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頁)。④警方之案件管理系統登載:被告劉卓睿至所報案 稱於110年5月17日21時31分,遭人強盜金項鏈1條及金戒指2 個(損失共價值9萬8000元),並遭人持球棒毆打成傷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復前揭系統資料可按(見原審 卷五第189、197頁)。是以,由被告王耀東之前述郵局帳戶 明細可知,97萬2000元確經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訛。而由被告 陳育琦、翁瑋業前揭證述均稱:劉卓睿有侵吞50萬元,且於 110年5月17日遭外號「小白」的林俊男毆打要將侵吞款項要 回等情節,互核相符,復與前揭警方案件管理系統所載被告 劉卓睿於是日遭毆打及刧走財物等情一致。況被告陳育琦、 翁瑋業證述此節,不無可能使自身涉犯對被告劉卓睿之傷害 等犯行,彼等當無虛捏此事而誣指被告劉卓睿之動機,堪認 被告陳育琦、翁瑋業證述被告劉卓睿侵吞上揭款項乙情,確 有補強證據可佐,固足以採信。
四、惟查本件被告王耀東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銀行帳戶 ,係由其自行提供予被告劉卓睿,轉交予被告陳育琦,而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後,匯入款項之用,業 經本院確認如前述有罪部分。雖被告劉卓睿指示被告王耀東 於110年4月9日15時53分許,將其內款項97萬8000元,轉匯 至被告王耀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 示被告王耀東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跨行 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被告劉卓睿自己,而此款 項包含有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47萬元) 以外之不明來源者。但該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既係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推認其內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詐騙而 來之不法所得,否則焉有如前述詐欺集團主事者,以暴力強 逼被告劉卓睿吐出該款項之可能。則在被告劉卓睿被認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工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 提下,被告劉卓睿持有該詐欺犯罪而取得之款項,即屬自己 參與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而非屬保管「他人」之物;其 縱有加以處分變異,而違背詐欺集團主事者之原意,亦僅屬 共同正犯間關於贓物支配控制之爭議,無論主觀犯意或客觀 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劉卓睿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的積極證據,被告劉卓睿此部分被訴侵占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認被告劉卓睿構成此部分侵占罪,而 予論科,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卓睿侵占之金 額應為57萬2000元,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有誤,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劉卓睿被訴侵占罪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
貳、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緣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綽號「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騏龍」、陳建 中及張峻豪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 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陳建中及張峻 豪並與翁瑋業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泰達幣 ,先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蒐集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其後,張峻 豪與陳建中因故拆夥,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仍承前犯 意聯絡及另生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指定旅館接受監視,而使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再利用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而被告陳 家翎、陳家怡、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以下合稱被告陳 家翎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則如下述: ⒈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
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09年12月間,受陳建中之招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在彼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受陳建 中指揮,均提供彼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 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五(不含編號29-1、29-2)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不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 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就附表二所涉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原審裁定公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賴妤婷部分:
