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可見二家關係就像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係親兄弟般相處,又被告之配偶陳麗雪亦稱此事雖對其傷害 最大,但其什麼話也沒講,且被告之配偶陳麗雪並就此事向 告訴人道歉,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立於第三者之身分而介入 被告與陳麗雪之婚姻。
⑥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問:你們兩家交情為 何?)沒什麼交情,只有買香菸而已。(問:你說你之前與 被害人父母不熟,何與被害人在一起之後才去買香菸?)我 煙癮本來就大,之前是去買一點而已,後來我在霧社從事的 瓦斯生意不做才回到埔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顯係為 免遭判刑,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故意就兩家關係為不實之陳述 ,與上開證人及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均不相符合,自無足採 信。
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日常生活互動極為頻繁且 密切,被告之配偶甚至將告訴人當女兒看待,被告與告訴人 之父間之關係如同親兄弟一般,並於被告及其配偶生日時, 告訴人之家人均參與慶生。
㈤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為何不立即報警及為何要再與 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之認定: ⒈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為何不立即報警,並於99年12 月27日始報警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的時候 ,為什麼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 看到的是,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 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 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 是對我還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跟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 補酒,所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 可以原諒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 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 靠近我,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 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 要再靠近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 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27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 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 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 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 想要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 去叔叔就不會去,之後是被告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
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 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 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 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 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 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 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 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 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 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 他都有跟我說過。(問:那第一次他是用行動來壓制妳的抗 拒,是不是?)對。(問:第二次就是用心理的強制讓妳不 能抗拒了?講這些話讓妳心理產生懼怕讓妳不再抗拒,是不 是?)中間,每一次發生的中間過程,我都已經有跟他講過 ,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他都一直跟我說:吼,反正妳好好的 聽我的話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爸每天都帶那兩個小的 ,他有多麼靠那兩個小的,妳自己都很清楚。(問:「那兩 個小的」是什麼意思?)他那兩個孫子。(問:被告的兩個 孫子?)對。(問:所以妳希望父親快樂,加上他的恐嚇所 以妳不能抗拒,就是他第二、三、四、五、六次的行為?是 不是?)對。(問:好,第二次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嗎?) 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 )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第221頁)。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那第一次性侵是在99年 6月26日 ,為什麼一直到12月27日才去報案?)我本來也希望這件事 情可以趕快結束,我媽也叫我不要告,事情結束就算了,可 是真的已經出血了一個多月,我再回去○○醫院複診的時候 ,○○醫院的醫生告訴我沒有拿乾淨的時候(哽咽),我真 的才崩潰。我覺得為什麼我還要再為這個人渣,讓我還要再 去接受第二次的手術(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 是以告訴人因知其父親對被告相當信任,如告訴人報警,告 訴人之父親會很難過,且告訴人之母親亦叫告訴人不要告訴 ,事情結束就算了,故告訴人才一直未報警。
②證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被性侵懷孕這 件事情,妳為何害怕甲○的父親知道?)因當時我公公最失 意且身體走下坡,我娘家的父母也在埔里讓我照顧,還有我 婆婆有失智、恐慌、躁鬱。我不想讓這件事情曝光影響他們 ,也怕毀了這個家,因我先生對甲○的期許相當高,…。也 怕事情曝光後,會毀了這個家及甲○的人生。(問:甲○對 性侵懷孕這件事情,甲○為何害怕她父親知道?)因甲○知
道父親對她期望很高,且脾氣不好,身體也不好,不能接受 這種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是由他最好的朋友造成的。(問 :妳知道甲○被性侵後,有無叫甲○報警?)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291、295至296頁 )。是以甲○怕此事曝光後會影 響到其親人,而毀了這個家,且甲○亦深知其父親對其期望 很高,身體又不好,不能接受這種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是 由其父親最好的朋友造成的,故因而一直未將多次遭被告性 侵害乙事報案。
③證人洪○○(姓名詳卷)於101年 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99年6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她6月份 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識多久?) 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被被告丁○○強 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問:她怎麼講 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 。(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 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 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 )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至195頁)。依證人洪○○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因 怕其父母知道而未報警。
④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曾於99年 6月間向證人洪○○哭訴在 車上遭被告強姦,惟因告訴人之父母與被告很要好,告訴人 怕其父母知道而未報案,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日常生活互 動極為頻繁,告訴人若堅拒與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 門載香菇等,則又遭來告訴人之父、母及被告之配偶詢問原 因,致使告訴人不知如何回答,且被告又一再以告訴人之父 親勢必無法承受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一事,要告訴人不要自己 要把事情弄大等語脅迫告訴人配合,致告訴人不敢向警局報 案,更須配合二家日常生活本即互動極為頻繁之現狀,壓抑 自己之百般不願,雖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須再與被告家 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
㈥關於告訴人為何接受被告之建議在外租屋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什麼還去 住他租給妳的房子住呢?)當時孕吐已經越來越明顯。我跟 我爸是同一時間起床,一早起床的孕吐很明顯,我真的不知 道該怎麼辦。……(問:是因為孕吐的關係怕妳父親發現, 是不是?)孕吐很明顯。我怕被我爸發現,因為早上跟我爸 一起刷牙洗臉,孕吐都很明顯(些微哽咽)。而且後來也有 變胖,肚子也有變大,所以他就叫我搬到外面去住。我一直
跟他說想辦法趕快把小孩的事情處理好。他就一直跟我說好 ,他會處理。之後到懷孕他也沒有給我處理。之後我到外面 去住去做產檢,也一直要求醫師幫我把小孩拿掉,可是醫生 說我沒有結婚,他不敢做這件事情。(問:妳現在眼眶是含 著淚水嗎?回答我,我要記妳筆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頁)。
⒉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向妳請求希望甲 ○生下小孩嗎?)有,他還跪著求我說:我老婆沒有生小孩 ,我爸爸唯一的心願就是希望我能夠有一個後代。我就跟他 講說:你這樣會害了這個女孩子的一生,叫她如何在社會立 足?…。我就不跟他講話,後來被告就把被害人安排到其他 的地方去住,後來找到甲○的時候,我女兒一直哭,說她是 不得已的,被告對她強的時候,她有想到要報案,但是當時 是我們全家最失意的時候,…,所以甲○考慮到這種種才配 合被告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 ⒊足認告訴人顯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懷孕,而因被告在其配偶 知悉此事前一直想要有自己的小孩,而遲遲不願同意在告訴 人懷孕初期拿掉胎兒,致告訴人如住在家中,其父母必能查 覺告訴人之孕吐及身體之變化,而知悉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 ,惟告訴人因怕其父無法承受此事,而盡一切可能隱瞞此事 ,自不得不選擇在外租屋,而非告訴人在外租屋係為要與被 告同居。
