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16 號偵卷第25至59、89至96頁)。
㈥被告陳雍部分:
⒈被告陳雍於警詢之供述(見2073號偵卷二第227至235頁)、 偵訊(見2073號偵卷二第355至358頁)、原審準備程序(見 原審卷五第231頁)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十第327、40 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見15756號偵卷一第91、93、 100頁)及偵訊(見2073號偵卷一第232、233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之證述(見15756號偵卷二第39 5至39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陳育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2073號偵卷一第133至137頁、3682號偵卷第93至97頁)。 ⒌被告陳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2073號偵卷二第305至3 17頁、15756號偵卷三第127至141頁)。 ⒍被告陳雍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8454號偵卷一第149至184 頁)。
⒎附表二編號7、10、13、20、22、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㈦被告洪嘉遠部分:
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4頁)、偵 訊(見576號偵卷第96頁;7073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 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審理(見原審卷 九第131、146至154頁;原審卷十第327、403至4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155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073號偵 卷五第59至71頁)。
⒋被告洪嘉遠之提領照片、提領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167 至170頁)。
⒌附表五編號1至29、29之1、29之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㈧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2073號偵卷三第99 至100頁;原審卷四第363頁;原審卷八第31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2073號偵卷三第34至38、42頁;576號偵卷第96頁;7073 號偵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卷九第146、150至153頁)。 ⒊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
卷一第68至75、104至105頁;1125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 ;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4頁)。 ⒋證人洪嘉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見2703號偵卷三第45至49頁;19608號偵卷第57至62頁)。 ⒌被告甲○○領款照片及紀錄(見15756號偵卷三第71至72頁)。 ⒍附表五編號1至22、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 至40、43至47、49至6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⒎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朱珮珊於110年11月7 日後即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之後的犯行即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
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但 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拒絕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縱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然 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 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另 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外,尚不能遽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著手,行為人必須「因己意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 亦即不就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
②考量:⓵依附表五編號30至61(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者)「備註欄」中,本案 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著手時間之整理(見該欄「★著手」 時間及證據出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編號1至22 、24至29、29-1、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所示等被害人之犯行著手時間,均在被告甲○○看管朱 珮珊之「期間」或「之前」即已著手,並持續至被告甲○○看 管朱珮珊之「期間之中」或「之後」。⓶承前,原審法院已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在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前」即已 「終了」之犯行,亦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市之旅館接受看 管「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上訴而確定)。揆 諸前揭①之說明,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看管朱珮 珊期間已著手之犯行,因其並無「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情形,縱然被害人匯款時間已在朱珮珊遭帶到臺中市之 旅館,被告甲○○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育琦、劉卓睿、王耀東、王朝為、張 元櫪、陳雍、洪嘉遠、甲○○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被告宋昌雲、丁○○、林宜燕部分:
