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2年度,15號
TCHM,102,侵上更(一),1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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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方法、目的、與甲○之關係、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 六二頁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資為懲儆。
七、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條 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 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上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 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到 甲○住處屋外,利用其五歲孫子喚叫甲○,甲○在該時甫沐 浴完畢,且家中另無他人,本不欲開門,然因丙○○令孫子 不斷叫喚,致隔鄰已經注意,不得已將電動門打開,丙○○ 隨即進入,並令孫子在該處看電視後將甲○拉入甲○房間, 令甲○不要講話,配合一點,並表示甲父如此信任,甲○自 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何下場,以此情勢壓迫甲○,而違 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 得逞。丙○○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 車旅館,違反甲○意願,強脫甲○衣褲,對甲○性交得逞。 丙○○又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於 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租屋 處),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 ○性交得逞。丙○○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同上租 屋處,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對甲○性器之方式,對 甲○性交得逞。因認丙○○另犯有五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上開丙○○五件被訴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應為無罪之 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 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丙○○尚犯有上開五件強制性交犯罪 ,無非係以甲○之指訴內容為據。而經訊據丙○○並不否認 伊有與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事實,但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與甲○性行為,都是與甲○合意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 對甲○強制性交部分:
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為證稱:「(問:那妳說第二次是 在妳們家七月十日晚上七點,丙○○有妳們家的鑰匙嗎?) 他沒有我們家的鑰匙。」、「(問:七月十日晚上七點妳們 家還有人在嗎?)只有我。」、「(問:可是妳剛剛說,七 月十日妳是剛剛洗完澡?)對啊。」、「(問:剛洗完澡? )嗯。」、「(問:然後他叫他的孫子來敲門?)他叫他的 孫子來敲門。」、「(問:敲門是敲妳家的大門?)沒有, 他是用叫的。」、「(問:他是用叫的?)他一開始有先打 電話給我,他說他到了叫我開門,我不願意,然後他就叫他 孫女一直在外面叫。」、「(問:如果他有先打電話給你, 你應該知道他要來,那妳怎麼還會再開門?)我就不想說, 我就不要開門就好了。我管他來,我只要不開門就好了,我 不知道他會帶他孫子來,他就叫他孫子叫,他自己沒有叫是 叫他孫子叫。」、「(問:那你看到他的時候,妳就可以把 門關起來?)他孫子一直在外面叫,叫得很大聲,隔壁鄰居 都已經在看了。」、「(問:那妳開門了,總是會看到他, 那妳為什麼還要讓他進來?)他已經抓著我了。」、「(問 :已經抓著妳?妳剛剛說妳有拉傷,已經抓著妳,所以他是 強迫把門推進來的嗎?)門是電動門,按它就已經開了。之 後他也沒有關電動門就進去了。」、「(問:那妳為什麼那 時候沒有呼叫,妳既然是在大門口,妳旁邊應該有鄰居?) 我有叫他放開,有,旁邊有鄰居,就是因為有鄰居我才不敢 叫,我才叫他放開而已,才會去拉到。」、「(問:請問妳 ,妳說第二次被性侵是九十九年七月十日,那一天丙○○是 帶他五歲的孫子去敲門?然後他強拉妳到房間對妳性侵,請 問那天妳是穿什麼樣的衣服?妳記得嗎?)我忘記了。我只 記得是短褲,上衣我忘記了(語調激動)。」、「(問:衣 服有被撕破嗎?)他沒有脫衣服。」、「(問:短褲沒脫掉 ,沒辦法跟妳發生性關係?)他沒有脫衣服,褲子是穿一般 的四角褲,因為我剛洗完澡出來,我不曉得他會出現。」、 「(問:那衣服有沒有被撕破?)只有褲子被拉扯。」、「 (問:妳有沒有受傷?)他只有叫我不要講話。他孫子一直



