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不是報案說妳女兒被性侵?)有,我有順便跟警察講,我 一直講說我女兒被性侵害,請你去找被告乙○○跟杜婉如出 來。」、「(但筆錄上是顯示妳當初只報妳女兒失蹤,並未提 到妳女兒被性侵?)當時我有報,我有跟警察講,但他說先報 失蹤人口,性侵以後再說。」、「(妳當初報失蹤人口,是因 為妳不知道被告乙○○他們將妳女兒帶往何處,妳不知道她 人在哪裡,所以才報失蹤人口?)對。」、「(妳有跟警察提 到性侵的事,但警察說性侵以後再說,是否如此?)對。」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略有出入,惟證人甲女係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智能本就較一般人低下, 難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衡量判斷,況依證人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證人甲女於甲○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恐有 因故坐視其發生未積極阻止之虞,則證人甲女一方面因找不 到甲○,擔心甲○安危,一方面又因故不主動向警說出甲○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情事,而僅向警報案甲○為失縱人口,亦 非無可能,自難因此即認證人甲○、甲女一再堅稱被告確有 前揭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均不可採信,併此指明。7、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杜婉如於警詢中雖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 告到臺中市第一廣場找人處理事情,約凌晨1時許,在第一廣 場遇到甲女、甲○母女,因為甲○說她人不舒服,要求到伊 住的飯店休息,後來伊就同意他們住到飯店,伊有幫她們母 女買飲料及幫被告買啤酒喝,後來她們就睡地上,伊跟被告 睡床上,早上5點多甲女就說有事要離開,將甲○留在房間走 掉了,被告並沒有跟甲○發生性關係,甲○的陰毛是伊幫她 剃的,因為甲○跟伊說她沒有洗澡,陰部很癢,伊看她陰部 很髒都紅腫,伊跟她說她同意才會幫她剃陰毛,並要幫她上 藥,但是時間很晚了,伊買不到藥云云(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於偵查中雖證稱:甲○跟伊表示下面不舒服會癢, 甲○說她好幾天沒洗澡,伊說伊有之前看醫生的藥膏,是去 水里的湘昌診所拿的藥膏,伊就帶甲○去飯店,甲女說也要 去洗澡,就跟去飯店,去飯店她們都有洗澡,伊有帶甲○出 去買飲料,買完後就回來了,後來睡到5點多甲女說要先走, 伊叫甲女一起帶甲○走,甲○說不要,她還要再睡一會兒, 伊是在洗完澡之後叫甲○擦乾,伊幫甲○剃陰毛,並幫她擦 藥云云(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當天伊去買啤酒是要慶祝結婚紀念日,喝完後就睡了,伊與 被告是在102年2月8日結婚,但慶祝結婚紀念日的時間不一定 ,甲○在飯店時有說她下體有點癢,伊就拿藥幫她擦,並先 用刮鬍刀剃掉甲○下體的毛,再拿皮膚藥膏幫甲○擦,伊擦 藥時被告在床上,已經睡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
頁)。然綜觀證人杜婉如前揭證述,關於其有無攜帶藥膏幫 告訴人甲○擦藥乙節,先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杜婉如與被告 係夫妻關係,所證復不免有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虞,且其 所證亦與告訴人甲○、證人甲女所述情節不合,是證人杜婉 如之證述,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 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 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 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 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 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查告訴人甲○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前已敘明,且參諸 本件審理時甲○之詰問內容:「(問:乙○○叫妳把衣服、 褲子脫光,妳做什麼反應?)我剛開始就說我不要。(問: 後來如何?)後來我不知道就把褲子、衣服全部脫光。(問 :妳一開始說不要,後來是否妳自己把衣服、褲子脫光?) 對,是我自己脫的。(問:為何妳要自己脫光衣服跟褲子? )那時候是乙○○叫我脫的。(問:為何被告乙○○叫妳脫 衣服跟褲子,妳就照他的指示脫?)我不知道、我那時不知 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甲○對於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不高,雖理解指令的 意思,但不一定知道背後的意涵,此由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雖能理解被告命令其脫掉衣服褲子,從而聽從指令,然其 不能理解被告要求其脫掉衣服褲子的用意至明。佐以原審審 理期間所親見親聞告訴人甲○於詰問時之表現應對,其反應 確較常人木訥羞澀畏怯,表情、語氣均與一般人有落差(參 原審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帶,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是告訴人甲○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 「身心障礙者」無疑,為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被害人智能有問題?)能外觀 就看得出來。(問:被害人的母親是否也是這樣?)他媽媽 不會,他媽媽與我太太很熟。(問:被害人的舅舅看起來正 常?)還好,只有被害人看起來比較不正常。」等語(見偵 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之表達、理解能 力與常人有異,對於告訴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乙節,知之 甚明。
(三)就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甲○所述與相關鑑定報告不符部分: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2時許 ,在雙美堂大飯店內,遭被告性侵害,且被告有射精在伊身 體裡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就妳看到的被告乙○○用他的下體插入妳 女兒的下體一下下,當時有無看到他射精?)我有看到他射 精進去。(問:妳有先生也有女兒,妳對於性行為是否了解 ?)我知道。(問:是否明白射精的意思?)就是類似精液 跑進去那樣。(問:男性跟女性發生性行為時,生殖器會射 出精液,是否如此?)對。(問:妳是否確定被告乙○○用 他的下體插入妳女兒的下體時,有看見他射精在妳女兒體內 ?)對。(問:妳如何知道他射進去?)因為我有看到。( 問:妳的意思是否為精液有從妳女兒體內流出來?)