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經本院就此訊問甲○後, 甲○證稱:「(問:你在一審作證時,辯護人詰問,問你六 月二十七日那天,除了你與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 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你回答,有不認識的人,情形究竟 為何?)(提示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要到「能高瀑布」的路 很長,在原審我所謂看到有人,是指在下面的地方有人在釣 魚。後來我們再繼續往上走,我們停車地方是沒有人的。我 是路過中看到有人的。」(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等語,此 再佐以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內記載往「能高瀑布」產 業道路全長七百公尺,路程相當長,可得印證甲○在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且,茍被告與甲○在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處有人在場,被告縱 在色膽包天,膽大妄為,亦不可能在現場有人情況下對甲○ 為性交;甲○在現場有人情況下,亦無可能與被告性交之理 ;足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與甲○駕車至「 能高瀑布」停車後,確是在該址四下無人之情況下,發生本 案上開事件。
⑶再者,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往「能高瀑布 」所拍攝光碟與相片(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十 頁),資以證明在「能高瀑布」有眾多遊客戲水,被告並無 對甲○性侵之可能等語。惟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乙節,除據被告 在警詢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外,並核與甲 ○歷次指證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埔 里鎮「能高瀑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氣象資料,當日白 天未下雨(當日十七時、十八時、十九時有下雨0.五、十 、二.0公釐),中午十二時至十七時氣溫分別為二五.九 ℃、二六.一℃、二五.三℃、二五.一℃、二四.七℃、 二四.六℃,此有該局在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中象參字第 ○○○○○○○○○○號函所檢附該局「日月潭氣象站」九 十九年六月逐時平均氣溫及降水量、與埔里自動雨量站九十 九年六月逐時降水量資料附在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 頁可憑;依據上開氣象資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 在「能高瀑布」十二時至十五時氣溫分為二五.九℃、二六 .一℃、二五.三℃、二五.一℃、二四.七℃、二四.六 ℃,溫度不高,此與動輒達三十六℃以上高溫之夏季氣候有 別,可認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尚未到大量遊客抵達 戲水高峰,是甲○上開證稱僅有在進入「能高瀑布」產業道 路處見到有人釣魚,進入「能高瀑布」後並無遊客在場等語 ,應是事實,堪可採信,甲○關於此之所述自無所謂陳述前
後矛盾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稱: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遭丙○○強制性交時, 「能高瀑布」尚有其他人在,足見「能高瀑布」周遭環境並 未如原審判決所認地處偏僻,又在「能高瀑布」旁尚有其他 第三人在場,丙○○無法確保甲○不會呼喊求救情形下,自 無可能對甲○強制性交等語,自無可採認。
⒉辯稱:被告丙○○與甲○前往「能高瀑布」時,是駕駛甲○ 所有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型號、款式屬排氣量一千五百 公升小車,後座空間至為狹小,而被告身材壯碩,在該狹小 後座空間內,倘甲○有所反抗,被告實難以遂行性侵犯行, 因此若非基於甲○配合,被告當無可能在該環境下,與甲○ 發生性關係。由此足見,二人若確曾在「能高瀑布」發生性 關係,當係出於甲○合意下發生,要非被告性侵之故,甲○ 所有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被告身材壯碩 ,不可能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強制性交云云。此查, 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處, 對甲○性交乙節,除據甲○指證在卷外,並經被告在警詢中 供認伊有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 甲○性交(警卷第二頁),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審理中供認:「(問:與甲○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 否為六月二十六日?)是。」