在外面叫。」、「(問:叫妳不要講話,還有呢?)叫我不 要出聲,叫我要配合一點。」、「(問:叫妳不要出聲,好 ,還有說什麼?)他說,妳自己知道我們兩家現在的關係, 妳爸是這麼的信任我。」、「(問:還有呢?)妳自己知道 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什麼下場。」、「(問:好,第二次的時 候妳有說妳不要嗎?)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 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問:我再確認一下,妳 第二次有沒有受傷?身體有沒有擦傷、挫傷、紅腫?)有拉 傷,在爭執的過程當中。」、「(問:那妳有去驗傷嗎?) 沒有,那時候都沒有想要告,我一直都知道我不能告。」、 「(問:...第二次的,我再請問一下,妳說丙○○帶他 五歲的孫子去敲門,利用一開門就強拉妳到房間,那請問當 時丙○○對妳性侵的時候,他的孫子在哪裡?)他把他的孫 子鎖在我的門外,他的孫子一直在外面敲門,一直叫他「阿 公」出去,他就一直跟他孫子說,你不要吵去旁邊看電視。 他孫子還是一直在外面敲門,他都沒有理他孫子。」(原審 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 即甲○證稱丙○○是帶其五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渠在渠屋 外大聲叫喊,因有鄰居注意,渠乃開起鐵捲門,丙○○帶其 五歲孫子進入後,將其五歲孫子鎖在門外,不管其五歲孫子 在房外大聲叫「阿公」出來,而對渠性侵害等語。然甲○既 是因丙○○帶同其五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在渠住處大門外 大聲叫喊,因有鄰居住意,渠始開啟鐵捲門,在未開啟鐵捲 門前,甲○如何能看到鄰居已在注意?此實容有疑問;又甲 ○稱因丙○○之五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渠始開啟鐵捲 門讓丙○○與丙○○五歲孫子進入,丙○○進入後又將其五 歲孫子鎖在房間外,讓該五歲孫子在房間外大聲喊叫「阿公 出來」,該五歲孫子如此大聲叫喊之舉,應更會讓鄰居起疑 ,此種情況下,丙○○是否仍有餘裕對甲○性侵害,實值推 研;再者,丙○○既然帶著其五歲孫子在場,如丙○○與甲 ○二人單獨鎖在甲○房間內,難保不會向丙○○家屬告知, 丙○○膽敢如此為之,仍值堪疑;是關於甲○指訴被告於九 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渠住處房間內,對其為性侵害 所為指證內容依一般客觀常情而論,實有一定瑕疵存在;又 依據起訴書與卷證資料,丙○○此部分被訴犯罪,除甲○所 為指證外,實無任何事證可供參佐,丙○○此部分被訴犯罪 ,在甲○所為指證內容仍存有瑕疵情況下,自無法執甲○存 有瑕疵之指證內容作為丙○○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丙○○被訴於①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 汽車旅館、②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



,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在同上租屋處,以違反甲○意願,先後四次,對甲○ 性交得逞,而犯有四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經查:
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下午許,丙○○對甲○性侵後,仍有下列九次進入 「林中林小木屋汽車旅館」(下稱「林中林汽車旅館」)紀 錄:
┌──┬─────────────────┐ │編號│ 時 間 │
├──┼─────────────────┤ │① │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 │ │五時十五分 │
├──┼─────────────────┤ │② │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 │ │五時五十一分 │
├──┼─────────────────┤ │③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四分至十│ │ │一時三十四分 │
├──┼─────────────────┤ │④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至│ │ │十一時三十九分 │
├──┼─────────────────┤ │⑤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十│ │ │三時二十一分 │
├──┼─────────────────┤ │⑥ │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至十一│ │ │時二十二分 │
├──┼─────────────────┤ │⑦ │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 │ │時零分
├──┼─────────────────┤ │⑧ │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 │ │時十八分
├──┼─────────────────┤ │⑨ │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 │ │時十八分
└──┴─────────────────┘ 此有「林中林汽車旅館」業務日報表影本九紙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而甲○



