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 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始得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此項構成要 件應在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始符合有罪判 決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適法之記載。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 欄中,雖認定:被告甲○○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腦製圖、套 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包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許宏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許宏昌」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許 宏昌」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 「許宏昌」之署押,再持「許宏昌」印章蓋印其上後,將「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告訴人丁○○而行使之,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並未於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被告甲○○、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 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許宏昌」等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基本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自有未合。
㈡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 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 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 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 ,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 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 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 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
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 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 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 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 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 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 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 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 於裁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 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 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 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此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 書中除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丙○○、甲○○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檸檬』、『賢哥』、『魯邦』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 投資廣告訊息,於112年11月9日,丁○○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不詳網路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於臉書瀏覽 上揭訊息時,點擊該訊息所提供之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 潤盈營業員』為好友並誘使丁○○下載『潤盈投資』APP,再向其 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於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另於同年月22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 再要求丁○○匯款卻藉詞拒絕出金,致其察覺有異而前往警局 報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等犯罪事實,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詳細說明被告甲○○、丙○○雖僅負責
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仍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足見本案檢察官就 起訴書中所載被告甲○○、丙○○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轉帳或面交取款共 計40萬元既遂之犯行,自應在起訴範圍內;而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如經 認定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 屬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審如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 洗錢既遂部分,被告甲○○、丙○○2人並未參與、亦無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構成既遂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此 部分既遂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亦不得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而應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方屬適法。惟原判決竟未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 、丙○○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顯非適法。 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害人或其家 屬並給予陳述之機會,亦未於原判決中說明有何法院認為不 必要或不適宜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之理由,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㈣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甲○○同意於113年9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丙○○則 同意賠付告訴人1萬8千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 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1、3 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 47至148頁),此部分係被告甲○○、丙○○2人於犯後積極賠償 告訴人,展現其等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 考量之因素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
原判決既有上開如㈠至㈣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 官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屬未 遂不當,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 業已取得款項之既遂犯行亦應共同負責等語,則為本院所不 採(詳如理由欄乙、壹、二、三所前述);其就量刑部分指 摘原判決記載被告丙○○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及加 重刑罰事由,且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卻量處被告丙○○與被告甲○○相同之刑度,有違 平等原則,且被告2人遭員警追緝後,其等所乘坐之車輛與 員警車輛發生碰撞,惟竟仍持續逃逸,直至國道四號西行12 .8公里處,因減速而與員警車輛碰撞而失控翻覆,方遭逮捕 ,可見被告2人於取款之際,見警方實施追捕仍心存僥倖、 企圖逃脫,甚至衝撞警車,故被告2人事後雖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然難認其等係出於真誠悔悟,不應 給予過多刑罰折讓等語。然原審於量刑審酌部分業已說明被 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 ,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雖被告丙○○具有累犯加重事由, 且被告甲○○、丙○○其餘量刑審酌事由均屬相同,惟因被告甲 ○○此等前科素行與被告丙○○不同,因而量處被告甲○○、丙○○ 相同之刑度,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至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甲 ○○、丙○○於員警追緝時逃逸等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 案,已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此部分對 原審量刑之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均正值 青壯,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丙○○前則 無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7 頁、第59至72頁),卻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細緻分工 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以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復於員警半途攔阻時 逃逸、丟棄相關證物,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告訴人未持續受 騙且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未再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 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 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展現其等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如前述 ,與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被告丙○○自陳其高中肄業,羈押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 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 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 ,其效力 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 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 使對本案上訴 ,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 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 ,而得沒收部分無誤 ,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 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 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丙○○ 持有中,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 文。被告甲○○係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 丙○○、「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4、5 、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丙○○另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分 據被告甲○○、丙○○2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61頁、第80至81頁、第132至133頁),亦有被告甲○○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 「申開銷申報審核」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5至205頁), 足認上開物品分屬被告甲○○、丙○○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甲○○、丙○○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依同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已 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 調查所提出之物,事後業經員警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證(見偵卷第15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12、1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甲○○、丙○○2人所有,然均與本 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甲○○、丙○○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 原審卷第136頁),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獲 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原判決依上述見解而分別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併予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檸檬」、「賢哥」、「魯邦」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於 112年11月9日,告訴人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 詳網路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時,點擊 該訊息所提供之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潤盈營業員」為好 友並誘使告訴人下載「潤盈投資」APP,再向其誆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接續自112年1 1月10日上午9時16分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 1萬元(共3次)、7萬元、5萬元(共4次)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另於同年月22日上 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面交 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甲○○、丙○○2人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甲○○、丙○○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 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 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等2人嗣後於本 案112年12月11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112年11月22
日其他共同正犯面交取款既遂或其他臨櫃匯款或轉帳等前行 為,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 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 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車手之既遂犯行負責,已由 本院於理由欄乙、壹、二、三中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合,此外,依公 訴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甲○○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沒收 已扣案 2 毒品吸食器1組 不沒收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4 丙○○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包含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沒收 已扣案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約8張 6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 8 「許宏昌」印章1顆 9 「許宏昌」工作證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 10 道具假鈔7疊 不沒收 已發還予告訴人 11 新臺幣8000元 12 「葉日順」工作證2張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13 玩具槍1支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9時18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28日9時1分/ 5萬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1月28日9時3分/ 5萬元 7 112年11月30日10時4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1月30日10時5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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