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70號
TCHM,109,上更一,27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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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
                         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存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1、4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昱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魏存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免訴。
吳宗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魏存翌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 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昱齊於集團 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魏 存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於同年4月10日、12日 ,吳宗憲邱永吉(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



字157號判決論罪科刑)分別經由黃昱齊魏存翌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昱齊、魏 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 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再依指示,由黃昱齊駕車 搭載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吳宗憲邱永吉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昱齊,由黃昱齊 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 昱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加計1千元車馬費之報酬; 魏存翌吳宗憲邱永吉則獲得各自提領款項1.5%之報酬。 嗣因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以下均稱被告黃昱齊、被告魏 存翌及被告吳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同意各 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下稱偵1卷〉第30至31頁、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卷〈下稱偵2卷〉第15頁;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原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 卷第105、198頁)、被告魏存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見偵1卷第28至29頁、偵2卷第8頁;原審院1卷 第75、96、98頁;本院卷第105、198頁),及被告吳宗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偵1卷第25頁;原 審院1卷第75、96、98頁;本院卷第105、198頁)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利安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路警察局偵查卷〈 下稱鐵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蕭禹呈於警詢之陳述( 見鐵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曾燕汝於警詢之陳述(見鐵 警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利安ATM之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鐵警卷第20頁)、告訴人蕭禹呈之網路郵局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鐵警卷第33頁)、「橙姑娘幸福商城 」網頁截圖(見鐵警卷第2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鐵 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曾燕汝ATM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鐵警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鐵警卷第 4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鐵警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奎維 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鐵警卷第60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吳慧君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鐵警卷第67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53張(見鐵警卷第55至56、61至62、68至69、72 至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是以,被告3人對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 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 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 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3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昱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 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魏存翌吳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存 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待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通知後,再由被告黃昱齊駕車搭載被告魏存翌、吳 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 告吳宗憲及另案被告邱永吉分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昱齊 ,由被告黃昱齊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達到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人、另案被告 邱永吉及「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3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 未起訴被告3人所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見原審院1卷第11、12頁),惟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當庭告知並曉諭當事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84 、199至20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三)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邱永吉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3(除告訴 人曾燕汝於107年4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所匯之12,985元部 分外)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陳利 安、蕭禹呈、曾燕汝等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其 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屬包括一罪。(四)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 霹靂火」、「光頭」、「桑塔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害法益不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另依卷附黃奎維吳慧君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 人曾燕汝共匯入上開帳戶4筆款項,第1筆匯入黃奎維人頭帳 戶,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之「19時45分」、金額為29,985元 (見鐵警卷第60頁);第2筆至第4筆則匯入吳慧君人頭帳戶 ,時間為同日之「19時56分」、「20時05分」、「20時50分 」,金額則為7,985元、、21,985元、12,985元(見鐵警卷



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曾燕汝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雖僅分別記載「107年4月12日 19時45分、19時56分、20時50分」及「2萬9958元、7985元 、2萬1985元、1萬2985元」,而漏未記載第3筆匯款之時間 (即20時05分),惟此部分既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21,985元),顯係單純漏載,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再起訴書所記載另案被告邱永吉在高鐵臺中站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提領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之「20 時1、2、8、9、13分」,經核與前述吳慧君人頭帳戶所示詐 騙款項之被提領時間為「20時01分(提領20,000元)、20時 02分(提領18,000元)、20時8分(提領20,000元)、20時9 分(提領2,000元)、20時13分(提領12,000元)」相符, 並有卷內所存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互核可證(見鐵警卷 第75至77頁)。告訴人曾燕汝雖於該日20時50分曾再匯款12 ,985元至吳慧君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惟另案被告邱永吉既 於20時13分6秒即已步行出高鐵臺中站,有前述ATM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可稽(見鐵警卷第77頁),參諸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邱永吉有再提領此筆匯款之事實 ,自難認定此筆匯款亦為被告3人或另案被告邱永吉所提領 甚明,爰此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 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 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二)經查,被告黃昱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收取之報 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1.5%加計每日1千元至2千元之車馬費; 被告魏存翌吳宗憲所收取之報酬則為各自提領款項之1.5% 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 卷第75頁),就被告黃昱齊得領取之車馬費部分,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為每日1千元。 是本件被告黃昱齊就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86元(共 提領125,700元,125,700元×1.5%=1,88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886元+1日車馬費1,000元=2,886元);被 告魏存翌就附表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吳宗憲就附 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則為80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編號2部分共提領53,700元,53,700元×1. 5%=8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蕭禹呈調 解成立;被告黃昱齊吳宗憲與告訴人曾燕汝調解成立;被 告吳宗憲亦與告訴人陳利安成立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 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 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87頁),可見被告3人各自依調解內容 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酌沒收犯罪不法 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 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3人領取後,統一由被告黃昱齊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此亦經被告黃昱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原審院1 卷第75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 「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昱齊 於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 作;魏存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2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告訴人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林虹妙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再依集團上手通知,由被告魏存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昱齊 ,再由被告黃昱齊將贓款轉交給上手。被告黃昱齊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1.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被 告魏存翌則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因認被告黃昱齊、魏 存翌就此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 偵字第9629、16841、16857、18335、19713、19981、20754 、23465、22496、24610號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3至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高嘉晨、藍韡馨、 柯得勝林虹妙等4人,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 7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就被告黃昱齊魏存翌2人 所犯上開4罪判處罪刑,嗣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均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黃昱齊、魏存 翌2人上開4罪有罪之判決,嗣被告魏存翌未再上訴而判決確 定,被告黃昱齊則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該院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刑事判決書屬實,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0頁)【下稱前案 】。
(二)本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 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林虹妙等4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乃先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8月13日追加起訴(該案之本 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1995號),嗣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0月26日,認其追加起訴不 合法,以107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後,再由臺中 地檢署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 ,並於同年2月18日繫屬第一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26 號),嗣經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對被害人等4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上訴本院前審(案號:108年度上訴 字第1593號)而駁回上訴,其後被告2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後 撤銷發回,現由本案審理中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54 至55頁)【下稱後案】。
(三)經核,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犯罪日期、被害 人、受騙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