(原審卷第四四四頁)等語屬 實,又依據被告所提出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型錄一份、 與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及被告與另一名女子 坐在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照片四紙(本院卷第一0 六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告仍可同時與一成年女子進入Vi 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是以甲○所有Vios型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空間並非不能為性交行為,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空 間既可為性交行為,在強制性交之情況下,甲○之反抗能力 ,固受有空間之限制,自非僅可為合意性交而無法為強制性 交行為,是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在甲○所有Vio 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被告難以對甲○為性交等語,自無 法採認。
⒊辯稱:甲○若果真遭丙○○強制性交,則甲○又怎可能於案 發後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丙○○家人同遊,另在同年 七月二日與被告逛夜市,再於同年七月五日參加被告配偶慶 生之理部分。經查:
⑴被告與甲○、甲父、甲母除為對門鄰居外,兩家關係非比尋 常,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案發後與被告互動情 形,已如上開所述,自不能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等同而論,理 屬當然。以此為基準檢視,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
午案發後未報案部分,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 我爸爸對丙○○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爸會很 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丙○○(語帶哽咽)等語(原審卷 第二一一頁);再稱:如果當初有想要提告,一定會蒐證, 但就是因為沒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下證據(語氣哽咽激 動),如果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等 情(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依甲○上開陳述內容,佐以被告 與甲○兩家原本緊密互動情事,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陷於是否報案抉擇痛苦,當可以理解; 洪OO就此節亦證稱:甲○有提到說怕他爸媽知道,說他爸 媽跟丙○○很好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亦可為佐證; 從而,當不能以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 侵後未予報案而推認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 「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為性交行為即未違反甲○之意願 。
⑵又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 午被告對甲○為性交之次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甲○ 與被告其被告家人一同出遊部分: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丙○○當晚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道歉,說希望我 可以原諒他,隔天本來兩家人要去海邊玩,我就說不要去了 ,結果每一個人都問我為什麼不要去,丙○○的老婆也打電 話給我說如果妳不去妳叔叔(指被告)就不會去,後來丙○ ○也打電話給我再道一次歉,說兩家都講好了,好不容易要 帶妳父親出去,如果不去,妳父親又懷疑,心情又不好,之 後我才去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而甲○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兩 家出去玩的事,本來甲○與我的老公都不要去,但丙○○的 老婆說當時我家正是失意的時候,出來散散心,我才答應, 當時還不知道甲○被性侵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二九0頁)互 核一致,可認屬實。衡量被告與甲○二家人本往來密切,倆 家一同出遊本合常理,且甲父、甲○、與被告配偶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跟本尚不知悉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侵害,自不能以 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甲○家人有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之 情形,進而推認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 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行為,乃是得甲○之同意而為之 。
⒋⑴辯稱:甲○既係因害怕丙○○將其遭受性侵乙事,告知其 父母或同事親友,而隱忍遭丙○○性侵之事,顯然其內心是 不希望這件事為他人所知悉,然甲○欲又向洪OO告知,此
舉顯然有矛盾之情。又若甲○確曾向洪OO告知其遭受性侵 害情事,則洪OO卻證述甲○僅曾告訴其有關被丙○○強姦 及懷孕,故洪OO是否確為甲○閨中密友實有疑義,更有進 者,甲○是否確曾在案發後當天告知洪OO其遭受強姦,更 非無疑。從而洪OO僅係選擇性針對甲○遭受強姦及懷孕乙 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均不知悉以觀,洪OO無非為迴護甲 ○,而刻意構陷丙○○之可能,是洪OO證詞之憑信性為何 ,非可逕採云云部分。
