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31號
TCHM,111,上訴,1031,20230727,1

2/2頁 上一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小鋁棒 庚○○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偵6759號卷二第121頁照片中較短者 2 鋁棒 丙○○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偵6759號卷二第121頁照片中較長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