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81號
TCHM,113,金上訴,13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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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 輕刑其之要件,自無從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 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亦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附此 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惟上訴後否認犯罪),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 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 責內涵。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 而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以其係遭詐騙從事收貨款之工作而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請求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欣琳(附表 二編號3)、李沛璟(附表二編號5)、李錦玉(附表二編號 6)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陳欣琳14萬9955元,給付李沛 璟3萬7985元,給付李錦玉5萬1991元,然此部分量刑因子已 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 月27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2000元與告訴人陳欣琳,惟後續沒 有再給付;於113年9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各給付分 期款1000元與告訴人李沛璟,12月27日後即未再滙款;另於 113年10月27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000元,後續即未再給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顯見被告雖有給付部分調解內容,惟此本係被告應依 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且其僅付1期或3期即未再給付,而被 告就其他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諒解,被告上訴復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 分期款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沒收(含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 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 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及附表 五編號6所示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被告雖供稱係這幾天收款的穿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 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 後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 ,復經警持搜索票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 索查獲現金3200元、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 個等語(即附表四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11 3年1月16日至臺中市○里區○○0段00○0號收款等語(見偵卷第 24、25頁);112年11月2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 收取提領之款項 ;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 毓云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款項,向車 手王嘉誠收取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 112年12月11日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 犯行後仍有多次「收水」之情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已有相當時日,縱 認上開服裝衣著係其查獲前幾天「收水」時之服裝或換裝之 用,雖或可認係本案之證據,惟尚乏實據可證附 表五編號4 、6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 付後,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 ,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 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0.5%,其 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就其各該犯行,按 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五 所示。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1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余美興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既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745元(告訴人陳欣琳部 分)、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85元(告訴人李沛璟部 分)、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260元(告訴人李錦玉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視為已發還予害人即告訴人陳欣 琳、李沛璟李錦玉部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而附表四編號3扣案現金900元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前幾天收款後對方交給其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其前往高雄收取232萬元「貨款」未果而返回臺中時,於1 13年1月17日13時42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臺中 站進出站閘門前拘提並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900元、帽子4頂、牛仔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外 套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公雞球鞋1雙,復經警持搜索票 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之3搜索查獲現金3200元



、衣服5件、帽子4頂、PUMA黑色後背包1個(即附表四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21、22頁),其另於警詢供稱其於113年1月 1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收款,當天向「趙子龍」 取得報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112年11月2 9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顏永勝收取提領之37萬4000元、1 3萬4000元;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向車手邱毓云收 取提領之17萬1000元、8萬元,向車手陳婉蓉收取提領之25 萬元、9萬9000元,向車手王嘉誠收取提之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18萬8000元,該次酬勞即收取款項之0.5%,就是 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另於112年12月11日 至高雄向車手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提領之54萬7000 元、56萬5000元及15萬元,當天即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的人 ,對方當天直接把薪資交付,金額約當天收取款項之0.5%( 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30日 至11月27日行為後迄113年1月17日查獲前,仍有多次「收水 」及獲得相當報酬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供承查獲之900 元係前幾天收款之報酬,客觀上當不可能係本案所得之報酬 ,當係另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 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碧霞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元辯以係放在 家中自己的零用金,來源不是本案;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亦辯以係自己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否認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欣琳、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 人李沛璟、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李錦玉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2000元、3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給付金額 均已逾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可視為已發還予害人即告訴人陳欣琳李沛璟李錦玉部 分,就此部分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 ,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追徵 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碧霞部分,其犯罪所得為 15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應諭知沒收、追徵,且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900元 ,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納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就其餘6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諭知扣案900元部 分沒收,另就未扣案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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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