就上述自用小客車使用情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號車子是我的車,之前丙○○會開我的車,..等語( 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且甲○在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時十分審理中並證稱渠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丙○○進入上 述汽車旅館等語〔僅爭執與丙○○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次數 部分〕(本院卷第八三頁);是可認定甲○有與丙○○駕駛 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述汽車旅館,且是由甲○與 丙○○二人一同進入;至於甲○陳稱渠與丙○○一同進入「 林中林汽車旅館」次數為二次,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甲○ 個人所有,並供甲○個人使用,甲○所述進入該汽車旅館次 數與上開汽車旅館紀錄有所不符部分,自應以上開汽車旅館 客觀紀錄為準,甲○此部分陳述,容有記憶疏誤之處;基此 ,堪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丙○○上述以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性交後,或因甲○不願遭被告性侵之事 曝光,或因甲○心態轉變各種不同原因,而與被告繼續連絡 ,一同出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次數並相當頻繁。 ㈢又依甲○自行提出自述書內記載「九月初,男生(指被告) 載著我去某個套房出租的地方,..,在這段期間裡,男方 每隔幾天都會來找我,..。」(警卷第十二頁),嗣後甲 ○有與丙○○另行租屋供甲○居住乙節,並據甲○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復有警卷密封袋內所檢附租賃契約書一 件可憑;又依甲○所自行提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 許電話譯文中,甲○陳稱:「沒有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 ?真的都是我去找你嗎?你沒有找我嗎?」等語(密封袋內 )。是依據甲○所提出自述書及電話譯文所顯示,以及警卷 密封袋內所檢附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證據,可認定甲○在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丙○○性侵後,有另行租屋居住, 丙○○並常到該租屋處與甲○共處,並發生性行為。 ㈣再者,甲○於本案案發時在臺灣**農田水利會工作,九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日,甲○在當日上午O七 四六簽到上班,O八OO~一七三O出拆,隔日即七月二十 日至七月二十二日被指派至中壢上課,此有臺灣**農田水 利會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投農水人字第○○○○○○○○ ○○號函所檢附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班出勤資料、 與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投農人字第○○○○○○○○○○ 號函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可憑。基此 ,甲○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正常上班日,丙○○有無可 能於該日下午,在上開汽車旅館,對甲○性侵,實非無疑問 ;且丙○○與甲○二人有九次出入「林中林汽車旅館」紀錄 ,但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並無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進入「林中林汽車旅館」資料可查;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已非無疑義。
㈤基上各點所述,關於起訴書所指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對甲○性侵部分,該日乃為 甲○正常上班日,甲○有簽到上班紀錄,且「林中林汽車旅 館」並無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之資料可查。又關 於起訴書所指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 旬,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在同上租屋處,先後四次,對甲○性侵部分,甲○所 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丙○○對甲○性侵後,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 三時三十分至十五時十五分、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 十分至十五時五十一分、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四分 至十一時三十四分、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至 十一時三十九分、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十三 時二十一分、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至十一時二十 二分、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零分、九十 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時十八分、九十九年九月 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時十八分,先後九次進入上開汽車 旅館紀錄,雖然甲○陳稱僅為二次,但依據該汽車旅館所登 錄資料所顯示應是九次,其次數不少;且丙○○與甲○在事 後有租屋供甲○居住,丙○○曾多次到訪,並與甲○發生性 行為;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日為星期一,為甲○正常 上班日,甲○已簽到上班等,起訴書指訴丙○○在此時點, 有對甲○性侵,自具有相當疑義,甲○所為丙○○有在上開 時點對渠性侵之指訴實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以採對丙○○為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指訴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 十九時許,在甲○住處,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 ,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 旬,於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在同上租屋處,分別對甲○性交得逞,而犯有五次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此被訴犯罪應屬 不能積極證明,而應為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丙、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 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與於九十九 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先後二次,分別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又認定被告丙○○被 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 中、九十九年十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述甲



○租屋處,先後四次,對甲○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於九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中、九 十九年十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述甲○租屋 處,先後四次,對甲○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此四項次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 查: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 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 行為,應是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之,此參諸甲○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對渠性侵時,是趁渠在該自用小 客車後座擦腳時不備之際為之乙節自明,原審認定被告是以 強暴之方式犯之,尚屬有誤。再者,被告丙○○在本院審 理中已與甲○達成和解,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對此未及 審酌。又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 住處,對甲○性侵部分,甲○指稱是因被告丙○○帶同其五 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因有鄰居住意, 渠始開啟鐵捲門,則甲○在未開啟鐵捲門前,如何能看到到 鄰居已在注意?此實容有疑問,且甲○指稱因被告丙○○五 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渠始開啟鐵捲門讓被告丙○○與 被告丙○○五歲孫子進入,又指稱被告丙○○進入後又將其 五歲孫子鎖在房間外,讓該五歲孫子在房間外大聲喊叫「阿 公出來」,如此該五歲孫子大聲叫喊之舉,更會讓鄰居起疑 ,此種情況下,被告丙○○是否仍有餘裕對甲○性侵害,亦 值推研;是甲○關於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 許,在渠住處房間內,對渠為性侵害所指證內容仍具有瑕疵 存在;又參諸起訴書與卷證資料,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 罪,除甲○所為指證外,並無任何事證可供參佐;被告丙○ ○此部分被訴犯罪,在甲○所為指證內容存有瑕疵情況下, 自無法執甲○存有瑕疵之指證內容作為丙○○不利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 定被告丙○○被訴犯罪成立,將之論罪科刑,亦非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理由中另以:被告丙○○在犯罪後未與甲○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有所輕縱等語,並無 可採;被告以否認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對甲○性 侵部分,亦無可採,均無理由,被告否認九十九年七月十日 十九日許,對甲○性侵部分,乃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 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 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違反甲○意願之



方法,對甲○性侵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再就被告丙○○ 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對甲○犯強制性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駁回其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丙○○僅得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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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