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甲○係於102年 8月14日凌晨2時30分驗傷,甲○並主訴驗傷前「無沐浴、但 已更衣」,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在雙美旅 社遭被告性侵之前有洗澡,直到驗傷期間都沒有洗澡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甲○外陰部棉棒及陰 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55頁),是上述檢體固未檢出精液或精子細胞,惟證人 甲○於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時伊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射精,因為伊不太知道射精的意思,在警局的回 答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證人甲○不知 道射精的意義,且行為人以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內,非必一 定射精,亦有可能未及射精,即因被害人抗拒或其他原因即 結束,亦有可能行為人有射精障礙,致未遺留精液於被害人 性器內或底褲,是本件告訴人甲○上述檢體未檢出精液或精 子細胞,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
內對其為性交,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辯解, 尚非可採。
2、又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5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甲○主訴與乾爹在旅社內,有服 用酒精,無抓扯扭打,有吸吮病人乳頭,發生陰道性交,無 使用保險套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 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在臺中的雙美旅社被告沒 有親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經辯護人提示上開 函文後,則改稱:伊好像講錯話了,在醫生那裡講的是對的 被告有吸吮伊的乳頭,但沒有親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甲○乳頭棉 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唾液澱粉酶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反面),是證人甲○之乳頭棉棒固未檢出男性 DNA,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即時為後續採 證之動作,而係在案發翌日後報警採證,或因時間經過流失 ,導致未能在證人甲○胸部採得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無 顯違常情之處。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或結論,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有把伊腳拉過來,硬 要把伊腳張開,可是伊不願意,伊有躲開等語(見警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硬拉伊、拉伊到床上去,在床 上時被告壓著伊,伊的腳是併攏的,他硬要把伊的腳打開等 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證人甲○身上並無明顯外 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且 依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所載:甲○主訴 與乾爹在旅社內,有服用酒精,無抓扯扭打,發生陰道性交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雖與證人甲 ○前揭所述不符,惟衡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 ○遭被告性侵害之際,僅有推開被告與掙扎,未為激烈之掙 扎反抗,則證人甲○之身體未受有外傷,亦非不可想像。再 者,證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表達、理解能力較常 人不足,其可否理解「抓扯扭打」等用語之意義,尚非無疑 ,不能以此即認證人甲○所述有所矛盾。
4、再依證人甲○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 ○之陰道,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記載:兩側陰 唇紅腫最可能為外力造成,泌尿道感染造成的機會低,但是 否性侵害造成,非事後的驗傷所能知道。處女膜裂傷較可能
為陳舊性裂傷,且病歷中有紀錄到101年9月曾被性侵過等情 ,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可徵證人甲○之 兩側陰唇確曾遭受外力,該外力並使告訴人甲○之兩側陰唇 出現紅腫,應非偶然之觸及,此與證人甲○指證被告以生殖 器、手指進入其陰道等情相符,故被告之生殖器、手指與證 人甲○之性器官有所接合,應可認定,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為有關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確有 其事,並非子虛。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甲○之處女膜裂傷屬舊 傷,未能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且依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法律 專題研究(13)記載,陰莖急迫性插入造成之陰道傷害大多 在6點鐘附近,介於5至7點鐘方向,證人甲○之驗傷結果為處 女膜2、10點鐘方向裂傷,與其所述被告係以陰莖強行插入所 可能造成之處女膜裂傷不符等節。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定甲○之處女膜裂傷屬舊傷,而係記載 「處女膜裂傷較可能為陳舊性裂傷」,辯護人逕認證人甲○ 之處女膜裂傷屬舊傷,容非可採。又證人甲○之驗傷診斷書 固記載甲○處女膜裂傷2處,於2及10點鐘,各約0.5公分,無 正在出血,有紅腫等情,與前揭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內容不符 ,然前揭專題研究內容僅係通常情形之處女膜裂傷傷勢統計 ,不可一概而論所有性侵害案件之傷勢均應與研究內容相符 ,且被告除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外,尚有用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所造成之處女膜傷勢,即不可以前揭研究內容相比 擬,是此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 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 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 審判上之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接受測 謊鑑定(見偵字卷第130頁),被告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 102年8月13日在旅館內,以生殖器放入甲○的陰道,並自陳 患有高血壓及肺部纖維化之病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 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 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 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對於「那天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放入那 個阿妹仔(即甲○)的陰道?(答:沒有)」、「那天在旅 館內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放入那個阿妹仔(即甲○)的陰道? (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103年5月5日2014C00