被告宋昌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 丁○○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林宜燕否認有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含既、未遂)犯行。被告宋昌雲或辯稱:被告 王耀東說他生病了,沒有銀行帳戶可以存錢,後來被告劉卓 睿就載我和被告王耀東去渣打銀行開戶,我開戶完就將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王耀東;被告王耀東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並說這樣可以錢滾錢云云。或辯稱:被告王耀東 說他可以用我的帳戶做博奕賺錢,我以為像是星辰online, 只要贏錢就可以找幣商換錢云云。被告丁○○辯稱:洪嘉遠、 朱珮珊、于正的帳戶都不是我收的,我也沒有因此獲利,而 且我也不負責將人帶到旅館或控車;就洪嘉遠部分,他雖然 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和「石頭」一起將洪嘉遠帶到臺 南,不過是「石頭」將洪嘉遠的帳戶交給翁瑋業的下線,後 續的事與我無關;就朱珮珊部分,她的帳戶不是我收的,而 我雖然曾受陳建中拜託,去確保甲○○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 」帶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 酬;就于正部分,我並沒有收取于正的帳戶,但我確實有帶 于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配合「小喬 」去帶于正將錢領出來云云。被告林宜燕辯稱:我雖帶朱珮 珊去領錢,但我沒有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而且朱珮珊去銀行 時我站在外面,我僅陪伴朱珮珊而已,所以我不承認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宋昌雲部分:
⒈被告宋昌雲已坦承有將其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耀東 轉交被告劉卓睿,又由上述被告王耀東、劉卓睿自白及關於 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罪證據,亦可確認附表二編號44所示 之客觀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宋昌雲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王耀東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卓睿有跟我要 帳戶使用,他是說做博奕用,到時候會還我們,所以我才去 問宋昌雲,但我沒有跟宋昌雲說是我得肺腺癌生病,需要用 帳戶;我有跟宋昌雲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就像開股票帳戶 一樣,可以獲得分紅;我雖然曾經向宋昌雲表示說自己信用 不好,需要薪資轉帳來向她借帳戶,但這是一開始的時候, 後來就是以劉卓睿所說要投資且可以分紅的理由向她借;宋 昌雲不認識劉卓睿,但劉卓睿載我們去開戶,所以宋昌雲將 本件銀行帳戶交給我後,我在車上就直接交給劉卓睿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22至2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宋昌 雲會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是因為我跟宋昌雲表示她這樣可以 賺錢;而且劉卓睿也有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誰的帳戶就是誰 賺錢,因此不是像宋昌雲所說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 7至24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卓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王耀東問 問看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並說要從事比特幣及博 奕投資,但王耀東如何和宋昌雲講是他們自己溝通,我沒有 告訴宋昌雲;宋昌雲去渣打銀行開戶時,是我載王耀東和宋 昌雲去的,在車上時宋昌雲一直問這是要做什麼,所以我有 讓陳育琦用通訊軟體向宋昌雲解釋,內容大致上是說可以分 紅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至29頁)。由前揭證詞及供 述可知,被告宋昌雲應係以提供本件帳戶可讓自己獲取利益 ,才願意由被告劉卓睿、王耀東載往銀行開戶,進而交付本 件銀行帳戶。
③參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與申辧網路銀 行,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宋昌雲為64年次,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 被告劉卓睿主動載其與被告王耀東前往銀行開戶,已不尋常
;而被告王耀東在取得被告宋昌雲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又在 車上直接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卓睿,然被告宋昌雲、劉 卓睿並不認識,亦應可知悉該帳戶之用途顯有可疑。又縱然 被告宋昌雲認為該帳戶係用做博奕或虛擬貨幣等用途,但其 未付出任何投資款項即可獲利,亦可認知此已有違常理。足 見被告宋昌雲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被告 宋昌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認定。
④又被告宋昌雲交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予被告王耀東後,輾轉透過被告劉卓睿、陳育琦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存匯入被告宋昌 雲帳戶之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 宋昌雲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情事應有預見, 仍執意為之,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宋昌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證據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附表三所示洪嘉遠、朱珮珊、于正等人,確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與附表五 編號1至29、29-1、30至64所示被害人遭前述附表所示情形 詐欺且所匯款項經洗錢等情,並無爭執(下稱被告丁○○所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其所爭執者厥為前述犯行與其無關而已 。就被告丁○○所不爭執者,除有上述「一之㈧同案被告甲○○ 部分」所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燕證述確有 監控證朱珮珊行動及領款之客觀事實,暨證人于正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可憑(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8至252、282至28 3頁),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29、29-1、30至64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查。是就被告丁○○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已堪予認 定無訛。
⒉其次,被告丁○○自承其外號是「紅中」,通訊軟體就是麻將 的「紅中」圖示;其的確與翁瑋業配合而收取人頭帳戶,領 款及解鎖都由其處理,而且每本人頭帳戶可獲利12萬元至15 萬元,並可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的0.2%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59至60頁)。如果其要交人頭帳戶時,要連同人與 帳戶一起交出去,因為翁瑋業要求要控車,所以其亦會跟人 頭帳戶提供者說好,如果他們要交帳戶就要接受控車;所謂
