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215號
TCHM,102,侵上訴,215,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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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有渠等所指上開情事,已屬有疑,又被告若確於102年4月 或7、8月間即知悉證人甲○○發現上開有利於已之事證,為 何於原審審理時未置一詞,迨至本案102 年10月上訴之時始 提出主張,事後對於究竟何時知悉此事,復與證人甲○○所 為之證述截然不同,其舉證之延宕核與人性自衛防禦本能不 符,有違常情。況證人甲○○既謂其係為蒐證而刻意約甲女 見面,且事前為錄音之準備,竟未將其辛苦取得之錄音資料 帶走以致逸失,亦有違事理之常,且甲○○既自承與甲女並 不相識,第一次見面,衡之常情,設若甲女真有設詞誣陷被 告而騙錢情事,當知謹慎守密,又豈可能將此隱私機密之事 全盤告初次見面之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再 者,依據證人甲○○所述本案甲女當日並未酒醉,係甲女母 親事後要求甲女謊稱自己酒醉對被告提告,以向被告騙錢之 事實,可推知本案甲女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並非甲女或其 母親事先所安排者,則甲女於案發當時又豈可能事先預知其 母親事後將據此向被告索要金錢,而安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謝傳聖求救之橋段,以製造不利被告之 證據,則證人甲○○所證上情之不合理,已甚灼然。復參之 本件案發迄今,甲女、乙女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求償 乙節,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經證人 乙女於本院證述明確,益顯被告及證人甲○○上開騙錢之說 ,容與實情不符,無法採信,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凌晨 5時28分許,搭載甲女 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時,甲女確實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及所舉證據,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和甲女都沒有脫衣服,也沒 有摸甲女大腿、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夏都汽車旅館」219 號房間,將甲女安置在房間床 上後,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利用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親吻甲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 扣,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時,適甲女發覺有異而逐漸 清醒,隨即推開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101年8月22日 警詢時證稱:「我醒來時,我就發現我在汽車旅館內,我醒 來時,阿辰在我旁邊,我的內衣遭人解開,阿辰上衣跟褲子 都沒穿,我快醒來時,我覺得我有被阿辰上下其手,他摸我 全身跟強吻我。」、「(加害人乙○○在汽車旅館內對妳做 何事?)我半夢半醒時發現有人對我上下其手,親吻我嘴巴 、摸我大腿與大腿內側,隔著內搭褲摸我下體,我下意識將



他的手撥開,結果我就醒來,我發現我內衣釦子遭解開。」 、「(妳在汽車旅館醒來時,當時妳與乙○○衣著與位置為 何?)我醒來時,我們兩個都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他躺在我 左邊,乙○○他只有穿內褲,我的內衣釦子遭解開,外衣的 第 1顆釦子被解開,我下半身有穿裙子跟內搭褲。」等語( 警卷第7、8頁),另於偵訊時證稱:「(醒來時發現何事? )我發現我在夏都汽車旅館,我要醒來時,有感到乙○○在 摸我的胸部、腰以及我的下體,乙○○是隔著褲子摸我的下 體,還有抱我,還有親我的嘴巴及脖子,而且當時我的內衣 釦子是被解開的,但是上衣還沒有被脫掉,我當時是穿襯衫 ,下半身我是穿內搭褲跟裙子。」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 ,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脫妳的衣服?)上 衣的鈕釦有開了幾顆和內衣的鈕釦也有開掉。」「(當時妳 清醒有意識嗎?)我發現被開鈕釦時有意識,但是很模糊。 」「(妳如何拒絕反抗被告解開你鈕釦?)被告解開鈕釦時 我沒有反抗,因為我起來時才發現鈕釦被打開,我有推開被 告的手。」「(被告有撫摸妳的身體嗎?)有。」「(可否 詳述過程?)我發現時,被告正在摸我胸部,我有把被告的 手撥開,當時我清醒了,而且被告還有摸我下體,我有反抗 被告摸我下體,我也推開被告的手。」「(被告在摸妳身體 時,妳的意識是否清醒?)清醒。」「(妳剛剛說被告有對 妳上下其手,並撫摸妳,是否在妳半夢半醒時做的還是在妳 清醒時做的?)清醒時做的,但我沒有力氣。」「(妳在警 訊時所述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 8頁。)警訊中所述是我第 一時間去警察局,應該當時陳述才是正確的,被告在我半夢 半醒時對我這樣做我才嚇醒的。」「(妳嚇醒後發現妳的內 衣扣子被解開,外衣的第 1個鈕釦也被打開,下半身的衣物 有被脫掉嗎?)沒有。」「(妳嚇醒後被告當時的穿著?) 只剩下1 件內褲。」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前後大致 吻合,衡情若非親身經歷,當不可能印象深刻若此,所證自 堪採信。
⒉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因情緒不佳,不知如何處理,而於10 1年8月21日晚上自行割腕,並將此事告知綽號「小米」之友 人,經綽號「小米」之人將此事告知甲女家人,始由甲女之 母帶同甲女報警處理,此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結證:我於101年8月 22日晚上(應為21日之誤,蓋本案甲女係於22日報案、驗傷 )透過姪子楊○○得知本案後,就開始找女兒,找到後她就 一直哭,坐也坐不住,一直抖,才發現她的手已經割得滿手 都是血,手腕上都是血,還一直哭,問也問不出來,一直逼



問她,才知道她前一天晚上跟乙○○出去,乙○○邀她去唱 歌、喝酒,她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她已經醉了;甲女 是割左手,有去看甲女傷口狀況,割了三、四十痕,模糊不 清,看不出到底割了幾刀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且甲 女於101年 8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左手腕確有數十條淺度直線傷痕、基底 部紅腫之情狀,亦有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偵卷第47頁資料袋)在卷可佐 。衡情,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早上6、7時許,在「夏都汽車 旅館」內,若僅與甲女親吻及撫摸甲女上半身,甲女何以於 清醒後,急於撥打行動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救我」 等訊息向謝傳聖求救?復於返家後,產生巨大情緒波動,而 自行割腕?凡此,足徵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應為真實 而信。況被告係乘甲女酒醉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將之搭載 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業認定如前,衡情被告若僅意在對 甲女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在其車上即可實施,當無大 費周章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之必要,是就被告刻意將甲女載 往汽車旅館之舉措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應有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之意,則證人甲女所指被告當時僅著內褲,並有解開甲女 上衣、內衣鈕扣,以及撫摸甲女下體等行為,核與常情無違 而可信,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避重就輕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見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 狀態,認為有機可乘,搭載甲女前往「夏都汽車旅館」,將 甲女安置在房間床上後,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雖尚未達到刑 法第10條第 5項所定「性交」之行為,然被告除撫摸甲女下 體外,同時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且解開甲女 上衣及內衣鈕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而非僅止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甲女之母親乙女係於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21日晚上始知悉本 案情節,以及甲女、乙女迄今並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求 償,均述之如前,辯護人上開所指乙女知情未予聞問、處理 ,以及索要賠償金60萬元等情,均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據此抗辯本件有遭設計仙人跳之虞,純屬臆測,自無可 採。
⒉甲女與證人謝傳聖係於101年 8月21日上午6時26分以通訊軟 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另甲女係於101年 8月21日上午6時27



