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 相悖,而同案被告李00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我 聽被告乙○○說被告莊文星是00車行老闆,被告乙○○只有說要 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原審卷四第 14至46頁),則同案被告李00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被告 乙○○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被告 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同案被告 李00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其前開 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 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高低 、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金間 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000-0000號車輛及000-0000號車輛均係由00車行 賣出予同案被告陳00及李00,經手人均係被告乙○○,有被告 莊文星提供之00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偵40235卷三 第659、661頁),而同案被告林00亦係其介紹予被告乙○○認 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00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之車 輛,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乙○○有意為假車禍肇事詐取保 險金,並介紹同案被告林00予被告乙○○認識,且知悉同案被 告林00名下之000-0000號車輛係作為被告乙○○為假車禍詐保 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乙○○將於 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 文星與被告乙○○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雖辯稱,證人李00及蕭00所述均可證明被告乙○○於本案 發生後有至00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除其之債務,否則 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查,證人李00於審 理時證稱:被告乙○○一開始是00車行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 ,他每天都會到00車行,00車行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乙 ○○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被告乙○○有來00車行找 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 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聽到被告乙○○要叫被告莊文 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 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本案搜索00車行後 ,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乙○○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 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乙○○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 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比較兇,被告乙○○比較心平氣 和等語(原審卷三第259至269頁);證人蕭00則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乙○○沒有在00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00車行找被 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乙○○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乙○○
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00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 聊了蠻久,我只有聽到被告乙○○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 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 ,他們兩個在辦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乙○○在大 小聲,那時候證人李00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 星辦公室外面,大概是秋天等語(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則其等2人所述關於被告乙○○與00車行間之關係,去00車行 之頻率,甚且就被告乙○○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 容,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 即有疑義,又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 上6、7點,被告乙○○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 因為被告乙○○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 開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 麼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乙○○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莊文星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 乙○○確有至00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00及蕭00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 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乙○○既已先為被告不利之供 述,其至被告莊文星公司要求被告莊文星解除其債務做為翻 供之代價,亦可認為是被告乙○○重新以不實之供述,為被告 莊文星脫罪,其先前不利乙○○之供述並無不實,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警詢為其不利之供述後,再至被告莊文星與其談條 件,即謂該不利之供述係虛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 採。
㈦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 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 參與討論等語。惟查,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乙○○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同案被告李00跟徐00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 助犯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乙○○實際 上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 被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同案被告李00、 徐00都有在場,被告乙○○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 現金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乙○○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同案被 告李00已經咬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 獲前,被告乙○○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
下我跟他說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乙○○是否 有為其他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 一同參與,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 原審卷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00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 有參與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乙○○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 被告莊文星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 禍犯行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 表編號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 行,況依證人黃00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00及蕭00證 述內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 亦非相符,是證人黃00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
㈧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被告乙○ ○間錄影之勘驗筆錄:(第1段錄影)乙○○:中打進去有交的 我就是交出來,但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 有跟你說啊,還是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 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乙○○: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 麼知道這些,我怎麼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 家講說,這些風聲是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乙○○:我不 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 ,我車界本來就沒有在混了啊。乙○○:我也沒混啊。莊文星 :啊沒有混人家會來跟我說怎麼樣?乙○○:大ㄟ,我真的是 當事人,你問我就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 文星:啊不然你也說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乙 ○○:沒有啊。莊文星: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 乙○○:我不知道之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 莊文星:那是你說的。乙○○: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 ,說我有說啊。莊文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 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李00 去撞車,啊李00說你上頭有人,我跟李00熟嗎?乙○○:老闆 大ㄟ,那都有辦法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 話嘛,男孩子要有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 說我教李00說我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 ?林00的錢你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 到,我拿到什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 ,我說實在話,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 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 跟你拿1000元,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 救你?啊你們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 麼錢?這筆錄是你做的。乙○○: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