控車就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亂跑,因為擔心人頭帳戶提供 者去掛失帳戶,將裡面的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①我 於110年10月與「紅中」配合收取人頭帳戶,他的方法是將 人控制在賓館以避免被黑吃黑;他會將人騙到賓館去控制行 動,並拿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②「紅中」是陳建中找來配 合收帳戶的人,「紅中」收取人頭帳戶後,就會將該等帳戶 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我,而且也都約定好轉帳帳戶;陳建中 有另外安排人員控車,「紅中」也會去;陳建中要「紅中」 帶領一些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中南部的賓館。③我 遭警方查扣電腦中有朱珮珊、于正等人的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資料,都是「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紅中」向陳 建中回報每本人頭帳戶收取費用是12萬至15萬,但我不知道 他實際上拿多少錢;「紅中」也會從匯入人頭帳戶的錢中, 抽取0.5%或0.6%;我有指示「紅中」等人要人頭帳戶提供者 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紅中」也會向我要二車( 即洗錢的第二層帳戶)的帳號。④甲○○是陳建中透過劉家瑋 找來的人,陳建中要「紅中」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給甲○○看 管;我對朱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紅中」的下線有利用 該帳戶黑吃黑;陳建中與張峻豪於110年4月至10月間拆夥後 ,才另外找「紅中」進來,所以張峻豪不清楚這部分。⑤我 說的「紅中」,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丁○○等 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96頁;2073號偵卷一第230頁;2073 號偵卷五第11、13至14、264至265、268頁;11259號偵卷一 第46頁)。再輔以扣案之翁瑋業工作手機中,確有與「紅中 」之對話紀錄,其中內容包含「紅中」傳送給翁瑋業大量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SSL約定 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OTP綁定號碼、存摺封面、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等語(見15756號偵卷一第249至335頁 ),「紅中」也在裡面提到「人頭跑掉了」、「先下架」、 「不然等等被他拼走」、「我想辦法抓他回來」等語(見15 756號偵卷一第278頁),足信被告丁○○所自承及翁瑋業證述 之彼等犯罪行為及分工方式,可信為真。
⒊被告丁○○雖辯稱:洪嘉遠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其後又辯稱:洪嘉遠第一時間辦好後,帳戶 的確是交給我,但後來帳戶是「石頭」收走而給別人云云( 見原審卷九第154頁)。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 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有個常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 石頭」給我認識,「石頭」再介紹「紅中」給我認識,「紅
中」就要我去屏東的中國信託銀行,就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好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紅中」,我 確定是交給「紅中」。❷「紅中」和另1名男子後來就有帶我 去臺南,並由接線的人將我載去旅館讓被告甲○○看管。❸我 說的「紅中」,就是法庭上的被告丁○○。❹在臺南的旅館時 ,甲○○說不能亂跑只能在旅館活動,不然就要上手銬,而且 要我去領款,否則我就不能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去領錢, 再將領到的錢交給甲○○。❺我後來要離開時,沒有拿到原本 約定的3萬5000元報酬,經我反應後,「紅中」叫甲○○拿200 0元車資給我,讓我能坐車回員林等語(見2073號偵卷三第3 4至38頁;7073號偵卷一第56至59頁;576號偵卷第96頁;原 審卷九第146至15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審理中證述:❶ 「紅中」就是之前開準備程序時坐我旁邊的男生(即丁○○) ,我上次不敢講是因為之前有被恐嚇過,所以我會怕。❷「 紅中」算是所謂的「車商」,也就是去收人頭帳戶的人。❸ 洪嘉遠是「紅中」那邊的人帶來給我顧的。❹洪嘉遠最後拿 到的報酬,我確定是「紅中」要我給的;因為洪嘉遠當時說 要回去,我請洪嘉遠和「紅中」確認,「紅中」就要我拿20 00元給洪嘉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1、362、365、366頁; 原審卷八第327至332頁;原審卷九第158、159頁)。 ③綜上足證,本件同案被告洪嘉遠確將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指示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洪嘉遠載至臺南之旅館,由同案被告甲○○看守, 最後被告丁○○並指示甲○○給洪嘉遠2000元等情,堪予認定。 是以,被告丁○○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丁○○所辯,委難採信。
⒋被告丁○○又辯稱:朱珮珊的帳戶不是我收的,我雖然曾受陳 建中之託去臺南的飯店確保甲○○有將朱珮珊交給「小喬」帶 到臺中市的旅館,但我沒有拿到和朱珮珊帳戶有關的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60至61頁)。然查:
①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❶我於110年11 月1日被許呈榮帶到臺南的旅館給甲○○看守,我並將附表三 編號2帳戶之資料交給甲○○。隔天甲○○問我是不是有將其他 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有人從我的帳戶轉走將近70萬元;我回 答不知道,但許呈榮事先有帶我去休息站,先將我另1本郵 局帳戶給別人後,才帶我去臺南。甲○○就讓我直接和「紅中 」講電話,去說明前面的這些事。後來「紅中」就有指示甲 ○○說,原本住的旅館不能住了,所以我們才換去另1間臺南 的旅館。❷我於110年11月7日被移轉到臺中時,「紅中」有
到臺南的旅館,並說要將我移到臺中那邊去控管。後來「紅 中」就指派「阿布」、「眼鏡」等人載我們去臺中,在臺中 期間則由「阿諾」指揮。而我於當天移到臺中後,「紅中」 有叫「阿諾」給我3000元。❸「紅中」就是被告丁○○等語( 見5350號偵卷一第68至71、73、104、105頁;11259號偵卷 一第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7、319至3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❶朱珮珊剛來的第 二天,的確發生她的帳戶被轉走30幾萬的事,所以「紅中」 要我換飯店。❷朱珮珊後來被移轉到臺中的旅館,我當時將 朱珮珊交接給「紅中」和臺中那些人,「紅中」只有來一下 下,我和他接洽完就走了。❸我在臺南控人的這段期間,有 一半是聽被告丁○○的,另一半則是聽「健達出奇蛋」的。因 為「健達出奇蛋」也會直接打給我,告訴我等等「紅中」會 帶幾個人過來,我再將旅館地址拍給「健達出奇蛋」或「紅 中」。❹「紅中」就是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9至33 1頁)。