分26秒、7時7分30秒許,撥打電話向證人謝傳聖求救,且甲 女於同日上午7時7 分30秒第2次撥打行動電話與謝傳聖通話 之時間,剛好係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時間之前後等情,已 如前述,且證人謝傳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女在電 話中有告知被告已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1頁) ,而證人謝傳聖於同日7時7分30秒許與甲女通話後,亦有於 同日7 時12分57秒撥打話電話電絡甲女表哥楊○○,亦有上 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可稽,是斯時證人謝聖傳、楊○○均已 知悉被告已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甲女遭侵害之危險已然解除 ,則渠等縱因之未積極前去搭載甲女回家,亦無何違常之處 。再者,證人游○○雖於同日7時32分即接獲甲女第1通電話 ,然甲女當時並未告知發生何事,且證人游○○起床後準備 ,並等候其哥哥開車前來,再一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接 載甲女等情,亦據證人游○○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 、65頁),則證人游○○在未確知發生何事,且無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去搭載,衡情亦無可疑之處,辯護人以 上開證人未積極救援而質疑證人謝聖傳、楊○○、游○○之 證詞,亦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㈦被告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甲女、余彰信,以待證甲女至 KTV 唱歌時有無攜帶皮包、離開時是否自己拿皮包、手機是否放 在皮包、發現被告對之為妨害自主犯行時,如何取得手機等 事實。然則,甲女於發現遭被告性侵害後,確以其持用之手 機對外求援,已有證人謝聖傳及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雙向通 聯可證,至甲女當時是否將手機置於皮包內,如何取得,實 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 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女以待證甲女是否曾與證人甲○○見面 ,有無談及其係為向被告要錢始稱自己酒醉遭性侵等事實, 本院衡之證人甲女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已迭次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證述甚明,互核一致,且有前述相關具獨立證據價值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 、違常之瑕疵而無法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就此再次傳訊證 人甲女之必要。再檢察官雖建請:如有必要,請將被告、甲 女送測謊,並將甲女送請「心理衡鑑」等語。惟按,測謊之 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 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 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 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 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 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 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 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 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 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 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上 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 之可能,即使依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本 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 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 ,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測謊之必 要。再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 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 害人進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 所特有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 」,其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 驗外之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原本是 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 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 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之工具。又羞愧、罪惡 、悲傷、抑鬱、沮喪、焦慮、害怕、驚嚇、易怒、解離、低 自尊、無力感、缺乏信賴、過度警醒、注意力渙散或對性之 認知與規範感到困惑,祇能說是遭受性侵害者一般可能會有 的反應或反應之一,然不能謂係必然或通常會有甚或應該要 出現之反應,蓋呈現出堅強、冷靜、自制或壓抑者,實亦非 罕見。質言之,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 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 或反應。亦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 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 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本案待證事項,參諸前揭證據 資料,已臻明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被害人甲女是否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較於已明之前揭事證,不足動搖 性侵害是否曾經發生之認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 第225條第 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 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 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 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 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 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 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 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無從同意性交之狀態,基於 乘機性交犯意,脫去自己上衣及外褲,僅穿著內褲,親吻甲 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 下體,而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嗣因甲女發覺有異而逐漸 清醒,始未能性交得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女酒醉意 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 而為性交未遂罪。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將妨害性自主行為,區分為性交及 猥褻兩類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或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 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 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為猥褻,有為性交,或兼而有之 ,則應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猥褻係性交之階 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親吻甲女嘴巴,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及 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竟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 拒之狀態,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 不遂,致甲女因而身心受創,自行割腕,所生危害非輕,且 犯罪後猶飾詞以辯,迄今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訴意旨 所示各節否認犯行,係執陳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 ,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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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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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時26分 │甲女:(哭臉圖案)「救我」「救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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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時27分 │謝傳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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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時29分 │甲女:「救我」 │
│ │ │謝傳聖:「???」 │
│ │ │甲女:「我不知道我在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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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時30分 │謝傳聖:「怎麼了?」 │
│ │ │甲女:(哭臉圖案) │
│ │ │謝傳聖:「怎麼說?」 │
│ │ │甲女:「我喝醉叻」 │
│ │ │謝傳聖:「從哪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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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時31分 │甲女:「不知道」 │
