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本案犯行時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手機乃被告之共 犯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Iphone銀色手機已於臺南 地院前案中為警扣案,並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經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 96,本院卷第86頁),自不應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臺 南地院前案中另為警查扣三星紫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含SIM卡)、高鐵票1張、黑色背包1個(詳原審卷第18 5頁),然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各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自均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 之不法利得,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其未因本案被訴 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1、558頁),自無庸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 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 款。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有未洽,委難採之。
三、偽造之文書,若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黃宇恩」印 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所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 「黃宇恩」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收據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 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