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72號
TCHM,114,金上訴,972,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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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前開扣案之64萬2千元現金部分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為來源不合法之財物,自 無從予以沒收。
 4.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24卷第3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 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 有前揭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 酬3,000元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回水」予 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並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 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 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 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扣案之64萬2千元現金部 分未予沒收,容有違誤,然該部分扣案之現金,無從認定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為來源不合 法之財物,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尚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 並就沒收部分,分別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宣告,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 審沒收、量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伍、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固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972卷第69-70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本院經綜合被告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賠 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且另有取自其他詐欺或洗 錢違法行為之贓款50萬元為警查扣,可見被告另有其他不法



行為,是以本案若予以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 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 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前開犯 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客觀情況,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陸、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原審24卷 第52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 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 況(含原審24卷第52頁自陳有1名0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7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八)),顯已將被告家 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 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94卷第52頁),而上 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 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 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 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 ,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 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原審既 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 ,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尚 屬稚嫩,為免造成其困擾,而未使其表意,而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時再為陳述,本院參核被告於原審時已陳明該名子女由 前妻照顧一節(見原審24卷第52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 之依附關係甚淺。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曾為言詞或具狀表 示科刑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 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 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 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 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 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 定,附此說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972卷第3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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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