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2號
TCHM,109,侵上訴,2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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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細究告訴人與被告獨 留客廳之際,並無他人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 之過程,且證人黃金發王秋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亦僅止證明被告先前有趁告訴人移至其鄰座之機會, 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縱佐以被告住處1樓平面圖、住處外 觀及住處1樓內部照片,亦均無足證明被告當日於黃金銓王秋燕夫婦離去後,另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後來坐一下下後, 結果黃金銓王秋燕夫婦叫我跟他們一起走,丙○○說叫 他們先走,他有事要跟我說,所以我就留下來了。我當時 是坐在客廳靠近辦公室的門附近,他突然從我背彎下來以 他的左手扣住我的雙手、以他的身體重量壓住我背部,他 的右手則伸入我的衣領,朝我的內衣很用力的抓住我的胸 部,兩邊胸部分別都有遭他抓住,我當時大叫、並一直跟 他說:『我不要』,但是他就不理我,我不知道過了多久 ,是我之後用力掙脫後,我就趕快離開他家。」、「我有 受傷。我沒有去醫院驗傷。我被丙○○抓的手臂、胸部有 點瘀青。我也沒有拍照,因為當時我嚇到,沒有想到我能 做什麼。」等語,然告訴人既因被告用力抓住伊兩邊胸部 ,致手臂、胸部均有瘀青(僅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 ,告訴人事後卻未立即至醫院驗傷,僅以當時嚇到、不知 所措為由一語帶過,未保留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則關於被 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 訴,認定有此事實,適用法則難謂適法。綜上,原判決僅 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單一指述唯一證據,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遽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顯有悖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被告顯然不可 能於告訴人坐在沙發看電視之際,自告訴人背後環抱並強 制撫摸、搓揉伊胸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而有瑕疵,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坐在客廳靠近辦公室的門 附近,他突然從我背面彎下來以他的左手扣住我的雙手、 以他的身體重量壓住我背部,他的右手則伸入我的衣領, 朝我的內衣用力的抓住我的胸部,兩邊胸部分別都有遭他 抓住,我當時大叫、並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就 不理我,我不知道過了多久,是我之後用力掙脫後,我就 趕快離開他家。」,嗣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快11時了, 王秋燕跟黃金夫婦覺得這樣不太好就邀我一起離開,我們



是住在附近,丙○○就跟王秋燕黃金銓說『大尾的先留 下來,我有事情跟他說,並叫王秋燕黃金銓先回去。我 就留下來,我以為丙○○有事情要交代我,因為我們杜團 上有業務上聯繫,結果留下來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話就一直 看著電視,我是坐在客廳門旁邊,門是往廁所跟辦公室的 方向……」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 ,被告顯然不可能於告訴人坐在沙發看電視之際,自告訴 人背後環抱並強制撫摸、搓揉伊胸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 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瑕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 於原判決以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衣領,依一般人的知覺記憶 ,很難苛求各次陳述,都有相同的固定參考點,能如機械 般數次重述枝節如一,精確描述被告的動態動作,逕認告 訴人所述仍不違事理云云,進而推論告訴人見被告襲來, 基於本能反應轉身欲脫逃、或使力掙扎,從而形成被告得 以從告訴人背後環抱壓制的相對位置,然此部分事實均未 見告訴人陳述,純屬原判決臆測之詞,無何證據或理由支 持;此既攸關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係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究竟告訴人坐在沙發看電 視之際,看見被告向伊走來,如何反應?上訴人如何走到 伊背後環抱壓制伊?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再 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自嫌率斷,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四)經查,1.按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法院 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 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 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中之醫 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 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 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



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其等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 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 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 指述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已詳如前所述,被告仍執相同理 由重覆質疑告訴人之指述,並據以提起本案上訴,實無理 由;又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秋燕黃金銓趙幼氣等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告訴人情緒反應等情節, 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所為指 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告訴人在訴訟外自陳被 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況且本 案亦有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7時8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發送訊息「無論說什麼事一律說你昨晚喝 醉了」給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告臉書頁面(偵卷 第39頁),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 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本院卷第205頁至 第206頁),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均難認為有理由。3.末按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 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



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 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 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 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 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 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 ,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系統,僅 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 。蓋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 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 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 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相關之量刑因子為條件查詢量刑資訊 所得結果,即逕指責原審量刑已逾越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本院卷第109頁),卻未視原審已視本案個案情節, 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 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況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僅輸入查詢條 件「以性器以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被害人性器以外之身 體部位(ex用手摸胸、摸臀)」、「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 與否:未和解」之量刑因子,卻未輸入查詢條件「審判中 未坦承犯罪」、「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坦承犯罪」、「本案 審理中有妨礙司法行為」、「犯後態度無悔意」、「強制 力態樣: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被害人不原諒」、「犯 後態度不佳」等量刑因子,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輸入 之量刑因子即未必與本案完全符合,則其所得之量刑建議 是否正確,即有疑問。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迄 今均無任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始終未原諒被告,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斷當庭指責告訴人之態度,絲毫未 見其悔悟之心,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為妥適之刑。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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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