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6號
TCHM,108,侵上訴,1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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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知之甚詳,自應知被害人甲對性尚處於懵懂無知,實無 可能有能力與其合意為性交、猥褻一事,仍在被害人甲○與 之在租屋處獨處,而難以反抗或逃脫之狀態下,而對被害人 甲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被害人甲○性 自主決定自由之認知與意欲,縱其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然既非基於與被害人甲合意所為,顯已妨害被害人甲性 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屬以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甲為性交、猥褻行為無訛。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猥褻」係 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以口腔含住被害人甲 之陰莖,係以其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被害人甲之陰 莖接合,自屬性交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以撫摸被害人甲之陰莖,或以手來回搓揉被害人甲陰莖之方 式為被害人甲手淫,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 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 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均屬猥褻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強制猥褻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 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 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均已針對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1 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2 次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及目前之心智狀態,經原審法院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過去生活史 及疾病史:……⑷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 醫師對施員之評估):施員表示自己的本身的個性以及性格 『天天的、不會看別人的臉色』,並且從國中開始在社交方 面感覺壓力,並且會有困擾,施員曾遭到男同學排擠,但不 確定原因何在,覺得可能是對方的個性問題。性傾向方面, 施員表示自己從國小開始便喜歡男同學或同學弟弟,覺得尤 其是外表與個性特別可愛的小男生對自己而言是很『完美』 的對象,尤其會對其有性方面的慾望,甚至想要占有並且與 其交往與共度一生。施員覺得性傾向應該是天生的,施員並 不對此感覺困擾,施員亦不因為此性傾向而造成精神或心理 方面有不適應或有精神疾病的狀況。施員於大學時曾交往一 個小學生當男友,並且表示那位男童願意跟自己到本壘而發 生性關係,但因為對方的家人發現、反對而分開,分開當時 會感覺難過以及怨恨,但在當時無至憂鬱症或躁鬱症等發作 之情感疾患的狀況。施員後來出現憂鬱症狀(憂鬱心情、人 群畏懼、社交退縮、負面感受等等),後來自述並且於今年 出現疑似幻聽症狀(有一個年輕男人的聲音可以跟自己的內 心『討論真理』、『人為什麼要活著』等,施員並且表示感 覺憂鬱的時候開始聽到的),會讓自己感覺比較好、有人陪 伴;該聲音也會提及對小朋友的性慾望或會希望對小朋友做 一些比較激烈的舉動(如綁架等),但施員表示大部分都不 會照該聲音的意思去做,因為施員自己很愛小朋友所以不希 望會傷害到小朋友,目前該症狀在atipiprazile此種抗精神 病藥治療下精神狀況有相對穩定沒有影響其生活。施員曾於 本院精神醫學部因為『社交畏懼以及戀童癖』於105 年9 月 9 日開始就醫,曾接受過心理諮商以及短期抗焦慮症藥物 escita lopram 治療,施員於本科追蹤至105 年11月26日即 失去追蹤;106 年8 月14日於臺中看守所再度開始精神科門 診就醫,當時診斷為『人格障礙』後續因為同時有幻聽的狀 況有疑似『思覺失調症』,而接受atipiprazile抗精神病藥 治療至今。……鑑定結果:……⒌心理測驗:……⑵米蘭



臨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MCMI- Ⅲ):施員於本測驗作答之 有效度在可接受的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施員所自陳之性格傾 向顯著地社交畏避,長期對一般人際感覺壓力,然似乎施員 的情緒感受、情緒發展是很侷限的,除無法展現適齡的社交 能力,而表現地較平板、疏離,也難以維持穩定的人際關係 ;施員目前否認具顯著的情緒困擾,推測施員發展出疑似幻 聽的狀況(施員自述為內在的聲音)來因應其於環境適應不 良時的負面情緒。結論:綜合以上施員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察及心理 測驗結果,施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 相近,本院推估施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施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另外因為施員之『戀童癖』與其成長過程、性格以及其社交 畏懼均有關聯,於本次精神鑑定澄清起來施員對於與『未成 年男童』為性交行為仍有此傾向及渴望,且其為累犯,對於 可能犯罪黑數部分並且有防備心,本院對於施員此與未成年 男童為性交之犯罪行為推測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建議受刑期 間宜給予適當的處遇或輔導。施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戀 童癖;社交畏懼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或思覺失調症前期症狀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4 日院精字第10 700123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理卷第56至60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應訊情狀與常人無異,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雖經診斷有戀童癖 之精神症狀,惟並未因此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上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 交、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少年人格、身體 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 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 對於被害人甲日後身心發展恐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己身過錯,亦未 曾試圖尋求被害人甲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 制性交犯行、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量刑過重等為由據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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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