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89號
TCHM,99,上訴,1289,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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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關在同一舍房期間係居於弱勢,遭同舍房之被告等人 期間任意欺壓、玩狎,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載) ,其竟均未向監所管理人員或教誨師或醫師報告、陳述或求 救,亦據證人A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敢講。伊肛門被 馬桶刷柄戳後有流一點血,但是沒有看過(指就診),而且 監所定期看病時候,伊也不敢跟醫生說等語(原審卷三第21 頁),可證證人A男個性長期隱忍,不敢揭發事實,不願招 惹同舍房之被告等人之情形。
㈡再查,同案被告黃明瑞確有令A男口交、又對A男以手指、 生殖器方式為肛交之強制性交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明瑞於 偵訊供稱:伊有以右手食指插進去被害人的屁股,當時其他 人在旁邊看。伊有一次曾叫A男幫伊口交,是有人要出監, 叫伊表演給他看,伊就叫A男幫伊吹喇叭。伊也有一次以生 殖插入被害人肛門,是跟口交同一時間等語(偵1447卷第83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供稱:伊有用手指插入A男肛 門,也用生殖器插下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33頁反 面、34頁),並於本案原審亦自白坦承:「我有做,‥‥( 你對A男性侵害之地點為何?)房舍、廁所都有。‥‥(有 無他人看到你幹A男(筆錄原文載A男綽號)的屁股?)大 家都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並據證人張昀郁前 揭證述在卷,足見確有其事。然證人A男竟於95年12月26日 偵訊時證稱:在彰化二林監獄精神病房,當時同舍房的人沒 有欺負伊;沒有人強迫伊做不願意做的事情云云(偵1447卷 第177頁),復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黃 明瑞、賴季村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時,仍一再證稱:黃 明瑞並無違反伊的意願做過什麼事;賴季村對伊很好,沒有 欺負伊;黃明瑞沒有欺負伊,是另外四個有云云(原審卷三 第18頁反面、19頁),否認黃明瑞賴季村有對其性侵之事 ,可證證人A男長期隱忍此事,不敢揭露真相。 ㈢再參以證人A男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係證 稱:被告未要求伊對他口交,即未要求伊對他吹喇叭;亦未 對伊肛交云云,全然對被告有利,然證人A男於本院證述前 ,經審判長訊問在被告的面前陳述,會否害怕,證人A男即 答稱:「會。」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249、252頁),審判 長於訊問證人A男時,即先行隔離被告再對A男進行訊問, 均有審理筆錄在卷(上訴卷一第 261頁),證人A男於當日 庭訊其後所為陳述均係對被告有利,竟仍對在被告面前作有 利被告之陳述仍感畏懼害怕,更足佐證證人A男對被告心理 隱忍之畏懼更甚。在在可見證人A男本性因長期居於弱勢, 對被告甚為畏懼,其居於息事寧人而不願招惹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倘被告未有強令其口交、肛交之行為,何以證人張昀 郁、陳從奮竟為上開證述?再證人A男何以連陳述對被告有 利之證述內容,竟均對被告面前陳述,亦感害怕?足見證人 A男於本院證述被告未強令其口交、肛交云云,其於本院之 陳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不能以證人A男之本院證述內容,為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雖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見95年度偵字 第1447號偵卷第177、178頁、97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卷第98 -102頁),惟審究該等筆錄內容,證人A男於95年12月26日 偵訊係證稱:同舍房的人沒有欺負我云云(偵1447卷第 177 、178 頁),與A男在舍房確有遭性侵害之客觀事實不符, 該陳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再證人A男於97年10月 7日另 案審理之證述(偵3374卷第98至 102頁),完全未詢問及被 告陳坤宏有無對其為性侵害犯行,而係針對該案被告黃明瑞賴季村所為證述,且該證述內容亦有維護黃明瑞賴季村 之情形,亦如前述,自不能以A男上開證述內容,遽即為被 告未對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五、至證人黃明瑞雖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其他人幹A男屁股, 都是伊自己做的云云(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並證稱:伊 寫該自白書之目的係因與被告有仇,要害被告云云(原審卷 二第43頁),惟查,依同案被告黃明瑞親筆書寫給張昀郁之 自白書稱:「郁兄:對不起罵你、幹屁股和吹拉 8、是俊宏 叫我做了,陳從奮有幹他的屁股吹拉 8」等語,亦有該自白 書在卷可佐(他 395卷第32頁),則該信紙上無一語與被告 有關,則證人黃明瑞書寫該自白書又如何能陷害被告?甚且 ,證人黃明瑞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書寫該自白書,係希 望張昀郁不要報警等語在卷(偵1447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 44頁反面),則既希望張昀郁不要報警而書寫該自白書交予 張昀郁,又如何能以該自白書陷害被告?顯見證人黃明瑞於 原審所述不實;再證人黃明瑞於原審亦證稱:伊與陳坤宏同 舍房期間可能不到半年;伊於95年 6月15日偵訊時並未與被 告同監執行等語(原審卷二第44、45頁),辜不論證人黃明 瑞於原審所證述因常吃陳坤宏的東西,彼此時有爭執;因陳 坤宏會打伊,伊想害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 頁反面),惟倘黃明瑞有意陷害被告何以與被告於90年間同 舍監時未設詞誣陷,反於95年 6月15日偵訊時(偵1447卷第 83頁),已未與被告同舍監數年始誣陷被告,豈非與常理有 違?在在可證證人黃明瑞於原審證述並非可採,其於原審翻 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並非可採。




