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A女、自己是混蛋、垃圾,對告訴人A女做了壞事,如 無法求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請求告訴人A女殺了自己,自己 這樣傷害告訴人A女,沒有臉活在告訴人A女面前等語,且參 以告訴人A女於訊息中一再表示遭被告侮辱、被告怎麼可以 對其做這種事、已要求被告放開、為何被告不放開、其恨被 告、不可能原諒被告、其想死、不想活了等語,在在與被告 前揭所述,其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性交之情節有違。4、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案發後,伊有送早餐、留字條給告訴 人A女,到告訴人租屋處門口就走了,沒有再與告訴人A女碰 面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證人李雨緁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和A女住一起,伊之前說案發後被告 幾乎每天送早餐到伊和A女居住處門口,並留下道歉字條是 實在的,紙條內容大概都是寫被告他知道他錯了,不應該這 樣對被害人,伊有看一下被告留的紙條等語(見偵查卷第58 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16頁),若非被告因對告訴人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於犯罪後心虛,極欲徵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 ,何以為上開為告訴人A女送早餐及書寫字條請求原諒之舉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安撫告訴人A女,跟告訴人A女開 玩笑才傳前述臉書訊息給告訴人A女,留字條也是寫一些安 撫的話云云。惟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 ,雙方對話情境嚴肅,未顯現出任何開玩笑之語氣,又果被 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則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回應 遭被告侮辱、被告所為已傷到其、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其、 有輕生念頭等語,全然未對此表示疑問而為任何發問,未詢 問告訴人A女為何會寫下這樣內容之字句,反而不斷表示自 己做錯了、求告訴人A女原諒,則被告辯稱僅為安撫告訴人A 女、與告訴人A女開玩笑,才會傳送該等臉書訊息,所留字 條亦僅在安撫告訴人A女云云,顯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5、另參以告訴人A女於105年3月11日曾至莊婦產科診所門診, 斯時已懷孕2個多月,因口述先前有照X光,由甲男陪同來行 人工流產手術,而告訴人A女於105年2月16日、3月10日門診 及3月11日行人工流產手術,以告訴人A女月經排卵期計算, 105年1月23、24日是危險期,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月23日, 非常有可能因為本案性行為懷孕,時間剛剛好等情,有原審 法院與莊婦產科診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莊婦產科診所 106年3月25日回函暨所檢送之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64014213號 函暨附具之告訴人A女於105年1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143頁、原審審理卷後附之彌
封袋),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後,其於2 月中發現懷孕,醫師表示係在本案時間受精,最後其是拿掉 小孩等語相符。姑不論告訴人A女於105年3月11日經醫師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流產之胎兒,是否確係因與被告於105年1月 23日為性交而受精孕育者,然告訴人A女於前往莊婦產科就 診後,既經醫師告知其懷孕可能係於105年1月23日受精,而 被告於105年1月23日確曾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倘被告 係與告訴人A女合意性交,則告訴人A女於發現懷孕,且得知 可能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為性交而受精,理當將懷孕之事告 知被告,並與被告商量如何處理,豈可能全然不告知被告此 事,亦不願因此事再與被告碰面往來,足徵告訴人A女指證 其於105年1月23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應屬可信。6、另依前揭證人林庭瑄、程嘉倫之證述,證人林庭瑄、程嘉倫 、告訴人A女及被告會一起出遊,並到被告住處聚會,惟其 等亦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互動僅係普通朋友等語。參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稱:伊與A女是單純朋友,案發當 天A女要到伊家拿朋友楊欣玫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6、7 、68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認識 很久了,他從來不會對伊做這種事,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想到要防備,沒有想過直接約在外面拿行李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第103頁)。準此以觀,告訴人A女與被告雖曾一起 出遊、到被告家聚會,然一般朋友間共同出遊、到其中一方 住處相聚,實屬尋常之事,且告訴人A女既與被告認識相當 時間,平常亦非毫無互動往來,2人間具有一般朋友間之信 任關係,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為拿取共同友人楊欣玫 之物品,經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搭載而前往系爭居所,亦堪 認係屬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尚無從僅憑告訴人A女於本 案發生前,曾與被告一起出遊、聚會,於案發當日,係告訴 人A女先提議欲到系爭居所拿取友人楊欣玫之物品,即得以 推論告訴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有何虛構不 實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案發當時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 ,與告訴人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顯無足採信。㈢、被告另辯稱: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惟查:1、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7歲,有告訴人A女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且 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的, 至本案發生前,已經認識被告好幾年了,案發當時,被告知 道伊未滿18歲,他知道伊的生日,伊等會過生日。「(問: 警詢時妳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3年,通常以FB 或手機聯絡,被告知道妳的實際年齡,你們認識很久了,他
也知道妳的出生年月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伊和 被告真的認識很久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 )。
