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08號
TCHM,109,上訴,80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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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稟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第13637 號
、第1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稟鎧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稟鎧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 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 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 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 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 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 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 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並對所提供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先行墊付包裹代收款項後,領取陳○○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 法、交寄時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各 欄位所示),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民俗公園附近,於107 年5 月13日晚間將包裹轉交與該綽號「小調皮」之人,並由 該綽號「小調皮」之人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包 裹代收款項與吳稟鎧




㈡受上開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行墊付包裹代收 款項後,領取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後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法、交寄時間、地點 、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2 各欄位所示),再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之民俗公園附近,於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凌 晨2 時至凌晨4 時間某時點,將包裹轉交與該綽號「小調皮 」之人,並由該人支付報酬150 元及包裹代收款項與吳稟鎧
㈢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3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先行墊付包裹代收款項後,領取陳○○(改名陳紫珝,因 甫改名,下仍以陳○○稱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寄之包裹(被害人遭詐騙方法、交寄時 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編號3 各欄位所示) ,惟於領取完畢之際旋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該陳○○交寄 包裹(含內容物)、紙條1 張及上述iPhone手機1 支,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吳稟鎧(下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28811 號卷【下稱偵28811 卷】第4 頁至第8 頁;新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08 號卷【下稱偵19708 卷】第9 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68 號卷【下稱偵 31168 卷】第5 頁至第8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 636 號卷【下稱偵13636 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陳○○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警詢之證述 (見偵28811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31168 卷第9 頁至第12 頁;偵19708 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結 果2 份、交貨便單據(顧客留存聯)2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2 份、陳○○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 、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 、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與綽號「小調皮」以通訊軟體微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之成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提款 卡影本、林紀東之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6 張、陳○○、林紀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 年7 月30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073443826號函附偵查正鄭力超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28811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6頁、第 31頁至第82頁;偵31168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 61頁、第73頁至第85頁;偵1970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扣案物iP 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存摺 、提款卡、林紀東存摺、提款卡各1 件、紙條1 張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 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 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 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 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 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 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 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 人甚明,是被告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再者,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 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 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 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本件綽號「小調皮」 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卻均不願自己出面 領取包裹,而另願意支付報酬,委由被告代為出面領取,綽



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更要求被告於晚間領取包裹後,轉 送至人煙較罕至之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通常人均可 輕易發現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 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 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 裹,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協 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關於告訴人陳○○、陳○ ○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在臉書社團刊登借 貸廣告訊息之人,及與告訴人陳○○、陳○○聯繫之人與綽 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非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不同 之人,是故尚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人數確有3 人 以上。關於被害人陳○○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 證明在GOOGLE之當舖網頁刊登借貸廣告訊息之人,及與被害 人陳○○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文宗」之成年男子非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不同之 人,是故亦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人數確有3 人以 上。查本案被告所從事者,均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之行為,除卷內被告與綽號「小調皮」之人以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此部分內容僅涉及綽號「小調 皮」之人詢問被告是否回到臺中、是否有空幫忙至便利商店 收取包裹),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與綽號「小調