被告賴妤婷為翁瑋業之女友,受翁瑋業之招募,於109年12 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賴妤婷受翁瑋業之 指揮,提供其銀行帳戶,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 手機,將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至不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被告林晨莃部分:
被告林晨莃(原名林筱娟)前為張峻豪之配偶(2人於111年
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准離婚),受張峻豪 之招募,於109年12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受 張峻豪指揮,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負責接收由直接收水 而來之詐欺贓款或變賣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所得之款項, 再由被告林晨莃轉匯予指定之帳戶,專責處理贓款分配,以 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為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之犯行。 ⒋被告林聖惇部分:
被告林聖惇於109年12月初,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資助另案被告張峻豪及陳建中,並以其兄林佳緯(所涉詐 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建立斷點,收受 被告林晨莃轉匯之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為附表二、五(不含編號29-1、29-2)之犯行。又翁 瑋業於110年1月7日指示被告陳育琦,透過另案被告張友瑞 囑付另案被告謝昀廷,由另案被告謝昀廷於110年1月7日14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自其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帳戶提領80萬元,再由被告陳育琦依翁瑋業指示,至嘉義 市交流道附近,將該80萬元交予被告林聖惇,以製造資金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因認被告陳家翎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之部分內容有欠明確或缺漏,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予以更正、補充,原審法院 因而重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及所犯罪名如原審法 院重整犯罪事實及附表卷。又檢察官、被告陳家翎等5人及 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以前述重整者做為審理範圍 (見原審卷八第129至130頁;原審卷十第72至73、76至78頁 ),因此已不影響檢察官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之防禦權 與辯護人之辯護權,原審法院即逕以前述重整之犯罪事實( 含附表)及所犯罪名為審理對象,判決後經檢察官提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與原審法院相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 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 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 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 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陳家翎等5人涉犯本件犯行之依據: 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證人翁瑋業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③被告陳家翎之手機翻拍照片;④被告陳家翎、陳家怡 出入翁瑋業海安路租屋處照片;⑤翁瑋業扣案手機中所拍攝 之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操作電腦轉帳畫面;⑥被告陳家翎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㈡被告賴妤婷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②被告賴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翁瑋業扣案手機 中所拍攝之被告賴妤婷操作電腦照片;④被告賴妤婷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㈢被告林晨莃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翁瑋業、證人陳育琦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被告林晨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被 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④被告林晨莃之Tel egram對話紀錄;⑤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㈣被告林聖惇部分:檢察官主要係以①陳育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②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被告林聖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④林佳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⑤Telegr 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家翎等5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解各 如下:
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偵查檢 察官所稱我們在轉帳的照片,並不是在轉帳,應該是在製作 網頁等語。彼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陳家翎、 陳家怡之依據,只有翁瑋業之證述而已,但無補強證據以實 其說等語。
㈡被告賴妤婷辯稱:我是翁瑋業的女朋友,但我沒參與本件犯 行;翁瑋業雖然有叫我幫忙匯款,但就我所知是房租、娃娃 機的錢;偵查檢察官說我在轉帳的照片,應該是我在看電視 而已;我並沒有幫翁瑋業整理EXCEL表格,翁瑋業問我EXCEL 公式要如何設定時,我會在網路幫他查,但我不知道他說的 EXCEL表是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賴妤婷既為 翁瑋業之女友,而翁瑋業又自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賴 妤婷基於信任男朋友而提供帳戶或轉帳,均無從得知涉及不 法;況翁瑋業亦稱被告賴妤婷全不知情,益認被告賴妤婷未 涉及本案犯行等語。
