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87號
TCHM,114,侵上訴,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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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脫我的褲子,我是考量到若我當時忤逆被告,他可能會 對我先生不利,影響到我是否要性行為的自主權,所以我才 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脫我褲子時我有用手有撥開他, 且我也明確口頭上告知他我不要,但他一直跟我說他是會幫 我的,所以後面他還是一樣堅持要脫褲子時我就沒有再反抗 了。我跟被告當時是第1次見面,我不願意與他為性行為。 當天我與被告發生了4次性交行為,第1次在淋浴間,第2次 是在浴缸,第3、4次都是在床上,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口頭上 向被告表示拒絕,在行動上第1次有有閃避,第3次他要解我 長褲時我有撥他的手,第4次時我已經沒有抗拒了等語(本 院卷第203至228)。
 3.細繹甲女上開所述,固堪認定與被告發生本案3次性交行為 ,均非出於甲女之真心樂意,然而:
 ①甲女雖稱3次性交前,有向被告被告表示拒絕,且在行動上第 1次有閃避,第3次被告要解其長褲時有撥開被告的手等語, 惟均未陳述被告對其為3次性交時,有何強行加諸有形之暴 力行為,或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若不性交,則將對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不利情事,用以逼迫其就範 而任被告擺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止與強暴 、脅迫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參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 ),甲女於案發翌日就診時,身體並無傷勢,堪認被告與甲 女為3次性交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又被告開 始實際著手對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之際起,未見甲女有再表 示不要,或以手、腳等推開被告進行反抗之情形。且依甲女 上開所述:我跟被告發生的3次性行為,我覺得我被他的那 些話牽著走,所以有點害怕不敢抗拒,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會 幫我請律師,所以我第2、3次就沒有拒絕他,我之所以未拒 絶是因為他前面有跟我說他在看守所裡面關係很好,然後還 說他真的是幫我的,他可以幫我先生找律師,我怕他會讓我 先生一直關在裡面,我也害怕自己的身體、生命安全會受到 被告威脅,我當時害怕招惹被告會對我先生不利等語觀之, 可見甲女有屈意配合被告行為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自 非無疑。而被告與甲女之互動,本隨時有各種發展變化之可 能性,被告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違反甲女 意願而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攸關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 ,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始能據以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 交罪責,要不能單因甲女陳稱一開始曾口頭拒絕及有閃避有 被告或被告有解其長褲等情,即得逕認雙方後續發生性交



為確已違反甲女意願。
 ②甲女雖稱不願與被告性交,是因為害怕被告會對其先生不利 也害怕自己的身體、生命安全會受到被告威脅,才不敢抗拒 被告等語,惟依其前揭所述觀之,顯然未將此等內心感受對 被告表達,則被告如何能知悉甲女因內心恐懼而曲意隱忍配 合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強迫甲女性 交、辯護人辯稱甲女可能在認為有點委屈,但勉強接受的情 況下,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③至於詐術並非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 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 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 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 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 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 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 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係以幫忙找 律師,及可運用在看守所之良好關係幫助甲女之夫等方式誘 導甲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此為詐術 對甲女施詐,且此僅屬甲女是否願意配合被告性交之動機範 疇,則甲女既然對於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 定,自應認被告本案3次性交行為當時並不足以壓抑、妨害 甲女配合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至於甲女原先 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 及否定甲女於行為時之性決定自由。
 4.被告於本案3次性交行為後,與甲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被告在中途下車,甲女繼續前往高鐵站搭車返回 臺南,本案汽車旅館投宿及來回計程車費用均由甲女支付, 被告中途下車時甲女另借予被告新臺幣1至200元等情,業據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1、86頁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對甲女為本案3次性交行 為後,甲女未有排斥被告之舉動,且與被告互動自然、友善 ,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者,對加害者會有生氣、閃 避、怒責之互動情境迥然有別。難以想像甲女確於當日不久 之前,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權,對其強制性交而受重 大侵害,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5.甲女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8日起,雖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數次,經診斷患有情緒低 落,焦慮,失眠,負面思考,反覆想到被性侵事件,精神運 動遲緩等症狀,有該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不公開卷第69頁),且於本院第1次審理中證稱:我因 為被性侵的事情受到很多壓力,每天都睡不著,去上班也都 一直放空睡不著,才會去看醫生,吃藥,那時候整個人狀況 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甲女所陳述之情緒反應及 引發之症狀,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苦,或係對於與 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已,均 有可能,尚難僅憑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其確遭受被告 強制性交,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6.從而,被告與甲女所發生之本案3次性交行為,固與一般男 女在兩情相悅情境下所為之男歡女愛有別,然並無積極、明 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之。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其無涉強制性交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 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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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