29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9至285頁), 參以上揭原審之認定,益徵告訴人甲○上開所述被告有與其 為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是被告上開辯稱未與告訴人甲○為 性交行為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五)又按88年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 「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 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 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 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 655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是88年刑法修正後,既已將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自「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說明,即可知是否成立該 罪,係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時為年僅18歲涉世未深之女子,復有輕度智能障礙,以雙方 之年紀差距、體力相差懸殊之事實,以及告訴人甲○因心智 缺陷,顯難以招架自保或對外求援等主、客觀情狀而論,則 告訴人甲○遭受被告性侵害,在心裡害怕且不知如何處理之 情況下,未大聲呼救或極力反抗,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此 遽認告訴人甲○有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之意。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就去浴室硬抱我,我不願意 ,我就把他推開,後來沒有辦法就只好出來」、「他硬要把 我的腳打開,我不要,就一直掙扎,最後掙扎不了,被告用 手挖我的下體,讓我感覺很不舒服,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的下體,我一直要推開他,但推不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當被告用他 的下體插入妳的下體時,妳是否有做反抗的動作?)有,一 直要把他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顯見告訴 人甲○於遭被告性侵害時,明顯已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 及剝奪之情狀,益見被告確係在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情況 下,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二、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顯然知悉告訴
人甲○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仍罔顧告訴人之拒絕 及反抗,強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而本案之相關證據 ,除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供詞、證人甲女之證述 外,尚有證人即雙美堂大飯店員工尤炳淞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並有雙美堂大飯店102年8月12日 星期一櫃臺房間動態表(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詢、警員職務報告2份、杜婉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老 家照片4張、杜婉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 臺位置查詢、被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處附近照片12張、 測謊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第85至89頁、第99至 101頁、第117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89至199頁、第 219至28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雙美堂大飯店現場照片4張、雙美堂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6頁、 第27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5日院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5頁) 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告訴 人甲○之陰道,自屬性交行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具有 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仍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手指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而為性交,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雙美
