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71號
TCHM,111,侵上訴,17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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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萬元,終能知錯悔改,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 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又告訴人雖以其調解之過程有被強迫之感 受,而表達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惟衡以調解之過程本即經 常會有討價還價、協調退讓之情形,且本件最後達成和解之 金額為67萬元,與被告、告訴人原先議定之71萬1740元,差 距尚非甚多,被告衡量其本身所能籌得之款項而希冀告訴人 能在金額上有所退讓,動機應非在於羞辱告訴人,且觀諸告 訴人所述被強迫之感受主要係因與其委任之律師溝通不良所 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其上確有記載:聲 請人(即甲○)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本案之刑事責 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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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