嬿 萁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同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陳嬿萁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至14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3、26頁;交查卷第8、37頁 ),復有面額1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EF0000000、發票日 102年2月15日)、切結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扣案為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嬿萁於101年6月開始,因需款孔急,各於101年6月間 、9月4日、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12萬元、14萬元, 約定每14日為1期,每期利息20%,並為支付本金、利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陳嬿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就證人陳 嬿萁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因為當時請款 不是很順,家裡及工作都需要用錢,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跟我說他們那邊有很便宜的借款方式,不用押土地, 只要我本人的支票就可以借款,...但我跟被告說我要借 到50萬元,被告說沒問題,但是要我拿身分證。我們第一 次交錢是101年6月,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當次被告拿 50萬元現金給我,...並要我當場開2張合作金庫東沙鹿的 個人支票給被告,金額1張大約是30萬,另1張是31、32萬 ,但是金額我真的忘記了,第1張票期是7天,第2張是14 天...(約定的利息?)14天20%,就是我借50萬元的話, 14天就要還20%利息。...(借50萬元時有無預扣?)沒有 。(130萬元的支票何時給被告?)101年12月,被告硬要 我一定要籌出130萬元給他,因為他說連本帶利我總共欠 他130萬,要我一定要解決。130萬的客票是一位陳先生的 朋友借給我的。(有無向被告說130萬的支票不能兌現?
)有,我跟他說是押票,被告說他須要對金主有個回報。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⒉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結證:「(總共向李承洧借款的次 數?)3次,時間分別是101年6月、9月14及10月15日,金 額分別為50萬元、12萬元、14萬元。(該3 筆款項的利息 如何計算?)...利息20%....」等語(見偵卷第39頁)。 ⒊於104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認識被告?如 何知曉被告這邊可以借款?)...他有發簡訊...(何時於 何地跟被告借了第一筆款項?)101年6月中旬的時候。( 借了多少款項?)50萬元。(在何處交款?)合作金庫銀 行東沙鹿分行門口。(當時被告是否拿現金給妳?)是。 妳有無交付任何物件給被告?)支票。(妳交了幾張支票 給被告?)2張。(...面額金額大概是多少?)大概,我 只知道近60萬元,但是2張加起來。...可是那個時候有講 我沒有辦法當期兌付,所以我在後面的時候,有再補開票 給他。(是否用換票的方式?)對,我如果沒有辦法還錢 ,就是用換票。(妳付給被告利息、本金的部分,是否都 是開支票給被告,再兌現的方式?)對,都是支票。( ...妳是否有跟被告借了1筆12萬元的款項?)是。(被告 是否將這12萬元的款項,直接匯到妳的帳戶?)匯到乙存 。(當時約定第二筆借款的12萬元,其利息如何計算?) 一樣。(妳的意思是否指,一樣每7天利息是10%?)對。 (妳是否為了支付這12萬元的利息,在101年9月20日簽發 了1張支票?)沒有,因為那個時候,50萬元並沒有全部 還完,所以是加上去的。(所以是否妳後來的票據,自借 了12萬元之後,妳開給被告的支票就會加上這2筆借款的 本金與利息?)對。(被告實際上是在101年9月4日借妳 12萬元,而且是匯到妳的帳戶裡面去,銀行也有載明存款 人就是被告?)對。(所以妳從101年9月4日所交付的支 票,就已經包括這12萬元加上50萬元,這2筆借款的本金 與利息,所以是否在101年9月4日以後開的票,金額就會 提高?)對。(妳是否在101年10月15日又向被告借了14 萬元?)是。(所以是否在101年10月14日之後所開的票 據,就會變成總共3筆,即50萬元、12萬元、14萬元3筆借 款的本金與利息?)因為在那之後,我就是直接有還被告 1筆現金。(妳是否還記得妳何時還被告1筆多少金額的現 金?)還他30萬元。...後面我已經都沒有辦法再付本利 了,所以他就要求我要開1張130萬元的。(妳是否還記得 這張130萬元的支票,約莫於幾月份開立的?)大概是11 月的時候。...我有跟他(被告)說請他不要提示,可是
我也有跟他講說我也確實沒有錢了。(妳是否提到過後來 妳有跟妳朋友借了30萬元,才會後來有30萬元現金交付給 被告?)對。(在何處交給被告的?)在合作金庫銀行東 沙鹿分行過來那條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提示102 年度交查字第482號卷第7頁明細表。這是妳自己紀錄的, 是否應該是101年12月23日給付現金30萬元?)對,這個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79頁背面)。 ⒋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嬿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 因資金需求,接獲被告所傳簡訊因而開始向被告借貸;被 告第1次借款時間為101年6月間,地點在合作金庫東沙鹿 分行前,當場其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30餘萬元,相加約為 60萬元支票,第1張票期7日,第2張票期14日,約定利息 為14天1期,每期為20%(即相當於7天利息10%);若屆期 不能償還,則將原支票面額加上利息後再行開立支票換取 原先票據;借貸次數共計3次;第2次於101年9月4日借貸 12萬元;第3次於101年10月15日借貸14萬元;其於101年 10月22日最後一次以支票兌現後無力清償,多次延票,因 被告要求其須再償還本利總共130萬元,故於101年11、12 月向友人借用扣案之面額13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向被 告表示該支票係押票,不能兌現,復於101年12月23日向 友人借貸30萬元現金償還被告,同時欲取回該面額130萬 元支票未果,總計給付被告263萬9000元等情,其中關於 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間、次數、金額、交付方式、約定利 息、開立票據經過、償還款項方式及金額等涉及借貸之重 要事項均前後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㈢參酌證人陳嬿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28張支票清償其對被告之 借款本息,總計23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嬿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並有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嬿萁支票 