│ │ │謝傳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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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時32分 │甲女:「我在故鄉結果就變氣(應為『汽│
│ │ │』之誤寫)車旅館」(求救臉圖案)「我│
│ │ │ 好怕」(臉圖案)「怎麼辦」 │
│ │ │謝傳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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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時33分 │謝傳聖:「有被怎樣嗎?」 │
│ │ │甲女:「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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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6時34分 │甲女:「他一直要用我」「我一直哭」 │
│ │ │謝傳聖:「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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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6時35分 │甲女:「客..人」 │
│ │ │謝傳聖:「跟妳媽說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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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6時36分 │謝聖傳:「不會K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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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6時38分 │甲女:「不要」「我不想讓我媽知道」 │
│ │ │謝傳聖:「他還在嗎?」 │
│ │ │甲女:「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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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6時39分 │謝傳聖:「妳們怎麼去的」 │
│ │ │甲女:「好像他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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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6時40分 │甲女:「他現在一直道歉」 │
│ │ │謝傳聖:「道歉是殺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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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6時42分 │謝傳聖:「哪一間」 │
│ │ │甲女:「我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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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6時43分 │謝傳聖:「......」「問他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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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6時48分 │甲女:「我真的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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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6時50分 │謝傳聖:「那妳直接走出去看在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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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6時52分 │甲女:「我還在暈」 │
│ │ │謝傳聖:「......」「這樣怎麼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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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6時53分 │甲女:「對不起」(哭臉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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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6時54分 │甲女:「太原」 │
│ │ │謝傳聖:「太原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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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6時55分 │甲女:「太原路夏度氣車旅館(應為『夏│
│ │ │都汽車旅館』之誤寫)」 │
│ │ │謝傳聖:「幾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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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6時56分 │甲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接近漢口│
│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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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7時1分 │謝傳聖:「......」「他有要送妳回去嗎│
│ │ │?」 │
│ │ │甲女:「我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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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7時2分 │謝傳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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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7時4分 │甲女:(哭臉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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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7時13分 │甲女:「對不起把你吵起來」「我在想辦│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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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7時15分 │謝傳聖:「太誇張了」 │
│ │ │甲女:「摁,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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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7時16分 │甲女:「只是想放縱一次」 │
│ │ │謝傳聖:「知道是有用噢」 │
│ │ │甲女:「我不知道會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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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7時17分 │謝傳聖:「每次都這樣啊」 │
│ │ │甲女:「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對不起│
│ │ │」(哭臉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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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7時23分 │甲女:「你有要來載我嘛..沒有我要想辦│
│ │ │法回去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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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7時25分 │甲女:「一個人在這很害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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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7時43分 │甲女:(哭臉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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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7時57分 │甲女:「樓下有聲音」(哭臉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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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時41分│甲女:「我到家叻,對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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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