口供,你現在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乙○○:我上次就跟 你說了啊。莊文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 說我拿錢。乙○○: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 星:只有那一次而已?乙○○: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 啊,我沒拿到錢。乙○○: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 我欠你錢啊,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 莊文星:乙○○,我要退休了。乙○○:我知道啦。莊文星:你 也知道,我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 惰那就算了,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 ?我也是說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 說你知道我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 意思?你們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 說這些過程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 ?我有跟你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 說什麼我用債務什麼壓榨你們。乙○○:沒關係,大ㄟ,這我 可以翻供啦。莊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乙○○:你 會沒事啊。莊文星:我會沒事?乙○○:為什麼你會有事情? 下回全部都翻供。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 法官要不要聽。乙○○: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扛下來, 為什麼不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 我怎麼知道?乙○○: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 清水分局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乙○○: 我是沒做,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 對啊,李00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乙○○:阿孟和太子不 是也有做第二次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乙○○ :阿孟沒嗎?莊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乙○○:我就真的 沒看到。莊文星: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李00 就開始咬我了,你難道沒跟他說?乙○○:我要跟他說什麼? 那都是假的是要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李00會生出那些口 供出來?乙○○: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 局裡面要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 。莊文星: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乙○○ :大ㄟ,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 李00,我有教他嗎?乙○○:沒有啊。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 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等語(原審訴字271卷 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 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勘驗筆錄所載明(原審訴字 271卷第130、134頁),則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 被告乙○○與莊文星2人對話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 。被告乙○○雖有於錄影期間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
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 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星,僅因被告莊文星再強調對被 告乙○○有恩,被告乙○○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 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乙 ○○於錄音過程中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乙○○有表示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乙○○之前 警詢、偵訊所述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乙○○及李00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00車行之車輛買賣資料等相關資 料作為補強證據,可認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 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乙○○前揭警詢中曾供述「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 因為被告莊文星之前介紹案外人黃00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 這個手法,被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00到00車行的辦公室 ,然後黃00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等語,固曾 提及其犯案手法係被告莊文星介紹案外人黃00所教,惟查, 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認定黃00有參與犯罪,且縱使傳訊黃00作 證證明被告莊文星並未介紹其二人認識,及乙○○犯案手法非 黃00所教,亦無從認定乙○○其餘供述即不可採,亦無法證明 被告莊文星即未有前揭犯行,是被告莊文星聲請傳訊黃00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莊文星與同案被告乙○○、李00、陳00、李00及林00就該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減
㈠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公訴檢察官 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 侵害之法益,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取 得理賠金(詳下述)而獲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部分,此 次犯罪屬未遂,並未有犯罪所得,自符合依前揭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雖已與告 訴人00友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公司全部損害,惟尚
未賠償另一告訴人華南產險之損害,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 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其餘附表編號1、5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或未繳交犯罪所得 ,或非前條條所稱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僅就刑部分上訴)
1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乙○○上訴亦指摘於此,就附表編號3、4刑部分(包括定應 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其係主謀, 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 為6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刑。
2附表附表編號1、2、5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乙○○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 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 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乙○○係主 謀,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00友聯公司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85至87頁,原審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 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 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不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至 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台灣產險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13 7萬9839元,先於114年6月25日後7日內給付40萬元,其餘分 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29頁),另被 告乙○○同意依民事判決逐月給付富邦產險3萬5000元,有陳 報狀足稽(本院卷第231頁),惟至本阮判決日前均未給付 ,對該二公司未有實際彌補,尚不能因此取得減刑之寬典, 無從再予減刑。被告乙○○以此部分亦有減刑之適用,及原審
量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責,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3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 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4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 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 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 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莊文星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莊文星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339條4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 保險金,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 ,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復衡以其參與之情節,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合法 、適當,被告莊文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0000-00、 000-0000、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乙○○(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00(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乙○○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00) 撞擊路旁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李00)、 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乙○○,車主林00)、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乙○○(安排、指示李00、李00) 陳00(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李00(撞車手、找陳00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乙○○使用林00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00友聯 華南產險 00友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00) 撞擊路旁之000-0000號(車主林00)、 000-0000號(車主林00)、 000-0000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乙○○(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00(撞車手) 李00(現場勘查、安排林00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00(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00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廠牌LEXUS,車主李00) 撞擊路旁之0000-00號(車主徐00)、 0000-00號(車主謝00;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乙○○(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李00(撞車手) 徐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0000-00、 00-0000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乙○○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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