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要交給其他女警承辦。」「(審判長問:做筆錄的員警 是何人?是女生嗎?)是陳芳馨女警員。」「(審判長問: 被害人當時有跟你說她被性侵,有講到被告丙○○的性器怎 樣嗎?)我有問一下被告丙○○性器官的特徵,其他沒有問 了,就交給接下來的人承辦。」「(受命法官問:當時你第 一時間到的時候,被害人在一樓等你嗎?)對。」「(受命 法官問:有無另外的人陪她?)我記得是她右邊那一棟的鄰 居。」「(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行李箱是放在什麼地方? )我記得是樓梯走進去之後右邊這邊,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套 房裡面,我記得那層樓只有她住而已。」「(受命法官問: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酒瓶?那個女生有無形容被告丙○○如何 打她?)我不記得酒瓶。」「(受命法官問:你在現場有無 看到被告丙○○或是被害人有拿出被破壞的手機給你看?) 手機我沒有看到,她說他把手機摔壞,我想說摔壞地上應該 會有,我就從地上開始找,地上沒有看到手機。」「(受命 法官問:她有無拿給你看被摔壞的手機?)沒有。」「(受 命法官問:被害人說他有拿她的手機之外,有無說還有其他 財務的損失?)沒有。」等語;另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 張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102年11月1 6日這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 去現場處理嗎?)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們如何去現 場?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及處理的經過如何?)那時候我們開 車一起過去,接到報案我們才過去的,我們是穿制服,到現 場時沒什麼印象遇見誰,我記得是一間套房,裡面有衛浴設 備,我沒有印象誰開門讓我們進去的,進去之後裡面有一個 小姐和一個先生,先生就是在庭的被告。」「(審判長問: 現場你們有無問發生什麼事?在場的人怎麼說?)印象中那 個女生頭部有流血,我們有打電話通知119。 印象中好像女 生說她有被限制自由,他們有糾紛,其他部分我就不記得了 。被告當時在房內,我回想不起來。」「(審判長問:那個 女生在現場時,有無跟你們講她有被性侵的情況?)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他為何會跟這個女生發生糾紛 或經過?或是女生有無講發生糾紛的經過或原因?)應該是 有講,但我不太記得。」「(審判長問:女生有無說她有東 西被偷?)我不太有印象,我只記得我們有幫她把行李打包 好、帶下去,我們跟她一起下去,送她上救護車。」「(審 判長問:你們有無跟到醫院?)印象中好像沒有。」「(審 判長問:你從去處理到女生事後到派出所的這段期間,有無 聽女生說她有被性侵的情形?)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們在現場時,被告丙○○有無提到手機被摔壞的事情?)
不太有印象,我只記得是糾紛案件。」「(受命法官問:現 場你有無看到酒瓶?是破掉還是整隻完好的?)我有看到酒 瓶,可是我忘記是破掉還是完好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看到酒瓶,被害人有無跟你說被告丙○○有拿酒瓶敲她的 頭?」印象當中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們有扣到束 繩一條,束繩是如何扣到的?)我記得是女生跟我講的,我 忘記束繩那時在房間外面還是裡面,那時候已經鬆開了。」 「(受命法官問:你們去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吵,在處理的 過程當中,有無聽到被告丙○○或被害人講到摔手機的事情 ?)回想不太起來。」「(受命法官問:你們第一時間看到 被害人的時候,她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好像不是很 好,因為她有受傷,但是跟她對話的時候,她講話及表達都 還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綜觀 上開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駿哲、張晉榮 2人所 為之證述可知, 被害人A女於現場第一時間並未曾向承辦員 警2人提及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有皮包內之現金600元與 提款卡1張遭被告竊取之情形甚明, 此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 法則有違。 參酌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稱:警察 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伊的東西還在被告四樓處所,警察就 陪伊上去拿行李,但伊發覺伊行李裡的包包被破壞了,現金 600元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情(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亦 證稱: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時, 伊發現皮夾內的600元現金及 郵局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伊提款卡有掛失等情(見偵卷第1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應該是在伊衝到樓下去 求救時,拿走伊的現金及提款卡,因為伊的皮夾本來是放在 伊的包包裡面,伊到被告住處時曾經拿手機出來打過,當時 還有看到皮包是完整的,可是後來警察陪伊回去拿時,檢查 發現皮包被扯壞了,提款卡、現金全部不見了等情(見原審 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 衡以被害人A女係一心智成熟, 具有社會歷練之人, 且案發後警員到達時被害人A女仍可為 對話及表達, 被害人A女若確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遭竊取 皮包內現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 何以被害人A女於報案警員 到達時不立即表明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遭竊取皮包內之現 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以利承辦警員可以當場為證據之保全 及搜索。 是以被害人A女事後所另為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竊取 皮包內現金600元與提款卡1張之指訴,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
本件被害人A女於102年11月16日報案後即到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外科急診( 102年11月16日19時44分 入急診,同日20時20分出院),症狀為:全身多處挫傷、頭
