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證人A8、A12、A38、A47、A48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 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雖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觀 諸其等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六、被告丙○○等2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等 23人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況近年詐欺 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 告丙○○等23人分別指揮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丙○○等23人的可議、惡性甚大, 何況被告丙○○等23人共組屏東機房或金門機房,以電子通訊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騷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 生活上的安寧,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往 來的信任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等23人的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七、併予審酌部分:
㈠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 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 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 林長諺、甲○○21人(除被告丙○○、乙○○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自白出處欄」,本院卷四第63頁、本院卷五第63 至65頁),固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李立晟、林長 諺部分未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 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①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涉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表示認罪(見少連偵234號卷一 第9頁、52頁反面、5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犯 行(見本院卷五第64頁);②被告楊志雄於偵訊時,坦承有 招募楊川慧加入金門機房之行為(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5 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本院卷五第64頁)時亦坦承此犯行,固均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2人所犯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 一重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 分),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八、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種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為避免揭露秘密證人身分,不予詳述被告姓名)。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即被告乙○○、李立晟、甲○○3人之 科刑暨被告甲○○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就被告乙○○、李立晟、甲○○為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㈠被告乙○○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肆、四㈡),及 併予審酌其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減刑事由(見 理由肆、七㈡),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李立晟上訴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部分),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見理由參、一),原審依該條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被告甲○○〉第13頁),即有未 洽。
㈣從而,被告乙○○、李立晟上訴均請求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李立晟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 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參、一;肆、六),惟被告乙○○上 訴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從輕量刑;李立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 ;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 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李立晟、 甲○○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再本案雖由被告甲○○提起上 訴,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不應依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自得 諭知被告甲○○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其他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1線機手;被告
乙○○、李立晟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人組成金門機房詐 欺集團,被告乙○○並招募部分機房成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 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 其詐欺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 ,所生危害甚鉅,及其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乙○○為管 理幹部、被告甲○○、李立晟均為1線機手),又被告李立晟 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分)為未遂之情形;②被告甲○○、 乙○○、李立晟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十八第423至433頁、原審卷二二第174頁;原審訴 緝192卷第178頁;本院卷五第205至207頁);③被告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參與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審酌招募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李立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併審酌參與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乙○○、李立晟、甲○○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李立晟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乙○○、李立晟): 被告乙○○、李立晟雖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乙 ○○受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 件;至被告李立晟部分,本院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 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狀,認處以其上述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 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 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 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 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20人之科刑暨丙○○、林栩呈、黃柏 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 潘婉儀10人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丙○○等20人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見理由參、一),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提起上 訴)及被告丙○○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上訴意旨以本案 有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均無足採,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黃柏霖、尚莨順 、鍾子慧、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姜嚴凱8人所犯之罪 ,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丙○○等8人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 ,再為本案犯罪,且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犯罪組織成員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微,足見其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 依其等所犯情節,均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等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均難認有所指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 被告丙○○等8人上訴意旨以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均無足採。
三、又被告丙○○等20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見理由肆、六),是其等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均無足採。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丙○○等20人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①被告丙○○等 20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分別組成屏東機房、金門 機房2詐欺集團,被告楊志雄並招募同案被告楊川慧加入金 門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欺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等參與情 節之輕重(管理幹部、2線人員、電腦手較1線人員、採買人 員、廚師為重),又被告林長諺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分)為未遂之情形;②被告丙○○等20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學經歷、
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③被告丙○○等20人犯 後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等20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斟酌犯2罪以上之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 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 儀10人,其等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依序如原判決主文第②、④、⑤、⑦、⑩、⑫至⑯項所示,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丙○○等20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均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違反 定刑外部界限,且均已有大幅寬減,均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鍾子慧、陳孝杰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依原判決 之事實,本件詐欺方式係由1線機手依買來的大陸地區人民 個資,逐一撥打詐欺,並非以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是原判決 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 有不當之處等語。然查:①屏東機房之電腦手羅緯軒之雲端 硬碟帳號內有系統商資料文檔「大汁馬〈打單〉、昇陽外撥、 昇陽首打、東進US、百盛打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2、814 頁);②證人丙○○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警方勘驗 發現你們「傑威」詐欺機房租用系統商「喬丹」、「亞洲國 際」、「曼特」、「通訊-昇陽」、「百度-東進」、「VIP- 系」、「威哥-大隻馬」等平台為其發話平台,內有撥號系 統的撥號紀錄,你有無意見?)我知道昇陽及大隻馬是系統 商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7頁);③另參照卷附0606勤務 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0頁反面)所 示,VOS系統中顯示:昇陽手打,群發系統撥號紀錄138筆; 致勝關鍵手打,群撥紀錄267通;④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怎麼取得大陸人民個資?)隨機打等語(見少連偵234號 卷一第53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屏東機房、 金門機房確實有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群發系統情形,故原判決 依此事證為量刑基礎,將「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 泛性」此情節納入量刑事由審酌即無不當之處,是被告鍾子 慧、陳孝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僅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管理 、採買,其參與情節並未較被告羅緯軒(電腦手)重;被告 羅緯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緯軒僅係電腦手,參與情節較2
線機手之被告尚莨順輕;被告葉柏毅之辯護人主張機房中之 1、2、3線機手任務均相同,並無區分量刑之必要等語。然 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 ,被告丙○○管理整個機房運作,參與情節自較其他機房成員 重;被告羅緯軒擔任機房電腦手,攸關整個電信詐欺機房能 否順利詐欺,參與情節自應較2線機手為重;又電信詐欺機 房最終是否能順利詐欺得手,有賴於第1、2、3線機手是否 能接續以詐術不斷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越上層之機手參 與情節自較前線機手重,是被告丙○○、羅緯軒、葉柏毅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丙○○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上訴意旨分別陳 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本院認原審就其等所犯經依前述事 由加重減輕、併予審酌後,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均已屬低度量刑,均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縱再予審酌其等上訴所指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其等量刑, 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均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丙 ○○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堪稱妥適,均應予維持,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件①被告丙○○、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 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經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是其等並不 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誤。②至 其他被告黃柏霖、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 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本院考量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 、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其等如附表「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 ,較為適當,而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柒、被告潘婉儀、黃柏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同案被告洪國宮、林雅惠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建芝(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新麗(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婉玲(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金門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之科刑部分)。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詳被害人1名(金門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李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林長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長諺之科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