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6年度,13號
TCHM,106,侵上更(一),1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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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論罪科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被 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是原 審所認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施以藥劑行為,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任, 先向甲○勸酒,再擅將甲○載往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違背甲 ○意願方式,接續對甲○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 找機會對外連絡,被告始罷手,其犯罪動機甚值非議,且對 甲○造成難以平復之身心傷害,惡性非輕,於本院上訴審時 ,稍知悔悟坦認強制猥褻犯行,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30萬元予甲○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上訴 審卷第164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否認強制猥褻犯 行(本院卷第33頁),迄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其存僥倖之心,兼衡其係經商 從事環保生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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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