⑵查,被性侵害之被害人一般均不太願意將其遭性侵乙事告訴 他人,甚至親友,而常將此不愉快之事埋藏在自己內心深處 ,且也非常不願意讓其他人知其曾遭性侵一事,更何況對其 性侵之人若是自己之家人或與自己家人關係密切之人時,被 害人所要考慮之層面將更多也更廣,而非如同遭陌生人性侵 時馬上想到即時到警局揭發其惡行。本件被告為甲○住家對 門鄰居,被告與甲○兩家關係非比尋常,互動相當頻繁,且 甲○之父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右因參選水利會選舉失 利而心情低落,甲○基於孝心,深怕甲父無法承受知悉自己 之女兒遭甲父如此信任之被告性侵害之沈重打擊,一直不願 甲父、甲母知悉此事,此可從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傳喚了哪一個 證人的之候,是不是?)傳喚了那三個證人的其中兩個的時 候,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問:是傳喚了證人以後 才知道的?)對(哽咽落淚),他傳喚的兩個裡面都認識我 爸。」、「(問:傳喚的兩個證人都認識妳父親?)對。」 、「(問:有跟妳父親提到這件事嗎?)有(吸氣落淚)。 」、「(問: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有什麼反應?)我爸很生氣 也很難過,..(哭泣),她氣我媽為什麼沒有跟他講,我 媽跟我爸說,如果今天你出手,你打也打不過他,告也告不 過他,案子已經起訴了,妳讓妳女兒自己去處理(哭泣)。 」、「(問:妳說是在已經進入法院以後,傳喚證人的時候 ,妳父親才知道?妳確定?)我媽是說我爸跟她說,他是聽 旁邊那些賣香菇的人講的,我不確定是誰,但是你們傳的證 人裡面有一個就是。」、「(問:那在這之前,妳爸不知道 妳懷孕也不知道妳懷孕及墮胎的事?)我爸都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甲○就在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乙事不讓甲父、甲母知悉,甲 ○未選擇報警,只能一直隱藏自己不願與被告見面想法,還 要強迫自己裝作未發生任何事,且不可對被告表現出不悅, 並於甲父、甲母或被告配偶在不知情情況下與被告一起出門 ,不可拒絕,否則即會顯得突騖,且被告亦知甲○不敢讓甲
父、甲母知悉此事,被告亦趁甲○此弱點,使甲○處境孤立 無援,故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只 向洪OO哭述,未將此事向警提出告訴方,更因甲○基於孝 心而不敢讓甲父、甲母知悉遭性侵乙事,遲未提出告訴,與 一般常理並不相悖。
⒌甲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證稱:甲○告知被告「在車上把 她抱過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九0頁),與甲○所指證被告 如何對渠性侵內容雖有不符;然依據甲○上開指證內容,與 洪OO上述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是違反甲○之 意願而為之,已如上開所述,甲母上開證言與本院所認定有 所不符部分,尚不足以執作被告未對甲○性侵之證據。 ⒍⑴辯稱:甲○另在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被告對甲○性侵後,有與被告同逛夜市情形云云。 經查,甲○在原審審法院理中證稱:我有跟丙○○去夜市, 但是絕對沒有牽手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並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在事情發生前,兩家人出入頻繁,丙○○除 了睡覺跟洗澡的時間,都在我家中出入等語(原審卷第二二 八頁);又甲○之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甲 ○跟丙○○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 都不錯。」、「(問:甲○曾經跟丙○○手牽手去逛夜市的 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只知道丙○○的太太有要求甲 ○跟丙○○及他的孫女去夜市採購一些點心零食。」等語( 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則丙○○與甲○兩家互 動親密且頻繁,被告配偶甚至要求甲○與被告及被告孫女一 同到夜市購買點心零食,惟甲○及甲○之母均證稱甲○與被 告並無牽手逛夜市情事。
⑵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選任之辯護人所舉列證人許志盛固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是星期五,我與 我的妻子劉怡妮與我的子許惠辰一同逛夜市,要買再來要去 澎湖玩(就此提出票根)所需用的輕便換洗衣物。在夜市有 看到丙○○與甲○手牽手一起逛夜市,看到後,他們手就放 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惟許志盛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會來作證是丙○○來找我,說之前在 夜市的事情能不能來作證,因為他被甲○告,請我作證之前 逛夜市的情形,我會攜帶票根則是因為律師說帶來可以證明 我有去玩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且許志 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甲○家四姊妹是誰,長得怎樣 我都知道,丙○○有告訴我是四姊妹中的大女兒等語(原審 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許志盛