件,且前案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繫 屬法院之時間,顯早於後案(即本案)之繫屬時間(108年2 月18日),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之犯行,自應由前案之法院審理。又被告黃昱齊之 前案所犯部分,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被告 魏存翌前案所犯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參諸首揭法律 規定,自應就被告黃昱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被 告魏存翌部分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法既應對被告黃昱齊、魏存 翌各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疏未注意而為實 體判決,容有違誤。再被告2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事前已知悉將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 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論及,亦有可議。又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 判決就被告3人均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 種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且就被 告吳宗憲部分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亦說明甚詳(原判 決第7頁),被告3人上訴意旨(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 9號卷第9至10頁)徒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應對被告吳宗憲諭 知緩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均年青力強,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為可責;惟被 告3人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3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 塔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昱齊於集團內係擔 任車手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魏存翌吳宗憲則係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3人所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均非屬重要角色,及被告黃昱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禹



曾燕汝達成和解,被告魏存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蕭禹呈達 成和解,被告吳宗憲則已與告訴人陳得利蕭禹呈及曾燕汝 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 1008號、第1010號、第1253號、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 話紀錄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院1卷第167至187頁 ),其3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昱齊於本院自承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被告魏存翌自述專科畢業 、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被告吳宗憲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 賣餅,且其3人均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3人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終結情形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高嘉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黃昱齊部分│
│ │ │下午5 時50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黎氏饒提供│2 日下午5 時│別提領 │:公訴不受│
│ │ │ │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之洪志豪設於│59分許,在桃│20,000元、│理。 │
│ │ │ │假冒TAZZE 讀冊生活網│郵局之帳戶(│園市中壢區新│10,000元。│ │
│ │ │ │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帳號:000000│生路232 號統│ │魏存翌部分│
│ │ │ │向高嘉晨佯稱:因訂單│00000000號)│一便利超商新│ │:免訴。 │
│ │ │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元店提領。 │ │ │
│ │ ├───────┤,將由專員協助處理云├──────┼──────┼─────┤ │
│ │ │107 年4 月2 日│云,致高嘉晨信以為真│將29,985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 │
│ │ │晚上6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入上開帳戶 │2 日晚上6 時│別提領 │ │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6 分許,在桃│20,000元、│ │
│ │ │ │打電話向高嘉晨佯稱:│ │園市中壢區中│10,000元。│ │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要依│ │美路2 段72號│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 │之統一便利超│ │ │
│ │ │ │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商美壢店提領│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2 │藍韡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998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部分│
│ │ │晚上6 時32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36│領19,000元│:公訴不受│
│ │ │ │晚上6 時50分許(起訴│ │分許,在桃園│。 │理。 │
│ │ │ │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 │市中壢區復興│ │ │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 │路1 號全家便│ │魏存翌部分│
│ │ │ │電話向藍韡馨佯稱:之│ │利超商復興店│ │:免訴。 │
│ │ │ │前的訂單誤設為12筆,│ │提領。 │ │ │
│ │ │ │要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 │ │ │ │
│ │ │ │,致藍韡馨信以為真。│ │ │ │ │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 │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 │ │ │
│ │ │ │打電話向藍韡馨佯稱:│ │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藍韡馨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3 │柯得勝│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123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部分│
│ │ │晚上6 時38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41│領20,000元│:公訴不受│
│ │ │ │下午5 時43分許,假冒│ │分許,在桃園│。 │理。 │
│ │ │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市中壢區復興│ │ │
│ │ │ │,撥打電話向柯得勝佯│ │路12、14號第│ │魏存翌部分│
│ │ │ │稱:因員工疏失,將協│ │一銀行中壢分│ │:免訴。 │
│ │ │ │助退款云云,致柯得勝│ │行提領。 │ │ │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 │ │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 │ │ │
│ │ │ │電話向柯得勝佯稱:要│ │ │ │ │
│ │ │ │操作ATM 以解鎖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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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