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是誰在搬保麗龍?)我看到證人周生財在移開保麗龍。 (辯護人問:他是搬到什麼程度?)我早上在北面施工,保 麗龍搬開的距離距施工點大約5公尺。……(辯護人問:南 面起火的地點距離你上午施工地點有多遠?)差不多20公尺 左右。(辯護人問:早上切割時,正下方距離保麗龍堆放處 大概幾公尺?)大概5公尺。(辯護人問:請你以法庭為例 ,上開距離有多遠?)從應訊台至審判長名牌間的距離。… …(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有無去看保麗龍推 開的情形?)沒有,我那時還在睡覺。(法官問:你剛才說 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的剛寬度,是早上施工的情形嗎?) 是。(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是否知道保麗龍 的搬遷情形?)我不知道,當時我還在休息。」(見本院卷 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頁)等語,依證人鄧銘傑所述,早上 其施工北面地點,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遠,南面下午要施 工的地點,保麗龍搬遷情形,其不知道,故證人鄧銘傑所述 ,無從為本件切點正下方距離保麗龍放置處約「5公尺」遠 之認定。惟本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㈢ 起火原因研判第6點⑼及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 龍成品堆置的位置大約1公尺。證人周財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將保麗龍搬離施工地點約3公尺等語,被告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對此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0頁)等情。是本件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成 品堆置的位置非為「5公尺」遠,且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 、殘渣噴濺範圍與氧氣鋼瓶開啟量之大小、切割之鋼鐵厚度 等均有影響,故辯護人所呈其案發後於被告黃完林工廠另行 實地實驗製作之影像,實難資為有利本案被告黃完林、鄧銘 傑、鄧錫賢、范德幸4人之認定。辯護人再辯護稱:切割之 殘渣落下,其溫度雖高,惟碰觸保麗龍,僅會發生保麗龍融 化,不會產生燃燒,保麗龍會燃燒,說要高溫火勢繼續助燃 ,始會起火等語,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3年2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 文獻資料(火災調查必攜),施工之熔接火花溫度可達1800 ~2000℃,而保麗龍(發泡聚苯乙烯)之發火點為530℃, 故熔接火花有造成保麗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火災原因之 研判仍買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若仍有 疑義,建請由轄區消防局人員蒞院補充說明為宜。」(見本 院卷第13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予採取。 ⒊綜上,由現場起火點緊鄰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 之施工位置,且火災發生前,被告鄧錫賢已穿戴工作手套提
水上工,而火災發生時,其等之施工工具處於使用狀態,復 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等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足證本案火 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使用乙炔 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所致 。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 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之要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完林於指使其所僱用之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 德幸至閔勝公司施工時,被告4人本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 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 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 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 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 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先 行離開,被告黃完林顯有未盡監督責任及預防火災發生之過 失。另被告鄧銘傑為現場工頭,負有看顧施工現場四周有無 易燃品,是否安全之責,而被告鄧錫賢負責現場看火警戒, 被告范德幸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分別自承無訛(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
⒉證人即被告范德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去南方施 工的?)大概11點多。(你和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 。」、「(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工?)我切的,他在下 面看火跟潑水的。(你在做什麼?)我在上面割工字鐵。」 、「(你用什麼方式割工字鐵?)乙炔切割器。……(你當 時是在差不多多高的地方使用乙炔切割器?)在屋頂。(距 離地面幾公尺?)我不曉得。(是何人幫你開啟氧氣鋼瓶或 乙炔鋼瓶?)我自己開完再爬上去。(依你所述,上午施工 時,你是自己開啟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施工? )對(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地上的鋼 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我再換 個地方。(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要別人幫你開?)有的換 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他隨時幫我開。(可是你剛 剛是說你是自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方後是他 幫我開。(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是鄧錫賢
幫你關再幫你開?)對。(你施工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 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堪認依現場高空施工之方式及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 特殊性,除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之人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 起火災之義務,其餘在旁戒備之人員,亦同有相同之義務, 亦即,高空施作工程本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完成,諸如開啟或 關閉機器設備尚須依賴地面人員協助,遑論撲滅在高空使用 乙炔切割器所四處噴濺之高溫殘渣,是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均 有注意義務。
⒊參合前揭各項論證,可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對於 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 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落鄰近 之保麗龍堆內,引燃保麗龍,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建築 物之結果,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亦有過失,至為灼 然。
㈤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之證言、現場跡證所顯示起火位置、 起火原因之分析及鑑定之專業意見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 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各於指揮監督、執行 施工或操作乙炔切割器施工之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 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施工時,應注意有無殘餘高溫熔渣火 星,以防止飄落相鄰之易燃物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因而引發本件火災,渠等就火災 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被告4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 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 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搶救當時,閔勝公司 之工廠前段屋頂已受燒塌陷,而事後勘查現場巡視外觀受燒
情形,工廠由西向東共有12格,每格約6公尺,西面鐵皮牆 面、鋼柱皆明顯變色且向東側彎曲;北面鐵皮牆面受燒後, 鐵皮變形、變色及窗戶受損情形,經東西兩側相比較,以靠 近西側較為嚴重;東面工廠後方鐵皮牆、鋼柱受燒後,明顯 變色其中以靠近南側方位之大樑向廠內彎曲較為嚴重;南面 鐵皮牆面受燒後第3、4格位置鐵皮燒破且外翻較其他方位明 顯嚴重;另於制高點勘查工廠屋頂受燒情形,經比較各方位 鐵皮屋頂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以靠近西南側屋頂受燒變 形、變色及破裂情形較其他方位嚴重,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之屋頂及牆面等主要構成部分,均已燒穿、燒 失或塌陷,而工廠內原堆置之保麗龍及機具設備亦有燒燬情 形,有現場照片足稽(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足證本件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建築物應已達「燒燬」之程 度,且內部部分物品亦已燒燬。是核被告黃完林、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完林本應特別注意施工地點為堆置易燃物之 工廠,竟未確認現場易燃物品已確實搬離,亦未督促員工採 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 炔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 且施工時,應注意撲滅殘餘高溫熔渣火星,竟均因一時疏忽 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閔勝公司之廠房及廠內物品, 除釀致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惡性非 輕,酌以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未示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 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完 林、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4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犯行,且當時 係午休時間並未施工云云。惟查關於本案起火原因之判斷, 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㈢詳為說明,被告黃完林、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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