仍稱是「老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又聲請再次傳訊許志盛到庭作證,許志盛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問:你在地方法院的時候說:「知道他們 家有四個女兒,排行你有很清楚,你說告訴人是大女兒」, 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陳述?)因為他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一點 ,他們家四個女兒我都沒有跟她們談過話,只知道他們是鄰 居的女兒這樣子。」、「(問:你看到她們四個人是否分辨 得出來?)分辨得出來。」、「(問:這樣你認識告訴人他 們多久?)我從小就在那裡買飲料所以我認識他們。」、「 (問:從小,是多小?)大概國小四、五年級吧。」、「( 問:國小四、五年級到現在十幾年了?)對,十初年了。」 、「(問:都有看過她們,跟她們都很熟是嗎?)她們四個 姊妹我都看過,因為她們會去檳榔攤幫忙。」、「(問:所 以你與她們很熟?)只跟他爸媽講過話。」、「(問:只跟 他爸媽講過話,跟她們都沒有講過話嗎?)對,都沒有講過 話。」、「(問:沒有跟她們買過檳榔嗎?)我只跟她們買 過飲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 ),然實則甲○在家中排行老二,並非老大,許志盛既對甲 ○一家人認識,且能分辨,則其其所看到與被告一起逛夜市 之人究係家中排行老大或老二之女兒此重要情節表示自己清 楚,卻又證述錯誤,當不能認許志盛上揭在原審法院及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更何況被告在本院上訴審行準 備程序中已供稱:「(問:你與甲○談戀愛附近的人都知道 嗎?)都沒有人知道,因為怕人家知道。」、「(問:為何 怕人家知道?)因為我在山上住得比較久。」等語,惟被告 在同次行準備程序中又陳稱:「(問:有在公開場合牽手、 親親抱抱,你們二人出去有手牽手嗎?)我們要去辦事(指 性交)找沒有人知道的地方,去夜市的時候都是手牽手,遇 到認識的人就手放開。」等語,而夜市是該地區之人夜晚常 閒逛地方,遇到熟識之人乃常有之事,被告既辯稱伊與甲○ 談戀愛附近的人都沒有人知道,因害怕他人知道,被告怎可 能在逛夜市時與甲○手牽手,被告辯稱伊與甲○逛夜市時都 是手牽手,顯是為與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聲請傳喚許志盛 所為證詞相符合,是許志盛上開證言自難為遽採。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 十一日為被告生日,甲○仍有參與被告生日餐會,以為有利 被告辯解云云。此查,甲○確有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渠 家人共同參與被告生日餐會,此節經黃耀毅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三四三頁),然甲○並非主動為被告慶生,甲○僅是陪 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為被告慶生餐會,
已據甲○證稱在卷;又如前所述,因甲○深怕其父、母知悉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雖百 般不願,而因怕被其父、母詢問為何不參加慶生餐會而不知 如何回答,配合參與聚會,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甲○之 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有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 。
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甲○有到臺中 市霧峰區找被告部分,固經許玉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惟依許玉生證稱:我認識丙○○,過去做霧峰丙○○整 修房子的工程時認識。從一00年六月底做到八月初左右完 工。一00年七月十四日在霧峰的工地有看到丙○○,那天 下午有下雨,我與師傅在四樓拉線,師傅說有事要問業主即 丙○○,就跑下來問,下來時看到丙○○跟一個女孩子在談 事情,很嚴肅,我想可能不單純,就沒有過去,等他們談完 才過去。後來我約客戶要看工程要離開,丙○○跟我一起走 ,在車上丙○○講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丙 ○○說那怎麼可能。回到霧峰工地,看到一臺車子停在丙○ ○車後約二、三個車身處,丙○○不要下車,我說你開我的 貨車到交流道等我,我開你的車去換。我開丙○○的車之後 ,那女孩就開車追過來,到紅綠燈時她超車將我堵住,搖下 車窗看我,我將車窗搖下,她看了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 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觀諸上揭證詞內容,需先剔除 其傳聞自被告所言「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 被告說那怎麼可能」之語,剔除之後,僅能證明甲○在是日 有與被告在談事情,且態度很嚴肅,致許玉生覺得可能不單 純,而許玉生所證稱看到甲○到霧峰工地找被告時間為一0 0年七月十四日,即是甲○已向警方告訴被告對犯強制性交 犯行後,並在檢察官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就本案起訴前, 甲○怎可能要被告帶甲○一起出去居住、生活,且該時甲○ 之父尚不知甲○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亦不能在被告或甲 ○住處或有其他可能認識渠等之人可能聽到之地點談論此事 ,再從甲○與被告談事情態度嚴肅情形以觀,顯認雙方顯係 在談事情,已無男女情愫,故許玉生上開證言,並無法推論 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處,被告 有與甲○合意性交,許玉生上開證言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⒐證人林欣君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 ○?〈當庭指認〉)認識他很久。」、「(問:丙○○有無 向你們購買過茶葉?)有。」、「(問:丙○○一次大概購 買多少茶葉?)丙○○購買春茶、冬茶,一次大約九十斤至
