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看診之紀錄,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甲○相關醫院、 診所身心科病歷資料所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另證人○○○ 證述108年7月16日15時許伊係在辦公室,但並未見甲○等語 ,此部分雖與甲○稱當時並無同事在辦公室之說法有所不同 ,然證人○○○既已證述並不會注意是否有人進入物資中心、 當時並沒有聽到物資中心裡有聲響,甲○其時既係身在物資 中心裡,是其主觀上認知辦公室並無同事在,兩人所在空間 既有不同,是對於其時辦公室是否有同事在雖有不同說詞, 尚難認有矛盾之處,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㈦另就被告配偶乙○○另於偵查中提出書函,提及對於○○○自殺及 ○○○處事之意見,並批評之前被告與王珮禎外遇之事,再提 及被告曾與甲○獨處,直接認定一個巴掌拍不響,係被告錯 誤在先等文字(見偵不公開卷第113至121頁),然對應乙○○ 在說明會中,一再指責○○○,並稱○○○有可能也被捲進去,一 再稱要對○○○提告、要求賠償等話語,顯然乙○○主觀上固有 此等認知,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以 乙○○之主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辯護人分以:⑴若有甲○所稱猥褻情事,何以甲○不當場大聲 呼救提出質疑,然甲○對此已說明,係為免影響協會之募款 與運作,也怕別人會不相信,甚至因此丟掉工作,所以才沒 大叫。衡諸甲○僅係初入社會工作之年輕人,所負責者主要 係照顧流浪動物工作,自身突然遭遇猥褻情事,產生如此顧 慮與反應,實屬正常,觀諸被告之配偶乙○○,在遇有協會內 有女性遭被告侵擾之情事發生時,慣以係女性勾引被告,並 以該女性為攻擊對象,甚至對協助甲○處理事務之○○○提告之 作法與說詞(見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51頁),則甲○未於現 場大聲呼救,亦屬情有可原。況個人遭遇狀況後之反應本即 多端,固可能隨即大聲喊叫,亦可能選擇默默不敢出聲,凡 此均屬個人遭遇事情之不同反應,何能以甲○遭被告猥褻卻 未大聲呼叫為由,試圖否定甲○遭被告猥褻之指控。⑵另質疑 甲○何以不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離職,卻任職至8月底,且遲 至108年11月始提出告訴,就此部分當可參酌案發後甲○先係 向其男友○○○表達,○○○再向○○○反應,其後並有被告與○○○、 ○○○、○○○律師之共同洽談,○○○與○○○並提出甲○可依法提出 告訴之建議。在案發後○○○希望甲○不要辭職,並刻意將甲○ 與被告的上班時間錯開,讓他們不會碰到,甲○未即刻辭職 ,即係因調整上班時間後,在工作場所不會遇到被告之故, 此有證人○○○之證述可憑(見他卷第39頁),辯護人雖稱案 發後甲○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正常上班,然 如上說明,甲○與被告之上班時間既有不同,是辯護人如此
質疑,實屬無據。另依洽談紀錄中○○○亦有提及一段時間以 來甲○承受蠻大的壓力,一部分來自於被告,還有一些來自 被告配偶(見偵不公開卷第17頁),是甲○在經過諸多考量 與歷程後,於108 年11月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以甲○ 係自案發後4 月時間即提出告訴,觀諸2018年國際社會所發 起之Me Too運動,鼓勵曾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能夠 在事發多年後克服心理上、客觀上之障礙,勇敢公開其等所 遭遇不幸之經驗,今在甲○遭猥褻勇敢提出告訴,竟質疑甲○ 何以不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提出告訴,實屬無理之論述。⑶ 辯護人質疑甲○雖有至醫院、診所看身心科之紀錄,然據其 中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23日之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其內記 載:照會原因:保護性問題:自殺或自殺高風險,甲○男友 稱昨晚與甲○吵架後身體不適,且甲○拒絕服用身心科藥物, 自訴想不開要自殘,遂陪同就醫治療,男友表示甲○有憂鬱 症及焦慮症病史,這陣子有睡眠障礙、情緒起伏大等情形, 且經常與伊討論各種自殺方式的可行性,另甲○目前有拿刀 劃傷手臂表層皮膚的自殘行為……甲○來院自訴與男友爭吵至 胸悶不適,由男友陪同至本院就醫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依此等內容既已明確載述甲○之前有自殘情事,此部 分與甲○前揭證述及○○○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他卷第36至37頁),而所稱與男友爭吵,既未載明具體事 由,實難排除係因遭受被告猥褻後之情緒反應而生爭吵之可 能,何能逕自推論甲○於案發後所引發之憂鬱症狀與被告無 關聯。再就忘憂森林診所108年5月8日主述所載「This 29 y /o woman came to this chinic tor help. Anxiety and l ow mood condition with poor sleep were told for more than 6months .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she had thi s condition for long .She is a worker in animal prot ection association .She mentioned that she had low m ood for long .The main reason came from 2 events.Fir st,her boss had invaded her private life and mistake existed.She was blamed by the wife of her boss .Sec ond , her BF had extra lover .She mentioned that the most thing she could not accept was her BF .This c ondition still made her suffered . She would sleep a t 1am and wake up in 3-4 am .She could not tolerate anymore . She was suggested to PSY clinic for help .She came to this clinic for consult .Empathy and su pportive therapy were given. Discussion about her co ndition .」(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據此內容,其中即載