㈢被告林晨莃辯稱:我和張峻豪之前是夫妻關係,但我們後來 就分居,我只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後來張峻豪因為通緝 在案,所以向我借了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自己僅使用 我中國信託銀行及三信銀行的帳戶而已;有時候張峻豪會叫 我幫他匯錢或繳錢,我不知道那些涉及不法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由相關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林晨莃僅使 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林晨莃與張峻豪之前既然是夫妻關係,被告林晨莃因此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張峻豪使用,難謂有違常理;本案亦 無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林晨莃涉犯本案,足認本件公訴意旨並 無充分證據可佐等語。
㈣被告林聖惇辯稱:我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於110年初在嘉義市收 受陳育琦交付之80萬元;被告林晨莃會匯錢到我哥哥林佳緯 帳戶,是因為我和張峻豪有長期借貸關係,張峻豪要還我錢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育琦並未清楚指認其於110年 初在嘉義市將80萬元交給被告林聖惇,且陳育琦證述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被告林聖惇與張峻豪有金錢往來,自無從知 悉被告林晨莃匯入林佳緯之款項有何不法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涉犯本件犯行之核心證據, 當以翁瑋業之證述為據。細繹翁瑋業於警詢證稱:①被告陳 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1月間開始到我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之3的租屋處進行贓款的人頭帳戶轉帳,是陳建中要 她們過來的;②我和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都在陳建中、張峻 豪成立的TELEGRAM群組,每天早上會發送匯款紀錄要我們查 帳,若贓款入帳要立即轉匯到其他指定的人頭帳戶;③陳建 中也要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架設畫廊網站,讓被害人不是匯 款而是買畫,將詐欺行為改為民事買賣糾紛,但還在規劃中 (見15756號偵卷一第92、93、97頁);④在我工作手機所拍 攝被告陳家翎、陳家怡使用電腦的照片,就是她們在進行轉 帳等語(見2073號偵卷五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述:①被 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0、11月間開始到我臺南市海安 路的租屋處進行轉帳,她們也有製作畫廊的粉絲專頁及網頁 ,因為陳建中要改用賣畫的方式給被害人(見2073號偵卷一 第230頁;2073號偵卷五第268頁);②她們也有在我的租屋 處錄音,但我不知道錄音的內容,因為她們不會在我面前錄 音,也沒將錄音檔傳給我,只說與客人語音聊天;我認為她 們應該是客服,不知道是不是陳建中要她們做的,這部分我 沒接觸到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234頁)。 ⒉然查:
⑴翁瑋業所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製作畫廊網頁」、「語音 錄製」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認該等行為與本案有關, 而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 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之縮減合法(見原 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244至245頁)。 檢察官上訴後再提出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被扣案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141至157、200至2 12頁),雖其內容有談論關於股票投資事項,及將文字檔轉 錄為語音檔傳送對方等情。然該等內容仍未積極證明究竟與 本案如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有任何關連 性。此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針對通訊軟體內對話所提到的暱稱,去165(反詐騙 諮詢專線)的資料庫查,並沒有被害人被這些暱稱的人詐騙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92、93頁),故此部分事證 尚不足以佐證翁瑋業上開證述內容。
⑵至翁瑋業指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轉帳之照片(見2073號偵 卷五第247頁的2張照片,係由翁瑋業遭查扣手機內相簿擷取 ),固能看出其2人正在使用電腦,而警方於蒐證照片說明 所稱「操作人頭帳戶轉帳畫面特寫」(即2073號偵卷五第24 7頁的右方照片,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134、135頁右方照 片),證人陳建發於本院亦證稱被告2人是在轉帳,不是她 們說的製作網頁資料;她們的電腦都有數位鑑識,裡面只有 轉帳的人頭帳戶資料,沒有製作網頁的資料(見本院金上訴 1397卷四第79、87、88頁)。但該照片本身因拍攝角度及相 素有限,無法看出是否正在進行轉帳;而依現場初步數位勘 察報告所示,本件於111年1月11日執行搜索翁瑋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租住處時,確有對現場翁瑋業所有 之1部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4支進行現場勘察工作。執行 搜索時發現現場翁瑋業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位於客廳中間地 板上)已開啟Telegram聊天軟體(帳號為張麻子、綁定門號 為+000 00000000)、檔案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經初 步詢問翁瑋業(報告誤載為詢問張嫌)該筆電均為其使用, 該Excel檔案係陳建中傳予其確認新臺幣帳戶金額使用,現 場勘察時並將其內資訊擷圖存證(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三第 7至34頁)。又觀之前揭由翁瑋業手機所擷取,顯示被告陳 家翎、陳家怡係各自坐在電腦桌前操作電腦,螢幕顯示表格 狀影像,或許為操作Excel檔案,而與網路銀行之轉帳影像 不符;且照片中彼等所操作之電腦,與翁瑋業放在客廳地板 之筆電是否同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確認。因此被告陳家翎 、陳家怡是否確如翁瑋業所述,係在操作人頭帳戶轉帳,實 有可疑之處。
