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等11人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同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6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參以「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維持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然而在符合「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前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後 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宥條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惟在洗錢行為前提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且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時,因宣告刑之上限,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而處斷刑之下限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按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較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係有期徒刑6月顯然較有利,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所 示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詳見 前述「貳、一、㈤㈦」)。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所得則為2000元,彼等均已自動繳交(見原審卷十第499 至500頁),該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較有利於該被告等。至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 ㈤⒉,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張元櫪、王耀東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則 否認(見19116號偵卷第15至18、153至155頁),被告宋昌 雲則始終否認犯行,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前述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張元 櫪、王耀東、宋昌雲。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丁○○、甲○○、林宜燕、陳雍 、洪嘉遠(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翁瑋業、陳建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行文之便, 無論是否提出告訴,均統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彼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轉帳或提 款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該被告等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 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而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 於112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 ,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並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本件被告陳育琦、甲○○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2 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卓睿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15756號偵卷二第503至504頁);被告丁○○、林宜燕皆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其5人均不符合同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王朝為、陳雍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供稱本件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2人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餘地;另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亦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 卷四第173、500頁),其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陳雍、洪嘉遠、王耀東、宋 昌雲、張元櫪、丁○○、甲○○、林宜燕等所犯罪名: ㈠被告陳育琦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即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6至4 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㈡被告劉卓睿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㈢(即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 所為,被告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㈣之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㈣之如附表 二編號45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陳雍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其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 本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二編 號10、13、20、2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即附 表五編號29之1所示)與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即附表五編 號29之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洪嘉遠犯罪事實五㈠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洪 嘉遠犯罪事實五㈡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 二㈤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元櫪經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557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3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㈤⒉核屬同一社會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丁○○就⒈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⒉就附表五編號2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附表五編號28所示係其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因此僅就本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29、29-1 、30至32、34至6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⒋就附表五編號3 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另就被告丁○○「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補充說明:①被告丁○○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 594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701至749頁,特別是第713頁), 然該案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間。對比翁瑋業前揭證述( 見上述貳、二、㈡⒉):丁○○是在陳建中、張峻豪於110年4月 至10月間拆夥後,才另外於同年10月份找來配合收人頭帳戶 等語。由此可見,桃園地院前案所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與本案無關。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被告丁○○犯加重詐欺罪 。該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至7月間,且該案起訴書已敘明被 告丁○○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彰化地檢署起訴(即指 本案),而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該案判決可查(見原審被 告等前案判決卷第655至678頁,特別是第665頁)。③是以, 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本案判決,自無疑義,附此 敘明。
㈦被告甲○○就⒈犯罪事實三㈠與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⒉就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 、34、36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⒊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㈧被告林宜燕就⒈犯罪事實三㈡之⒋如附表五編號31、34、36至37 、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⒉就附 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 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琦、 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洗錢,及被告丁○○、甲○○、林 宜燕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既遂,然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未遂,已如前述。因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 同,彼等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陳育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7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卓 睿(僅限編號40至44所示犯行部分)、王朝為(僅限編號45 至47所示犯行部分),及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 」、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所示犯行 ,與翁瑋業、陳建中、張竣豪、「騏龍」、陳育琦、施行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嘉遠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 中、「騏龍」、丁○○、甲○○、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林宜燕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 至3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 中、「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29-1所示犯行(惟被告甲○○所犯 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翁瑋業、陳建中 、許呈榮、「騏龍」、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犯行, 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阿諾」、「阿布」、「眼 鏡」、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五編 號62至64所示犯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仲人 」、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⒈對朱珮珊所為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林宜燕、翁瑋業、陳建中、「騏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對洪嘉遠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 分,亦與翁瑋業、陳建中、「騏龍」、「石頭」、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⒊被告丁○○對于正所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翁瑋業 、陳建中、「騏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者:
被告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使 附表二編號7、10、13、20、22、41、44、49、49,與附表 五編號2、3、4、7、9、15、18、21、23、36、38、40、44 、45、46、47、48、51、53、54、56、58、59、62所示之被 害人多次匯款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 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使同一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
㈠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各次犯行; 被告丁○○、甲○○、林宜燕就犯罪事實三㈡⒋所述各次犯行,被 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㈡所述犯行,各是同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㈡被告陳雍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之附表五編號7所示部分, 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所犯其餘之罪,各同時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 ㈠所為,及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各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前所示 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六、分論併罰:
