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被害人許瀞今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 畢,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 八第261頁;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209頁)。兼衡以被告自 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入3萬元、離 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272頁),與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犯罪事實五㈠所載之各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參與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 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所知情 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之一達成調解,賠償該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見 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3、384頁;卷四第419頁);另衡 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 元、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27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 併參酌附表五編號22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卷第27頁)。
分別量處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張元櫪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3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另量處被告洪嘉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陸、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9號〉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洪嘉遠 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及〈11 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被告劉卓睿如其 附表40至44所示、被告丁○○、甲○○、林宜燕)部分:一、原審法院因認(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99號)關於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即本件 判決犯罪事實二㈤⒈)、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 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五㈡)、被告陳育琦、王朝為、陳雍,
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被告劉卓 睿如其附表40至44所示、被告丁○○、甲○○、林宜燕部分,均 罪證明確,而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分別審酌: ㈠被告陳育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各 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招募他人蒐 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帳戶轉交上手,足見其犯罪參與程度 甚深;加以其有過失致死、侵占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 第391至392頁)。然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共犯、分工及運作情 形,均就所知供陳在卷,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附表二編號45之洗錢犯行係未遂, 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另衡以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5000元、已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所示等 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原 審卷四第317頁;原審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40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王朝為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 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 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 之帳戶轉交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低於被告陳育琦;再 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 卷第359至363頁)。復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其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洗錢犯行係未遂,自應併予審酌 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電子遊藝場業、月入3萬元、離婚、有1名3歲小孩、要 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張元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亦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 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5至368頁);再審酌其與附表二編號 40至4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匯款證明、被告張元櫪與被害人蔡春萍之對話紀錄 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63至281頁;原審卷十481至493頁)。 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件組裝、月 入3萬元、離婚、有2名分別為7歲及8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原 審卷四第317頁;原審卷五第105頁;原審卷十第47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雍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7、10、13、2 0、22、34所示之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 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其參與程度固低於被告陳育琦,然仍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工;再者,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復考 量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 犯行,然終能坦然面對己過,而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3、20、22、34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十第419至427、505至509頁),足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復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 因素,又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 二編號20、22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卷第9、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 2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雍之上揭犯行,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一併參考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 度、各次犯罪之時間、所涉詐騙金額、有無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及損害賠償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
㈤被告洪嘉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後,為確保能獲取報酬,而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提領附表五編號20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其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其次,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77至484頁)。復考量其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 其所知情節詳實供陳,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就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等減刑因素;又衡以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元、已 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等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40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 參酌附表五編號20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卷第49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㈥被告劉卓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各 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其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將所蒐集之 帳戶轉交共同被告陳育琦,其參與之程度自低於共同被告陳 育琦;加諸其有幫助洗錢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485 至486頁)。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終能坦承, 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3萬、離婚、有4個小孩(最 小1歲)、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且為中低收入 戶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原審卷三第299頁之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 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0、42至44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 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四第317頁;原 審卷五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29-2除外)所 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 實有不該;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並以「控車」 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復直接與共同被告翁 瑋業、陳建中等人直接聯繫並回報人頭帳戶情形,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甚高,自應嚴懲。