⑶又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出入翁瑋業海安路租屋處照片(見1 5756號偵卷二第209至210、213至229、237、238、242頁) ,則僅能得知彼等於110年11月15日起,於同年11、12月間 多次出入翁瑋業前揭海安路租屋處,但無法查知彼等在租屋 處內是否有翁瑋業所指行為。
⑷由被告陳家翎與「L騏龍」之對話紀錄中,雖可看出被告陳家 翎向「L騏龍」要求支付薪水,「L騏龍」並於111年1月5日 匯款8萬元至被告陳家翎指定帳戶(見15756號偵卷二第133 、134頁),但欠缺對話之前後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該筆8 萬元匯款與本案犯行有無關連。
⑸另由被告陳家翎與翁瑋業(名稱為Eason)之對話紀錄中,翁 瑋業雖於110年11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陳家翎表示:他有聯
絡妳嗎,他說叫妳明早來我這上班等語,但其後之內容雙方 均未提到所稱「上班」內容為何,較相關者僅有:①翁瑋業 於110年11月22日要被告陳家翎「多帶台電腦」;②被告陳家 翎110年11月27日詢問翁瑋業,「我們沒有那個剪輯影片的a pp也載不了……還是我們拍完後傳給你們剪?」(見15756號 偵卷二第136至147頁,特別是第136、139、141頁),然此 等內容也無法看出與翁瑋業證述之轉帳犯行有關。 ⑹至偵查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家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據(見15756號偵卷二第245至257頁),然經原審法院 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 (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8頁),偵查 檢察官則復以:因被告陳家翎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 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第17頁)。是以,亦難以被告陳家翎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 定有翁瑋業證述之情。
⒊綜上說明,翁瑋業此部分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㈡被告賴妤婷部分:
⒈被告賴妤婷固供稱:因為我與翁瑋業是男女朋友,而曾依翁 瑋業指示前住匯款,也會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翁瑋業使用等語 (見2073號偵卷一第255至257、292頁)。然而,翁瑋業於 偵查中稱:被告賴妤婷偶爾幫我跑腿匯款,因為我向她表示 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沒空匯款的話,會請她幫忙,但她 沒有幫我轉帳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2頁;2073偵卷一 第231、234頁)。因此,被告賴妤婷雖有依翁瑋業指示前往 匯款,然其是否確實知悉所匯款項乃詐騙所得,且該等匯款 與本案附表二、五被害人匯入款項有無關連,均非無疑。 ⒉翁瑋業又於原審訊問中稱:我有使用賴妤婷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124頁),此亦與被告賴妤婷之中國信託銀行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台新銀 行提款卡,均於警方搜索時由翁瑋業提出扣案乙節相符(見 2073偵卷一第145至146頁)。然被告賴妤婷與翁瑋業既為同 居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尚符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常情, 自難以被告賴妤婷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翁瑋業,即認定其 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翁瑋業固於警詢中證稱:在我工作手機中所拍攝之被告賴妤 婷照片,是被告賴妤婷製作贓款之EXCEL表格等語(見2073 偵卷五第12頁);復於偵訊中稱:被告賴妤婷不知道我們在 做什麼,因為她是學會計的,所以我會請她協助輸入EXCEL 表格的公式等語(見2073偵卷五第264頁)。然被告賴妤婷
否認有幫翁瑋業製作表格,僅稱有協助翁瑋業查找EXCEL表 格的公式,且不知道翁瑋業所稱表格為何,已如前述(見前 述五、㈡)。又徵諸翁瑋業所稱之工作手機扣案照片(見157 56號偵卷一第245頁),僅見被告賴妤婷使用筆記型電腦而 已,尚難看出其是否製作EXCEL表格及表格內容為何。被告 賴妤婷辯稱:我只是在看電視而非使用電腦云云(見原審卷 五第420頁),固屬無稽,然而前述照片卻也未能補強翁瑋 業前揭所稱「被告賴妤婷在製作贓款之EXCEL表格」之證詞 。另警方於搜索時在翁瑋業租住處查扣並實施數位勘察之筆 記型電腦,與前述照片中被告賴妤婷所面對之電腦是否同一 ,亦缺乏積極證據確認,故數位勘察報告內容,自不能據為 對被告賴妤婷不利之認定。
⒋至偵查檢察官又以被告賴妤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為據(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55至1 66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35至188頁),然經原審裁定請偵 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 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9至10頁),偵查檢察 官復以:因被告賴妤婷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 金流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 )。加之,被告賴妤婷之本件帳戶實際上應由翁瑋業所用, 所以扣案時係由翁瑋業提出,已如前述(見上述⒉)。是以 ,亦難以被告賴妤婷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定其涉有本件 犯行。
㈢被告林晨莃部分:
⒈翁瑋業於警詢證稱:我會將款項匯入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是張峻豪叫我匯的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88至89 、9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林晨莃沒有負 責轉帳,因為張峻豪說帳戶都是他在用的,所以張峻豪會請 我匯款;被告林晨莃沒有在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工作,如果有 的話,至多就是幫張峻豪收錢等語(見2073偵卷一第231、2 34頁)。而陳育琦則於警詢證陳:110年1月12日時,翁瑋業 、陳建中通知錢已匯入車手即另案被告謝昀廷、林敬翔(以 下逕稱謝昀廷、林敬翔)帳戶,要他們去臨櫃提領,再將10 8萬元匯給張峻豪的太太即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來謝昀廷、林敬翔就分別提領45萬、63萬,我再將108 萬元匯到林晨莃之前述帳戶;這108萬元都是詐欺贓款等語 (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2至393頁)。由翁瑋業、陳育琦之 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與被告林晨莃有直接接觸或聯繫,僅能 證明相關詐欺贓款有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而已。 ⒉觀諸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13蒞
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91至117頁;原審銀行資料卷 第95至133頁),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前述帳戶資 金往來與本案關連性為何(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 關判決卷第10至11頁),偵查檢察官則復以:因被告林晨莃 已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難以確認相關金流等語(見原審113 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7頁)。是以,除下述⒊以 外,尚難以被告林晨莃之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認定其涉有本件 犯行。
⒊而經核對卷證資料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可知被告林晨莃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110年1月12日有陳育琦匯入之10 8萬元(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06頁; 原審銀行資料卷第103頁),亦與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填 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5756號偵卷二第447頁) 。據陳育琦前述證詞並勾稽謝昀庭、林敬翔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85、86、91頁),該108萬元 之來源應係:①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賴書良於受騙後 於110年1月11日13時31分,將60萬元匯入謝昀庭之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蕭順才於受騙 後,於同日20時34分,將3萬2000元匯入謝昀庭之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③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吳秀美於受騙 後,於同日將54萬1120元匯入林敬翔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 戶,再由謝昀庭於110年1月12日臨櫃提領45萬元、林敬翔於 同日臨櫃提領65萬元(超過54萬1120元者,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分別交給陳育琦後,由陳育琦將108萬元匯入林晨莃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陳育琦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此有附表二編號37、13、39所示證 據欄之證據可憑,亦有林敬翔之臨櫃提款照片(見15756偵 卷二第421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見原審被 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58至15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2號判決(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23頁)可佐。此 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林晨莃及辯護人,對其之 防禦權及辯護權已不生影響(見原審卷六第10至11頁)。是 以,被告林晨莃於前述期間是否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 用人,當為此處之最大爭點。
⒋就此而言,被告林晨莃自警詢、偵訊至原審訊問中均稱:我 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間即交付張峻豪使用,我是使用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2073號偵卷一第315至316、388 至389頁;原審聲羈卷第8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 於108年間就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 密碼都給張峻豪;張峻豪後來於109年知道要被關了,就跑
路去國外,也就將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3至144頁)。審酌:
⑴被告林晨莃於111年1月11日因本案遭搜索時,警方僅查扣其 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匯款回條,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2073號偵卷一第335頁)。其於翌 日警詢時供稱: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張峻豪使 用,但我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則在我身上等語(見2073號 偵卷一第316頁)。雖然警方未進一步要求被告林晨莃提出 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以實其說,但確實未在被告林晨莃處 查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⑵由被告林晨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57至 219頁),存入款項之摘要或備註有「薪資 薪資入」、「薪 資」、「發年金 行政院發」等,可認該帳戶確係被告林晨 莃所自用,應屬無疑。然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類似情形 ,且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 及相關判決卷第91至117頁;原審銀行資料卷第95至133頁) ,其「交易代號」及「提款機編號」多有:「CD轉出(電子 轉出)」、「001WB」。