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靖珊係被告林家田之員工,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⑥ 、⑧、⑨、⑫、⑬、⑮至⑰、⑲至㉑、㉓至㉜部分(即起訴 部分,其5人未經追加起訴)所為,則各犯上開編號「論罪 欄」所示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林家田、李采真 、宇倉輝、林彩毓、簡靖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 等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附表一所示之洪意評等32 人遂行竊聽、竊視行為之犯行,雖均以一罪論之(惟未具體 說明論罪之依據),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具 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 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查本件被告等人多次 圖利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或竊視之行為,均係基於個別 犯意(蓋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各次交易於 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且侵害法益不同,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獨立性 而非接續犯。另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犯罪行為在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 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罰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 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又「意圖營利」,非必 反覆為之甚或以之為業,始能遂其牟利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第4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刑法 第315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之客觀文義觀之,本質上顯非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之實行,亦難認係屬集合犯。 是被告林家田所犯上開32罪,被告李采真、宇倉輝、林彩毓 、簡靖珊所犯上開2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對被告林家田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 第11964號),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⑦、⑩ 、⑪、⑭、⑱、㉒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附表二部分:被告等人販賣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 或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於顧客自備手機內予附表二所示 之蕭孟羽、鄭新啟、馬克明、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葉世榮、洪國興、自稱「方先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畢效廉,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㈡又關於被告等人所販賣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或安 裝「萬里通監聽軟體」於顧客自備手機內,因該軟體所具有 強制通話簡訊回傳及簡訊強制通報之功能,均屬未得被監聽 門號使用人之同意,而盜用其電信設備之行為,而認被告等 人亦涉犯犯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他人盜用電信 設備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等人固有販賣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予附表二 編號②之鄭啟新、另於附表二編號⑥之洪國興所自備之手機 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等情,雖據證人鄭啟新於警詢、偵 查及證人洪國興於警詢證稱在卷(筆錄頁碼詳附表二),然 鄭啟新、洪國興購入該手機或安裝該軟體均係預備供其等自 行販售使用,且均尚未售出乙節,業據證人鄭啟新、洪國興 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林家田為此部分交易時,主觀上自難認 有何便利他人竊聽、竊視之犯意甚明。
㈡次查,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郭素淨、黃薪哲、蕭麗珍、盧麗 珠、劉倚紋、陳明川等人,確有對遭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 」手機之林家慶、蔣金鳳、林明昌、黃錦田、陳俊祥及楊素 秦等人進行竊聽手機通話或竊視手機簡訊行為,雖據證人即