一百二十斤左右。」、「(問: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當天丙○ ○有無向你購買茶葉?)有,他那天有上去我們山上買茶葉 。」、「(問:此張估價單是否你寫的?〈庭呈估價單影本 一張,審判長諭知:提示證人交自閱〉)對。(問:丙○○ 向你買茶葉當天,你看到什麼事情,能不能請你描述一下? )當天他與另外一個女孩上去,我們有問他為何什麼不是跟 你太太一起上來,怎麼跟另外一個女生上來,他還跟我說那 是他們家的鄰居。」、「(問:就你當天看到,那個女孩子 在你們茶行,她做了什麼事情你還記得嗎?)他們互動的很 頻繁、很正常,又稱互動的很好。」、「(問:就你看到, 丙○○與這個女孩子的互動,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沒有啊 ,很正常一般互動很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至 第一五四頁)。惟林欣君所證稱與被告到其茶行買茶之女子 縱為甲○,被告是向林欣君介紹該女子是他們家的鄰居,非 有其他特殊之男女情誼,又參以被告與甲○二家關係互動頻 繁且密切之情形,且當時又尚未發生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甲○與被告互動很頻繁、正常且良好情形乃屬正常,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與甲○二人為男女朋友而有感情存在。 ⒑就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配偶生日,甲○亦參與慶生部分, 此為甲○所不爭執,惟表示:該日是丙○○老婆的生日,那 天的蛋糕不是我買的,是一個保險業務員買的,我有去丙○ ○住處,但我的姊姊、爸爸、媽媽也都有去,全家都有吃到 蛋糕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此節並與甲母證述一致( 原審卷第二百九十頁至第二百九十一頁),另經該購買生日 蛋榚之保險業務員謝美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三四三頁)。可認定甲○僅是陪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 互動模式參與該次慶生活動,且非甲○主動購買蛋糕以為被 告配偶慶生,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甲○之前是與被告合 意發生性行為,此並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證人潘秀琴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 稱:「(問:你是否認識丙○○?如何認識?)認識,我在 耕作的田在他的養雞場的正對面。」、「(問:妳在九十九 年七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丙○○ 的養雞場嗎?)有,常常看到。」、「(問:為何記得是九 十九年七月?)因那段時間丙○○的父親在生病,我會問他 爸爸有沒有好一點,我是因為這樣才對那陣子有印象。」、 「(問:請詳述妳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情形?)我會聽到關車 門的聲音,我會看一下,看到一個女孩子的背影走到丙○○ 的雞寮去。」、「(問:妳看到那台車是什麼樣的車?)車 型我不會講,就是銀白色的,不會很大。」、「(問:妳有
無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正面?)都沒有看過,我都是看到背影 。」、「(問:那個女孩子都會待多久?)我沒有注意。」 、「(問:你有無問過丙○○那個女孩子是誰?)沒有,那 是別人的事情,我不會過問。」、「(問:為何妳這次會來 作證?)因丙○○問我有沒有看過誰找過我,他說他被告了 ,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個男生,他就說: 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只看過背影。」、 「(問:妳認識丙○○多久?)很久了,我們是隔壁村的, 耕作都在那附近,我們兩村的人幾乎每家都認識,只是有的 叫不出名字,但碰到都會點頭。」、「(問:甲○家妳是否 認識?)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問:妳剛才回 答辯護人說九十九年,丙○○父親生病時,妳看過有女子開 銀白色的車到養雞場,看過幾次?)沒辦法確定,那麼久了 ,就看過好幾次。」、「(問: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丙 ○○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 過好幾次這樣子而已。」、「(問:妳能否確定是同一個女 孩子?)同一個,車牌號碼我記得,OOOO號。」、「( 問:為何會去記車牌號碼?)因我腳踏車曾經在那邊被竊, 我先生機車的行李箱也常常被翻、被拿走,所以只要有車靠 近,我都會看,那台車又常常看到,那個車子跟丙○○的車 子顏色很接近,我才會去看一下。」、「(問:九十九年七 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妳沒有看過這個車,還這麼清 楚記得車牌號碼?)我因為腳踏車被偷,我習慣會記像是統 一發票的後三碼這樣子。」、「(問:妳是否知道該名女子 去找丙○○做何事?)不知道。」、「(問:那為何妳又願 意出來作證?)因丙○○跟我講,我說我只看過背影,可能 沒什麼幫助。」