皮出血、腫痛。診斷為: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頭皮皮下血 腫、左手、右手與右足多處挫傷,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2年11月16日)1紙附 卷可稽, 足見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時 ,就其是否有遭人為強制性交乙情,並未向看診醫生提及, 亦未同時為性侵害之驗傷甚明。又被害人A女實係於102年11 月18日上午11時,始又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 此亦有102年11月18日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由上開被害人A女所為之驗傷處理過程 觀之,足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指102年11月16 日)確實未曾向承辦員警林駿哲、張晉榮 2人提及有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益徵證人林駿哲、張晉榮2人上開 所為之結證內容均可採信。
又本件被害人A 女係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49分始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衡 以常情若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時有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林駿哲、張晉榮2 人提及曾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與遭被 告竊取皮包內現金600元及提款卡1張之情節,警員林駿哲、 張晉榮2 人面對此性侵害之重大案件,必定會當場將被告帶 回製作筆錄,並當場為必要之搜索及證據保全,然實則被告 係遲至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5分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顯見被害人A女於1 02年11月18日上午 8時49分第一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前,實未曾向任何偵查機關表 示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 與遭被告竊取皮包內現金600元及 提款卡1張之事實(此亦可由被害人A 女實係於102年11月18 日上午11時,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疑 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得到相同之印證)。對比案發現場 承辦警員林駿哲於102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警 卷第2頁)內容,其中並無提及被害人A女有於第一時間向承 辦警員指訴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與遭被告竊取皮包內現金 600元及提款卡1張之情形;另依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認: 被害人A女當時神情未發現有惶恐或不安之情事,被害人A女 當時所提及者,則為被告有毆打被害人A女、 並用束帶綁她 的手;與被告有拿酒瓶打她頭及將她的手機摔壞等情,核與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曾於103 年4月23日親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 , 經診斷陰莖陰囊確實無明顯開放性傷口等情,亦有上開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 綜上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傷害跟妨害自由伊都坦承,竊盜跟性 侵害伊沒有做,伊有做的都承認,伊沒有做的伊不認罪乙情 ,應堪採信。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 定,施測前調查局鑑定人已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 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並表明身心狀況很好,無任何不適情形 ;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安治國係合格專業之測謊人員,且被 告接受測謊地點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 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 又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 記錄功能良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 、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 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儀 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謊鑑定人之資歷說明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 查局讓被告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其測謊之問題為 :「㈠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代號0000甲000000) 的口中嗎?答:沒有。」「㈡案發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的口中嗎?答:沒有。」 而測謊 鑑定結果為:丙○○對問題㈠、㈡「無」不實反應,有上開 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是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 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二部分之罪責,被告此 二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二部分未詳細調查比對細節審 酌上情,致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均為科 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二部分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被告強制性交罪及普通竊盜罪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改諭知被告此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私行拘禁罪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