遂行竊聽之郭素淨、黃薪哲、蕭麗珍、盧麗珠、劉倚紋、陳 明川及證人即遭竊聽之林家慶、蔣金鳳、林明昌、黃錦田、 陳俊祥及楊素秦於警詢、偵查證稱綦詳(筆錄頁碼詳附表二 ),且各該手機確係由神鷹公司所售出乙節,固有送貨單、 出貨帳冊等單據附卷可參(書證頁碼詳附表二),然被告林 家田所販售之對象,均非從事竊聽、竊視行為之蕭孟羽、馬 克明、綽號「小李」之不詳成年男子、葉世榮、自稱「方先 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畢效廉,而係蕭孟羽等人購入後另行 轉售予郭素淨等人,亦據證人蕭孟羽、郭素淨、黃薪哲、蕭 麗珍、盧麗珠、劉倚紋、陳明川、畢效廉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明確,自不得遽認被告林家田為此部分販售交易時,主觀 上已有便利他人為竊聽、竊視行為之認識,亦無疑義。(四)、另查(違反電信法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 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 觀之,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顯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 接、盜拷他人電話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 不法利益。至本案遭竊聽、竊視行為者所持用安裝有「萬里 通監聽軟體」之手機,雖因該軟體程式之作用,使該手機持 用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均以自動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遂 行竊聽之人該手機正處於通話或有收發簡訊之狀態,然此無 非僅屬「萬里通監聽軟體」程式運作之當然結果,該遂行監 聽之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盜用該手機發送簡訊之犯意,是以, 自無從對被告林家田等人逕以意圖供他人盜用電信設備,而 販賣電信器材罪責相繩之理。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5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林家田無視對他人隱私 權之尊重,任意販售上開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或 為顧客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使購買者得輕易竊聽持用 該手機者之通話及竊視手機簡訊,顯不足取,被告李采真、 宇倉輝、林彩毓、簡靖珊雖係被告林家田所僱用之員工,亦 不知守法自持,共同參與販賣上開竊聽、竊視設備之行為, 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以被告林家田最重、被告李采真次之 ,被告宇倉輝、林彩毓、簡靖珊相對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林家田、李采真各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2月,分別 量處被告宇倉輝、林彩毓、簡靖珊各拘役20日,並各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拘役120日,且就宣告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表一「卷 證頁碼欄」所示各該扣案之估價單、送貨單及出貨帳冊等單 據及監聽使用說明書1疊、宣傳廣告單1箱,雖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林家田供稱:扣案物品均屬神鷹公司 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反面-204頁),又神鷹 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參警卷第128-129 頁之公司 登記資料),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分立之法理,上開扣案 物自難認屬被告林家田或共犯所有之物;又其餘扣案之手機 83支、晶片記憶卡50枚、手機電池13枚、電腦主機1台、通 訊錄1本、庫存本2本、手機修改登記簿1本、型錄2本及工作 日誌3本,亦均屬神鷹公司所有,且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關於被告等人所為販售附 表二所示之監聽手機所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罪嫌、及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罪嫌部分, 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則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李采真、宇倉輝、林彩毓、簡靖珊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渠等因工作涉及違法情事而罹法典,相對付出勞力 ,而取得微薄薪資,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判決就附表所示購買者交付之金錢,已於附表中載明, 其於事實欄所載自備手機與未自備手機者每支(應係指軟體