㈦關於被告為何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先後 5次再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原因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記載 被告 6次跟妳發生性關係都違背妳的意願,是不是?)對。 (問:妳為什麼會記得 6次?而不是更多?)每一次,每一 次都讓我很痛苦,我已經求過他很多次了,他都不願意放手 。(問:所以妳印象很深刻?)對。(問:第二次就是用心 理的強制讓妳不能抗拒了?講這些話讓妳心理產生懼怕讓妳 不再抗拒,是不是?)中間,每一次發生的中間過程,我都 已經有跟他講過,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他都一直跟我說:吼 ,反正妳好好的聽我的話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爸每天 都帶那兩個小的,他有多麼靠那兩個小的,妳自己都很清楚 。(問:「那兩個小的」是什麼意思?)他那兩個孫子。( 問:被告的兩個孫子?)對。(問:所以妳希望父親快樂, 加上他的恐嚇所以妳不能抗拒,就是他第二、三、四、五、 六次的行為?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 。是以被告顯係以告訴人既已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遭 被告性侵,且告訴人基於 2家良好之情誼及日常生活密切之
互動,而不敢讓告訴人之父、母知悉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一再因此遭受被告脅迫,被告並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 人強制性交,而告訴人因怕被告將告訴人被性侵之事告知甲 父、甲母,故因而一再未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告訴甲父、甲母 或警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 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故核被告就99年 6月26日所為,係以 物理力之壓制手段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99年 7月10日、99年 7月19 日、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 所為,則均係以心理脅迫及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性交得逞,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 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 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 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強壓在 自小客車座位上,告訴人雖試圖推打被告,欲阻止被告之行 為,惟被告仍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告訴人裙中之內褲脫 下,進而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於99年7月10日、9 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 0月27日所為,均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 被 告對告訴人此部分各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對告訴人各 次所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均屬強制性 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均係強制性 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 ,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 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 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前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 7月10日犯強制性交罪及被 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 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㈠撤銷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99年 7月10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被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 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99年 7月10日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而非僅以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惟原判決漏未 論究被告同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尚有未洽。 ⒉被告確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 日及99年10月27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犯行,詳如理由欄 貳、二、㈢所述,惟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㈡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甲○於99年 5月間已成為男女朋友 ,且伊與甲○多次性交均經甲○同意,並無使用強暴、脅迫 之方法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另 4次性侵時,被害人所受 之脅迫等心理強制情狀,與前 2次狀態是否持續並被利用之 情形而為審酌,顯有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之違失。而遽予認 定被告其他 4次之犯行無罪,其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至為明 顯。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猶為 飾卸矯辯,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亦有輕縱之嫌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⒊本院查:被告以其並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以上述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檢 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99年 7月10日之強制性交犯行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關於原審就被 告被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 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無罪判決部分不當,則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於99年7月10日、99年7月19日、 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已有配偶,被告與告訴人二 家人平日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告訴人並尊稱被告為「大桶 叔叔」,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 情形,於與告訴人至能高瀑布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後食髓知味,又多次並以:「你父親如此信任我, 且你父親近來心情已相當低落,你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 有何下場」等語,脅迫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怕心情已相當低 落之甲父必無法承受告訴人遭甲父最信任之好友性侵之弱點 ,脅迫告訴人與其性交,雖告訴人明確表明拒絕之意,並要 被告放過告訴人,惟被告又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而告訴人因深怕甲父無法承受此打擊而一直不敢報警或告 訴甲父、甲母,處處可見被告毫不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並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及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 外,亦使告訴人痛苦萬分(見本院卷密封袋之南投縣衛生局 102年5月 7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犯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方法 、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5 罪 )。
㈣又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同條第1項規定:「犯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 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
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所犯於99年 6月26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罔顧自己有配偶之身分,對甲○起淫念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且未念其與甲○家人之深厚情誼,對甲○為強 制性交犯行,除漠視甲○身體自主權而造成甲○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傷害外,亦傷害甲父甲母對其之信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 並未於99年 6月26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更未以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為飾卸矯辯, 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有輕縱之嫌,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以其並未於99 年 6月26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 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於99年 6月26日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50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 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