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8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3年4月16日合金南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莊美芳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號吳文獻帳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 頁;交查卷第9至36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1頁),並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證人陳嬿萁於101年12月23日給付被 告現金30萬清償借款,總計清償263萬9000元乙節(見原審 卷第8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有收取附表二 所示支票並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證人陳嬿萁
上開指訴情節非虛。
㈣再觀諸證人陳嬿萁交付被告兌現之第1、2張支票,面額均為 5萬餘元(即附表二編號㈠、㈡),核與借貸款項約定利息7 天1期每期10%等語大致相符(計算式:50萬元×10%=5萬元 );佐以證人陳嬿萁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日為101年6月18 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間各日交付被告兌現之支票,面額自5 萬餘元至20餘萬元不等,及證人陳嬿萁所提出並證稱被告於 101年12月23日其償還30萬元後歸還之8張支票(見偵卷第18 頁),面額自14萬元至30萬元不等,有支票正本共8張在卷 為憑(見核退卷第20至22頁),均有逐漸往上增加情形,核 與證人陳嬿萁指訴若其開立之支票屆期不能償還,則將原支 票面額加上利息後再行開立支票換取原先票據乙節相符;另 證人陳嬿萁證述面額130萬元支票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兌現, 且有換票動作等情,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陳嬿萁有說 這張票不能軋票進去,軋進去會有麻煩,我有承諾要給他方 便,票要換回去還款還是要正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 面),益徵證人陳嬿萁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參以被告自陳與證人陳嬿萁之借貸關係係自101年6月開始 陸陸續續借到101年1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證人 陳嬿萁上揭所述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所載日期及數 額,堪認證人陳嬿萁所證有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借貸50萬元 、14天1期、利息20%乙節為真。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於101 年 6月間借貸陳嬿萁5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證人陳嬿萁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借貸之時間、次數、金額 、交付方式、約定利息、開立票據經過、償還款項方式及金 額等涉及借貸之重要事項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 異,已如上述。證人陳嬿萁所述固有部分先後不一情形,惟 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重利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嬿萁於102年7月18日偵訊中固曾證稱其於警詢時所 述50萬元每7天1期,利息10萬元為真(即每7天利息20%, 見偵卷第17頁背面),而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略有不一。惟 觀諸其於同日偵訊時經訊以:「約定的利息」,其則另證 稱:「14天20%,就是我借50萬的話,14天就要還20%的利 息。」(見偵卷第17頁背面),與其於103年2月18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次在101年6月伊向被告借50萬元 ,利息是14天1期,1期10萬元,7天1張票,面額至少5萬 元,多的部分還本金,第2次是101年9月借12萬元,利息 也是14天、20%,第3次是101年10月,利息也是14天、20% (筆錄誤植為20萬)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正背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是14天 為1期,1期10萬元,但是票要7天開1張,1張面額至少要5 萬元,12萬元的利息一樣,開7、7就7天這樣子,7天利息 10%,最慢7天就要給付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6、69頁、 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互核相符。可 知證人陳嬿萁與被告約定14天1期利息20%,惟因受被告要 求而每7天開立1紙支票清償,致證人陳嬿萁混淆1期究為 14天或7天,同時影響利息1期究為10%或20%之記憶。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利息約定指訴前後矛盾,難 以憑採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借款消息來源究為報紙廣告或手機簡訊,與借貸重要內 容無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以傳簡訊亂槍打鳥方式 傳給不特定之人問有無要借貸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亦核與證人陳嬿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發送借款 簡訊至其手機,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背 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借款消息來源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因與借貸重要內容無涉,無足生影 響於被告重利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陳嬿萁於103年8月27日偵查中固曾證稱:3筆借款中 只有50萬那筆有預扣第1期的利息,第2、3次借款就沒有 預扣利息了,借款50萬元實際上只拿40萬元現金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正背面)。然衡以證人陳嬿萁業於102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第1次借款交付5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3次交 付借款時沒有預扣利息(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經訊以 「關於偵訊筆錄倒數第七行,你當時也是跟檢察官講:『 50萬元,有預扣第一期的利息。』