)各收取每支9000至12000元之價格,及每支(應係指軟體 加手機)10000至40000餘元不等之價金,固與部分證人於本 院所證稍有未合(有人證稱被告係交付一支手機,有人證稱 被告係交付二支手機,並未有人證稱手機完全自備),惟本 案既未能計算被告取得手機及軟體之成本,而無從明確計算 究竟被告牟取多少利得,則原判決上開記載每一竊聽軟體販 售之價金固有部分誤算之情事,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並 不生影響,茲仍予維持,並更正指明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李采真、宇倉輝、簡靖珊、林彩毓未經追加起訴,僅就起訴部分即編號①至⑥、⑧、⑨、⑫、⑬、⑮至⑰、⑲至㉑、㉓至㉜部分論罪,又表列金額部分包含軟體及一支或二支手機) ┌─┬────┬─────┬───────┬────┬────┬─────────┬───────┐
│編│售出時間│售出對象(│安裝「萬里通軟│被竊聽人│竊聽期間│卷 證 頁 碼│ 論 罪 │
│號│、地點及│即竊聽人及│體」之手機序號│(被竊聽│ │ │ │
│ │金額 │竊聽門號)│ │門號) │ │ │ │
├─┼────┼─────┼───────┼────┼────┼─────────┼───────┤
│①│97年1月 │洪意評 │00000000000000│王育森 │自97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初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12 │月間某日│偵訊:卷①第88、89│犯刑法第315條 │
│ │神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315009 │起迄98年│ 、85、86頁 │之2第1項圖利供│
│ │、4萬 │表編號10)│有竊聽功能) │ │1月間某 │單據:卷①第18頁估│給設備便利他人│
│ │9700元 │ │ │ │日止。 │ 價單 │竊聽罪 │
│ │ │ │ │ │ │ │ │
├─┼────┼─────┼───────┼────┼────┼─────────┼───────┤
│②│97年1月 │顏敬融 │00000000000000│胡氏蓓六│自97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2日、神│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16 │月23日起│ │犯刑法第315條 │
│ │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180002 │迄98年4 │偵訊:卷②第66、67│之2第1項圖利供│
│ │3萬元 │表編號17)│有竊聽功能) │ │月29日止│ 、63、64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 │ │。 │單據:卷②第17頁估│竊聽罪 │
│ │ │ │ │ │ │ 價單 │ │
├─┼────┼─────┼───────┼────┼────┼─────────┼───────┤
│③│97年4月 │蔡秉錩 │00000000000000│施秈妘 │自97年4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4日、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88 │月24日後│ │犯刑法第315條 │
│ │北市、2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770641 │之某日起│ │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元 │表編號22)│有竊聽、竊視功│ │迄98年3 │偵訊:卷③第79、80│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月間某日│ 頁 │竊聽、竊視罪 │
│ │ │ │ │ │止。 │單據:卷③第15頁出│ │
│ │ │ │ │ │ │ 貨帳冊 │ │
├─┼────┼─────┼───────┼────┼────┼─────────┼───────┤
│④│97年4月 │黃司瑩 │00000000000000│楊秋鎮 │自97年5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8日、苗│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5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栗縣、數│0000000000│裝軟體之手機,│362857 │起迄98年│偵訊:卷④第87、88│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元 │(原起訴附│有竊聽、竊視功│ │4月29日 │ 、84、85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表編號15)│能) │ │止。 │單據:卷④第14頁 │竊聽、竊視罪 │
├─┼────┼─────┼───────┼────┼────┼─────────┼───────┤
│⑤│97年5月 │李天鐘 │00000000000000│沈廣琪 │自97年10│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8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中市、│(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198596 │起迄98年│偵訊:卷⑤第66、67│之2第1項圖利供│
│ │4萬元 │表編號9) │有竊聽、竊視功│ │3月間某 │ 、63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日止。 │單據:卷⑤第37頁 │竊聽、竊視罪 │
├─┼────┼─────┼───────┼────┼────┼─────────┼───────┤
│⑥│97年5月 │鍾玉美 │00000000000000│林建昌 │自97年5 │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將軟體灌置入│0983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新竹縣、│(原起訴附│客戶自備之手機│188867 │起迄97年│偵訊:卷⑥第49至51│之2第1項圖利供│