再者,其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已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12至5 18頁)。復考量其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欠佳。復衡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是 搭鐵皮屋、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70頁),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至6、13、18、20、22至 24、26、33、37、39、43、56、58、62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50、53頁;院卷十第27 0頁),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所犯私行拘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此3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 、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 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在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控車」方式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 動自由,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完全使用該等人頭帳戶,而 免除帳戶遭掛失或黑吃黑的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再者,其 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 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 案判決卷第13至61、427至429頁)。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加重詐欺、洗錢、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能坦承而見悔意 ,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且審酌其就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自應併予審酌該減刑因素。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餐廳服務生、月入3萬6000元、已婚 、有3個小孩、須扶養小孩及祖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之陳報狀)、對相關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4至6、13、
18、20、22、24、26、33、37、39、43、56、58所示等被害 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19至27、31至50、 53頁;原審卷十第270頁),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 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 所示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 、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所犯私行拘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此 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被告林宜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附表五編號31、33至34、 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出鉅 額現金,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其於本案前另犯加重詐欺犯 行,且屬同一之「紅中」犯罪集團相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13至61、501 至504頁)。考量其於審理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一度 承認,然嗣後又改口否認,難認已有真摯悔悟,此部分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在飲料店工作、月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母、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再一併參酌附表五編號33、37、39、43、56、 58所示等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35至 50頁;原審卷十第2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1、33 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就加重詐欺犯行是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丁○○、甲○○於本案之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之必要。
⒉對被告劉卓睿、林宜燕處以併科罰金,除前述量刑說明外, 亦考量:①被告劉卓睿之可責性介於被告陳育琦(已併科罰 金刑)及王朝為之間,其間差距除量處不同之有期徒刑度外
,另各以併科其罰金1萬元做出區別;②被告林宜燕可責性高 於被告甲○○,但其間差距應超過有期徒刑1個月而未達2個月 ,因此各以併科罰金1萬5000元做出區別。 就是否宣告緩刑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段第1款訂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陳雍部分:
①查被告陳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被告等前 案判決卷第423至426頁)。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但慮及❶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0、22、34所示等3位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52、277至2 82頁;原審卷十第425至427頁),❷嗣後又與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見原審卷十第507至509 頁),❸至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被害人未於法院調解期日 到庭,被告陳雍因而無法調解(見原審卷五第249、255至25 6頁)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積 極進行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足認已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②又斟酌被告陳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⒉被告張元櫪部分:
被告張元櫪固就犯罪事實二㈤⒈⒉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已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已如前述。然查:①其就附表二編 號40至42所示被害人(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㈤⒈)原應於11 3年4月20日前為第二次給付(見原審卷八第263至281頁), 卻遲至113年8月4日、6日方為給付(見原審卷十第483至487 頁),且亦未陳報第3至6期之給付情形,可見其已有遲延給 付之情。②其就所犯侵占罪(未據上訴而確定)部分,自陳 無力自動繳交侵占之犯罪所得50萬元(見原審卷八第406頁 )。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無可將「於一定期限內 繳回犯罪所得」列為緩刑條件者,則其是否會在緩刑期限內 全部繳回該侵占部分犯罪所得,亦有疑義。是以,被告張元 櫪所犯部分,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未宣告緩刑(其 所犯侵占罪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二、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已 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劉 卓睿、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㈡部分)、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等人,按不同被告情形, 逐一檢視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恐有割裂適用該條例之虞。㈡原判決就被告張元 櫪(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所犯,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非無可議云云。惟 查關於個別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逐一檢視個別被告行為態樣、犯 罪後表現(包括是否始終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獲犯罪所得 ),乃適用法律之必然,並無任何割裂適用法律之疑義;而 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修正前、後,對被告應如何適用比 較有利,前於參、一、㈡部分,已詳予說明,原判決就被告 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所犯,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亦無可議之處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丁○○、林宜燕上訴均否認犯 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而被告洪嘉 遠(犯罪事實五㈡部分)、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以其2人均已與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洪嘉遠、 甲○○2人就其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有義務回復被害人未受侵害前之財產原狀,被告 2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允賠償乃履行彼等義務之初步, 並非對被害人之恩賜;且觀之被告2人與前揭被害人之調解 筆錄內容(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1、383、385、386頁 ),被告洪嘉遠須至115年6月15日,被告甲○○更須至123年1 月20日,始開始分期每月履行支付5000元之賠償額,屆時被 害人能否確實獲得賠償,仍未可知,難認對被告2人量刑因 素有何應予更為有利斟酌之餘地。其2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與前述檢察官、被告丁○○、林宜燕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被告丁○○(3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2次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陳雍部分,業於前揭上訴駁回部分說明。二、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丁○○、甲○○、林宜燕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數罪,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觀諸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尚有其他案 件(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91至406、427至434、359 至363、489至490、501至504、593至594頁),且該等案件 與本案均屬加重詐欺案件。為兼顧彼等權益,認宜待彼等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 定刑之法院依犯罪之時間、性質等整體考量而定刑較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就此部分定彼等之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張元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㈤⒈⒉部分2罪,及被告洪嘉遠 所犯如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併合處罰之;且被 告張元櫪另犯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均應由被告張元櫪、洪嘉遠待判決全部確定 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育琦部分:
被告陳育琦自陳:我就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該報酬即屬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哪一個犯行取得,因此獨立一項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㈡被告張元櫪部分:
被告張元櫪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㈤⒈⒉,分別取得2萬5000元(見 原審卷三第220頁)、1萬元(見原審院卷二第96頁、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頁)之犯罪所得等語,且就前此2 萬5000元、1萬元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部分(見原審卷十第4 9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其分別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原判決已諭知,並由本院 駁回上訴;犯罪事實二㈤⒉本院撤銷改判,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嘉遠部分:
被告洪嘉遠供稱:我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原 審院卷四第173頁),並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000元(見 原審卷十第500頁)。而該報酬屬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無法具體辨別究係自犯罪事實五㈠㈡哪一個犯行取得, 因此原判決獨立於罪刑外,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本 院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既已撤銷改判,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否認本件犯行,並認均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二 第310頁;原審卷五第60至62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洪嘉遠 之附表三編號1帳戶確為被告丁○○所收取,已如前述。衡以 被告丁○○於警詢自陳:收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是18萬元, 且可再從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抽取千分之2等語(見244 1號他卷第54頁)。因計算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因此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收取帳戶之18萬元與抽成之1萬4002元 (即附表五編號1至29-1所示被害人共匯入洪嘉遠附表三編 號1帳戶之款項共700萬952元,再乘以0.002),合計為19萬 4002元。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⒉至被告丁○○雖亦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朱珮珊、 于正帳戶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本院 並未認定被告丁○○直接收取渠等帳戶,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丁○○就該2帳戶是否獲有收取帳戶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亦查無卷內證據可徵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庸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
㈤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自承:我於110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因為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366頁;2073號偵卷五第52頁),可認此未扣案 之1萬5000元即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已諭知)。 ⒉又被告甲○○看守朱珮珊期間,另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未得主 管機關核准而稱可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使投資人將會 員費匯入朱珮珊帳戶,其因此另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並自承因看守朱珮珊而獲有1萬報酬等情,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 元(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51至760頁)。然此無礙於 本案就被告甲○○所獲1萬5000元犯罪所得所為沒收之宣告, 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㈥被告劉卓睿、王耀東、宋昌雲、王朝為、陳雍、林宜燕均稱 渠等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八第445頁;原審卷五第450 、453頁;原審卷八第561頁;原審卷七第311頁;原審卷四 第268頁:原審卷十第391頁;原審卷四第327、329頁),本 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彼等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丁○○於審理時供陳:我印象中有2支手機有用到,用的是 SE黑色與白色的手機,至於IPHONE 7 PLUS手機則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1頁)。由此可知,其用於本案之 手機應係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附表五編號2 、3所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已諭知)。
㈡被告甲○○則稱: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附表五 編號4手機,並未在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5頁), 是該手機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雍就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2964號他卷第381 頁),否認有用於本案犯行(見原審卷十第3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之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考量: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最重要核心成 員當屬翁瑋業、陳建中、張峻豪、「騏龍」等人,洗錢之財 物亦應係上揭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劉卓睿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卓睿明知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9日匯 入被告王耀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70萬元,與附表二 編號43所示被害人於同日所匯入被告王耀東前述帳戶之47萬 元,均非其所有,竟於該等匯入款項經不詳之人於同日自被 告王耀東前揭帳戶共提領19萬80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王耀東於同日 15時53分許,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內之餘款97萬80 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王耀東於同日及翌日以金融卡提款、臨櫃 提款、跨行轉出方式,共領出97萬2000元交予被告劉卓睿。 其後被告劉卓睿藉口被告王耀東遭警方逮捕,致被告王耀東 身上之50萬元被警方查扣,因此僅交付48萬元予被告陳育琦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將49萬2000元(97萬2000 元-48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劉卓睿就此部分另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劉卓睿就此被訴侵占犯行,固於本院明確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第196、197、204頁),但於原 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此侵占犯行,或辯稱:王耀東領出來90幾 萬元後,我有跟王耀東一起將錢交給陳育琦,我不知道王耀 東交給陳育琦多少錢,但王耀東將領出的錢全部交給陳育琦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276頁);或改稱:我有將領出來 的90幾萬交給詹千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原審卷四 第459頁)。
三、參以①被告陳育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卓睿
於110年4月收取王耀東的帳戶後,由我轉寄給翁瑋業;嗣翁 瑋業於同年月9日通知我叫劉卓睿找帳戶申設人去彰化市的 渣打銀行提領98萬元,之後翁瑋業稱這筆98萬元已經提領, 但是我聯絡不上劉卓睿;隔天劉卓睿聯絡我說王耀東被警察 抓走,款項只剩48萬元,我就請劉卓睿趕快將剩下的錢交給 詹千慧,我再去跟詹千慧拿;翁瑋業派人於110年4月15日向 我收取,我就全數將該48萬元交給該人;之後陳建中說他花 了20萬元要綽號「小白」的林俊男(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去 劉卓睿家打劉卓睿,並逼劉卓睿還錢,要我引以為戒不能再 犯等語(見3682號偵卷第103、104頁;15756號偵卷二第424 至426頁;2964他卷第217、218頁;原審卷八第464至46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劉卓睿 有黑吃黑50萬元,我曾陪「小白」林俊男要去找劉卓睿但沒 找到,後來陳建中說「騏龍」花50萬元要「小白」將劉卓睿 的手腳打斷;我要出來處理是因為我負責轉帳,如果我不出 面,陳建中、張峻豪、「騏龍」會認為是我將錢吞了等語( 見15756偵卷一第99頁;2073偵卷五第16、266、267頁)。③ 而被告王耀東之前述郵局帳戶自附表一編號17所示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入97萬8000元後,確有逐一提領、轉帳共97萬2000 元,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2073偵卷三第227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