,實際上有無預扣利息 的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再證稱:「應該沒有 。」(第76頁背面),則證人陳嬿萁關於第1筆款項有無 預扣固有所不一,酌其於103年8月27日偵訊及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於經提示筆錄指明證述不一處後, 仍為未預扣利息之證述,再衡以後續之2、3次借款亦未有 預扣利息之借款模式,應以第一筆借款時未預扣利息較為 接近真實,再者,被告是否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無礙於證 人陳嬿萁就其餘借貸相關重要事項均前後證述一致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得僅因證人陳嬿萁就此部分供述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陳嬿萁證言之真實性。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嬿萁關於50萬元借款有無預扣之指 訴反覆不一,未能完全吻合,而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云 云,顯與證人證言取捨法則有所不符,即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陳嬿萁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借1次還1次,次數太 多伊記不得,有借幾萬元,也有借10幾萬元,年利息24%( 每10萬元半月1000元),每次借款陳嬿萁均會將上次借款全 部清償完畢後,才借下1次,小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4日警詢陳稱:伊貸款130萬元予證人 陳嬿萁,迄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證人陳嬿萁共僅返還1 萬3千元利息云云(見警卷第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證人陳嬿萁於101年12月23日業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清償借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已有齟齬,其所述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另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到底借 陳嬿萁多少錢?)一開始都是小額的借貸,大約10幾萬元, 後來借大筆的金額,就是這筆1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8頁背面);於10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 你說你總共借陳嬿萁多少錢?)後來她用一張芭樂票跟我換 130萬。(之前咧?)之前都是小額。(比130萬小很多就對 了?)對阿,都是10萬。(最後一次是借130萬?)對。( 之前都是小額借貸,加總金額低於130萬,前面小額加起來 不到130萬?)那零零碎碎很多次啦。」等語(此部分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設若被告所陳證人陳嬿萁向其借款之金額都是小額, 有借幾萬元,也有借10幾萬元,零零碎碎借很多次,每次借 款陳嬿萁均會將上次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後,才借下1次,小 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僅有最後1筆為大筆借款130萬元,每
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年利息24%,101年11月底借貸陳 嬿萁130萬元,該筆貸款證人陳嬿萁僅還款利息1萬3000元等 節為真,則假設證人陳嬿萁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附表二所示28張支票清償期間為101年6月18日至101 年10月22日,合計清償233萬9000元),每15日向被告借款 15萬元1次,則本金部分應為150萬元(15萬×10次{5個月 間每月借款2次}=150萬),以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 31日止共計5個月作為期間,及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 ,加以複利計算,總計利息金額為16萬5690元(計算式:15 萬×{1+1%之10次方}=15萬×1.1046=16萬5690),總 計借還款本利和為166萬5690元(150萬元+16萬5690元=166 萬5690元),與前揭所認證人陳嬿萁自101年6月起至附表二 編號101年10月22日止總計給付被告233萬9000元之款項相 去甚遠,是被告辯稱其多次小額借貸款項給陳嬿萁,借1次 還1次,利息為1期15日1%(相當於年利息24%)云云,殊難 採信。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提示130萬元支票,且願意 以切結書90萬元解決債務,足認陳嬿萁假刑事告訴而脫免 130萬元債務云云,與本件被告重利待證事實無關。另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承陳嬿萁請伊不要提示面額130萬元支票,且 面額130萬元支票伊有向銀行查票信,發現一直被退票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見縱被告將面額130萬元支票予以 提示亦無法獲得款項,一般理性之人均不會再將上開支票向 付款銀行加以提示,徒費時間、精力等交易成本,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證人陳嬿 萁非至親好友,且被告係以簡訊廣告方式經營放款事業,對 照被告與證人陳嬿萁過去之借貸模式,被告均要求證人陳嬿 萁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再附加利息開立延期支票予以交 換,且被告自述證人陳嬿萁還款情形良好,均清償完1筆借 款再借貸下1筆等情,若證人陳嬿萁確實向被告借貸130萬元 未清償,被告竟於短短1、2個月輕易退讓立場,不但未計任 何利息,甚至願意犧牲本金40萬元僅求償90萬元款項,顯與 被告及證人陳嬿萁間過往之交易模式及一般常情相違,難認 被告辯解另行借貸證人陳嬿萁130萬元乙情為真,並益徵證 人陳嬿萁指訴130萬元支票簽發係為充先前3筆借貸未清償所 生債務之擔保足採,即被告借貸證人陳嬿萁共76萬元而獲償 共263萬9000元後,願意退讓僅向證人陳嬿萁求償90萬元。 又被告辯稱其曾借貸證人陳嬿萁130萬元,並稱其資金來源 丈人吳茂村於99年12月間出賣土地後贈與之款項,雖有臺南 市○○區○○段00地號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善化區農