│ │3萬元 │表編號20)│,有竊視功能)│ │10月間某│ 、53、54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 │ │日止。 │單據:卷⑥第14頁 │竊視罪 │
├─┼────┼─────┼───────┼────┼────┼─────────┼───────┤
│⑦│97年5月 │徐銘宏 │00000000000000│曾宜巧 │自97年6 │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5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中縣烏│(原追加附│裝軟體之手機,│995925 │起迄97年│偵訊:卷⑦第83、84│之2第1項圖利供│
│ │日鄉高鐵│表編號4) │有竊聽、竊視功│0911 │8月間某 │ 、80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站,2萬 │ │能) │616900 │日止 │單據:卷⑦第32頁出│竊聽、竊視罪 │
│ │元。 │ │ │ │ │ 貨帳冊 │ │
├─┼────┼─────┼───────┼────┼────┼─────────┼───────┤
│⑧│97年5月 │吳佩玉 │00000000000000│李安明 │自97年5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5日、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88 │月15日後│ │犯刑法第315條 │
│ │中縣、3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230266 │之某日起│偵訊:卷⑧第101、 │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餘元 │表編號19)│有竊聽、竊視功│ │迄97年9 │ 102、98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月間某日│單據:卷⑧第15頁送│竊聽、竊視罪 │
│ │ │ │ │ │止。 │ 貨單 │ │
├─┼────┼─────┼───────┼────┼────┼─────────┼───────┤
│⑨│97年6月4│林鍵樹 │00000000000000│王惠娟 │自97年6 │ │被告5人均共同 │
│ │日、桃園│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6 │月4日後 │ │犯刑法第315條 │
│ │縣、2萬 │0000000000│裝軟體之手機,│188522 │之某日起│偵訊:卷⑨第105、 │之2第1項圖利供│
│ │5000元 │(原起訴附│有竊視功能) │ │迄98年2 │ 106、102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表編號21)│ │ │月間某日│單據:卷⑨第17頁 │竊視罪 │
│ │ │ │ │ │止。 │ │ │
├─┼────┼─────┼───────┼────┼────┼─────────┼───────┤
│⑩│97年6月 │蔡其康 │00000000000000│余蓓枝 │97年11月│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某日,│0000000000│(將軟體灌置入│0919 │間 │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北市復│0000000000│客戶自備之手機│276105 │ │ │之2第1項圖利供│
│ │興南路,│(原追加附│,有竊聽、竊視│ │ │偵訊:卷⑩第5、6頁│給設備便利他人│
│ │3萬餘元 │表編號2) │功能) │ │ │單據:卷⑩第30頁 │竊聽、竊視罪 │
├─┼────┼─────┼───────┼────┼────┼─────────┼───────┤
│⑪│97年6月 │吳雅真 │00000000000000│徐鼎祥 │自97年9 │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26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宅配至花│(原追加附│裝軟體之手機,│873985 │起迄97年│偵訊:卷⑪第176、 │之2第1項圖利供│
│ │蓮縣,3 │表編號11)│有竊聽、竊視功│ │10月間某│ 177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萬7000元│ │能) │ │日止 │單據:卷⑪第17、18│竊聽、竊視罪 │
│ │ │ │ │ │ │ 頁送貨單、出│ │
│ │ │ │ │ │ │ 貨帳冊 │ │
├─┼────┼─────┼───────┼────┼────┼─────────┼───────┤
│⑫│97年6月 │蕭國隆 │00000000000000│張溎玲 │自97年6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7日、臺│0000000000│(原誤載為3557│0912 │月底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北縣、2 │(原起訴附│0000000000) │005282 │起迄97年│偵訊:卷⑫第60、61│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8000元│表編號28)│ │ │底某日止│ 、57、58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原誤載│ │(直接販賣已安│ │。 │單據:卷⑫第10頁送│竊聽、竊視罪 │
│ │為97年6 │ │裝軟體之手機,│ │ │ 貨單 │ │
│ │月27日及│ │有竊聽、竊視功│ │ │ │ │
│ │同年8月 │ │能) │ │ │ │ │
