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當庭更正)至郵局帳戶,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文之 證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羅美文證稱扣 除被告先前曾經出貨的部分外,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 之貨款146萬3,925元尚未出貨乙節,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 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146萬3,925元之 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 000號、面額146萬3,925元之 本票各1紙(見偵10231卷第18至19頁)給告訴人羅美文,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積欠告訴人羅美文之金額即為本票之 金額(見訴2657卷五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羅 美文共支付274萬1,09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 為146萬3,925元並未出貨給告訴人羅美文。 11、告訴人吳佩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佩蓉先、後面交現金或匯款 共計99萬6,820元至郵局帳戶或如被告之母陳彩鳳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 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 定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原先證稱被告已經出貨約 40幾萬元的貨品(見偵10229卷第7頁反面),後改稱被告 已出貨約30萬元(見偵10229卷第16頁),而告訴人吳佩 蓉於原審雖表示會提出相關單據給檢察官提出,但迄今未 見其提出相關資料,就此部分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 定,而認被告已出貨40萬元(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 給告訴人吳佩蓉5,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於原審則 辯稱已出貨給告訴人吳佩蓉的部分已達99萬3,389元(見 訴2657卷三第8頁反面),亦即其僅積欠3,431元云云。經 查,被告雖曾於原審主張有多次出貨給告訴人吳佩蓉,然 其於107年8月14日提出之交貨明細(即總金額達99萬3,38 9元),與其後來提出之明細(含相關單據,即外放資料1 -1)差異甚大,且其先前提出之資料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 表格,而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為真,而外放資料1-1之相 關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屬實。遑論,被 告所製作之表格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 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 而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吳佩蓉共支付99 萬6,82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50萬6,820元 。
12、告訴人田嘉茹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田嘉茹先、後匯款共計157萬2, 360元給被告,且被告直到106年3月23日簽訂和解書當時 ,還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元尚未出貨等情,有前開證
人即告訴人田嘉茹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 23日簽發之和解書(其上載有告訴人田嘉茹多次付款共15 7萬2,360元、被告僅出貨65萬7,980元之商品、應退回91 萬4,380元)1紙在卷可憑,則倘告訴人田嘉茹匯款之金額 及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其內容不符,被告應無以上述內容與 告訴人田嘉茹簽立和解書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 田嘉茹所述應屬可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田嘉茹共支 付157萬2,36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91萬4, 380元。
13、告訴人吳念慈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念慈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而被告至106年2月間,尚有25萬6,370元之貨款 並未出貨,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之證述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被告事後 無法出貨而詐欺犯行已然成立後,始先後退款給告訴人吳 念慈共計8,870元,詳如後述)。因此,本院認定被告詐 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5萬6,370元。
(四)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上 開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其等會向被告訂購 奶粉、尿布等商品,是因為其等和被告本來就認識,被告是 當面說明相關的訊息,其等並非因為看到被告在網路上刊登 的訊息而陷於錯誤,故此部分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係
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各 該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卻是分別以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分別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各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指附表一部分)、詐欺取財(指附表二部分)之一 罪。
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 ,因與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騙 告訴人許寓婷後,許寓婷於105年12月11日匯款1萬3,32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有未出貨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 許寓婷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上開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罪 及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次 及詐欺取財之5次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其 要件。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雖各有以部分出貨作為 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 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已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除;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認被告 已出貨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其詐欺所得,均容有事實認定 之誤,有所未合。(二)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二、(一 )中,就有關被告對告訴人許寓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對於告訴人許寓婷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 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退款5000元、1萬5,310元、1萬元及1 萬元部分之加總金額4萬0,310元,誤載為4萬0,610元,且因 此就被告應予沒收之金額3萬3,630元(計算式:7萬,3940元 -4萬0,310元= 3萬3,630元),誤認為3萬3,330元(詳如後 述);又原判決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宜琳之未出貨金額146 萬1,045元,誤認為145萬6,045元;再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
