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6號
TCHM,114,金上訴,82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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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己○○雖執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之刑度, 主張其已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卻與未履行完畢之乙○○所處刑 度相同,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 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其他共犯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 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 效,是以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共犯乙○○之刑度而予以 減輕其刑部分,亦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所犯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 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 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亦有未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丁○○、甲○○、辛○○、乙○○、己○○ 等6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原審漏未予說明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之情,雖未臻完備,惟判 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如附表二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庚○○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如附表二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本案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自始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庚○○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6至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和解書及其 上載明已當場給付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4卷二第209、21 5、217、223、227頁),可認被告庚○○犯罪後對上述被害 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 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 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漏未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加重詐欺罪 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復 未及審酌被告庚○○另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已積極賠償該等被 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均有未合。被告庚○○ 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
 ㈡如附表三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丁○○、甲○○ 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甲○○2人如附表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本案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甲○○自始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已與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甲○○已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及 上開書面載明已當場給付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4卷二第1 45-146、211-213、217、223頁),可認被告丁○○、甲○○ 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丁○○、甲○○ 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漏未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加重詐欺罪 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復



誤以被告丁○○、甲○○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另未及審酌被告丁○○、甲○○於原審判決 後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已積極賠償該等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丁○○、甲○○提起上訴, 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甲○○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 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㈢如附表四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乙○○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如附表四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各該和解協議書(見本院6卷 第251、257頁)及被告乙○○於114年6月20日所具刑事陳報 證物狀檢附之匯款證明(狀附上證4【書狀內誤載為上證5 】)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乙○○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 彌補錯誤。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 時相較,犯後態度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⑵被告乙○○事後與被害人丙○○、辰○○達成和解,所實際賠償 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乙○○此部分 犯罪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 犯罪所得(詳下述)。
 2.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考量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沒收追徵等節, 尚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酌 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刑及 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告刑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如附表五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1587號判決被告己○○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如附表五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已與附表五所示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有該調解 筆錄及付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卷【下稱本院775卷】第53-54頁、本院4卷二第369-377頁) ,可認被告己○○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 告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和解後、已積極賠償該等被



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己○○提起 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己○○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參以被告庚○○、丁○○及甲○○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轉 帳或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乙○○亦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 轉交上游之車手、被告己○○提供他人帳戶並指示該人提領贓 款或轉帳,其等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三、四、 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 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 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 庚○○、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庚○○、丁○○、甲○○、乙○○、己○○均分別與附表二、三 、四、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 行大部分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丁○○、甲○○、 乙○○、己○○分別自陳如下列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刑:
 1.被告庚○○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科技公司 之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2.被告丁○○稱: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科技公司 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3.被告甲○○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科技公司 之外包作業,月薪約3萬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 4.被告乙○○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髮業, 月薪約3萬2千元,母親雖有工作,但仍需我分擔家計等語。 5.被告己○○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火鍋店服 務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母親雖有工作,然因生病開刀仍 需我扶養等語。
 ㈥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丁○○、甲○○、乙○○、己○○分別所犯附表二至五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庚○○、 丁○○、甲○○、乙○○、己○○等5人各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庚○○ 、丁○○、甲○○、乙○○、己○○分別所為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中被告庚○○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丁○○、甲○○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 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另含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內涵,應特別予以評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被告庚 ○○、丁○○、甲○○、乙○○、己○○等5人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 多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等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㈧被告乙○○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據被告乙○○供稱其於本案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偵18649 卷二第33頁),然其迄今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 過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被告乙○○已將本案獲利全數賠 償予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丁○○、甲○○、辛○○、乙○○、己○○等6人是否為緩 刑宣告
 ㈠被告辛○○無從為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辛○○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辛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4卷一第155-156頁)。被 告辛○○因上開另案故意犯詐欺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故而本案自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㈡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為緩刑之宣告 1.被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上開被告5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業已坦認在卷,與各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後,對大部分被害人多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對於尚未賠償完畢之被害人部分,亦均按期依調解條件賠 償被害人迄今,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及匯 款資料在卷可證(匯款資料見本院4卷二第45-69、103-143 、353-363、369-377頁、本院6卷第55頁,及被告庚○○、丁○ ○、甲○○3人於114年6月17日所具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上證十三 ),並據被害人戊○○具狀陳稱明確(見本院4卷二第149頁) 。本院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履行完畢或按期履行中,且被害人 戊○○、壬○○、癸○○、子○○、丙○○、辰○○卯○○巳○○、午○ 等人,或具狀、或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中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4卷二 第145-146、147、149、209、215、217、223、227、229頁 ,本院6卷第249、255頁、本院775卷第53-54頁),堪認被 告庚○○、丁○○、甲○○、乙○○、己○○等5人均已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 對被告等人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等人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等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或5年如主文 第4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5人切實履行其等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 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如附件各編號所示調解 筆錄或和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2.如被告等人業已按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



賠償金,自毋庸再予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等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 指明。
四、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辛○○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 4卷二第34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 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辛○○之家庭狀況(包含其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9頁所載原審80卷第182 頁之被告辛○○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辛○○家中有 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80卷第178頁),而上開公約 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 ,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 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 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 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 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 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 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 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 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 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 兒童並非被告辛○○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 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辛 ○○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 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辛○○之該名子女,實屬稚嫩年幼,雖未 使其表意,然被告辛○○已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 4卷二第340頁),可認子女與被告辛○○之依附關係甚深。茲 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有表示上情,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4卷二第339頁 ),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辛○○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



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 被告辛○○)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 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振義、黃靖珣、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原判決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被告庚○○、甲○○、丁○○、辛○○、乙○○、己○○)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犯罪事實所示/戊○○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均已和解、 除被告己○○履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尚未履行完畢。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被告庚○○)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壬○○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癸○○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原審已審酌)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子○○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丑○○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寅○○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丙○○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辰○○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卯○○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三(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被告丁○○、甲○○)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壬○○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癸○○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子○○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丑○○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寅○○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卯○○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四(原判決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被告乙○○)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丙○○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辰○○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五(原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02、1587號)




(被告己○○)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巳○○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和解、 未履行完畢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和解、 未履行完畢
附件
編號 被告 應負擔內容 備註 1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被害人戊○○ 丁○○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四所示 甲○○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三所示 乙○○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五所示 2 己○○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一 被害人巳○○ (尚未履行完畢) 3 己○○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二 被害人午○ (尚未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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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