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152號
TCHM,103,侵上訴,15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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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要交給其他女警承辦。」「(審判長問:做筆錄的員警 是何人?是女生嗎?)是陳芳馨女警員。」「(審判長問: 被害人當時有跟你說她被性侵,有講到被告丙○○的性器怎 樣嗎?)我有問一下被告丙○○性器官的特徵,其他沒有問 了,就交給接下來的人承辦。」「(受命法官問:當時你第 一時間到的時候,被害人在一樓等你嗎?)對。」「(受命 法官問:有無另外的人陪她?)我記得是她右邊那一棟的鄰 居。」「(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行李箱是放在什麼地方? )我記得是樓梯走進去之後右邊這邊,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套 房裡面,我記得那層樓只有她住而已。」「(受命法官問: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酒瓶?那個女生有無形容被告丙○○如何 打她?)我不記得酒瓶。」「(受命法官問:你在現場有無 看到被告丙○○或是被害人有拿出被破壞的手機給你看?) 手機我沒有看到,她說他把手機摔壞,我想說摔壞地上應該 會有,我就從地上開始找,地上沒有看到手機。」「(受命 法官問:她有無拿給你看被摔壞的手機?)沒有。」「(受 命法官問:被害人說他有拿她的手機之外,有無說還有其他 財務的損失?)沒有。」等語;另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 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102年11月1 6日這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 去現場處理嗎?)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們如何去現 場?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及處理的經過如何?)那時候我們開 車一起過去,接到報案我們才過去的,我們是穿制服,到現 場時沒什麼印象遇見誰,我記得是一間套房,裡面有衛浴設 備,我沒有印象誰開門讓我們進去的,進去之後裡面有一個 小姐和一個先生,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審判長問: 現場你們有無問發生什麼事?在場的人怎麼說?)印象中那 個女生頭部有流血,我們有打電話通知119。 印象中好像女 生說她有被限制自由,他們有糾紛,其他部分我就不記得了 。被告當時在房內,我回想不起來。」「(審判長問:那個 女生在現場時,有無跟你們講她有被性侵的情況?)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他為何會跟這個女生發生糾紛 或經過?或是女生有無講發生糾紛的經過或原因?)應該是 有講,但我不太記得。」「(審判長問:女生有無說她有東 西被偷?)我不太有印象,我只記得我們有幫她把行李打包 好、帶下去,我們跟她一起下去,送她上救護車。」「(審 判長問:你們有無跟到醫院?)印象中好像沒有。」「(審 判長問:你從去處理到女生事後到派出所的這段期間,有無 聽女生說她有被性侵的情形?)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們在現場時,被告丙○○有無提到手機被摔壞的事情?)



不太有印象,我只記得是糾紛案件。」「(受命法官問:現 場你有無看到酒瓶?是破掉還是整隻完好的?)我有看到酒 瓶,可是我忘記是破掉還是完好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看到酒瓶,被害人有無跟你說被告丙○○有拿酒瓶敲她的 頭?」印象當中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們有扣到束 繩一條,束繩是如何扣到的?)我記得是女生跟我講的,我 忘記束繩那時在房間外面還是裡面,那時候已經鬆開了。」 「(受命法官問:你們去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吵,在處理的 過程當中,有無聽到被告丙○○或被害人講到摔手機的事情 ?)回想不太起來。」「(受命法官問:你們第一時間看到 被害人的時候,她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好像不是很 好,因為她有受傷,但是跟她對話的時候,她講話及表達都 還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綜觀 上開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駿哲張晉榮 2人所 為之證述可知, 被害人A女於現場第一時間並未曾向承辦員 警2人提及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有皮包內之現金600元與 提款卡1張遭被告竊取之情形甚明, 此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 法則有違。 參酌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稱:警察 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伊的東西還在被告四樓處所,警察就 陪伊上去拿行李,但伊發覺伊行李裡的包包被破壞了,現金 600元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亦 證稱: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時, 伊發現皮夾內的600元現金及 郵局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伊提款卡有掛失等情(見偵卷第1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應該是在伊衝到樓下去 求救時,拿走伊的現金及提款卡,因為伊的皮夾本來是放在 伊的包包裡面,伊到被告住處時曾經拿手機出來打過,當時 還有看到皮包是完整的,可是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拿時,檢查 發現皮包被扯壞了,提款卡、現金全部不見了等情(見原審 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 衡以被害人A女係一心智成熟, 具有社會歷練之人, 且案發後警員到達時被害人A女仍可為 對話及表達, 被害人A女若確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遭竊取 皮包內現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 何以被害人A女於報案警員 到達時不立即表明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遭竊取皮包內之現 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以利承辦警員可以當場為證據之保全 及搜索。 是以被害人A女事後所另為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竊取 皮包內現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之指訴,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
本件被害人A女於102年11月16日報案後即到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外科急診( 102年11月16日19時44分 入急診,同日20時20分出院),症狀為:全身多處挫傷、頭



