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輝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繩壹條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傷害、公共危險(酒駕)等前科,又於民國99 年4月7日,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0年3月 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行止,緣於102年8月間某日與代號0000甲00000 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雙方並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約半個月後分手。其後, 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發生車禍,並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竹山秀傳醫院醫護 人員檢視 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後主動聯絡丙○○至醫院協助 ,A女向丙○○表示欲返回渠住處休息,丙○○卻以照顧A女 為由,於同日11時許, 說服帶同A女前往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A女在上開租屋處稍作休息後, 俟於同日上午12時許, 丙○○與A女間因雙方先前之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丙○○竟因一時之憤怒,即基於傷害及私行拘 禁之犯意,先徒手掌摑A女巴掌,復持酒瓶毆打A女頭部,再 以其所有之束繩綑綁A女之手腳後,以膠布黏住A女之眼睛、 嘴巴,期間復持續以酒瓶毆打A女之頭部,並對A女恐嚇稱: 「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 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此 方式對A女私行拘禁,A女並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皮出 血及腫痛等傷害(普通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經A女苦苦哀求,丙○○始將A女身上束繩解開, A女趁丙 ○○如廁之際,於同日19時許乘機逃離上開地點,並請丙○ ○住處之鄰居幫忙報警, A女共遭丙○○私行拘禁達約6、7 小時。後經警到場處理, 當場並扣得上開束繩1條,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另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內關於被害 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 力部分,除主張被害人A女與案外人黃長祿2人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除爭執被害人A女與案外人黃長祿2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力外,亦均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 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 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 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 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 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查:
一、證人A女、黃長祿2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明有關證人A女與黃長祿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證人A女與黃長祿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無證據 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
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 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在偵查 中之證詞雖均表示爭執證據力, 然證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對證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 業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自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A女所提出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102年11月16日)1紙,既均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 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 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卷附之102年1 1月18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依法對於被害人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A女受傷採證照片等 ,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 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意旨參見)。
六、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係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該扣案之物品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當有證據能力。七、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 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 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 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本院卷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03年11月 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 書及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 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同 意書),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 Lafayette Lx甲4000A)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 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內容記 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該測謊鑑定自 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七所述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 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私行拘禁被害人A女之行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 「(審判長問: 你用束帶捆綁告訴人0000甲000000(A女)的