號1中,就告訴人張家綾於105年11月18日之付款金額33萬3, 260元(見偵10229卷第30頁),誤載為33萬2,600元(從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付款總金額亦為有誤),且將其中 105年12月6日付款23萬2,500元之日期(見偵10299卷第31頁 ),誤繕為105年12月13日,均有未當。(三)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與告訴人田嘉茹、賴思榕、瞿康如 、許寓婷、謝佩璉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曾與告訴人陳昱忻 協議還款方式並支付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另 要求被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等情(詳如後述),資為 被告此部分有關犯行之量刑參考,並於沒收部分予以考量斟 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前開加 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前開本判決理由欄貳 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 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8罪及詐欺取 財之5罪部分,既有本段上揭(一)、(三)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除其中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3至5、7、12所示部分,因有上開本段(三)所 示微疵而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其所依據 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予以撤銷;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2657卷二第67頁 反面、訴2657卷五第56頁),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 方式分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共計13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 前述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非輕,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罪後已坦認客觀之事實,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田嘉茹( 約定支付6萬4,500元並收訖)、賴思榕(約定給付6,550元 並收訖)、瞿康如(約定支付6,350元並收訖)、許寓婷( 約定給付4萬8920元並收訖)、謝佩璉(約定匯款6,115元, 且已匯款完成)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曾與告訴人陳昱忻協 議還款方式,並已匯款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 另要求被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3件 、和解書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謝佩璉、陳昱忻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卷二第363頁、第439至445頁),被告於本院並供明其所 匯予告訴人陳昱忻之款項,係欲抵充本案應還予告訴人陳昱
忻之貨款,而非告訴人陳昱忻另額外要求之查詢費(見本院 卷二第430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為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 刑,且考量被告先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及5次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期間非短,詐騙對象多達13人,其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後,其犯罪所得及 宜否沒收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1、告訴人許寓婷部分:
告訴人許寓婷一共支付給被告16萬1,510 元,且被告尚有 7 萬3,940 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 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7萬3,940元。又被告於原 審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日分 別退款共計3萬0,310元,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均附於 外放資料1-2內),而依告訴人許寓婷提出之資料,其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 別收受退款5000元、1萬5,310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4 萬0,310元,應以告訴人許寓婷所提資料更有利於被告, 故本院認定被告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萬3,630元,惟 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許寓婷就民事部分達成和 解,約定給付4萬8920元並已收訖,告訴人許寓婷並表示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 第363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許寓婷會提供贈 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 人許寓婷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2、告訴人鄭如琄部分:
告訴人鄭如琄一共支付被告256萬7,309元,且被告尚有20 0萬0,626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開 證人鄭如琄於原審所述內容,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至3月 20日間,另寄出貨品給其變賣抵償,抵償金額共計1萬0,4 00元(見訴2657卷四第31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 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99萬0,22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 鄭如琄會提供贈品、現金抵用券等物,但此部分僅屬被告 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鄭如琄詐取之財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3、告訴人瞿康如部分:
告訴人瞿康如一共支付給被告1萬2,700元,且被告尚有6, 3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定被 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350元。惟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瞿康如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支付6,350元並已收訖無訛,有前開和解契約書1件(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可憑,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認倘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瞿康如會 提供贈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 向告訴人瞿康如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4、告訴人賴思榕部分:
告訴人賴思榕一共支付給被告3萬7,600元,且被告尚有1 萬0,4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的所得應為1萬0,450元。而被告曾於106年5月 12日匯款2,000元給告訴人賴思榕,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其犯罪所得扣除上 開2,000元後,尚餘8,450元。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 事部分與告訴人賴思榕達成和解,約定給付6,550元並經 收訖無訛,告訴人賴思榕並表明不再就本件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再對被 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之。
5、告訴人陳昱忻部分:
告訴人陳昱忻一共支付給被告66萬5,820元,且被告尚有3 6萬8,504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 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先、後 匯款共計7,000元給告訴人陳昱忻(見訴2657卷一第133頁 ),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曾與告訴人陳昱忻協議還款方式 ,並已匯款共計2萬1,504元(不含告訴人陳昱忻另要求被 告支付之查詢費用500元。計算式:10,000〈109年12月9 日匯款〉+11,504元〈109年12月22日匯款12,004元,減掉 上開查詢費50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忻之LIN 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443頁 等),被告於本院並供明其上開所匯1萬元均係欲抵充本 案應還予告訴人陳昱忻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餘犯罪所得為3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要求告訴 人陳昱忻自行購買濕紙巾以賠償其客戶部分,並非被告向 告訴人陳昱忻詐取之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6、告訴人張琇媚部分:
告訴人張琇媚一共支付給被告92萬7,220元,且被告尚有6 7萬8,50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 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7萬8,500元。又被告 於無法出貨而與告訴人張琇媚發生爭議後,曾退款各2,00 0元共計4次(合計8,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2657卷一第41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琇媚於原審證稱被告退款2,000元之次數約為3、4 次,對於沒收部分,本院採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退款 次數為4次),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返還予告訴人張琇媚,故被告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7萬0,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告訴人謝佩璉部分:
告訴人謝佩璉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5,750元未出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 得為5,750元。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復匯款6,115元予告訴 人謝佩璉而為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謝佩璉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 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倘
再對被告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謝佩璉會提供贈品(價 值4,945元),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 被告向告訴人謝佩璉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8、告訴人陳宜琳部分:
告訴人陳宜琳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146萬1,045元未 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 罪所得為146萬1,04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告訴人張家綾部分:
告訴人張家綾一共支付給被告304萬3,510元,且被告尚有 270萬3,37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 元給告訴人張家綾(見訴2657卷三第168頁),本院認為 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張家綾,故認定被 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69萬8,37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告訴人羅美文部分:
告訴人羅美文一共支付給被告274萬1,090元,且被告尚有 146萬3,925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 元給告訴人羅美文(見訴2657卷三第167頁),本院認為 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羅美文,故認定被 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45萬8,925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告訴人吳佩蓉部分:
告訴人吳佩蓉共支付給被告99萬6,820 元,且被告尚有50 萬6,82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 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 給告訴人吳佩蓉(見訴2657卷三第165頁),本院認為此 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吳佩蓉,故認定被告 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50萬1,82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告訴人田嘉茹部分:
依被告與告訴人田嘉茹所填寫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田嘉 茹前、後共匯款給被告共計157萬2,360元,且被告詐騙之
未出貨金額為91萬4,3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1萬4,380元,而被告第1次與告訴 人田嘉茹和解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 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田嘉茹,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且證人即告訴人田嘉 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匯款2次(見訴2657卷一第189 頁反面),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另於108年9月23日與告訴 人田嘉茹就本案民事部分再次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 告訴人田嘉茹6萬4,500元並已收訖無訛,告訴人田嘉茹不 再就本案爭議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影 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為審認,認以不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為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13、告訴人吳念慈部分:
告訴人吳念慈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25萬6,370元未 出貨,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吳念慈協調後, 曾陸續償還6,370元、2,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念慈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故認定被告此部分 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4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部分,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認被告已 出貨部分,亦屬被告詐得之金額,乃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在卷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堅稱:伊此部分有出貨,未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本院查:按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雖各有以 部分出貨作為佯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 然有關被告之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已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 除;原判決認被告已出貨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其詐欺所得
,尚有未合等情,業據本判決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之各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附表四編號9至13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證據 │
│號│人 │ │新臺幣) │ │
├─┼──┼───────┼─────┼──────────┤
│1│許寓│105 年6 月11日│ 15,580元│1.告訴人許寓婷提出之│
│ │婷 ├───────┼─────┤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 │ │105 年6 月17日│ 20,070元│ 見偵12858 卷第24至│
│ │ ├───────┼─────┤ 28頁) │
│ │ │105 年8 月6 日│ 6,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105 年8 月19日│ 22,080元│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 │ │105 年10月11日│ 30,000元│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105 年10月12日│ 9,150元│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05 年10月23日│ 29,690元│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105 年10月24日│ 12,670元│ 12858 卷第23、29至│
│ │ ├───────┼─────┤ 47頁) │
│ │ │105 年10月25日│ 2,950元│3.告訴人許寓婷與郭加│
│ │ ├───────┼─────┤ 慧間臉書及「LINE」│
│ │ │105 年12月11日│ 13,320元│ 對話列印資料(見他│
│ │ │ │ │ 4513卷第95至118 頁│
│ │ ├───────┴─────┤ ) │
│ │ │付款總金額:16萬1,510元, │ │
│ │ │未出貨詐騙金額:7萬3,940元│ │
├─┼──┼───────┬─────┼──────────┤
│2│鄭如│105 年7 月14日│ 329,568元│1.告訴人鄭如琄提出之│
│ │琄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105 年7 月29日│ 196,700元│ 、郵局存簿內頁交易│
│ │ ├───────┼─────┤ 明細照片、LINE對話│
│ │ │105 年8 月20日│ 500,000元│ 頁面截圖、郭加慧退│
│ │ ├───────┼─────┤ 款項目及金額(見偵│
│ │ │105 年10月11日│ 300,000元│ 12858 卷第55至65、│
│ │ ├───────┼─────┤ 67至115 頁) │
│ │ │105 年11月4 日│ 100,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105 年11月11日│ 65,940元│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 │ │105 年11月25日│ 400,000元│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105 年12月2 日│ 300,000元│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105 年12月14日│ 20,000元│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
│ │ │105 年12月15日│ 28,394元│ 12858 卷第50至54、│
│ │ ├───────┼─────┤ 117 至118 頁) │
│ │ │105 年12月18日│ 30,000元│3.告訴人鄭如琄提出之│
│ │ ├───────┼─────┤ 被告欠款之交易明細│
│ │ │105 年12月18日│ 30,000元│ 、匯款明細、合約書│
│ │ ├───────┼─────┤ 、出貨明細等資料(│
│ │ │105 年12月20日│ 30,000元│ 見訴2657卷四第55至│
│ │ ├───────┼─────┤ 146 頁) │
│ │ │105 年12月20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 27,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1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2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2日│ 30,0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3日│ 23,985元│ │
│ │ ├───────┼─────┤ │
│ │ │105 年12月23日│ 3,400元│ │
│ │ ├───────┼─────┤ │
│ │ │105 年12月23日│17,700元(│ │
│ │ │ │起訴書未扣│ │
│ │ │ │除手續費15│ │
│ │ │ │元而誤載為│ │
│ │ │ │17,715元)│ │
│ │ ├───────┼─────┤ │
│ │ │105年12月26日 │ 11,980元│ │
│ │ ├───────┼─────┤ │
│ │ │105年12月29日 │ 23,200元│ │
│ │ ├───────┼─────┤ │
│ │ │106年1月4日 │ 5,644元│ │
│ │ ├───────┼─────┤ │
│ │ │106年1月4日 │ 3,798元│ │
│ │ ├───────┴─────┤ │
│ │ │匯款總金額:256 萬7,309元 │ │
│ │ │ ,未出貨詐騙金額:200萬0,│ │
│ │ │626元 │ │
├─┼──┼───────┬─────┼──────────┤
│3│瞿康│105 年10月26日│ 12,250元│1.告訴人瞿康如提出之│
│ │如 ├───────┼─────┤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 │ │105 年12月12日│ 450元│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
│ │ ├───────┴─────┤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
│ │ │付款總金額:1萬2,700元,未│ 頁交易明細(見偵12│
│ │ │出貨詐騙金額:6,350元 │ 858 卷第121、127至│
│ │ │ │ 128 頁) │
│ │ │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