明對於被告侵入其私人生活及此錯誤,讓她還因此受被告配 偶責難,上開文字即突顯係因被告之猥褻行為,造成甲○反 因此須接受被告配偶責難,並造成其長期失眠現象,何能據 此推論出甲○係因與被告有不倫戀、相互產生情愫,始會產 生上開心境,兩者根本缺乏關聯;另外該病歷載明甲○擔心 其男友有其他心愛者,顯見甲○係將愛意放諸其男友身上, 又何來辯護人所自行推論係因與被告有曖昧情愫。另就昕晴 診所108年6月26日之病歷紀錄,即載有甲○家庭:1.不好、 父母吵多、父母負向反應多、2.不喜歡回家、3.工作上的衝 突─上司配偶懷疑等文句,辯護人何能將之翻譯成甲○與被告 配偶發生衝突?以甲○指訴107年12月底被告對之為猥褻情事 ,此情事亦經被告於說明會中所自承,也因此,被告配偶遇 被告對女同事發生猥褻、騷擾情事時,慣以懷疑係女同事勾 引,並據此對女同事興師問罪之作法(見不公開卷第135至1 51頁),也因此造成甲○心理上之負擔,此本即為正常之反 應,何能反因此推斷係因甲○與被告存有曖昧情愫。⑷辯護人 另以證人○○○之證述,即108年7月16日15時許辦公室內物資 中心並未聽聞有甲○呼救聲及騷動聲,用以主張物資中心內 並無被告對甲○猥褻情事之發生,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甲○ 證述當場並未大聲呼救,且被告因聽聞外面有訪客聲,而停 止其猥褻行為相符,對於已存在且經確認之事實,又何能再 以被告對甲○若有實施猥褻行為,則甲○定然會大聲呼叫,其 時在辦公室之證人○○○定然會聽聞之不當結論;至於辯護人 再以○○○證述辦公室物資中心現場隔間效果不佳、空間狹窄 ,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選擇該地點實施猥褻行為為辯, 然就已實際且確定發生之事實,再質疑何以被告會選擇該址 為之,此部分既係被告自行選擇於該址實施猥褻行為之情況 下,又何能反過來要求甲○解釋何以被告會選擇於該址為之 ?況被告已自承當時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此猥褻行為,今 又何來提出為何不選擇於其他處所實施之質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確有 違反甲○意願實施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足以滿足自 身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以摟抱、舌吻、觸摸胸部腰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 性欲,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至刑法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 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僅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 」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面對面摟抱甲○、 舌吻、觸摸胸部腰部之際,甲○已多次口頭表示拒絕,並有 掙脫之舉動,被告仍強行摟抱甲○、舌吻、觸摸胸部腰部前 後達2分鐘,直至甲○以辦公室有訪客被告始罷手,被告上揭 猥褻行為係違反甲○意願甚明,且顯然已對甲○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抑制甲○抗拒,達其猥褻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以強暴 之方法為猥行褻之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侵害甲○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 輕,甲○表示因為此事身心受到很大打擊,一開始沒有提告 後面才提告,係因後來知道還有其他受害者,也是伊女生同 事,伊希望不要再有被害人出現,因為這感覺真的很痛苦, 尤其當被侵犯時沒人幫助,旁邊的人還質疑是否主動引誘或 是曖昧,身心受到很大打擊與壓力,不希望再有女生受害, 因為會在那個單位工作的人都是愛狗的年輕女生,出社會沒 幾年,伊不希望未來還有這樣的事發生,如果今天沒有站出 來,很怕未來聽到有人可能發生像伊這樣的例子,甚至更嚴 重,那時候會很愧疚,伊希望大眾知道這件事,不要再有受 害者,如果這件事一直被掩蓋、隱瞞,許多人都不會知道, 希望不要再有這些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156至157頁)。
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之所以提告,係因被告曾經在團體裡對 許多女性做性騷擾等行為,案發後甲○情緒很驚慌、恐懼, 當下無法做提告動作,是看完心理醫生、做好心理建設後才 提告,甲○提告目的是要制止被告再為性騷擾行為,甲○因被 告之行為患有恐慌症等心理疾病,在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 後,身體、精神狀況更糟,又回復到案發後相同狀況,開始 封閉自己並有自殘等行為,被告行為對甲○造成非常大影響 ,被告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 審酌上情,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殊無悔意,尤其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一再 片面主張係因與甲○具有情愫,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卻無視 甲○因被告之騷擾行為,除於案發當晚即有以美工刀割腕自 裁之激烈反應,且需長期至醫院、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之身 心狀況,案發後從未表達與甲○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女、配偶罹癌由伊照顧、現在協會擔任照顧員、經濟狀況 普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