堂大飯店內,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先後對告訴人甲○為 2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在時間、 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對心 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犯行外,被告與其妻杜婉如於102 年 8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帶同甲○離開雙美堂大飯店,欲 前往杜婉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老家拜拜,行經不詳地點之 旅館時,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 在該不詳旅館之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嫌1 次,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 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甲○指認被告 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照片、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書等 資料為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本案甲○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訴有遭被告帶至彰化員林某旅館內性 侵。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侵之旅館所在地點或許 無法記得,但對於遭性侵等情事,供述始終一致。又甲○於 警詢中供稱,遭被告帶同前往被告南投縣水里鄉○○路00巷 00號住處,並遇到被告母親,並指認被告母親為施趙雲,足 認甲○確有與被告、杜婉如同至南投縣水里鄉。而據證人尤 柄淞證稱,被告、甲○及杜婉如係102年8月13日上午6點許 即離開雙美堂大飯店,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 置顯示,被告在102年8月13日8時許即至彰化縣大村鄉,同 日10時58分許即至南投縣南投市。復依甲○所述,102年8月 13日下午3、4時許,因身體不適且發燒,被告才請杜婉如送 伊去坐車,參以前開通聯紀錄,被告當時已在南投縣水里鄉 住處(基地臺位置在南投縣信義鄉),故甲○當時所在位置應 在被告南投縣水里鄉住處,而被告及杜婉如雖均供稱,102 年8月13日至烏日時,甲○身體不適,即讓甲○坐公車回來 云云,若甲○於烏日即坐公車回臺中,應於當日早上即至臺 中火車站,足認被告及杜婉如供述不實,又本案被告據測謊 鑑定結果,均呈現有不實反應,足認被告在彰化員林某旅館 內有性侵甲○一事,應屬實在。原審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 ○單一指訴,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102 年8 月13日早 上要去伊太太杜婉如彰化的老家時,因為甲女先行離開,只 剩伊、杜婉如及甲○在場,去彰化的途中沒有去旅館,伊等 在烏日用完早餐,因為甲○說她不舒服,所以杜婉如就送甲 ○去搭車,伊與杜婉如是先回彰化大村再回南投水里,伊沒 有帶甲○去彰化大村,也沒有帶甲○回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之住處,更沒有在不詳旅館對甲○強制性交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在雙美 堂大飯店遭被告性侵2次外,被告復於同日騎機車載伊和杜 婉如一起去彰化員林的某住宿休息旅館,在該旅館內性侵伊 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69及71頁、原審卷第69至70 頁、第75頁)。細繹甲○前揭證述,甲○並未具體說明其與 被告於彰化縣某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發生
性交行為之形式,且被告亦否認有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彰化 縣某旅館,而遍覽全卷卷證,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甲○有 關被告另在彰化縣某旅館對其強制性交1次等證詞之證明力 ,從而此部分除甲○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佐證 ,無法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甲○至 彰化縣某旅館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
(二)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甲○ 指認被告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照片、告訴人甲○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測謊 鑑定書等資料,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彰化 縣不詳地點旅館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於無其他證據補強下 ,本院自難僅以甲○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有前揭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丙、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 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 後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 臺上字第8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2年6月2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為逞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甲○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告訴人甲○身心受創,造成一輩子難以 抹滅之陰影,損及日後告訴人甲○對於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且此一不堪之回憶,亦不免對告訴人甲○日後 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行為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本院亦認定判決無罪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謫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有所不當,均尚難採取,業如前述 ,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均為無理由。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雙美堂大飯店內對甲 ○強制性交2次得逞,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發展 原較常人遲緩,經此事件,其身心受創嚴重,而被告為累犯 ,經本刑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衡酌本案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之刑期,被告犯案之動機僅為一逞性慾及其手 段粗暴,不願甲○之感受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本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 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尚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亦如前述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亦為無理由。三、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
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