皮」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或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謀詐欺之計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受 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3 人以上共 同犯案,尚屬有疑。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 方式態樣甚多,縱然綽號「小調皮」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王 文宗」之成年男子確實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有 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 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 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綽號「小調皮」或自稱「王文宗」之成年男子 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經由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能得 悉詐騙之方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 能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㈡又本案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經整理後列為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嗣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當中包含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情,惟經原審與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起訴書所載3 次加重詐欺罪,即係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之告訴人陳○○、陳○○及被害人陳○○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寄包裹(被害人遭 詐騙方法、交寄時間、地點、包裹之內容物,均如附表一各 欄位所示)之犯行,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稱:起訴書附表所列 被害人部分屬贅載,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 193 頁),足見起訴書附表部分(經整理後列為本判決附表 二)非屬檢察官請求判決之事項,合先敘明。又縱使該部分 為起訴範圍所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實際分擔詐 騙附表二被害人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二之被害 人係受其他行騙者以何種方式詐騙,亦無證據可證行騙者有 3 人以上,或證明被告對行騙者有3 人以上之事有所認識, 詳全卷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 犯罪,亦僅得認係幫助行騙者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領取並交付包裹之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 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雖有未洽,然此 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復經原審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 權之保障(見原審卷第193 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僅得成立幫助犯 ,已如前述。被告3 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別論罪處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 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付與綽號 「小調皮」之成年男子,幫助行騙者得以藉此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之金錢(詳如附表二所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亦助長詐欺成員犯罪之猖獗,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認犯行,並已與遭詐騙之告訴人陳○○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暨兼 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手段,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原審 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沒收部分認為:
㈠被告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包裹交付綽號「小調皮 」之成年男子後,確已收取報酬及先前代為墊付之領取包裹 費用,所賺車程費用即代收最低酬勞為150 元,超過150 公 里按公里計費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192 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 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被 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獲得150 元之報酬,此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1 張)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使用於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02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然何以被告依據證據法則, 僅能認定係幫助犯,已經詳述如前,其上訴尚無理由。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依據證據法則,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據附表一編號1 、2 已交出詐騙所得 帳戶與他人暨各項刑法第57條應考量之情況,予以量刑,並 無失之過苛之情況,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證 據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達成調解(臺中地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 ,獲得被害人原諒,從而量刑部分之考量即有偏失。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應係共同正犯,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就 此主張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定之應執行部分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之。二、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助長詐欺成員犯罪之 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遭詐騙之被害人陳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暨兼衡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手段 ,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 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 編號3 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紙條1 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文宗」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之用(見偵19708 卷第35頁至第37頁),因認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192 頁),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陳○○存摺、提款卡各1 件,非被告所有,非違禁物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惟就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非被告所 有,被告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 功用,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交寄時間、地點│包裹內容物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 │ │ │沒收) │
├──┼───┼────────┼───────┼─────────┼────────┼────────┤
│1 │陳○○│在臉書「嘉義人力│107年5月12日凌│(1)中華郵政股份有 │107年5月13日20時│(上訴駁回) │
│ │ │求才工作網」社團│晨0時28分許, │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51分許,臺中市北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 │刊登借貸廣告訊息│新北市三重區重│帳號「000000000000│屯區遼寧路1段12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陳○○於107年5│新路3段18號之 │43號」帳戶之存摺、│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月10日某時,瀏覽│統一便利超商 │提款卡。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開網頁後,並依│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該網頁資訊加入 │ │(2)聯邦商業銀行嘉 │ │之iPhone手機(含│
│ │ │LINE好友後,由該│ │義分行帳號「803-02│ │門號0000000000號│
│ │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帳戶│ │SIM卡1張)壹支沒│
│ │ │向陳○○佯稱可代│ │之存摺、提款卡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辦借款,需提供銀│ │ │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行帳戶繳納本息及│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償還本金使用云云│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使陳○○誤認│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對方可協助辦理貸│ │ │ │追徵其價額。 │
│ │ │款而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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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在臉書某社團刊登│107年5月27日2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107年5月29日18時│(上訴駁回) │
│ │ │借貸廣告訊息,陳│時45 分許,新 │000-00000000000000│55分(起訴書誤載│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 │品君於107年5月26│北市林口區仁愛│號」帳戶(下稱彰化│為18時52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瀏覽前開│路2段142 號之 │商銀帳戶)之存摺、│臺中市西區健行路│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網頁後,並依該網│統一便利超商 │提款卡 │1046號之統一便利│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頁資訊加入LINE好│ │ │超商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友後,由該集團內│ │ │ │之iPhone手機(含│
│ │ │之不詳成員向陳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君佯稱可代辦借款│ │ │ │SIM卡1張)壹支沒│
│ │ │,惟需提供銀行帳│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始能辦理云云,致│ │ │ │伍拾元沒收,於全│
│ │ │使陳○○陷於錯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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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在GOOGLE之當舖網│107年6月16日21│陳○○所有之中華郵│107年6月20日21時│吳稟鎧幫助犯詐欺│
│ │(陳○│頁刊登借貸廣告訊│時許,臺東縣成│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許,新北市板橋區│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息,適有陳○○於│功鎮大同路70號│郵局帳號「00000000│大同街52號之統一│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07年6月16日19時│之統一便利超商│278324」號帳戶之存│便利超商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瀏覽前開網頁後│ │摺、提款卡;陳○○│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並依該網頁資訊│ │之配偶即林紀東之中│ │之紙條壹張沒收。│
│ │ │加入LINE好友後,│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由該集團內之不詳│ │成功郵局帳號「0261│ │ │
│ │ │成員向陳○○佯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可代辦借款,惟需│ │之存摺、提款卡 │ │ │
│ │ │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 │ │ │
│ │ │摺、提款卡始能辦│ │ │ │ │
│ │ │理云云,致使陳淵│ │ │ │ │
│ │ │漵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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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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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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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仁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 月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已圈存86元 │
│ │ │7年5月15日19時35│16日10時許│ │1包裹內容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物(2) │ │
│ │ │許仁慈,佯裝係 │ │ │ │ │
│ │ │姪子配偶「馨尹」│ │ │ │ │
│ │ │,因生病亟需現金│ │ │ │ │
│ │ │云云,致使許仁慈│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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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金蘭│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5 月 │7萬元 │新光銀行嘉│共匯款9萬元 │
│ │ │107年5月30日20時│31日11時許│ │義分行,戶│ │
│ │ │許,撥打電話予徐│ │ │名:洪國華│ │
│ │ │金蘭,佯稱係友人│ │ │,帳號:10│ │
│ │ │余桂治(起訴書誤│ │ │0000000000│ │
│ │ │載為「余貴治」(│ │ │8585號 │ │
│ │ │音同))需現金購│ │ │ │ │
│ │ │買房屋,致使徐金│ │ │ │ │
│ │ │蘭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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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7年6 月6│2萬元 │附表一編號│ │
│ │ │ │日14時許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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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原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 月 │50萬元 │華南銀行北│共匯款142萬元 │
│ │ │7年5月中旬,撥打│18日14時34│ │高雄分行,│ │
│ │ │電話予許原中,佯│分 │ │戶名:林麗│ │
│ │ │稱係其個人健保卡│ │ │華,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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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