時間有多久?)應該是好幾個小時,大概近中午綁起來,綁 了六、七個小時。」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結證及指證之情節相符【即「(審判長問:被告丙○○ 用束帶綑綁妳的時間有多久?)從我到他住處一個多小時後 ,到我逃離開前一個小時,我沒有辦法看時間,我覺得時間 很長。」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案發 現場處理警員林駿哲、張晉榮 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 :「(審判長問:那個女生知道你們是警員,她在現場有無 跟你們說她有被性侵或其他之類的?)證人林駿哲答:當時 在現場她沒有說她有被性侵,但她有說她有被綁起來,受傷 很明顯,我看得出來她頭部有傷口。」「(審判長問:現場 你們有無問發生什麼事?在場的人怎麼說?)證人張晉榮答 :印象中那個女生頭部有流血, 我們有打電話通知119。印 象中好像女生說她有被限制自由,他們有糾紛,其他部分我 就不記得了。被告當時在房內,我回想不起來。」等語(見 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日期102年11月 16日)、照片12張(見偵卷彌封袋內) 附卷及束繩1條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既有以束繩1條綑綁被害人A女之手腳,復以膠布黏 住A女之眼睛、嘴巴,並將之拘束在租屋處,且時間長達6、 7小時之久,自屬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件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 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 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 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 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中,雖同 時有造成被害人A女手腳受有束繩勒痕傷害之情形; 及被告 並對被害人A女恫稱 :「你出不去了,會死在這裡,死在這 裡也沒人會知道,因為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要和你一起同 歸於盡。」等語,對A女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此 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99年4月7日,因公共 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 第340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0年3月1日因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A女之 諒解,達成全面性之和解,並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 院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稍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全面性之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請求審酌犯罪後之態度給予從輕量刑,並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私行拘禁罪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經被告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公共危險(酒駕)等前科,平日素行 非屬良好、犯罪時並未受有剌激、其與被害人間既係朋友關 係本應基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化異求同之機會,詎 被告不思採取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施強暴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並以束繩綑綁被害人手腳,私行拘禁告訴人,且拘 禁時間長達6、7小時,所為非是,更因而造成被害人身、心 受創,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難謂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扣案之束繩1條,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於上揭施行私行拘禁犯行之過程中,同時另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 以持酒瓶持繼敲打及打巴掌之方式傷害A女, 致如事實欄所示頭皮出血及腫痛等傷害,此部分傷害之犯行 難認係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亦同此旨),起訴書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容有誤會, 惟上揭傷害部分業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有A女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丙○○於102年8月間至某卡拉OK店消 費時,認識當時在該卡拉OK店任職之被害人A女, 雙方並成 為男女朋友,於交往約半個月後分手。 嗣於102年11月16日 凌晨, 被害人A女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經 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竹山秀傳醫院醫護人員檢視被害人 A女之手機通話紀錄後主動聯絡被告至醫院,被害人A女向被 告表示欲返回住處休息, 被告卻以照顧被害人A女為由,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A女返抵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租屋處,被害人A女在上開租屋處稍作休息後, 被告 欲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經被害人A女表示身體不適並拒 絕後,被告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身體虛弱無法 強力抗拒之機會,先將A女衣褲褪去後,強行將其陰莖放入A 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又被告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不詳之時間, 在上開地點竊取A女皮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提款卡1張。