│ │至9月間 │ │ │ │ │ │ │
│ │某日、臺│ │ │ │ │ │ │
│ │北縣、各│ │ │ │ │ │ │
│ │2萬8000 │ │ │ │ │ │ │
│ │元合計5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⑬│97年7月 │童冠鈞 │00000000000000│何淑婷 │自97年7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0日、神│0000000000│(將軟體灌置入│0988 │月10後之│ │犯刑法第315條 │
│ │鷹公司、│(原起訴附│客戶自備之手機│354355 │某日起迄│偵訊:卷⑬第62至64│之2第1項圖利供│
│ │1萬8000 │表編號16)│,有竊聽、竊視│ │97 年8月│ 、59、60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功能) │ │間某日止│單據:卷⑬第16頁 │竊聽、竊視罪 │
│ │ │ │ │ │。 │ │ │
├─┼────┼─────┼───────┼────┼────┼─────────┼───────┤
│⑭│97年7月 │陳昶儒 │00000000000000│陳銘容 │自97年7 │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3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北市大│(原追加附│裝軟體之手機,│051175 │起迄今。│偵訊:卷⑭第51、52│之2第1項圖利供│
│ │直美麗華│表編號7) │有竊視功能) │ │ │ 、48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百貨公司│ │ │ │ │單據:卷⑭第30、31│竊視罪 │
│ │,3萬元 │ │ │ │ │ 頁出貨帳冊 │ │
├─┼────┼─────┼───────┼────┼────┼─────────┼───────┤
│⑮│97年7月 │劉榮彬 │00000000000000│劉濬濱 │自97年8 │ │被告5人均共同 │
│ │底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3 │月8日起 │ │犯刑法第315條 │
│ │神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456480 │迄97年1 │偵訊:卷⑮第65、66│之2第1項圖利供│
│ │、3萬 │表編號5) │有竊聽、竊視功│ │0月間某 │ 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3000元 │ │能) │ │日止。 │單據:卷⑮第58頁送│竊聽、竊視罪 │
│ │ │ │ │ │ │ 貨單 │ │
├─┼────┼─────┼───────┼────┼────┼─────────┼───────┤
│⑯│97年7月 │張如茵 │00000000000000│許培宗 │自97年8 │ │被告5人均共同 │
│ │底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6 │月8日起 │ │犯刑法第315條 │
│ │神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532968 │迄98年4 │偵訊:卷⑯第61、62│之2第1項圖利供│
│ │、2萬元 │表編號13)│有竊聽、竊視功│ │月29日止│ 58、59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 │單據:卷⑯第38頁送│竊聽、竊視罪 │
│ │ │ │ │ │ │ 貨單 │ │
├─┼────┼─────┼───────┼────┼────┼─────────┼───────┤
│⑰│97年8月 │呂沼宗 │00000000000000│張芳菁 │自97年8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8日、新│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11 │月18日後│ │犯刑法第315條 │
│ │竹縣、3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768841 │之某日起│偵訊:卷⑰第103至 │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5千元 │表編號23)│有竊聽、竊視功│ │迄98年3 │ 105、100、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月間某日│ 101頁 │竊聽、竊視罪 │
│ │ │ │ │ │止。 │單據:卷⑰第25頁送│ │
│ │ │ │ │ │ │ 貨單 │ │
├─┼────┼─────┼───────┼────┼────┼─────────┼───────┤
│⑱│97年8月 │邱創衙 │00000000000000│程秀欽 │自97年8 │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臺北│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87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縣新莊市│0000000000│裝軟體之手機,│194081 │起迄98年│偵訊:卷⑱第50、51│之2第1項圖利供│
│ │,2萬 │(原追加附│有竊聽、竊視功│ │3月間某 │ 、53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5000元。│表編號3) │能) │ │日止 │單據:卷⑱第31頁出│竊聽、竊視罪 │
│ │ │ │ │ │ │ 貨帳冊 │ │
├─┼────┼─────┼───────┼────┼────┼─────────┼───────┤
│⑲│97年8月 │王凡欣 │00000000000000│郭良驥 │自97年10│ │被告5人均共同 │
