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尚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而須借款 支應之窘境,竟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不顧買家 之權益,繼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 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本案被害 人丙○○、庚○○、戊○○、甲○○等人,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上之 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為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 原審卷第156頁),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庚○○、甲○○、戊○○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上開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 0元,以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並已匯款6360元予被 害人丙○○而已賠償其全部之損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23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事,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原判決另贅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因無礙 於其此部分之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就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併為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庚○○、甲○○、戊○○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0元 ,而賠償此3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見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並已匯款6360元予被害 人丙○○,以賠償被害人丙○○之全部損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235頁)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上開詐欺被害人 丙○○、庚○○、甲○○、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 被害人丙○○、庚○○、甲○○、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如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本院 酌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難謂有顯然之差距,雖其中如 附表編號5部分之數額相對較低,但考量其為被告本案最後 所犯之惡性,故認原判決量處相同與如其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尚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就原判決該 部分之量刑,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之犯罪手段、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庚○○、戊○○、甲○○就民事部分達 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丙○○之全部損害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部分,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本旨,尚無可 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至(五)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109年1月15日判決時,固已審酌被告曾於同年 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丁○○(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等情而為量刑,然其未 及斟酌被告於第一審宣判後之109年5月1日、同年月19日, 分別以網路轉帳6000元及匯款1萬690元予被害人丁○○【此有 網路轉帳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上 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憑】等犯罪後之態度 ,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詞否 認此次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與此部 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本段上 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 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女兒等生活、經濟 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丁○○所 生之損害,及其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09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 予被害人丁○○(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於原審宣判後之109年5月1日、同年 月1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6000元及匯款1萬690元予被害人丁 ○○【此有網路轉帳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 見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憑】等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三)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6690元,已由被告分 別於109年1月13日、同年5月19日,分別各匯款3萬元、1萬6 90元予被害人丁○○,及於同年5月1日以網路轉帳6000元予被 害人丁○○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網路轉帳 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 、4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 數返還予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丙○○ 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如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甲○○ 如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