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78號
TCHM,109,上訴,57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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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怡君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楊怡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楊 怡君上開被訴罪嫌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以被告楊怡君與同 案被告李振楠於案發前曾為夫妻關係及其等之經濟狀況等 情,臆測被告楊怡君有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而共同涉 有上揭罪嫌,依前開理由欄貳、四、(一)、(二)所示 相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楊武松如附表二編號㈢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被告楊怡君無罪部分,除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上訴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林怡君交付款項│詐騙事由 │林怡君交付款項│林怡君交付│證據 │
│號│日期 │ │方式 │之金額(新│(卷頁)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106年3月1日 │李振楠自稱積欠│林怡君至新光銀│160萬元 │1.新光銀行國│
│ │ │地下賭場賭債,│行水湳分行以匯│ │ 內匯款申請│
│ │ │如未還款有生命│款方式匯至李振│ │ 書(兼取款│
│ │ │危險,願意將臺│楠之郵局文心分│ │ 憑條) │
│ │ │中市○○區○○│行帳號00000000│ │2.房屋租賃契│
│ │ │路000巷0號之房│000000號帳戶(│ │ 約書 │
│ │ │屋過戶予林怡君│下稱郵局帳戶)│ │(見他字卷第│
│ │ │ │ │ │15至27、51頁│
│ │ │ │ │ │) │
├─┼───────┼───────┼───────┼─────┼──────┤
│2 │106年3月2日 │同上 │林怡君至元大銀│1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 │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 │楠郵局帳戶 │ │51頁) │
├─┼───────┼───────┼───────┼─────┼──────┤
│3 │106年3月7日 │同上 │林怡君至臺中五│6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
│ │ │ │權路郵局以匯款│ │申請書 │
│ │ │ │方式匯至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 │ │郵局帳戶 │ │53頁) │
├─┼───────┼───────┼───────┼─────┼──────┤
│4 │106年3月20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2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53頁) │
├─┼───────┼───────┼───────┼─────┼──────┤
│5 │106年3月22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1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55頁) │
├─┼───────┼───────┼───────┼─────┼──────┤
│6 │106年3月24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9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55頁) │
├─┼───────┼───────┼───────┼─────┼──────┤
│7 │106年3月間某日│李振楠以積欠某│林怡君以現金方│70萬元 │ │
│ │ │窗簾公司貨款70│式交付李振楠 │ │ │
│ │ │萬元為由,向林│ │ │ │
│ │ │怡君借款 │ │ │ │
│ │ ├───────┼───────┼─────┼──────┤
│ │ │同日,李振楠以│林怡君以現金方│24萬元 │ │
│ │ │積欠某窗簾公司│式交付李振楠 │ │ │
│ │ │貨款為由,向林│ │ │ │
│ │ │怡君借款 │ │ │ │
├─┼───────┼───────┼───────┼─────┼──────┤
│8 │106年5月12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新光銀│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主挾持 │ │ │55頁) │
├─┼───────┼───────┼───────┼─────┼──────┤
│9 │106年5月15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2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7頁) │
│ │ │主挾持 │ │ │ │
├─┼───────┼───────┼───────┼─────┼──────┤
│10│106年5月22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5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7頁) │
│ │ │主挾持 │ │ │ │
├─┼───────┼───────┼───────┼─────┼──────┤
│11│106年7月11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2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9頁) │




│ │ │主挾持 │ │ │ │
├─┼───────┼───────┼───────┼─────┼──────┤
│12│106年9月25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新光銀│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主挾持 │ │ │61頁) │
├─┼───────┼───────┼───────┼─────┼──────┤
│13│106年10月5日 │被告李振楠酒駕│林怡君至新光銀│23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 │肇逃被抓需和解│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回│
│ │ │金 │款方式匯至李振│ │條 │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1頁) │
├─┼───────┼───────┼───────┼─────┼──────┤
│14│106年10月13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3頁) │
├─┼───────┼───────┼───────┼─────┼──────┤
│15│106年10月24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5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3頁) │
├─┼───────┼───────┼───────┼─────┼──────┤
│16│106年10月30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7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5頁) │
├─┼───────┼───────┼───────┼─────┼──────┤
│17│106年11月12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以現金方│30萬元 │ │
│ │ │路房屋要移轉給│式交付李振楠 │ │ │
│ │ │林怡君 │ │ │ │
├─┼───────┼───────┼───────┼─────┼──────┤
│18│106年11月16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10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5頁) │
├─┼───────┼───────┼───────┼─────┼──────┤
│19│106年12月1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106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7頁) │
├─┼───────┼───────┼───────┼─────┼──────┤
│20│106年12月21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分別自其│100萬元 │元大銀行文心│