│ │27日、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5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隆市、3 │0000000000│裝軟體之手機,│603848 │起迄97年│偵訊:卷⑲第70、71│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3000 │(原起訴附│有竊聽功能) │ │12月間某│ 、67、68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表編號8) │ │ │日止。 │單據:卷⑲第18頁送│竊聽罪 │
│ │ │ │ │ │ │ 貨單 │ │
├─┼────┼─────┼───────┼────┼────┼─────────┼───────┤
│⑳│97年9月 │蘇豐仁 │00000000000000│林姿鸘 │自97年9 │ │被告5人均共同 │
│ │中旬、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28 │月中旬某│ │犯刑法第315條 │
│ │北縣、4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278856 │日起迄97│偵訊:卷⑳第44、45│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元 │表編號6) │有竊聽、竊視功│ │年10月底│ 、47、48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某日止。│單據:卷⑳第20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㉑│97年9月 │陳卉婕 │00000000000000│吳明洸 │自97年9 │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11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苗栗縣、│(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744299 │起迄97年│偵訊:卷㉑第60、61│之2第1項圖利供│
│ │3萬600 0│表編號25)│有竊聽、竊視功│ │9月24日 │ 、63、64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能) │ │止。 │單據:卷㉑第17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㉒│97年9月 │吳秀鳳 │00000000000000│陳新發 │自97年12│ │被告林家田共同│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6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北市北│0000000000│裝軟體之手機,│456983 │起迄98年│偵訊:卷㉒第312、 │之2第1項圖利供│
│ │投區,4 │(原追加附│有竊聽、竊視功│ │3月間某 │ 313、309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萬5000元│表編號8) │能) │ │日止 │單據:卷㉒第16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㉓│97年10月│葉惠如 │00000000000000│林志鎮 │自97年10│ │被告5人均共同 │
│ │18日、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72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南縣、2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638465 │起迄98年│偵訊:卷㉓第99至 │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8000元│表編號4) │有竊聽、竊視功│ │1月間某 │ 101、102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日止。 │單據:卷㉓第13、14│竊聽、竊視罪 │
│ │ │ │ │ │ │ 頁估價單、出│ │
│ │ │ │ │ │ │ 貨帳冊 │ │
├─┼────┼─────┼───────┼────┼────┼─────────┼───────┤
│㉔│97年10月│鄭仙和 │00000000000000│鄭雅丰 │自97年10│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7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中市、│(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811563 │起迄98年│偵訊:卷㉔第62、64│之2第1項圖利供│
│ │2萬4000 │表編號27)│有竊聽、竊視功│ │1月間某 │ 、59、60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能) │ │日止。 │單據:卷㉔第28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㉕│97年11月│羅芬燕 │00000000000000│楊國鈺 │自97年11│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2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臺北市、│(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056928 │起迄98年│偵訊:卷㉕第69、70│之2第1項圖利供│
