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4年度,3號
TCHM,114,侵上更一,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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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乙○○對甲女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女的嘴巴與胸 部、伸手撫摸甲女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 猥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三、被告乙○○乘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舉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四、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 由說明,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佐 (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檢 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且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決定自由的犯罪,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 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雖助成被告乙○○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然所為為 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丙○○為幫助犯,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 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可明。 然被告丙○○之行為應僅屬被告乙○○乘機性交之幫助行為,而 非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乙○○與丙○○ 成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被告 丙○○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侵上更一 字第3號卷第270頁),以及被告乙○○、丙○○已與甲女達成和 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甲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減刑、



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 第141至14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有利被告等之量刑因 子,同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均否認犯罪,案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後,被告乙○○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仍抗辯無 罪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與甲女僅為認識約 一週之友人,彼此關係尚屬生疏,卻利用甲女飲酒過量而陷 於意識不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未考量甲女個人性自 主意識,被告丙○○竟為上開幫助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乙○○則 實施乘機性交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莫大的傷害,被告2人 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惡劣,再斟酌甲女因本案而自111 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經甲女證 述(原審卷一第34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3月5日函檢附甲女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至59頁), 堪信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惟兼衡被告丙○○於本院更審程序審 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270頁), 被告乙○○、丙○○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甲 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減刑、緩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141至143頁),被告2人犯 後態度有所改善,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含乙○○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 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七、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 第39頁)。被告丙○○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甲女同意法院宣告緩 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甲女之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本案被告丙○○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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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