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 然查,潘秀琴在交互詰問中對於是否認識被告、及潘秀琴田 地在何處後,在未建構基本事實情況下,即直接問潘秀琴「 妳在九十九年七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 車到丙○○的養雞場嗎?」,該題目本即包含了詰問者所欲 證人回答之九十九年七月間有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被告養雞 場答案,顯有誘導之嫌,又如潘秀琴確對約一年五個月前看 到一個女孩開車至被告養雞場時間記憶清楚而明確,且又能 明確記憶該女子所駕駛車輛車號,則其為何對於檢察官所詰 問:「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 ?」之問題時又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過好幾次 這樣子而已。」云云,是以潘秀琴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甚為可疑,且潘秀琴又是因被告問其「妳有沒有看過誰找過 我,他說他被告了,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
個男生,他就說: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 只看過背影。」,顯然被告乃直接告訴潘秀琴其所看背影之 女子即為告其刑案之人,並要潘秀琴到庭作證,足認潘秀琴 證言可信度已係受有不當污染,故潘秀琴證言自難遽以採信 。退步而言,縱潘秀琴所述甲○曾到被告養雞場乃稀鬆平常 之事,且與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 處,被告與甲○有無合意性交仍屬二事,無法遽以執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⒓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郭玉梅在原審法院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我公公出殯,隔天丙○○跟我說此事,他說他和甲 ○想把小孩生下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小孩,以我當大嫂的 立場,那個女生也不錯的話他們又情投意合,我沒有很反對 ,我當然有罵他不應該這樣而且女生年紀又小,可是以我私 心幫小叔想的時候我沒有很反對,如果他們情投意合陳麗雪 也願意的話,所以我才願意跟陳麗雪講這件事情。但陳麗雪 一直哭也強烈反對,我問甲○你們年紀差這麼大妳愛他什麼 ,她低頭不說話,甲○說他們是真感情,她真的想跟丙○○ 走下去,後來她慢慢說她知道這麼做對不起陳麗雪,如果陳 麗雪不答應她也不敢生小孩,我跟她說我和陳麗雪聊過,如 果他們兩個執意要在一起,她願意退出可是所有財產要撥到 陳麗雪的名下。甲○原本低著頭一臉愧疚,那時候她抬起頭 跟我說:我什麼都沒有了,我生小孩幹什麼,我不要生了。 後來她拿了一張墮胎切結書叫丙○○簽字丙○○不肯,之後 我們三方默默無言不知道怎麼講下去,後來我回去跟陳麗雪 說,她還是不肯。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早上與丙○○陪 甲○去婦產科墮胎等語(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五五頁) 。惟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再請問妳,有個 叫郭玉梅應該是丙○○的大嫂,她有去找過妳一次?)我們 偷偷碰過兩次面。」、「(問:她第一次去找妳的時候,妳 是不是有跟她說,如果妳要生的話要經過丙○○的老婆的同 意?)我沒有說過這一些,我只有跟她說阿姨不會同意。」 、「(問:妳沒有說過這兩句話,妳被性侵為什麼你會想把 小孩留著不想要把小孩拿掉?)最後一次產檢是十月十三日 ,在那之前都沒有任何胎兒的形狀只是一塊肉。如果那時候 ,那時候我都很排斥這個小孩,我一直想要把這個孩子拿掉 ,叫他去處理叫他去找醫生,因為OO醫院也不願意拿,我 真的不知道要去哪裡處理這件事情,我叫他自己要去問,因 為他女兒可能都有相關經驗,我沒有,我也沒有朋友有人去 拿過小孩。我也沒有辦法開口去問我朋友去哪裡可以拿小孩 ,我叫丙○○自己要去處理,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情緒
激動〉。」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且甲○ 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產檢時 ,即已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惟醫師「鼓勵保留」,此 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可稽(警卷證物袋 ),是甲○在確定懷孕且非子宮外孕,即已向醫師要求中止 妊娠,而非期待與被告有此小孩,並想跟被告相廝守,且如 甲○想藉由與被告有小孩,圖謀被告所有財產,並在聽到被 告配偶陳麗雪要將被告所有財產要撥到陳麗雪名下時,即不 想生小孩,則甲○怎可能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產檢時即明確 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是以郭玉梅上開陳述應與本案客觀事 實有所不符,再參以郭玉梅為被告大嫂,又是與被告陪同甲 ○到婦產科墮胎之人,其證詞難期真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與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