│ │1萬元 │表編號26)│有竊視功能) │ │1月間某 │ 、72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 │ │日止。 │單據:卷㉕第34頁送│竊視罪 │
│ │ │ │ │ │ │ 貨單 │ │
├─┼────┼─────┼───────┼────┼────┼─────────┼───────┤
│㉖│97年12月│陳定杰 │00000000000000│侯絲眉 │自98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5日、高│0000000000│(將軟體灌置入│0919 │月底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雄市、1 │(原起訴附│客戶自備之手機│138837 │起迄98年│偵訊:卷㉖第139至 │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6000元│表編號2) │,有竊聽、竊視│ │3月中旬 │ 141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功能) │ │某日止。│單據:卷㉖第24、25│竊聽、竊視罪 │
│ │ │ │ │ │ │ 頁出貨帳冊 │ │
├─┼────┼─────┼───────┼────┼────┼─────────┼───────┤
│㉗│97年12月│戴玉楨 │00000000000000│何宗鴻 │自98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5日、屏│0000000000│(將軟體灌置入│0937 │月底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東縣、2 │(原起訴附│客戶自備之手機│335896 │起迄98年│偵訊:卷㉗第55、56│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5000 │表編號3) │,有竊聽、竊視│ │2月底某 │ 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功能) │ │日止。 │單據:卷㉗第11頁出│竊聽、竊視罪 │
│ │ │ │ │ │ │ 貨帳冊 │ │
├─┼────┼─────┼───────┼────┼────┼─────────┼───────┤
│㉘│97年12月│莊秀珍 │00000000000000│陳建國 │自97年12│ │被告5人均共同 │
│ │20日、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7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北市、3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518861 │起迄98年│偵訊:卷㉘第73、74│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1000元│表編號7) │有竊聽、竊視功│ │2月間某 │ 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日止。 │單據:卷㉘第18頁 │竊聽、竊視罪 │
├─┼────┼─────┼───────┼────┼────┼─────────┼───────┤
│㉙│97年12月│蘇建榮 │00000000000000│蘇麗惠 │自98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間某日、│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11 │月間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高雄市、│(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616115 │起迄98年│偵訊:卷㉙第77、78│之2第1項圖利供│
│ │2萬元 │表編號18)│有竊視功能) │ │3月間某 │ 、74、75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 │ │日止。 │單據:卷㉙第13頁 │竊視罪 │
├─┼────┼─────┼───────┼────┼────┼─────────┼───────┤
│㉚│98年1月 │黃郁晴 │00000000000000│程士源 │自98年1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3日、神│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8 │月23日後│ │犯刑法第315條 │
│ │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305168 │之某日起│偵訊:卷㉚第99、 │之2第1項圖利供│
│ │2萬4500 │表編號24)│有竊聽、竊視功│ │迄98年3 │ 100、96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能) │ │月初某日│單據:卷㉚第29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止。 │ 價單 │ │
├─┼────┼─────┼───────┼────┼────┼─────────┼───────┤
│㉛│98年2月 │林四海 │00000000000000│范月珍 │自98年3 │ │被告5人均共同 │
│ │11日、臺│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3 │月初某日│ │犯刑法第315條 │
│ │中市、2 │(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783124 │起迄98年│偵訊:卷㉛第76、77│之2第1項圖利供│