│ │(起訴書誤載為│將要移轉溪湖土│元大銀行文心分│ │分行帳戶存摺│
│ │107年12月21日 │地給林怡君 │行帳戶領取1萬7│ │影本、復華銀│
│ │,應予更正) │ │千元、自其女兒│ │行文心分行帳│
│ │ │ │林○昕復華銀行│ │戶存摺影本 │
│ │ │ │文心分行帳戶領│ │(見他字卷第│
│ │ │ │取49萬元、自其│ │73頁) │
│ │ │ │女兒林○穎復華│ │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 │戶領取49萬元後│ │ │
│ │ │ │,加上林怡君身│ │ │
│ │ │ │上3千元之現金 │ │ │
│ │ │ │,以現金方式交│ │ │
│ │ │ │付李振楠 │ │ │
├─┼───────┼───────┼───────┼─────┼──────┤
│21│107年1月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元大銀│7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 │楠郵局帳戶 │ │67頁) │
├─┼───────┼───────┼───────┼─────┼──────┤
│22│107年1月2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林怡君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9頁) │
├─┼───────┼───────┼───────┼─────┼──────┤
│23│107年1月29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新光銀│14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9頁) │
├─┼───────┼───────┼───────┼─────┼──────┤




│24│107年2月2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新光銀│7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69頁) │
├─┼───────┼───────┼───────┼─────┼──────┤
│25│107年2月12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5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 │71頁) │
├─┼───────┼───────┼───────┼─────┼──────┤
│26│107年4月25日 │楊武松在電話中│林怡君至臺中銀│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 │與林怡君約要辦│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 │理過戶,李振楠│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佯稱因其及楊○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文均遭挾持,權│ │ │71頁) │
│ │ │狀亦被拿走,無│ │ │ │
│ │ │法出面過戶,要│ │ │ │
│ │ │求告訴人林怡君│ │ │ │
│ │ │匯款200萬元, │ │ │ │
│ │ │讓其等遭釋放以│ │ │ │
│ │ │便辦理過戶等語│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李振楠之│罪刑 │沒收 │
│號│ │犯罪所得│ │ │
├─┼────┼────┼───────┼─────────┤
│㈠│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上訴駁回│本院: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號1至11 │。 │。 │
│ │一、㈠之│部分,合│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
│ │附表一編│計420萬 │李振楠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號1至11 │元 │財罪,處有期徒│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
│ │所示詐欺│ │刑壹年陸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取財部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號12至18│李振楠共同犯行│偽造「房屋過戶承諾│
│ │一、㈡之│部分,合│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 │共同行使│計590萬 │,處有期徒刑壹│津」署名及指印各壹│
│ │偽造私文│元 │年捌月。 │枚,均沒收之。未扣│
│ │書及附表│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一編號12│ │ │佰玖拾萬元沒收之,│
│ │至18詐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取財部分│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吳文捷:│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 │吳文捷共同犯行│偽造「房屋過戶承諾│
│ │一、㈡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 │行使偽造│ │,處有期徒刑柒│津」署名及指印各壹│
│ │私文書部│ │月。 │枚,均沒收之。 │
│ │分 │ │ │ │
├─┼────┼────┼───────┼─────────┤
│㈢│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號19至26│李振楠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 │一、㈢之│部分,合│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 │共同行使│計2046萬│,處有期徒刑貳│津」、「楊○文」署│
│ │偽造私文│元 │年貳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 │書及附表│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一編號19│ │ │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
│ │至26接續│ │ │拾陸萬元沒收之,於│
│ │單獨(編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19至2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及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 │詐欺取財│ │ │ │
│ │(編號26)│ │ │ │
│ │部分 │ │ │ │
│ ├────┼────┼───────┼─────────┤
│ │吳文捷:│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 │吳文捷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 │一、㈢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 │共同行使│ │,累犯,處有期│津」、「楊○文」署│
│ │偽造私文│ │徒捌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 │書部分 │ │ │沒收之。 │
│ ├────┼────┼───────┼─────────┤
│ │楊武松:│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 │楊武松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 │一、㈢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 │共同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津」、「楊○文」署│
│ │偽造私文│ │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 │書部分。│ │ │沒收之。 │
│ ├────┤ ├───────┼─────────┤
│ │楊武松:│ │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 │楊武松共同犯詐│ │
│ │一、㈢之│ │欺取財罪,處有│ │
│ │附表一編│ │期徒刑捌月。 │ │
│ │號26共同│ │ │ │
│ │詐欺取財│ │ │ │
│ │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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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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