六、至證人即與被告及A男同舍房之陳從奮先於95年11月27日偵 訊亦證稱:黃明瑞陳坤宏常常叫A男幫他們吹喇叭等語在 卷(偵1447卷第169頁),而於97年12月5日偵訊則改口證稱 :我常看到陳坤宏黃明瑞打A男,或跟A男摔角,若在浴 室內打A男時,就沒有穿褲子,至於有無雞姦、口交,我沒 有注意看云云(偵3374卷第 129頁),改口稱伊沒有注意看 被告及黃明瑞有無對A男肛交或令A男口交云云,惟查,證 人A男證稱同舍房有 4人對其有吹喇叭、拿馬桶刷戳屁眼之 事(偵3374卷第 100頁),再參以證人張昀郁黃明瑞之上 揭供述,足認A男所述屬實,證人陳從奮亦未否認A男有於 舍房遭同舍房之人性侵害之事,則同舍房之陳從奮豈可能不 知究係何人所為?證人陳從奮於偵訊稱:伊未注意云云,再 佐以證人黃明瑞於偵訊亦證稱:伊對A男雞姦、口交時,全 部舍房的人都有看到等語(偵3374卷第 130頁),而證人陳 從奮竟仍證「陳坤宏黃明瑞有無雞姦、口交,伊沒有注意 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另證人即同舍房 之賴季村雖於97年12月 5日偵訊證稱:伊沒有看過陳坤宏性 侵A男云云(偵3374卷第 130頁),惟證人賴季村因涉及對 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10月28日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該案於97年 12月 5日賴季村偵訊證述時,尚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 季村尚賴同舍房之被告陳坤宏為其於該案為有利證述尚有不 及,豈可能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證人賴季村所證亦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與張昀郁有嫌隙,有發生口角云云(原 審卷一第95頁反面),並於本院辯稱:伊與張昀郁在監所認 識,因伊以前有打過他,他為了報復才舉發伊,黃明瑞也說 伊沒做這件事;黃明瑞精神狀況不是太好,伊跟賴季村相處 不是很好,陳從奮跟伊有毆打過,故其等所述均不實云云( 上訴卷一第 295頁),惟查,倘證人張昀郁之指證出於誣指 ,何以同舍房之黃明瑞陳從奮賴季村及A男之前開陳述 (參見理由欄貳之二、三)亦有諸多均與證人張昀郁之指證 內容悉相符?且查,被告雖辯稱張昀郁係挾怨誣指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先稱:陳坤宏曾偷開伊錢卡,冒用名義開了近50 0 元的錢卡買乳液及水果云云(警卷第17頁),於偵訊則辯 稱:伊跟張昀郁有口角,因伊分配工作時他們不太高興,伊 為了一瓶乳液曾跟張昀郁吵罵,回來就被調到別房云云(偵 16 67卷第7頁),又辯稱:張昀郁被我們欺負的很慘,卡裡 有10幾萬,都不花錢,我都用言語諷刺他,我沒動手打他云 云(偵3374卷第 9、10頁),與證人黃明瑞於原審證稱:張



昀郁常吃陳坤宏的東西,陳坤宏不高興,就打張昀郁;張昀 郁也偷陳坤宏的東西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亦有矛盾 不符;復其等所稱之怨仇均係小事,衡情證人張昀郁亦不可 能為此節細怨而於數年後,多次指證被告與黃明瑞等人對A 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刑法新舊法決定刑法之 適用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查刑法原就性交一詞並無立法定義,於88年 4月21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新條文中,始於第10條第 5項增列性交之法律 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以取代原 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 「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 而其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 男、女對女,亦均屬之;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 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考 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 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85號、97年度 臺上字第57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 上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22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第 2款雖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使得性交定義更為明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5 項規定雖有上開文字之修正,並於該條項序文並增列「非



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之文字,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本件 對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並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性交 行為,前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
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行 為時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95 年7月1日修正後其法定刑度變更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時法律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 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 行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均未具該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如下述),自無為此部分即刑法第19 條新舊法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 果,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91條之 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係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 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屬裁量權行使範圍,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97年度 臺上字第32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91條之 1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 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91條之 1有關妨害性自主 強制治療之適用,並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列,先此敘 明。
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 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刑法 第91條之 1性侵害治療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關於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 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 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就治療言,即由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 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此項規定與修 正前舊法規定比較觀之: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 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 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 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剝奪人身自由流弊。依舊法規定其 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 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 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關於強制治療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001號、4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A男具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於90年3、4月間其所 罹精神疾病,已使A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 A男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達於領取殘障手冊之標準等 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3月31日耕醫服字第 990007220 號函及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暨心理衛 生中心主治醫師100年2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上訴卷二第 9至17頁),該鑑定報告書係經該院醫師綜合對