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獲復:交 易代號「CD轉出(電子轉出)」為使用該行自動化通路轉出 ,扣該行帳號入他行帳號;提款機編號「001WB」為客戶使 用網路或網銀APP等通路,不必使用卡片即可執行轉帳交易 等情,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可據(見原審卷八第387頁 )。再者,張峻豪於109年9月1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 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0 9頁)。綜合此等情形,加上翁瑋業前所證述:我會將款項 匯入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張峻豪叫我匯的,張峻 豪說帳戶都是他在用的等語(見前述⒈),則被告林晨莃稱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張峻豪所用乙節,應堪採信。 ⑶另被告林晨莃曾於110年11月6日,依張峻豪指示,自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3萬9300元至被告林聖惇之兄林佳緯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無法證明該資金之來源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關,見前述⒉所述)。細繹上述期間之匯款情形時序可 知:①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6日10時3 2分轉帳78萬元,至被告林晨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116頁),而在 轉帳之前,後者帳戶餘額僅有5萬8492元(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②隨後於同日10時37分,張峻豪在Telegram「加油站 」群組表示:「老婆 妳轉739300」、「(顯示林佳緯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5350號偵卷二第39頁)。③被 告林晨莃則於同日11時12分表示「我現在匯」,並於同日11
時14分顯示「(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見5350號偵卷二 第41頁),且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該日亦有此筆支出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益證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應係張峻豪所用,所以張峻豪才會在要求被告林晨莃 轉帳予林佳緯前,先匯入78萬元以供匯款,嗣再要求被告林 晨莃匯款。雖然此時間與陳育琦於110年1月12日匯入被告林 晨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有別,然可徵被告林晨莃所稱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張峻豪使用乙節,應非虛偽。 ⑷再者,被告林晨莃與張峻豪於111年10月31日始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判決離婚,有該院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可 參(見2073號偵卷五第317至321頁)。由此,被告林晨莃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張峻豪使用, 亦無悖常情。
⑸因之,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林晨莃之國泰世華帳戶係由張峻 豪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難以前述⒊之情 認定被告林晨莃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⒌另由被告林晨莃手機中Telegram「¥」、「加油站」(見5350 號偵卷二第19至43頁)等群組之對話內容,其中固有討論匯 款或指示進行匯款之事,然而經原審裁定請偵查檢察官說明 究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偵查檢察官僅回復因已有金流斷點 而無從得知等語(見原審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 第10至11、17頁)。是以,亦無法以前述對話內容據以認定 被告林晨莃涉有本件犯行。
㈣被告林聖惇部分:
⒈檢察官最重要之論據在於陳育琦之證述。陳育琦於警詢中證 稱:我手機裡的工作群組是在回報機房運作及花費情形,翁 瑋業說其中成員名稱為「大筆進財」者(之前名稱是「招財 進寶」)是他的老闆,翁瑋業於110年1、2月間曾要我拿贓 款80萬元給他,翁瑋業一定認識他,都叫他阿惇,兩人有一 定交情等語(見15756號偵卷二第431至432頁);復於偵訊 中證稱:「大筆進財」之前名稱是「招財進寶」,我和「大 筆進財」會聯繫機房的事情,我疑似有看過「大筆進財」; 110年初時,翁瑋業請謝昀廷臨櫃提款80萬元交給張友瑞, 張友瑞再交錢給我,我依翁瑋業指示到嘉義交流道附近,交 給1名駕駛黑色阿法的人;翁瑋業要我確認收錢的人是否是 阿惇,我將錢交給阿惇;這筆錢是詐騙所得等語(見5350偵 卷二第77至78頁)。然查:
⑴陳育琦於前述警詢證稱:我沒辦法指認誰是「阿惇」,因為 當時他有戴鴨舌帽,沒有看到臉,我沒辦法指認等語(見15 756號偵卷二第4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
大筆進財」的本名,沒辦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2至1 73頁)。是以,陳育琦所稱之「大筆進財」、「阿惇」,是 否即為被告林聖惇,已非無疑。
⑵被告林聖惇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Telegram名稱為「招財 進寶」等語(見5350偵卷二第6、61頁),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Telegram「加油站」群組的「招財進寶」就是我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159頁)。然而觀諸警方自陳育琦扣案手機 所翻拍之聯絡人及群組照片,並無成員名稱為「招財進寶」 者(見15756號偵卷二第449至451、456至472頁),僅於聯 絡人中有「大筆進財」,且「鑽石聚寶盆」群組成員中亦僅 有「大筆進財」(見15756號偵卷二第456、471頁)。雖然 陳育琦證稱「大筆進財」之前叫「招財進寶」,但陳育琦手 機內之聯絡人「大筆進財」頭像與被告林聖惇所用「招財進 寶」之圖像不同(比較15756號偵卷二第456頁與5350號偵卷 二第25頁),加上此等名稱均不罕見,尚難遽以認定陳育琦 所稱之「大筆進財」即為被告林聖惇所用之「招財進寶」。 ⑶偵查檢察官雖提出翁瑋業之證述,認其證述能證明被告林聖 惇在本件詐欺集團群組內(見起訴書第11頁供述證據編號1 之待證事實⑤)。然而,翁瑋業係在警方詢問群組中是否有 人叫「招財進寶」時證稱:有,我有和「招財進寶」聯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