會104年6月29日善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7月16日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 109至113頁、第137至140頁),惟仍不能作為被告未為上開 3次重利犯行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證人陳嬿萁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而證人 陳嬿萁明知須支付如此鉅額利息情況下,仍不得不向被告借 款,足見證人陳嬿萁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向經營重利之被 告借款,實已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借款,已臻明確。辯護人雖 稱目前民間借貸甚多,認證人陳嬿萁竟為利息高達520%之借 貸,殊難想像云云,惟民間放款交易因無須提供不動產作為 抵押擔保,且可迅速獲取款項應急,利率當然較銀行金融機 構為高,民間私人借貸利率奇高無比,不僅新聞媒體時常報 導,審判實務亦時有所聞,面對經濟困境人人選擇不同,並 無殊難想像之情。且被告上開借款證人陳嬿萁款項利息核算 年息為520%,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即年 息20 %。甚且,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 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 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 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第1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項,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分別於101年6月、9月及10月貸放款項予證人陳嬿萁,因
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每筆借貸金額不同,利息亦各自 計算,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手機傳送簡訊廣告 ,利用告訴人急需款項之際,向其收取相當於年息520%之重 利,獲取證人陳嬿萁清償之263萬9000元,犯罪目的可議, 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 識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刑,併宣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切結書與支票各1紙,均非屬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均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嬿萁關於50萬元借款之訊息來源 、利息利率之約定、收取50萬元時是否預扣利息等節,證述 前後不一,復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日期、金額,與陳嬿 萁所證14日為1期、每期利率20%亦不相符,況民間借貸甚多 ,陳嬿萁又有何急迫情勢得借難以想像之520%之高利?又證 人陳嬿萁係於101年12月23日左右交付30萬元現金償債,並 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訊中確認,故而被告於警詢否認證 人陳嬿萁曾於101年10月中旬償還30萬元乙節,與事實無違 ;另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查中未曾陳述之前小額借貸加總 金額不到130萬元,原判決以上開錯誤見解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並執為判決基礎,容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嬿萁關於50萬元借款之訊息來源、 利息利率之約定、收取50萬元時是否預扣利息等節,證述前 後不一,復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日期、金額,與陳嬿萁 所證14日為1期、每期利率20%亦不相符,況民間借貸甚多, 陳嬿萁又有何急迫情勢得借難以想像之520%之高利等節非可 採取,均經說明於前,於此不贅。又證人陳嬿萁係於101年 12月23日左右交付30萬元現金償債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是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證人陳嬿萁於101年10月 中旬償還30萬元乙節,即屬可採,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所供不 一,固屬無據,惟除去此部分,仍無足生影響於被告重利事 實之認定;又被告於103年7月1日偵訊筆錄記載「(你總共
借給陳嬿萁多少錢?)最後一次是借130萬,之前都是小額 借貸,加總金額也不到130萬,很零碎。」等語(見交查卷 第24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你說前面小額的加起來 大概多少錢?)那個金額不大,就是有欠才拿,陸陸續續的 。(最後一次是借130萬?)對。(之前都是小額借貸,加 總金額低於130萬,前面小額加起來不到130萬?)那零零碎 碎很多次啦。」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是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並未明確承認小額借貸加總金額不 到130萬元,因此固堪認原偵訊筆錄或有誤載,然被告先前 貸予證人陳嬿萁之款項是否少於或等於130萬元,如前所述 ,亦對於每次借款時間、次數、金額、約定利息、償還款項 方式及金額等涉及借貸之重要事項並不生影響。而本件既經 本院敘明認定被告重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於前,是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均難認足以推翻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訴恐嚇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承洧因陳嬿萁遲未返還上開重利借貸款項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之犯行:㈠於101年 11月中旬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嬿萁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嬿萁恫嚇稱:「妳不 得報警,再不還錢要叫道上兄弟把你處理掉」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陳嬿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 另於同年12月21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嬿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嬿萁恫嚇稱 :「妳不得報警,再不還錢要叫道上兄弟把你處理掉」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陳嬿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李承洧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係 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叁、公訴人認被告李承洧(以下簡稱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嬿萁(以下簡稱告訴人)之 指訴、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未曾恐嚇告訴人,我對告訴人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