⒔甲○雖害怕被告將其遭受性侵乙事告知甲父、甲母或親友, 隱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之事,與甲○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當日向其可信任友 人洪OO告知之間,並無必然矛盾之處。又被告與其選任辯 護人所質疑:洪OO僅是選擇性針對甲○遭受強姦及懷孕之 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表示不知悉,而推認洪OO無非為迴 護甲○,而刻意構陷被告,洪OO證詞憑信性無法逕採云云 ,就此並未舉列任何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被 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㈩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 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 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 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 段,均屬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 述自用小客車後座,在甲○明確表示拒絕情況下,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脫下甲○之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對甲○性交得逞,自是以違反甲○意願方式為之,核與強
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 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處,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得逞犯行,堪為認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 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無法採作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 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處,以違 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得逞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 ,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 、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此行為已符合上揭性交既 遂要件。故核被告就上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 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之 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違反甲○意願之方 法犯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 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 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 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 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 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藉甲○無法順利即時逃脫之式 ,將甲○所穿著內褲脫下,進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不另論罪。
五、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 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固然以如認被告所為應為有罪 科刑判決時,請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查被告在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 車場,見四下無人,在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性交得逞,行為與手段皆屬不法且為卑 劣,在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改之意,犯行在客觀上應 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部分,自無可採對被 告犯罪之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六、爰審酌被告與甲○為鄰居關係,已婚並有配偶,被告與甲○ 二家人平日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甲○並尊稱被告為「大桶 叔叔」,被告竟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 形,與甲○到「能高瀑布」之機會,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對甲○性交得逞,惡性非輕,對於甲○身體及精神上造成 重大傷害及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甲○因此更為痛苦萬分( 本院上訴卷密封袋之南投縣衛生局一0二年五月七日投衛局 醫字第○○○○○○○○○○號函),犯罪後猶飾詞矯辯, 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