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 收取人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朱珮珊之附表三編 號2帳戶,就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我對朱 珮珊的帳戶有印象,因為該帳戶有被「紅中」的下線黑吃黑 等語。此核與警方就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 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朱珮 珊之附表三編號2帳戶等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 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2頁),亦與證人朱珮珊、甲○○前 揭證述相符。
④綜上可知,朱珮珊之帳戶確係被告丁○○或其旗下成員所收取 無訛;又被告丁○○既會詢問朱珮珊是否有將其他帳戶交予他 人,復指示甲○○必須轉換看守之旅館,且甲○○於110年11月7 日係將朱珮珊交予「紅中」,再由「紅中」指示「阿布」等 人將朱珮珊帶往臺中,足見被告丁○○確係負責督導本案詐欺 集團在臺南、臺中控車事宜之人,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丁 ○○就此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丁 ○○所辯,亦委無足採。
⒌被告丁○○復辯稱:于正的帳戶不是我收的,但我確實有帶于 正去領錢,因為陳建中說翁瑋業被抓了,要我帶于正去將錢 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61頁;原審卷十第246至248頁) 。然查:
①證人于正於警詢及偵訊證稱:❶我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資料交給1名綽號仲人之人,然後就被帶 到臺中市的旅館看管,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去哪裡都需要報
告,而且會有幹部跟隨。❷該集團主要是由綽號「紅中」的 男子發號施令,指揮成員去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交付帳戶後 有人會在旅館看守我們,錢都是他在拿。❸「紅中」並不在 臺中市的旅館,但他會指揮臺中市旅館的現場幹部,再由現 場幹部操控我們,不准我們亂跑,一有風聲就馬上換地方。 現場幹部說如果亂跑會被抓回來修理,一定會受到傷害。❹ 於111年1月間,「紅中」曾經交給我附表三編號3帳戶的提 款卡,帶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提領共22萬元,我領完後就 將22萬元交給「紅中」等語(見5350號偵卷一第245、249至 252、282至28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業如前述證稱:「紅中」配合我收取人 頭帳戶,我的筆記型電腦中所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 ,是被告「紅中」或其旗下成員收來的等語。此核與警方就 搜索翁瑋業住處筆記型電腦,查悉翁瑋業前述電腦內名稱為 「頭」之EXCEL檔案內,確有記載于正之附表三編號3帳戶等 相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可佐(見2073號偵卷一第18 1頁)。
③另由翁瑋業經警方搜索所扣案之工作手機中,查悉有Telegra m的「現場工作/帳」群組,該群組之「擁有者」(Owner)即 「紅中」,且亦在該群組指示做好斷點、匯款後要傳單據、 現場點名等相關事項,亦張貼相關金額之結算情形,有前述 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2、195、198 至199、207、212、214、218至226、229至231、233至234、 236頁)。又同一群組中,亦有提及于正之餐費、坐車費用 、開戶及銷戶事項、帳戶資料等事,有前述手機翻拍照片足 憑(見2073號偵卷五第191、198、200、223、227、231頁) 。
④綜上可知,被告丁○○既自承為「紅中」,又帶證人于正領款 ,核與證人于正前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于正所稱之「紅中 」即為被告丁○○無訛。又證人于正指稱「紅中」雖然不在現 場,但是實際發號施令等情,亦與翁瑋業證述于正帳戶係被 告丁○○或其旗下成員收取一致,亦與「現場工作/帳」群組 所呈現之內容相合。是以,被告丁○○雖非自行收取證人于正 之帳戶資料,但對於證人于正後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與本案 詐欺集團藉由證人于正帳戶以遂行附表五(惟編號29-2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⑤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證人于正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等語( 見起訴書第35頁)。然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證人于正係 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用,因此逕行更正此部分之認定(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附此敘明。
⒍至檢察官及被告丁○○另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審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于正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 第67頁),然證人于正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79頁) 。是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示不能調查 之情形,故不為調查。
②被告丁○○於原審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有關110年11月7日至同 年月8日之紀錄,待證事實為:我當天沒有到臺中的旅館, 我人在屏東,以證明證人朱珮珊證述不實;另於本院聲請與 證人甲○○對質,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然查:本院認定 被告丁○○就證人朱珮珊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已如前述⒋所述。而被告丁○○是否隨同「阿布 」等人帶證人朱珮珊至臺中之旅館,並不影響其就此部分犯 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 告丁○○犯行成立與否無關,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並經被告丁○○詰問,就同一待證事實 ,既已有明確事證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③被告丁○○於原審又請求勘驗其扣案手機,待證事實為:證人 于正不是將帳戶交給我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丁○○就證 人于正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 如前述⒌所述。且本院認定證人于正係將其帳戶交予不明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亦如前述。被 告丁○○是否親自向證人于正收取帳戶,並不影響本院對其此 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⒎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宜燕部分:
⒈被告林宜燕就犯罪事實三㈡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 7、39至40、43至47、49至61所示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部分,雖辯稱其既未交簿子也沒有洗錢行為,而 認不應負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刑責,但對於此部分之客觀犯罪 事實並無爭執。就此而言,除被告林宜燕之前述供陳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 329、332、333頁)、證人朱珮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5350號偵卷一第71、72、105頁;11259號偵卷 一第196、197頁;原審卷八第312至315、318至321、323、3 24頁)可佐,並有領款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 頁)、附表五編號31、33至34、36至37、39至40、43至47、 49至6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林宜燕就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且查:
①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 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 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 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 判斷被告林宜燕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㈡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在判斷其是否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然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②徵諸:❶被告林宜燕既自承在附表三編號2期間負責看管朱珮 珊,且亦有帶同朱珮珊前往領款等情,對於朱珮珊從早到晚 都必須接受監視而無任何行動或對外聯絡之自由,又必須應 同案被告甲○○之要求前往提款,主觀上應已可知悉此等情形 已涉及不法。❷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有效控制人頭帳戶之使用 ,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以掛失甚或補辧提款卡方式,致詐欺 集團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事,而發展出人頭帳戶所有人必須 住宿在指定地點以確保人頭帳戶有效性之做法,亦迭經新聞
媒體關注及社群媒體流傳。被告林宜燕於行為時既已年近30 歲,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❸細繹朱珮珊提領照片(見11259號偵卷一第207至216頁)可 知,朱珮珊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先後於110年11月3日0 時8分至0時21分、同日9時33分至9時37分、13時39分至13 時45分、同年11月4日0時3分至0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大豐門市自其郵局帳戶提款。而朱珮珊前述郵局帳戶 提款之資金來源,係110年11月2日自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76萬元,而朱珮珊前述提領款項 共達27萬元(提領2萬元共13次、提領5000元共2次),有 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259號偵卷一第228、22 9頁)。朱珮珊在短短24小時內多次在被告林宜燕監視下 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且提款數額甚鉅,益徵被告林宜燕對 於朱珮珊乃提供其人頭帳戶以供洗錢及詐欺所用自應有所 認識。❹證人朱珮珊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叫林宜燕 帶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後來林宜燕帶 我去銀行,還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0、321、 324頁)。被告林宜燕雖否認在朱珮珊辦理前揭約定轉帳 帳戶時有站在朱珮珊旁邊,但承認有站在外面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324頁)。衡以朱珮珊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銀 行帳戶,確於110年11月4日新增4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有彰化銀行函復之朱珮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查(見1125 9號偵卷一第235頁),而此時點復緊接在朱珮珊前述❸所 述之領款之後,益徵被告林宜燕對於朱珮珊勢必是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而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林宜燕縱然不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應已無疑義。❺是以,被告林 宜燕雖未直接為洗錢或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其監視 朱珮珊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全然實質管理朱珮珊之附表 三編號2所示帳戶,而不致發生人頭帳戶遭掛失甚或黑吃 黑的情形,自屬對於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徵諸前揭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林 宜燕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共犯之責。
③再就被告林宜燕辯稱其不應就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之犯行責 乙節,此部分同前述同案被告甲○○(一㈧⒎)之說明。原審法 院已排除朱珮珊被帶往臺中後,本案詐欺集團始著手之犯行 (即附表五編號30、32、35、38、41、42、48所示,此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林宜燕均未上訴 而確定),被告林宜燕仍應就附表五編號31、33、34、36、
37、39、40、43至47、49至61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宜燕所辯,並無可採,其犯有犯罪事實三㈡ ⒋之附表五編號31、33、34、36、37、39、40、43至47、49 至61的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有不必列入比較者外,應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之範圍內,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8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