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 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 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末按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太平派出所訪查紀錄表、 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證明書、 被害人A女 受傷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對A 女為強制 性交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傷害跟妨害自由伊都坦承,竊盜 跟性侵害伊沒有做,伊有做的都承認,伊沒有做的伊不認罪 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審認定被告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引用A女之證詞外,補強證據部分 ,則援引證人黃長祿證述看見A女於事發後神情遭遇, 屬被 害人受害後反應之情況證據, 則被告與A女是否性交行為, 難謂有何關聯。因此,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非無再 事研求之餘地。 ㈡況查,細繹被害人A女之證述,伊就被告 於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前,是否有脫光A女衣褲乙節, 證人A 女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躺下休息,過沒多久,被告就把自 己的褲子脫掉,接著將伊全身內衣褲脫光,伊有說伊脖子受 傷,叫被告不要那麼粗魯,不要脫伊衣服,被告還是繼續脫 ,因為伊當時沒有力氣,且伊有帕金森氏症,動作本來就比 較緩慢,所以就沒有辦法強力拒絕被告。脫光後被告要伊舔 被告的性器等情;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先脫掉他的褲 子後,就來脫光伊全身的衣褲等情。 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 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衣服是打完以後才脫的。被告把他的 性器放到伊嘴巴時,伊身上的衣服還是完整的,當時被告先 脫被告自己的褲子,然後再脫伊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被脫掉 ,然後被告就叫伊幫被告親他的性器,因伊拒絕,被告抓狂 ,就打伊,在綁之前才把伊全身脫光,手腳反綁等情。是就 被告何時脫光A女上衣之時間點細節部分,A女上開證述確有 不一致之情,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於強行將性器放入A女 口中前,有脫光A女上衣乙情,尚難逕認。 是以,被告有無 將性器放入A女口中,即非無疑。㈢且查,A女自承與被告發 生爭執,更是有將被告手機摔壞一節,且遭到綑綁,更未於 第一時間向警方供稱遭受性侵害云云。 果此,則A女事後向 警方供稱遭受性侵害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㈣復查, A女供稱,曾咬被告之龜頭,使被告因而憤怒云云。 果此, 則若有憤怒,必然是咬很大力,因之,若咬很大力,則何以 被告之龜頭並無任何傷痕? 雖A女於原審改稱:有拿捏力量 云云,然已與上開常情不符。 是以,A女之供稱,是否可採 ,已有疑義。 ㈤至被告涉嫌竊A女600元及提款卡部分,除A 女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實無法臻於確信之程度,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應 為無罪之諭知。㈥末查被害人之指證,既以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證據價值已非無疑; 且證人A女之證述,容非無 暇,是堪認被害人之證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 觀,本件被告經接受專業測謊鑑定訓練之人員,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後,鑑定人於103年11月6日出具調科參字00000000 000號測謊報告書, 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外 ,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含測謊圖譜 、圖譜分析量化表、被告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 調查表、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鑑定人之完成測謊專 業訓練證書、簡歷。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 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 復檢核其測謊之問題為:「( 一)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的口 中嗎?答:沒有。」、「(二)案發當時你有把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的口中嗎?答:沒有。」 等情, 而測謊鑑定結果為「丙○○對問題(一)(二)「無」不實 反應,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依照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說明,認有撤銷原判決之必 要,以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林駿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審判長問:102年11月24日的職務報告是否你寫的? (提示 警卷第2頁)】是的。」 「(審判長問:你是根據什麼寫的 ?)根據當天到場實際上看到和經歷的情形記載的。」「( 審判長問: 本案在102年11月16日約在上午11點多發生性侵 害事件,是你處理的嗎?)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報案。」「 (審判長問:晚上是誰報案的?)我是接到值班通報,說有 糾紛,我跟同事即證人張晉榮一起去處理。」「(審判長問 :去的地址是否是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應該 是。」「(審判長問:這是透天還是大樓?)我記得是透天 的出租套房。」 「(審判長問:上開地址是86號、8號還是 68號?)應該是68號。」「(審判長問:你們到上開地址68 號的幾樓?)印象中大概是四、五樓,但是時間太久不記得 了。」「(審判長問:進去裡面情形如何?誰開門?進去後 看到什麼?如何處置?)我記得一樓的門我們去的時候已經 開了,是誰開的我不知道,跟那個女生一起走樓梯上去,到 另外一間套房之後,誰開門我不記得了,當時那個女生說她 有一個行李箱放在玄關,然後我們進去房間內,有稍微巡視 一下有沒有其他特別的東西,沒有看到什麼,我們進去後, 那個女生和被告丙○○有爭執,被告丙○○還在現場,他們 爭執的內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對方有打她,其他比較沒有印 象,雙方在吵架,女生說她有受傷,我們先叫救護車,救護
車有來把載她走。」「(審判長問:當時在現場時,你們兩 位有穿制服、開警車嗎?)都有。」「(審判長問:那個女 生知道你們是警員,她在現場有無跟你們說她有被性侵或其 他之類的?)當時在現場她沒有說她有被性侵,但她有說她 有被綁起來,受傷很明顯,我看得出來她頭部有傷口。」「 (審判長問:她有無說她什麼東西被偷?)她那時候說對方 有拿她的手機,我們剛到現場還在一樓時她說的。」「(審 判長問:在現場你們有無問被告丙○○他有無對女生做什麼 事情?)那時候有問,但他們兩個人一直在吵,女生說她手 機被拿走,我去現場看有沒有手機,但他們的身上沒有看, 因為牽涉到搜索的問題。」「(審判長問:被告丙○○是否 有承認有拿她的手機?)不記得了,我應該沒有問被告丙○ ○有無拿她的手機。」「(審判長問:你記得女生被送到哪 個醫院嗎?)803國軍台中總醫院。」 「(審判長問:她送 去醫院後,後來你們有無去醫院?)沒有。我有跟她講去醫 院看完醫生後,直接到派出所。」「(審判長問:她到派出 所之後有無說什麼?)我先做筆錄,她一開始說她被綁起來 ,我就做妨害自由跟傷害的筆錄,做到一半講到內容的時候 ,她突然講被告丙○○有露出生殖器的這一段,我那時覺得 案情可能不太一樣,警察局有規定如果有涉及妨害性自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