皮出血、腫痛。診斷為: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頭皮皮下血 腫、左手、右手與右足多處挫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2年11月16日)1紙附 卷可稽, 足見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時 ,就其是否有遭人為強制性交乙情,並未向看診醫生提及, 亦未同時為性侵害之驗傷甚明。又被害人A女實係於102年11 月18日上午11時,始又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 此亦有102年11月18日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由上開被害人A女所為之驗傷處理過程 觀之,足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指102年11月16 日)確實未曾向承辦員警林駿哲張晉榮 2人提及有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益徵證人林駿哲張晉榮2人上開 所為之結證內容均可採信。
又本件被害人A 女係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49分始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衡 以常情若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時有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林駿哲張晉榮2 人提及曾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與遭被 告竊取皮包內現金600元及提款卡1張之情節,警員林駿哲張晉榮2 人面對此性侵害之重大案件,必定會當場將被告帶 回製作筆錄,並當場為必要之搜索及證據保全,然實則被告 係遲至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5分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顯見被害人A女於1 02年11月18日上午 8時49分第一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前,實未曾向任何偵查機關表 示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 與遭被告竊取皮包內現金600元及 提款卡1張之事實(此亦可由被害人A 女實係於102年11月18 日上午11時,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疑 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得到相同之印證)。對比案發現場 承辦警員林駿哲於102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警 卷第2頁)內容,其中並無提及被害人A女有於第一時間向承 辦警員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與遭被告竊取皮包內現金 600元及提款卡1張之情形;另依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認: 被害人A女當時神情未發現有惶恐或不安之情事,被害人A女 當時所提及者,則為被告有毆打被害人A女、 並用束帶綁她 的手;與被告有拿酒瓶打她頭及將她的手機摔壞等情,核與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曾於103 年4月23日親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 , 經診斷陰莖陰囊確實無明顯開放性傷口等情,亦有上開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 綜上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傷害跟妨害自由伊都坦承,竊盜跟性 侵害伊沒有做,伊有做的都承認,伊沒有做的伊不認罪乙情 ,應堪採信。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 定,施測前調查局鑑定人已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 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並表明身心狀況很好,無任何不適情形 ;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安治國係合格專業之測謊人員,且被 告接受測謊地點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 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 又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 記錄功能良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 、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 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 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謊鑑定人之資歷說明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 查局讓被告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其測謊之問題為 :「㈠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代號0000甲000000) 的口中嗎?答:沒有。」「㈡案發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的口中嗎?答:沒有。」 而測謊 鑑定結果為:丙○○對問題㈠、㈡「無」不實反應,有上開 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是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 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二部分之罪責,被告此 二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二部分未詳細調查比對細節審 酌上情,致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均為科 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二部分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被告強制性交罪及普通竊盜罪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改諭知被告此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私行拘禁罪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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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