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黃俊銘妨害甲女合法行使權利。是原判決於其理由縱無 言及此2則電子書信之內容,仍於其最後判斷之結果不生影 響。
㈢告訴人甲女所指訴遭被告等共同強制猥褻之情節若屬事實, 即容易造成例如挫傷、瘀傷等傷害,其理前已敘明,故若有 此方面之佐證,自足加深一般人對其指訴之信賴。今本件並 無此等佐證存卷可參,在證據法則上,當然足使常人合理懷 疑其指訴之可信性。而前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出相 關事證,以擔保甲女之指訴為真,則其徒稱衡情並不一定會 造成明顯之傷害,原判決上述看法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究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報案電話錄音檔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已如前述,甲女報 案之內容相當簡短,最後甲女僅說「你要幹嘛。」即斷訊, 究竟發生何事,實難逆料。當時甲女係僅遭人干擾而自行停 止報案事項,抑或欲制止旁人之其他作為,而分心未繼續報 案,乃至被強制阻攔,均有可能,非必可認甲女之行動電話 被人非法取走,上訴意旨逕謂係其行動電話遭人奪走,似已 非妥當;又其直接結合甲女住處中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推論乃被告黃俊銘將甲女之手機強行取走,以阻止其報 案部分,此種聯結是否適當,也有可資斟酌之處;基於上開 情況,本院因認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可採。
㈤末查,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傳喚陳淑森、王智謀為證,前者為 被告原服務機關之政風室主任,欲證明案發後甲女與之接觸 ,得悉被告黃俊銘另被檢舉其他通姦之非行,後者則參與雙 方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惟此2名證人與被告等有無前開犯行 ,均非直接相關,被告黃俊銘是否尚涉其他對婚姻不貞之情 事,及王智謀既僅見證和解書簽立之過程而已,顯皆無法適 當證明被告等在甲女之住處內有無前揭公訴意旨所稱犯行, 況檢察官迄無陳報上述證人之地址,故此2名證人應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