A男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等資料所為鑑定結果,認A男「輕度智能不足水準,無法因 應外在問題並做適當解決,而個案(指A男)以消極接受的 方式來因應(例自述服刑期間幾乎每日被打,可坦露被性侵 ,但因羞愧感不願詳述細節)」、「A男之臨床精神疾病診 斷為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依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 查、家屬提供之醫療資料及心理測驗,推估個案(即指A男 )於90年3、4月間,其精神疾病已使個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個案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達領取殘障 手冊之標準」,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訴卷二 第11至15頁);再參以A男於90年1月9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朴 子醫院診斷結果,亦認其「疑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異常」,有 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1447卷第 109頁),復臺灣 彰化監獄90年 2月份受刑人A男經醫師檢查符合和緩處遇報 告表之醫師診斷欄亦經醫師鄧博仁載明「診斷:精神分裂病 」等情,有該彰化監獄90年 2月份受刑人A男經醫師檢查符 合和緩處遇報告表在卷可佐(偵1447卷第 124頁),再佐以 彰化監獄關於A男之護理觀察記錄亦記載:「90.2.22.由鹿 草移入,現實感可,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傻笑」等語 ,亦有該護理觀察紀錄可佐(偵1447卷第 125頁),均足認 前開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A男於90年3、4月間確係精神障礙 之人,應可採認。核被告陳坤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 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云云,惟公訴人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明瑞共同為本 件犯行,本院同此認定,是公訴人就被告同時具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顯係漏未記載,併此敘明。再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明瑞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於90年3、4月間之本件犯行時、具器 質性精神病,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92年 2月26日始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於98年11月 9日府社救 字第985035653號函檢附之被告90年2月20日、91年3月7日、 92年2月26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19 、137至139、153至186頁),惟查,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依臨床醫理推估,應與鑑定時類 似,並無特定精神異常之情形。」,有該院99年 1月11日彰



基精鑑字第9812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可憑,且查,本院經再就被告持有精神殘障手冊乙節,再 詢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上揭鑑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即 90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考量被告所罹持有殘障手冊 之精神上疾病,復考量後是否仍認被告犯行時並無特定精神 異常,且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 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形,經該院函覆稱: 「一、殘障手冊為精神疾病治療半年以上,於病狀穩定後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因此該手冊僅能表達其於接受殘障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且精神疾病治療穩定後,通常並不會有明顯的 特定精神異常症狀,多數患者呈現的是某種程度的社會功能 退化,而非變成容易犯罪的精神不穩定狀態。二、鑑定時( 指該院此次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會考量個案於犯行前、 後的所有病史,包括殘障手冊之記錄,以做為其診斷及症狀 穩定度評估的依據,並依一般臨床醫理,推估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本個案於鑑定時,所謂「無『特定』精神異常」,係 指並未見直接足以影響並導致其犯罪之精神病症狀,並依病 史推估,個案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亦應與鑑定時類似,因此 做出其精神疾病並未明顯影響個案而導致其因此犯罪之鑑定 結論。」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8月6日99彰 基精鑑字第99080003號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105、163頁) ,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雖持有器質性精神病之中度殘障手 冊,惟對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經就此節亦納入考量評估,仍認被告行為並無特定精 神異常而導致犯案,所為鑑定應係可採。從而,被告行為時 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惟本件被告應 成立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具器質性精神病,惟其行為時並無因其神障 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未思反省思過,僅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無視對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尊重,竟於監所機構內為所 欲為,明目張膽對同時關在監獄舍房內對具精神障礙之弱勢 被害人A男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且其本件犯罪之方法係與 同舍房之黃明瑞一同為之,復犯罪之手段係以暴力強行要求 A男為其口交及對A男肛交,對被害人A男所致之危害,暨 考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屬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復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 減刑。
四、強制治療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本案被告經 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個 案(指被告)意識清楚,外表‥‥,態度被動合作,注意力 尚可,表情淡漠,情緒稍顯煩燥,言談型戒適切,行為觀察 無特定病能行為,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未有特定 妄想,認知功能尚可。性侵犯的危險性評估分(Static -99 ),總分6分及以上,預估5年再犯罪率為39% ,屬高危險性 。個案於鑑定時意清醒未述及特定精神病態,應能面對後續 司法程序。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依臨床醫理推估,應與鑑定 時類似,並無特定精神異常之情形。於再犯危險性部分,依 心測鑑定會談內容評估,若其被控犯行為真,則其性侵危險 度屬高危險性。」、「其再犯危險性依評估結果為高危險性 ,宜給予適當之處遇,並於未來有需要時,加強社區監控及 相關再犯預防之治療。」等語,有該院99年 1月11日彰基精 鑑字第9812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九九評估量表(Staic- 99)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可憑。本院參酌前揭鑑 定報告之內容,鑑定人就本件鑑定依被告自述及法院卷宗, 瞭解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 及毒品使用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並進行身體檢查、 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與行為觀察,並進行健康性格 習慣量表、人際思考行動習慣量表之測驗結果,始完成本件 鑑定,亦有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認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 可信性,認被告確實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並令入其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不得 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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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