│ │萬5000元│表編號11)│有竊聽、竊視功│ │4月29日 │ 、80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 │ │能) │ │止。 │單據:卷㉛第17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㉜│98年2月 │李素敏 │00000000000000│蔡大森 │自98年2 │ │被告5人均共同 │
│ │24日、神│0000000000│(直接販賣已安│0931 │月24日起│ │犯刑法第315條 │
│ │鷹公司、│(原起訴附│裝軟體之手機,│658719 │迄98年3 │偵訊:卷㉜第95、96│之2第1項圖利供│
│ │1萬8000 │表編號14)│有竊聽、竊視功│ │月18日止│ 、92頁 │給設備便利他人│
│ │元 │ │能) │ │。 │單據:卷㉜第16頁估│竊聽、竊視罪 │
│ │ │ │ │ │ │ 價單 │ │
└─┴────┴─────┴───────┴────┴────┴─────────┴───────┘
附表二:
┌─┬─────┬─────┬───────┬────┬────┬─────────┐
│編│售出時間、│售出對象(│安裝「萬里通軟│被竊聽人│竊聽期間│卷 證 頁 碼│
│號│地點及金額│即竊聽人及│體」之手機序號│(被竊聽│ │ │
│ │ │竊聽門號)│ │門號) │ │ │
├─┼─────┼─────┼───────┼────┼────┼─────────┤
│①│95年5月間 │售予蕭孟羽│不詳 │林家慶 │95年6月 │警詢:卷㉝第8至12 │
│ │某日,神鷹│,由蕭孟羽│ │0938 │間 │ 、58至65頁 │
│ │公司,3萬 │自行轉售予│ │909561 │ │偵訊:卷㉝第52、53│
│ │ │郭素淨 │ │ │ │ 、101、102頁│
│ │ │0000000000│ │ │ │單據:卷㉝第68至70│
│ │ │(原追加附│ │ │ │ 頁送貨單 │
│ │ │表編號9) │ │ │ │ │
├─┼─────┼─────┼───────┼────┼────┼─────────┤
│②│97年5月19 │鄭新啟 │00000000000000│尚未轉售│尚未轉售│警詢:本院卷㈠第58│
│ │日,宅配至│(原追加附│ │出 │出 │ 至61頁 │
│ │臺中市, │表編號12)│ │ │ │偵訊:本院卷㈠第62│
│ │6000元 │ │ │ │ │ 頁 │
├─┼─────┼─────┼───────┼────┼────┼─────────┤
│③│97年9月23 │售予馬克明│00000000000000│蔣金鳳 │自97年10│警詢:卷㉞第4至9頁│
│ │日,神鷹公│,由馬克明│ │0932 │月間某日│(無馬克明之警詢)│
│ │司,1萬800│自行轉售予│ │616074 │起迄98年│偵訊:卷㉞第63、64│
│ │0元 │黃薪哲 │ │ │1月間某 │ 頁 │
│ │ │0000000000│ │ │日止 │單據:卷㉞第24、25│
│ │ │(原追加附│ │ │ │ 頁送貨單、出│
│ │ │表編號5) │ │ │ │ 貨帳冊 │
├─┼─────┼─────┼───────┼────┼────┼─────────┤
│④│97年10月6 │售予「小李│00000000000000│林明昌 │自97年10│警詢:卷㉟第11至18│
│ │日,神鷹公│」,由「小│(自備手機) │0910 │月間某日│ 頁(無小李之│
│ │司,代價不│李」自行轉│ │152178 │起迄98年│ 警詢) │
│ │詳 │售予蕭麗珍│ │0932 │5月間某 │偵訊:卷㉟第177頁 │
│ │ │0000000000│ │491861 │日止 │單據:卷㉟第48、49│
│ │ │(原追加附│ │ │ │ 頁送貨單、出│
│ │ │表編號10)│ │ │ │ 貨帳冊 │
├─┼─────┼─────┼───────┼────┼────┼─────────┤
│⑤│97年10月12│售予葉世榮│00000000000000│黃錦田 │自97年10│警詢:卷㊱第1至7頁│
│ │日,神鷹公│,由葉世榮│ │0930 │月間某日│(無葉世榮之警詢)│
│ │司,2萬350│自行轉售予│ │191515 │起迄97年│偵訊:卷㊱第122、 │
│ │0元 │盧麗珠 │ │ │12月間某│ 123頁 │
│ │ │0000000000│ │ │日止 │單據:卷㊱第24、25│
│ │ │(原追加附│ │ │ │ 頁送貨單 │
│ │ │表編號6) │ │ │ │ │
├─┼─────┼─────┼───────┼────┼────┼─────────┤
│⑥│97年12月初│洪國興 │不詳 │尚未轉售│尚未轉售│警詢:卷㊲第6至9頁│
│ │某日,神鷹│(原追加附│(自備手機) │出 │出 │ │
│ │公司,1萬 │表編號1) │ │ │ │ │
│ │8000元 │ │ │ │ │ │
├─┼─────┼─────┼───────┼────┼────┼─────────┤
│⑦│97年12月某│售予「方先│00000000000000│陳俊祥 │自97年12│警詢:卷㊳第5至9頁│
│ │日、臺中市│生」,由「│(自備手機) │0937 │月間某日│(無方先生之警詢)│
│ │、2萬8000 │方先生」自│ │582532 │起迄98年│偵訊:卷㊳第56、57│
│ │元 │行轉售予劉│ │ │4月29日 │ 頁 │
│ │ │倚紋 │ │ │止。 │單據:卷㊳第23頁送│
│ │ │0000000000│ │ │ │ 貨單 │
│ │ │(原起訴附│ │ │ │ │
│ │ │表編號12)│ │ │ │ │
├─┼─────┼─────┼───────┼────┼────┼─────────┤
│⑧│98年2月16 │售予畢效廉│00000000000000│楊素秦 │自98年2 │警詢:卷㊴第1至7、│
│ │日、郵寄至│,由畢效廉│(自備手機) │0928 │月中旬某│ 13至18頁 │
│ │高雄市、1 │自行轉售予│ │768488 │日起迄98│偵訊:卷㊴第92、93│
│ │萬8000元 │陳明川 │ │ │年3月初 │ 、96、97頁 │
│ │ │0000000000│ │ │某日止。│單據:卷㊴第21、22│
│ │ │(原起訴附│ │ │ │ 頁估價單、出│
│ │ │表編號1) │ │ │ │ 貨帳冊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