㈠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陳雍、丁○○、甲○○、林宜燕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四、三㈡⒋所述犯行,均係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罪數 。是就彼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甲○○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㈡⒈⒉,及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三㈡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因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時間 不同(見附表三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地點欄),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各罪間,暨與前述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⒈⒉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示2罪間,因其遭拘禁期間 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其僅於附表五編號20之11 0年10月7日有參與提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可見其 僅就該次另行起意層升其犯意而為正犯行為,就其餘被害人 (即附表五編號1至19、21至29、29-1、29-2所示)部分仍 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此係就附表五編號 20所示部分,乃轉化犯意屬可分之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 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2人各就前揭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 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⒉,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之犯行 ,均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等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 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耀東、 宋昌雲、張元櫪、洪嘉遠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二、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
㈠按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次修正後除增訂第15條之1、之2條文外,另修正第16條第2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修正前規定,對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寛鬆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王耀東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之幫 助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法院審理時皆已自白 認罪,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宋昌雲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
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⒈,與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之 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前述「 貳、一㈤㈦」)。被告張元櫪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2萬5000元,被告洪嘉遠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為2000元,彼等均已自動繳交(見原審卷十第499至500頁) ,該等部分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朝為、陳雍、甲○○上揭犯行,與 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固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 時就彼等前揭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彼等同時涉犯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犯行,因想像競合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彼等就 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彼等量刑之考量因素 。
㈣至被告丁○○、林宜燕就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本與前揭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在量刑時從優考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陳育琦、王朝為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及被告丁○○ 、甲○○、林宜燕就附表五編號33所示部分,均有洗錢未遂之 情形,原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彼等該 犯行亦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 分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考量該減輕其刑事由。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然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王朝為、陳雍、洪嘉遠(僅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王朝為、陳雍無犯罪所得,被 告洪嘉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十第499至500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至被告陳育琦、劉卓睿、丁○○、甲○○、林宜燕等人,或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不符該減輕其刑之要件。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雍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陳雍已 自白犯罪,復與附表二編號20、22、34所示等3位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賠償;附表二編號7、10、13所示等3位被害人 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但日後仍有循民事訴訟求償管道,因此 不應為不利被告陳雍之認定,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06頁;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 人其後已與被告陳雍達成和解)。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雍於本案犯行時固僅約22歲,然其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之不可或缺之角色 。又被告陳雍於警詢中自陳:我幫自稱「蕭先生」之陳建中 工作約1個月,這段期間大約領了100多萬等語(見2073號偵 卷二第226至227頁);而由本判決附表二可知,被告陳雍提 領贓款之時間橫跨1個多月、分別在7天間負責提領贓款,可 見其於警詢所述可採。況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與人頭帳 戶明細可知(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頁;原審銀行資料 卷第85至90頁;原審梅股帳戶資料卷第14至26、46至52頁) ,被告陳雍提領之金額實逾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僅因逾本判 決認定範圍者,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例如被告陳雍於110年2月17日、 同年3月5日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之1萬元、8 萬4000元即為適例),顯見被告陳雍擔任取款車手涉嫌詐欺 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況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 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 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 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 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 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且被告陳雍部分亦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猶 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綜合被告陳雍全部犯罪情狀 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王耀東、張元櫪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均有 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伍、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9號〉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洪嘉遠 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及〈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 訴字第621號〉被告王耀東、宋昌雲)部分:一、原審法院因認(112年度訴字第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 號判決)關於被告張元櫪如其附表六編號3所示(即本件判 決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被告洪嘉遠如其附表六編號4所示 (即本件判決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及(112年度訴字第123 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王耀東、宋昌雲(即本 件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各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張元櫪、王耀東、宋 昌雲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因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應適用彼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科,對彼等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見參、一㈡⑷之說明)。且被告張元櫪、 王耀東均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符合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乃 原判決仍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王 耀東、宋昌雲論科,且認被告張元櫪(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 )、王耀東不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有適用法律之不當 。另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附表五編號22所示被害人彭及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遵期履行第1期之給付,有調解筆錄 、匯款收據在卷(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二第383、384頁;卷 四第419頁)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作 為量刑因素,所處刑罰亦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就被告張元櫪(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王耀東、宋昌雲等 幫助洗錢犯行,適用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科,有所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洪嘉遠(就犯罪事實 五㈠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無理由),亦 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王耀東將被告宋昌雲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劉卓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附 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其有過 失傷害之前科,且在交付被告宋昌雲帳戶前,已於日前先將 自己之帳戶交付被告劉卓睿,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可佐(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5至11、456至457 頁)。復考量其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衡以其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施工、月入3萬8000元 、離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父親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69頁),與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一併 參酌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宋昌雲透過被告王耀東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劉卓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 用,使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37至349頁 )。復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 衡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沒有收入、 離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397卷四第271至272頁),與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再一併參酌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卷第15至17頁)。
㈢被告張元櫪次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做 為財產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許瀞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 有不該。然考量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被告等前案判決卷第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