2、證人程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是高二學生,確切認 識A女的時間不太清楚,應該是高一時認識的,伊、林庭瑄 與A女平常交情普通,案發前伊就知道A女大約17、18歲,是 伊等往來過程中,大致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60頁 背面、第165頁),則與告訴人A女認識約1年,交情較為普 通之證人程嘉倫,於與告訴人A女往來過程,已知悉告訴人A 女約略之年齡。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其認識告訴人A 女約2至3年,於104年11月初後,其幾乎每天都有和告訴人A 女或其他朋友一起見面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 與告訴人A女2人間已認識約2、3年,交往尚屬頻繁,並非屬 鮮少往來之朋友關係;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與告 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73 頁背面),則兩性於交往之時,感情既得以進展至男女朋友 之關係,卻不知男女朋友之年紀、生日,實難想見,實與常 情有違。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為 臉書上之朋友(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依臉書之設定功能 ,於告訴人A女生日時,即以系統通知提醒臉書上之所有朋 友,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 18歲,不知告訴人A女之生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系爭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A女約於105年1月23日15時2分許到達系爭居所大樓,於同 日17時31分許離開,A女離開時,她的衣服、安全帽、口罩 、包包、行李箱,都沒有忘記拿,離開時很從容。且依上開 被告與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約從當日16時33分傳送到17時 16分,在系爭居所,相互傳簡訊將近1小時,若A女係遭被告 性侵害,應該急著離開現場,豈可能還待在房間裡面這麼久 ,逐一聯繫她的朋友。且A女當下也沒有對外呼救,離開時 也沒有跟路人求救,或敲系爭居所對面鄰居的門求救,顯見 被告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1、依上開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 侵後,即與被告處在不同房間,告訴人A女當下沒有馬上離 開,是因為找不到人前來搭載,其從臉書線上查看有哪些朋 友可以載其離開,經聯繫得知證人洪國義可以來載其,其於 證人洪國義抵達系爭居所大樓樓下,即下樓離去。況告訴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很害怕,因為伊跟被告那 時候還是朋友,所以伊不想把場面鬧僵,甚至第一時間伊也
沒有想到報警。伊到房間裡面是想要求救,確定洪國義要來 載伊,伊才離開。伊拖行李是因為伊找被告的本意就是要幫 楊欣玫拿行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9頁背面),則告訴 人A女於案發後,並非不急於離開系爭居所,而係為聯繫確 認有人得協助搭載其離去,且其於案發後已立即與被告分處 在不同房間,以避免被告再對其不利行為。
2、再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舊識,並非如一般被害人突遭陌生人 隨機性侵害,倘未立即予以逮捕即無法將該人繩之以法之疑 慮,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係在被告之居所 ,甫遭被告性侵害,於當下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不願將場 面鬧僵,而未向陌生之鄰居、路人求救,亦難謂與常情有悖 。況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離開係走樓梯到1 樓,並未搭乘電梯,因為沒有磁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苟告訴人A女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衡情被告應為告訴人A女刷磁卡搭乘電梯,陪同告訴人A女 下樓,甚且親自騎車搭載告訴人A女離開,豈可能任令告訴 人A女自行搬運行李箱從3樓徒步走樓梯至1樓倉惶離去?3、告訴人A女於離開系爭居所後,即向前來搭載其離開之證人 洪國義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並陸續告知友人李雨緁、林庭瑄 、程嘉倫及貝冠霖此事以尋求協助,及釋放、抒發困窘、受 辱之沮喪情緒,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不久,即 向友人尋求援助,並非如辯護人前揭所指毫無任何求救之舉 ,自難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系爭居所或對外 向系爭居所附近鄰居、路人求救,即遽認被告係與告訴人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全身上下並未有任何傷 勢,傷痕、瘀青,顯見告訴人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前揭告訴人A女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以其身體、手強行將其壓制 在床上,不顧其拒絕、掙扎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而其遭被告壓制抓住雙手,造成其手部紅腫之 現象,於報警後,警方為其拍照時已經消退了等語,則被告 並非以毆打等之暴力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是告訴 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診斷出 告訴人A女四肢等身體部位受有傷害等情形,尚與常情無違 ,難以僅因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四肢等身體部分無受傷之 狀況,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乃合意性交。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之母懷疑告訴人A女是要 對被告仙人跳云云;及被告辯稱:伊與A女認識期間,有主 動提到伊家境不錯,和伊名下有不動產,A女有打電話哭著
向伊借款,說她有1個乾哥哥被綁走要用錢,當時伊說伊沒 有錢,要再幫她想辦法,她就說要去賣身,伊一直勸她不要 。本件有無可能屬於A女所為仙人跳行為云云。惟查,告訴 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曾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 他借新臺幣6萬元現金,伊有乾哥哥被綁走要用錢,後來被 告沒有借伊,但伊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借伊錢,而跟被告之間 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7頁背面);又被告於偵 查時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後,即沒有與告訴人A女碰面往來 一情(見偵查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並未藉此事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況告訴人A女於前 往莊婦產科就診後,經醫師告知其懷孕可能係於105年1月23 日受精,果告訴人A女係為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向被 告索討金錢或其他利益,則告訴人A女理應告知被告其懷孕 ,且受精期間可能為105年1月23日乙事,以提高向被告索得 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然告訴人A女就其可能係因於105年 1月23日與被告性交致受精懷孕一事,對被告隻字未提,足 認被告質疑遭告訴人A女仙人跳云云,顯屬無稽。㈦、另證人洪國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警詢時輔佐人 張妙惠表示:『有問過洪國義最近我兒子有發生什麼,洪國 義就說阿錞有跟1個女生發生關係,但是那個女生很複雜, 好像要對阿錞提告,問我最近有沒有人來找我要錢,他就說 那個女生年紀輕輕是個狠腳色,關係很複雜,並叫我要小心 ,對方很複雜很有心機的。』你當時跟輔佐人講的內容是否 是這樣?)對,差不多,之前伊會這樣說是因為伊有加A女 的臉書,有時候伊看她的臉書就是會出去,像半夜出去外面 等,好像生活蠻亂的,所以那時候伊才會找被告的母親去討 論這件事情,那時候伊加A女的臉書,會看到A女的動態,有 時候動態就會顯示她去哪裡玩,所以伊就感覺她的生活有點 亂。這是伊自己感覺A女的生活有點亂,所以才會提醒被告 的母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3頁);及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的年紀本應在學校 讀書,但告訴人A女當時在當檳榔西施,關係複雜,會找男 子去她住所,於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前,已有性經驗,難 認告訴人A女所指稱被告係對她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實在云 云。惟證人洪國義此部分之證述,僅係單純因其觀看告訴人 A女臉書動態後,所產生之個人對告訴人A女之主觀想法而已 ,且告訴人A女客觀之私生活究竟如何,姑不論並未有何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縱告訴人A女當時未在校讀書,已在 社會工作,先前曾有性經驗等節,亦無足據之率爾推論告訴 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核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1、辯護人請求調取並勘驗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以證 明告訴人A女之衣物有無遭毀損,而判斷告訴人A女是否遭被 告施以強制力、壓制其發生性交行為。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 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且加害人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未必當然會造成被害人之衣物破損,則性侵害 被害人之衣物有無毀損,與其有無遭加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一定之關聯。觀諸上開告訴人A女所證述,其如何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可知被告並非以毆打、撕毀告訴人A 女衣物等暴力行為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縱使無破損之情形,亦難憑此率爾推 論告訴人A女所證述之被害過程即屬虛構,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故本院認尚無調取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衣著, 以進行勘驗之必要。
2、另辯護人請求送被告為測謊鑑定乙節,然原審法院曾2度將 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經該局以105年7月6日 調科參字第10523208750號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 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 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通俗行為及認定問題等 ,皆非測謊範疇。被告「是否強行壓制A女」或「是否違反A 女意願強行性交」,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 測謊鑑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復以105年11月25 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函覆稱: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 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予以驗證 ;本案是否為強制性交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 有可能因受測對象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 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屬 「強制」,非屬可測謊鑑定範疇事項,實無從再將被告送本 件為測謊鑑定。至被告所提出其於105年9月29日由民間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為之測謊報告認被告就案發當日、在 房間內沒有強制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答沒有,未 有不實反應(見原審審理卷第50至69頁),姑未論該測謊鑑 定於鑑定、分析時是否有足夠之客觀資料供分析人員作案情 研判,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資料,被告所提供之李 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為之測謊報告所設計之測謊問題,
被告「是否強行壓制A女」或「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行性交」 ,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定,則該測 謊鑑定結果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本院判斷部分:
㈠、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 理卷第4頁);告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 為時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不思珍惜彼此間之友誼,為 逞一己性欲,不知尊重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其 行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 罪後,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以被 告自陳仍在高中就學、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 理卷第1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 仍執陳詞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據以上訴,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A女 性侵害致其懷孕、流產,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已 就被告所為之性侵害犯行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等情 ,予以考量,故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 就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為爭執,亦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